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謝說容、葛永輝、陳蘇宗
- 上訴人林文鑫
- 被上訴人吳宗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林文鑫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宗益 陳霈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坤安 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坤安、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黃坤安係家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吳宗益為家新公司之業務員,被上訴人陳霈慈為吳宗益之女友(兩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登記結婚)。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將名下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35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家新公司銷售,並與吳宗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委託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止。適陳霈慈及其家人有意以陳霈慈名義投資房地產,吳宗益遂將系爭房地介紹予陳霈慈及其家人,並帶同看屋,陳霈慈之母王○○表達購買意願後,陳霈慈於100年12月19日與吳宗益簽訂買賣議價 委託書與要約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其上記載斡旋金20萬元,承購總價1360萬元,王○○並於翌日將斡旋金20萬元匯至家新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其後吳宗益、黃坤安至上訴人住處,告知有買方有購買意願,要求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14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27日止,並要求 上訴人提出底價範圍,再於同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下稱100年12月20日修正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額修 正為1380萬元;嗣因上開價額與陳霈慈出價金額尚有差距,吳宗益、黃坤安再於100年12月23日至上訴人住處洽談,詢 問上訴人是否願再下修委託銷售金額,並同時重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下稱100年12月23日修正同意書), 將委託銷售價額修正為1360萬元,並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100年12月28日止。 (二)黃坤安、吳宗益明知其等受上訴人委任銷售系爭房地,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且於上訴人簽訂100年12月23日修正 同意書後,買賣雙方交易價格已合致為1360萬元,其等應將系爭議價委託書交予上訴人簽名確認價格及同意出售以成立買賣。詎黃坤安、吳宗益竟因委託銷售期限尚未屆至,且於議價過程中,發現上訴人銷售底價可能再降為1350萬元,為求陳霈慈得以較低價格承購,於100年12月26日由陳霈慈在 家新公司另行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下稱100年12 月26日議價委託書),其上記載:斡旋金20萬元,承購總價1350萬元,簽約前買方需入屋內看內部格局及現況安全措施等語,再由吳宗益於同日晚間持100年12月26日議價委託書 至上訴人住處斡旋,惟上訴人察覺有異,以扣除仲介費用需實收1330萬元價金為由拒絕。迄至100年12月28日,吳宗益 知悉上訴人已無意再下修銷售價格,遂於同日13時許,由陳霈慈在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空白簽約日期欄項填載「100年12 月28日13:00」,及於「其他承購條件」欄項填載「簽約前買方須入屋內看內部格局及現況安全措施」等語後,由黃坤安以電話、簡訊方式,向上訴人稱買方出價符合委託銷售價格1360萬元可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惟遭上訴人拒絕。其後家新公司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下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家新公司54萬4000元(下稱系爭服務報酬),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1日給付系爭服務報酬與家新公司。 (三)上訴人對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下稱黃坤安等3人)提 起刑事背信、偽證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152號提起公訴,台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黃坤安等3人犯背信罪;黃坤安等3人、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刑事判決認定吳宗益、陳霈慈犯偽證罪;而吳宗益、陳霈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四)上訴人得解除並撤銷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服務報酬: 1.家新公司、黃坤安等3人同謀簽立100年12月26日議價委託書並持以向上訴人斡旋,已然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7條第2、3、6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專任銷售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房地之 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已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6號 (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 事補呈聲請上訴之理由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吳宗益本負有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義務,但卻未告知也未經過上訴人之同意即收受20萬元定金,又隱瞞買方陳霈慈已簽署系爭議價委託書出價1360萬元,以及陳霈慈本身就是內部員工之事實,於100年12月20日到上訴人家裡佯稱:「有買 方口頭出價,但價格差距甚大」,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署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並降價至1380萬元。