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穎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8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80萬元本息之請求,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7-88頁民事答辯㈡狀),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衛浴設備,並訂立衛浴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不須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101年4月30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總價為9,630,000元之衛浴設備(原價值為9,690,500元之全自動馬桶、感應龍頭、感應型壁掛小便斗,經兩造折讓後為9,630,000元 ),被上訴人已陸續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所有物品,惟上訴人僅給付883萬元,尚積欠80萬元本息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 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尾款8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6-10所示物品有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受領 上開物品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 三、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雖已受領附表編號1、6-10所示物品,惟上開物品係 被上訴人自行送貨與上訴人,不在系爭合約書之範圍,兩造間就上開物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縱認兩造間就上開物品有買賣契約存在,惟上開物品最後出貨日期為103年8月28日,依民法127條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物品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105年8月27日時效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貨款,於107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馬桶數量核對及明細說明並無上訴人或所屬員工簽章,上訴人否認文書之真正,縱該明細說明為真正,惟目的僅在確認貨物出貨日期及數額,並無拋棄時效利益等記載,且備註欄載明「仍需執行長簽核,財務部才能放款」等語,顯見未經上訴人之有權人員簽核,自無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存在。另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帳目所發送之詢證函,並非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之會計部門事後將之入帳列為106年度之應付帳款,亦非上 訴人對上開貨款之承認,自不生時效中斷情事。又不當得利係以原物返還為原則,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本件已不能返還原物,其據以請求價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簽立OOOO衛浴設備採購合約書(除上訴人爭執附件:議價協議書形式上真正外),總價金885萬元,被上訴人已交 付自動馬桶184組(包含贈送之7組),並經上訴人或訴外人甲○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已受領 完畢。 ⑵、上訴人於102年10月04日追加訂購全自動馬桶D(隱蔽式305 mm)2組(見原證12①、原證2②)、103年06月18日追加訂 購全自動馬桶D(隱蔽式305mm)3組(見原證13①、原證2⑤),被上訴人已分別依上訴人指示送達甲○飯店,並經上訴人受領無誤。 ⑶、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13日交付票面金額265萬5000元之訂金 支票予被上訴人。 ⑷、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26日交付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予被 上訴人。 ⑸、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30日交付票面金額17萬5000元之支票 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是否有追加購買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 全自動馬桶共5組,並指定送達甲○飯店? ⑵、上訴人是否有追加購買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附表編號6至編 號10所示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型壁掛小便斗?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6-10所示物品有買賣契約存在: ⑴、經查,依附表編號1-10所示物品係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陸續交付全自動馬桶與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編號1、2、5所示全自動馬桶係上訴人 指定送交與甲○飯店,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45、51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否認有買賣契約附表編號1所示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43頁) ,與上訴人自認有買賣契約存在之附表編號2、5所示出貨單(見原審卷第45、51頁)上,均有收貨人所記載「拆檢OK」等相同文字,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與附表編號2、5所示 物品同應為上訴人所購買而指定送達與甲○飯店甚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並非上訴人所購買,收貨人斷無在出貨單 上與有購買之附表編號2、5所示物品為相同記載之理,益見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非其購買,應與事實不符, 未足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5所示全自動馬桶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傳真文件所示(見原審卷第165-171頁),上訴人所屬 職員乙○○及丙○○在傳真與被上訴人之文件中記載:「甲○飯店想要追加二座全自動馬桶座,要麻煩貴公司聯繫與出單,請OOOO新(誤載為欣)穎公司出貨給我們,謝謝!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收貨人:丁○ ○先生」、「本公司林園酒店股份公司與貴公司新穎衛材有限公司購買型號OOO0000OOOO自動馬桶一批,現因台北甲○ 酒店增加需求,請貴公司加訂3個送至台北甲○酒店」。如 非上訴人前已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全自動馬桶並已指送甲○ 飯店,上訴人所屬職員豈有在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出貨時間在後之附表編號2、5所示全自動馬桶之傳真文件上記載「追加」(全自動馬桶)、(全自動馬桶)「增加需求」之理,益見附表編號1所示全自動馬桶確係上訴人所購買而指送甲○ 飯店,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對應附表編號1所示貨品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9頁)所載,其上之單據憑證為O0000000000號,與出貨單所載銷 貨憑證號碼相同(見原審卷第43頁),而在上開明細表下方署名「○○」之員工註記:「Dear○○,這5顆馬桶是我們 Lin替甲○所購買的。所以需要向甲○請款。麻煩請確認, 謝謝。○○2013.3.11」、「出貨到台北甲○,帳款掛到○ ○…」等字樣,並傳真至甲○飯店用以向甲○飯店請款等情。