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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梁育銜
- 被上訴人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林茂基
- 訴訟代理人
- 胡勝杰
- 被上訴人
- 唐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月28日20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朱○嘉即泉○商行(下稱朱○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建國路由東向西行駛,原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嗣因突見交通標誌顯示該車道為直行車道,而伊係欲在前方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左轉駛往臺中火車站,遂緊急切換車道至左轉專用車道即中內側車道(自內側數來第2車道),並減速預備滑入左彎待轉區,於駛至路口停止線前時,適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僱用之被上訴人唐日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大客車沿建國路中外側車道(自內側數來第3車道)自伊車輛右後方由東向西直行而來,卻違規偏左跨越雙白線,侵入伊行駛之左轉專用車道,致被上訴人車輛左後側擦撞伊車輛右前側,使伊頸椎鞭甩後腦猛力撞擊頭枕、暈眩、腦震盪,並於6個月後,出現頸椎退化骨刺壓迫神經、嚴重暈眩、手臂神經麻木等症狀,為頸椎揮鞭症候群,於108年4月間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確定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伊因唐日東過失肇致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無法再繼續任職送貨,於106年4月間離職,受有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10月止,共30個月工作損失,以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計,共96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 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6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車占用左轉彎車道直行而未遵行左轉彎,唐日東則駕車跨越雙白線,是上訴人與唐日東雙方過失駕駛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又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並未表示有受傷,其病症與車禍相距至少有7個月以上,是以,上訴人所受傷病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車禍前有每月薪資32,00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駕車,唐日東駕駛統聯公司車輛偏左跨越雙白線駛入伊行駛之車道,致被上訴人車輛左後側擦撞伊車輛右前側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536號卷【下稱2536號卷】第25至3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唐日東於本件車禍有過失駕駛行為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然上訴人主張車禍當時伊係在中內側車道左轉彎道停等區等待左轉時,遭唐日東所駕車輛撞擊,係唐日東侵犯其路權,伊並無過失,伊於警詢時遭員警誤導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前段、第1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兩造車輛行車記錄器結果如下:「
(1)就上訴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部分:20時43分30秒: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車速顯示0 ,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20時43分37秒: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車速顯示13。20時43分40秒: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車速顯示28。 20時43分45秒: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車速顯示26,統聯客運公車從畫面右側之上訴人車輛右側出現,往前行駛至上訴人車輛右前方,於20時43分49秒時,被上訴人公車停止。20時43分49秒: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車速顯示6。
(2)就被上訴人000-000號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部分:20時46分8秒:被上訴人車輛進入路口。20時46分9秒:上訴人行駛車輛從公車左側進入路口。20時46分10秒:被上訴人車輛要進入直行車道,上訴人車輛先經過最內側車道。20時46分12秒:上訴人車輛從最內側車道橫跨雙白線進入到內側往右數第二車道,被上訴人車輛在外側直行車道(從內側往右數第三車道上直行)。20時46分16秒:上訴人車輛行駛至內側第二車道停止線前,被上訴人車輛車身已超越上訴人車輛,仍行駛於直行車道上,車身微向左偏。20時46分18-19秒:被上訴人車輛繼續偏左行駛,跨越雙白線,上訴人車輛右前側與被上訴人車輛左後側發生擦撞,擦撞位置位於超過停止線上的內側第二車道左轉彎待轉處。」(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稽。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顯示,本件於當日20時46分16秒之畫面資料,上訴人所駕車輛已行駛至中內側左轉彎車道之停止線,上訴人車輛仍係直行狀態,而於20時46分18-1 9秒之畫面資料,上訴人所駕車輛已超越中內側左轉彎車道之停止線後,於將與被上訴人車輛撞擊前,上訴人所駕車輛仍呈直行狀況,且前輪仍打直,並無左轉之跡象,而唐日東所駕駛車輛亦確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45頁照片1、2),核與兩造車輛撞擊後,上訴人車輛之前輪仍為直行狀況,而唐日東所駕車輛則停在左轉彎車道之虛線上(見原審卷第345頁照片4)相同,亦與上訴人所提供於警局所播放唐日東行車紀錄器照片資料顯示,上訴人車輛於撞擊前瞬間,右前車輪仍為直行狀況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65頁照片⑤、第167頁照片④)相符。則上訴人所駕車輛如確欲左轉,至少於超過停止線後,對所駛車輛方向盤即應開始進行左轉之動作,而非仍繼續直行,此亦核與上訴人甫於本件車禍事發後,於同日21時16分接受警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明確表示:我於建國路中內側車道直行往民權路方向,對方在我右後方,對方於中外側車道超我車子,對方左車身撞我右前車頭等語一致(見2536號卷第28頁)。況上訴人行車方向如確要左轉,何以未打左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益證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時,確係要直行無誤。故上訴人其後於106年5月25日時,再前往警局要求更正談話紀錄表,表示當時其係欲左轉火車站,尚未打左轉燈等語,及其後一再辯稱係其於本件事故前,因見內車道有直行之交通標誌,致有誤認,員警於製作筆錄有誤導云云,及證人朱○嘉於原審證稱:當日係上訴人載其前往火車站後,因其忘記拿走車上之車票,上訴人係欲開回火車站云云,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3.承上,本件事故時,上訴人欲直行往民權路,卻占用中內側左轉彎車道,而未依指向線行駛,致欲繼續直行時,與唐日東所駕車輛跨越雙白線行駛之情形下,因而發生撞擊,足認上訴人與唐日東駕駛車輛確均有過失。