上訴人迄104 年12月初始發現吳宗益上開詐欺行為,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陳霈慈於100年12月19日簽立承購價格1360萬元之系爭議價 委託書,在委託期間內本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但卻於同月26日以買太貴為由反悔不買,改簽承購價格1350萬元之議價委託書,此時1350萬元之議價委託書當然取代1360萬元之系爭議價委託書,否則豈有兩份議價委託書同時存在之理?最終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原因為吳宗益違約未通知上訴人出面簽約以及陳霈慈違約不買,上訴人並無不依約履行簽約義務之情事。 (六)家新公司雖基於另案確定判決受領系爭服務報酬,然吳宗益、陳霈慈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成立偽證罪,是家新公司受領系爭服務報酬之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家新公司返還系爭服務報酬。黃坤安為家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家新公司負連帶責任。又系爭服務報酬早經黃坤安等3人所朋分,爰求 為命:1.黃坤安、家新公司連帶給付54萬4000元,及自108 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吳宗益給付54萬4000元 ,及自108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陳霈慈給付54萬4000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開三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家新公司、黃坤安部分: 上訴人雖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背信未遂及偽證罪,主張解除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服務報酬云云。惟家新公司收取系爭服務報酬,乃經另案確定判決而來,並無不當得利;且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與家新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簽立協議載明「所有向林文鑫收取 費用之收據已全數交予林文鑫。4張收據、1張發票。雙方債務此後互不相欠」,亦足證明上訴人對家新公司並無其他債權存在。 (二)吳宗益、陳霈慈部分: 不論吳宗益有無另請陳霈慈簽立100年12月26日議價委託書 ,均不影響於已經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且黃坤安將陳霈慈願以1360萬元承買之訊息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即為拒絕出售之表示,是縱認吳宗益、黃坤安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但此僅屬背信未遂之行為,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既認黃坤安等3人並未涉及詐欺犯行, 顯見陳霈慈確有以13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上訴人主張陳霈慈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係與吳宗益、黃坤安共謀詐欺,詐騙其交付服務報酬,然此項主張必以吳宗益、黃坤安預知上訴人就1360萬元之價金合致後,欲選擇違約不出售,如此才可能達到詐欺之目的,否則黃坤安、吳宗益豈非令陳霈慈承擔給付1360萬元價金義務之風險。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乃上訴人得否解除買賣契約,或拒絕給付報酬之問題,上訴人應循再審程序為救濟。縱認上訴人已解除契約,然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家新公司,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對象亦應為家新公司,吳宗益係基於與家新公司之僱傭關係而受領薪資,陳霈慈當時則僅為吳宗益之女友,亦非上訴人委託之仲介,從未受領仲介服務報酬,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坤安等3人返還系爭服務報 酬自無理由。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黃坤安係家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宗益為家新公司之業務員,陳霈慈為吳宗益之女友(兩人於103年8月1日登記結婚 )。 (二)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與吳宗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家新公司銷售系爭房地,銷售價格為1480萬元,委託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止。 (三)陳霈慈於100年12月19日與吳宗益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其 上記載斡旋金20萬元,承購總價1360萬元,陳霈慈之母王○○並於翌日將斡旋金20萬元匯至家新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四)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約定委託 銷售價格為14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 27日止,並簽訂100年12月20日修正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 額修正為1380萬元;嗣後上訴人再簽訂100年12月23日修正 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額修正為1360萬元,並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100年12月28日止。 (五)陳霈慈另簽訂100年12月26日議價委託書,其上記載:斡旋 金20萬元,承購總價1350萬元,簽約前買方需入屋內看內部格局及現況安全措施。嗣再於100年12月28日於系爭議價委 託書之空白簽約日期欄項填載「100年12月28日13:00」, 及於「其他承購條件」欄項填載「簽約前買方須入屋內看內部格局及現況安全措施」等語,並由黃坤安以電話、簡訊方式,向上訴人稱買方出價符合委託銷售價格1360萬元可簽訂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拒。 (六)家新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經台中地院101年度訴 字第198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家新公司54萬4000元確定,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1日給付 系爭服務報酬與家新公司。 (七)上訴人對黃坤安等3人提起刑事背信、偽證之告訴,經台中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152號提起公訴,台中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黃坤安等3人犯背信未遂罪,判處黃坤安有期徒刑2月、吳宗益有期徒刑3月、陳霈慈有期徒刑2月;黃坤安等3人、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727號刑事判決認定吳宗益、陳霈慈犯偽證罪,判處吳 宗益有期徒刑4月、陳霈慈有期徒刑4月;而吳宗益、陳霈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另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給付家新公司系爭服務報酬,上訴人是否不得 再主張解除及撤銷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對家 新公司解除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三)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是否上訴人為吳宗益詐騙所簽署,上訴人得否撤銷簽署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吳宗益、陳霈慈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本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審理時為不實作證,是否會影響另案確定判決 之結果,而使家新公司受領系爭服務報酬成為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另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給付家新公司系爭服務報酬,上訴人是否不得 再主張解除及撤銷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可見民事訴訟法既判力之規定,不僅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不得再重行起訴,且就同一事項於後續他訴訟,當事人不得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即現行法第400條第1項)。」、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亦謂「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2.查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關於服務報酬第1項之約定,係「受託人於買賣成立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4。」另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買 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確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4服務報酬予受託人。」 家新公司即以其於100年12月28日成功仲介陳霈慈出價136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已達上訴人委託之銷售價格,上訴人卻拒絕簽署確認,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報酬54萬4000元(00000000× 0.04=544000)。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陳霈慈有以100年12 月28日之系爭議價委託書允諾以上訴人委託出售價格1360萬元為承購,上訴人卻拒絕簽署系爭議價委託書確認等情,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家新公司,足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案之訴訟標的即家新公司之系爭服務報酬債權已認定存在,判斷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有效存在,家新公司得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報酬,上訴人與陳霈慈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陳霈慈同意以上訴人委託之銷售價格1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家新公司有通知上訴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卻違約拒絕將系爭房地以1360萬元出售陳霈慈。是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最終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原因為吳宗益違約未通知上訴人出面簽約以及陳霈慈違約不買,上訴人並無不依約履行簽約義務之情事,即反於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前揭既判力之說明,自不允許上訴人翻異主張。 3.上訴人不得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101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事由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既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有效存在,而上訴人主張其得解除及撤銷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係在變動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足以否定另案確定判決之正確性,上訴人應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提起本件訴訟逕予主張其得解除及撤銷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再觀上訴人所主張之解除及撤銷之事由,前者係家新公司知悉買方允諾承買,並已受領定金,應儘快通知上訴人,但家新公司在委託銷售期滿前(即100年12月28日 前),自始至終都未通知上訴人,逕由其內部員工陳霈慈出面購買,並虛構買賣狀況不斷壓低售價,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7條之約定;後者係吳宗益未告知也未經過上訴人之 同意即收受20萬元定金,又隱瞞買方陳霈慈已簽署系爭議價委託書出價1360萬元,以及陳霈慈本身就是內部員工之事實,於100年12月20日到上訴人家裡佯稱:「有買方口頭出價 ,但價格差距甚大」,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署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並降價至1380萬元等情,均係發生在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應准許上訴人解 除及撤銷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4.