依上開文字以觀署名「○○」之員工應為上訴人所屬員工,而明細表上單據憑證為O0000000000號復與出貨單所載銷 貨憑證號碼相同,且文字中表明係上訴人為甲○飯店所購買,益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全自動馬桶係上訴人所 購買,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全自動馬桶並無買賣契約存在,顯屬無據,自難 採信。 ⑶、再查,附表編號6-10所示感應龍頭、感應型壁掛小便斗固不在系爭合約書範圍內,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對應附表編號6-10所示感應龍頭、感應型壁掛小便斗之出貨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11-119頁),均由收貨人在出貨單上簽名,其中附表 編號6、10對應之出貨單更係上訴人所自認之員工「乙○○ 」、「戊○○」所簽收,「乙○○」更在對應附表編號8所 示感應龍頭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77頁)上記載「12/19下訂,請於2月份交貨」等文字,益見附表編號6-10所示物品 確係上訴人所購買,且業據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應可認定。又徵諸送貨至工地時簽收人為承包商或業主所屬員工,但非必為訂貨之員工,此為社會之常態,而送貨至工地之送貨司機對收貨人並不熟識,如送至工地之貨品並非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所屬員工豈有仍簽名於出貨單而未予退貨之理,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6-10所示物品並非其購買,而係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送貨至工地云云,顯係顯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6-10所示物品係上訴人所 購買,且已依上訴人之指示為送達,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就80萬元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被上訴人為衛材公司,依其所提有限公司變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第85-86頁),其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各種衛生設備及材料之買賣(浴廁設備用),被上訴販賣附表所示全自動馬桶等衛生設備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⑵、次查,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款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第11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訂定每月30日前為請款日,於隔月25日為放款日,乙方(指被上訴人)須於請款日前將帳款送達甲方公司或工地對帳,並附發票」。是依上開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交付上訴人所購買之貨品後,再就每月所交付之貨款,於當月30日前提出對帳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所載發票日期多為每月30日前自明(見原審卷第53-59頁)。則被上訴人每月 貨款請求權時效,即分別自各該月30日起即已開始起算。至放款日雖約定為隔月25日,惟此係兩造關於貨款給付期之約定,並非於放款日始得請求貨款。據此,依附表編號1、6-10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所示,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出貨而 未獲支付之貨款為103年8月28日,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30日即得請求給付最後貨款,詎則被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7-69頁)及於107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尾款80萬元,80萬元貨款尾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80萬元貨款,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06年9月25日最後一張發票日期為貨款尾款之時效起算日,80萬元貨款尾款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交付最後一筆貨品與上訴人之時間為103年8月28日,卻遲至106年9月25日始出具發票請款,此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符,亦與被上訴人之前送貨與出具發票日期相近之慣例不符(如附表編號6-8之最後出貨 日期為103年3月5日,發票日期則為103年6月27日;編號9之出貨日期為103年5月10日,發票日期為103年5月30日;編號10之出貨日期為103年8月38日,發票日期為103年9月1日) ,被上訴人主張80萬元貨款之時效應自發票日期106年9月25日起算,顯與兩造約定不符,不足採信。況如以實際出具發票日期為時效起算日,則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出具發票日期,無異將時效起算日期繫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而決定時效之長短,恐使時效制度,尤其是短期時效之立法原意盡失,被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⑶、再按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 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者,其承認尚非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80萬元貨款之時效係自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出貨而未獲支付之103年8月30日起算,至105年8月30日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5日「核對貨款金額」,被上訴人並交付發票與上訴人,及上訴人就兩造貨品及貨款金額核對之明細上自承尚積欠貨款812,000元,即屬債務之承 認,時效已於106年9月25日中斷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債務承認之觀念通知或足以視為承認債務之舉動,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況80萬元貨款已於105年8月30日罹於時效,縱或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或可認為承認債務之舉動,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亦難認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而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另○○會計師事務所固曾於107年7月10日以上訴人名義寄發詢證函與被上訴人,確認80萬元貨款是否尚未給付、是否帳目相符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惟此係會計師事務所作帳所需之查詢程序,尚難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債務承認之通知,且依詢證函之內容觀之,亦無任何上訴人授權會計師事務所向被上訴人為債務承認之通知等文字,被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可信。 ㈢、又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令上訴人給付80萬元貨款部分,因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6-10所示之貨品存有買 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受領附表編號1、6-10所示之貨品,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80萬元之貨款請求權已於105年8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