而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錯行車道進入左轉專用車道往前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唐日東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兩車互未注意鄰車動態進入路口未保持安全間距,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 3-127頁),是認上訴人與唐日東於本件車禍事故確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造成伊受有頸椎鞭甩後腦猛力撞擊頭枕,有腦震盪後遺症等,其後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伊於車禍後,因頸椎疼痛僵硬,頭部暈眩,手臂麻木遲鈍,無法立即轉頭看右邊後照鏡來變換車而無法任職送貨司機,嚴重減損勞動能力,造成工作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甫於106年1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同日21時16分接受警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自陳:上訴人車上無其他乘客、無受傷等語(見2536號卷第28頁)。其後於106年5月25日時,再前往警局要求更正之談話紀錄表,亦表示無載人,無受傷等語(見2536號卷第29頁)。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記載「雙方無人受傷」等情(見2536號卷第31頁)。在在與上訴人嗣後於本案所述車禍當日造成其受有頸椎鞭甩後腦猛力撞擊頭枕,有腦震盪後遺症等,其後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之情,已明顯不符。上訴人雖提出(1)琉璃光中醫診所於106年8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應診日期為106年5月27日至106年5月27日門診1次,病名為:頭痛,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續照顧等語、(2)健源中醫診所於106年8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應診日期為106年8月8日至106年8月26日共3次,病名為頸椎揮鞭症候群、頸椎肌肉拉傷、頸椎骨刺發炎、腦震盪後遺症等語、(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06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門診日期為106年5月29日,病名為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脊椎骨刺併疼痛等語、(4)中山醫院107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因憂鬱症目前仍持續治療、(5)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年3月19日至今共追蹤3次神經外科,病名為頸椎椎間盤突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1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在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前往警局要求更正筆錄後,始行前往就醫取得,且均與本件車禍相距約4個月以上之久。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7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6年1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僅於相距4個月許之遠之106年5月27日至琉璃光中醫診所、106年5月29日至中山醫院、106年6月8、19日至健源中醫診所、106年6月21日再至中山醫院較密集之就診外,於上開就診前均查無其他就診紀錄(原審卷第273至275頁)。尚難據以推認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3.上訴人雖另提出相關之報導資料,表示半數的傷者在車禍後的半年至兩年半的期間,會有所謂「車禍頸部疼痛症候群」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5頁),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相關報導亦表示半數的傷者云云,未必於本件即有此情形。況依上訴人所提該症狀圖示及說明資料顯示,急性頸部揮鞭症狀群通常是遭逢車禍意外時,因為頸部突然受到「前後強力拉扯」後所造成的損傷。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上訴人車輛偏左行駛跨越雙白線時,其大客車車身左側後方與上訴人車輛右側前方發生擦撞,其作用力係由被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向左往上訴人車輛右側前方撞擊,且依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於20時43分45秒發生撞擊前,上訴人車速顯示僅為26,於20時43分49秒時被上訴人車輛停止時,上訴人車速顯示僅為6,其車速尚慢,則自兩車發生碰撞時之作用力方向及上訴人行車速度觀之,應不致發生上訴人頸部於車禍發生當下突遭「前後強力拉扯」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所提該症狀說明資料亦記載,該症狀通常不會立即出現,而在受傷後1~天內出現(見原審卷第195頁),然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將近4個月許,於106年5月25日時,再前往警局要求更正之談話紀錄表,仍表示無載人,無受傷等語(見2536號卷第29頁),惟其後卻於隔日起即開始前往看診,核與車禍後如確有受傷應會當場表示,或於車禍後數日內即行發生症狀之情亦有不符。是亦難認本件車禍唐日東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朱○嘉雖於原審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回到家後,才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生車禍,說他人很不舒服,後來是過完農曆春節後,上訴人來上班的時候,我才又看到上訴人,上訴人的外表看不出來有傷勢,但是就是工作的時候會暈眩,同事有說上訴人在理貨時,站起來的時候,好像快摔倒的樣子。同事有說,之後我有也留意,我有看到上訴人站起來的時候,眼睛是閉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2、374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同事陳○文雖於本院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後來才知道上訴人發生車禍的事情,我聽上訴人說是在1月28日晚上,他那時候沒有什麼外傷,但他那時沒有辦法低頭。我在過年後初五上班時,看到上訴人很像機器人怪怪的,精神也恍神,也不太能低頭,我問上訴人是否因車禍驚嚇到,就幫他拿衣服去收驚,但是收了3次,上訴人的症狀也沒有改變,後來上訴人去看醫生才知道有頸部的揮鞭症候群。我的老闆是朱○嘉,我沒有醫學相關背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證人朱○嘉、陳○文雖於本案中證稱:上訴人甫於車禍發生後即表示人很不舒服;上訴人很像機器人怪怪的,精神也恍神,也不太能低頭等情,然此核與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時,再前往警局要求更正之談話紀錄表,仍明確表示無載人,無受傷等語,顯然扞格不符,衡諸證人朱○嘉、陳○文分別為上訴人之配偶、同事,所證容有迴護上訴人之虞,渠等亦無相關醫事專業背景,故而上開證詞亦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從而,本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其因受有本件傷害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就此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尚不合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唐日東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均有過失,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傷害結果與唐日東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6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