上訴人就另案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事實所為判斷,依既判力之規定,不得再於本件為相異之主張,此與另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為家新公司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報酬;本件之法律關係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服務報酬,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無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7款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應予裁定駁回之適用,但並非上訴人未重複起訴,即允許上訴人得反於另案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相異之主張,上訴人以其未重複起訴主張其為相異之主張無違反既判力之規定,顯有誤解。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對家 新公司解除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1.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然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受託人於買賣成立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第2項約定受託人之服務報酬,委託人於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 時,應以現金一次支付予委託人;系爭議價委託書亦約定買賣雙方應自成交日起3日內至受託人營業處所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顯然上訴人與陳霈慈並非於買賣價金達成一致時,雙方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尚須由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能成立買賣關係。蓋雙方僅就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達成一致,尚有其他買賣細節須繼續協商,此買賣細節諸如買賣價金如何給付?每期之金額為何?買受人是否要辦理銀行貸款?稅負雙方如何分擔?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及交屋?自非僅買賣價金達成一致,買賣關係即已成立,在買賣細節談妥,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始可依約履行,方能認為買賣契約成立。本件陳霈慈於100年12月19日出具系爭議價 委託書同意以1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則於100年12 月23日出具修正同意書同意將其委託銷售價格降至1360萬元,此時僅能認定雙方之買賣價金達成一致,係家新公司得向上訴人及陳霈慈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範疇,尚不能認為上訴人與陳霈慈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本件由家新公司係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而非第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報酬,家新公司自係認上訴人與陳霈慈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而另案確定判決亦認「系爭房地終未因家新公司之服務而成立買賣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家新公司不能依上開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自屬當然,且家新公司亦非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是上訴人關於買賣契約未成立之辯詞即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足證另案確定判決與上訴人亦均認上訴人與陳霈慈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與陳霈慈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則陳霈慈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出價1360萬元對上訴人即不負契約之責任,陳霈慈自得任意調整其買賣價金之出價,故陳霈慈於100年12月26日出具議價委託書,將其買賣 價金之出價調整為1350萬元,僅對家新公司負違約之責任,此時其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對上訴人不必負責,陳霈慈對上訴人自得於100年12月26日調整買賣價金之出價 為1350萬元,嗣見上訴人不願調降其委託銷售價格,仍得於100年12月28日調回其原出價136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與陳 霈慈於100年12月23日買賣價金達成一致,買賣契約已成立 ,陳霈慈應受其出價1360萬元之拘束,不得以買太貴為由反悔不買,其違約於100年12月26日改簽出價1350萬元之議價 委託書,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云云,要非可採。2.陳霈慈之母王○○匯入家新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20萬元,依系爭議價委託書及100年12月26日議價委託書之所載均屬斡 旋金,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轉為定金,而上訴人與陳霈慈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該斡旋金自無從轉為定金。另案確定判決同認「陳霈慈於100年12月20日匯予家新公司之20萬元,因 其時上訴人之委託售價尚為1480萬元,高於陳霈慈100年12 月28日願意出之買價1360萬元,故該20萬元應為斡旋金,而非定金,僅係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3條約定,於買賣成立時 ,該斡旋金得轉為定金之一部分,而因上訴人與陳霈慈就系爭房地終未成立買賣契約,當認此20萬元仍為斡旋金之性質,家新公司稱其為定金,並非有據。」此20萬元應係陳霈慈交付家新公司之斡旋金,由家新公司為陳霈慈向上訴人斡旋買賣契約之成立,家新公司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前,自無必要告知上訴人收受此斡旋金。上訴人主張此20萬元係屬定金,吳宗益未經同意,且未向上訴人告知收受此20萬元定金,家新公司應將此20萬元定金交給上訴人沒收始可再於100年12 月28日調整其出價為136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3.陳霈慈於100年12月26日出具1350萬元之議價委託書,縱如 上訴人主張係以該1350萬元之議價委託書取代1360萬元之議價委託書,陳霈慈仍得於100年12月28日在系爭議價委託書 填上日期,同意將其出價調回1360萬元。家新公司於上訴人與陳霈慈於100年12月23日買賣價金達成一致,未立即將系 爭議價委託書交給上訴人確認,惟家新公司在銷售期間仍得待他人之出價,於無人出價後始通知上訴人,家新公司在陳霈慈於100年12月26日調降其出價,再於同月28日調回其原 出價,而於同月28日通知上訴人達成其委託銷售價格,並無損及上訴人之權益,對上訴人自不負違約之責任。 4.陳霈慈在100年12月28日於系爭議價委託書填載日期,仍有 意願以136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家新公司通知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拒絕確認等情,此觀另案確定判決所載「家新公司在陳霈慈於100年12月28日13時提出以『先入屋內看內部格局 及現況安全措施』為以136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之承購條件後,家新公司即積極於同日14時41分、15時43分及21時31分打至上訴人手機欲聯絡看屋時間,並進而於同日下午9時46分 以手機簡訊方式通知上訴人『買方已簽買賣議價委託書,已達成所託,這兩天需商討簽約事項』等語,上訴人於同日下午9時51分亦以手機簡訊回覆稱:『吳專員不是說買方不可 能再加價了嗎?』等語,家新公司復於同日下午10時4分以 手機簡訊回覆稱:『今日早上買方至公司洽談至中午,順利加價至1360萬元,因此今日下午一直與你聯絡,…』等語,…上訴人在接獲家新公司通知有買者之出價達到委託價格後,竟於同日即100年12月28日下午11時30分許以簡訊通知家 新公司稱:『……,就一口價,我實拿1330萬元,如果可以請跟我聯絡,不行的話你們也會當我是奧客,要告我請便。』等語,顯見上訴人係見有買家願出底價1360萬元購買後,因扣掉給家新公司之服務報酬後,無法實拿1330萬元而反悔,於其時,上訴人當無意願帶買者看屋;…然上訴人竟因無法實拿1330萬元而不願配合,終至逾上訴人之委託銷售期限仍無法簽立買賣契約。」等語自明,上訴人所主張家新公司在委託銷售期滿前,自始至終都未通知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5.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家新公司有於銷售期間將陳霈慈出價136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之事實告知上訴人,家新公司自無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7條第2項之誠實告知義務;另認定陳霈慈所簽訂係買賣議價委託書而非要約書,所交付之20萬元係斡旋金而非定金,亦無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7條第2項轉交買方簽立之要約書,及同條第6項通知收受定金之約定可 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有解除之事由,其得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殊屬無據。 (三)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是否上訴人為吳宗益詐騙所簽署,上訴人得否撤銷簽署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1.上訴人主張吳宗益未告知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收受20萬元定金,又隱瞞買方陳霈慈簽署系爭議價委託書出價1360萬元,以及陳霈慈本身就是內部員工之事實云云。但依前所述,上訴人所稱之20萬元係屬斡旋金而非定金,吳宗益並無告知上訴人之必要,亦不必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吳宗益於100年 12月28日以前固有隱瞞陳霈慈簽署系爭議價委託書出價1360萬元之事實,但其後家新公司已於同月28日通知有買方出價1360萬元之事實,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至陳霈慈是否為家新公司之內部員工,並不影響上訴人應給付家新公司系爭服務報酬之事實。 2.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委託銷售價格原為1480萬元,經吳 宗益遊說後調降為1380萬元,仍高於陳霈慈出價之1360萬元,上訴人係至同月23日再將委託銷售價格調降為1360萬元,則吳宗益在上訴人100年12月20日調降售價之前向上訴人所 告知「有買方口頭出價,但價格差距甚大」等語,價格差距120萬元,確屬差距甚大,自難認吳宗益此告知有施用詐術 之情事,上訴人即非因被詐騙致陷入錯誤而簽署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並降價至1380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有得撤銷之事由,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四)吳宗益、陳霈慈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本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審理時為不實作證,是否會影響另案確定判決 之結果,而使家新公司受領系爭服務報酬成為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家新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受領之54萬4000元,自非屬不當得利,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另案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不當,但在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廢棄之前,家新公司依另案確定判決所受領之給付,仍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2.吳宗益、陳霈慈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於本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審理時,吳宗益虛偽證稱:「(陳霈慈除簽買 賣議價書一(即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外,有無另外簽文件給你或家新公司?)沒有。」、「(家新公司買賣議價委託書一的文件外,有無簽另外的文件給陳霈慈?)沒有。」;陳霈慈虛偽證稱:「(妳一開始看系爭房子,就同意以 1360萬元買這間房子,從來沒有以較低價錢要買這間房子?)從來沒有以較低價錢要買這間房子。」、「(付定金之後,有無簽立任何文件?)就是28日那份書面而已。」、「(為何一直到28日才簽立書面文件?)流程是家新公司決定的,到28日我才被告知要簽書面。」等語,而分別被判處偽證罪有期徒刑各4月確定。但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固為再審之事由,但仍須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始可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被推翻後才可認定家新公司所受領之系爭服務報酬係屬不當得利,並非吳宗益、陳霈慈為偽證,即可使家新公司依另案確定判決所受領之系爭服務報酬成為不當得利。 3.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認定家新公司係以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則陳霈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是否經由黃坤安、吳宗益之斡旋而在委託銷售期間內達成一致?陳霈慈是否確有以136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之真意?均攸關家新公司之請求權得否成立,自屬重要爭點部分,固屬正確,而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家新公司有於100年12月28日仲介成功陳霈 慈以1360萬元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雙方之買賣價金已達成一致,故上訴人應給付家新公司系爭服務報酬。另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認定陳霈慈於100年 12月19日前簽立承購價格1360萬元之系爭議價委託書後,復於100年12月26日簽立承購價格1350萬元之議價委託書,此 際系爭議價委託書之效力如何?是否已為100年12月26日議 價委託書所取代?如認系爭議價委託書已失其效力,則陳霈慈1350萬元之承購價格即與上訴人100年12月23日修正同意 書之1360萬元銷售價格不相一致,可否認有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之情形?又家新公司受僱人即吳宗益,於100年12月23日買賣雙方價格達成一致後,不僅未告知上 訴人此事,反而與陳霈慈同謀簽立100年12月26日議價委託 書後持之進行斡旋,此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可否據以解除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而拒絕給付報酬?此均與前述爭點息息相關,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惟依前所述,100年12月26日1350萬元之議價委託書縱可取代1360萬元之 系爭議價委託書,陳霈慈仍得於100年12月28日調回1360萬 元之出價,吳宗益於100年12月23日買賣雙方價格達成一致 後,未告知上訴人此事,反而與陳霈慈簽立100年12月26日 議價委託書,對上訴人應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又陳霈慈於100年12月26日出具 議價委託書將其出價調整為1350萬元,此時自不符合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任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之情形,但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之情形,但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出售價格」,係以陳霈慈於100年12月28日所填載日期之1360萬元系爭議價委託書,雙方有達成1360萬元買賣價金之合 意為據,而陳霈慈於出價1350萬元為上訴人所拒後,可再提高其出價為1360萬元,則上訴人應給付家新公司系爭服務報酬係其於100年12月28日拒絕確認陳霈慈1360萬元之系爭議 價委託書,並不受之前陳霈慈於100年12月26日曾出價1350 萬元之影響。是吳宗益、陳霈慈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審理時隱瞞曾由陳霈慈於100年12月26日簽立1350萬元之 議價委託書,作證所為之陳述固有與事實不符,但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之基礎係100年12月28日1360萬元之議價委託書,而非100年12月26日1350萬元之議價委託書, 吳宗益、陳霈慈即使據實陳述,亦不會影響本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判決之結果。此再觀吳宗益、陳霈慈於台中地 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審理時未為上開不實陳述,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仍以系爭議價委託書之出價1360萬元與上訴人委託銷售價格相符,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報酬,益證吳宗益、陳霈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不實陳述,不會影響判決之結果的認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為吳宗益、陳霈慈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本院並不受拘束。另案確定判決既不受吳宗益、陳霈慈不實陳述之影響,上訴人以吳宗益、陳霈慈犯偽證罪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徒刑在案為由,主張家新公司所受領之系爭服務報酬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核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解除及撤銷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吳宗益、陳霈慈犯偽證罪被判處徒刑確定,家新公司受領系爭服務報酬成為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服務報酬,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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