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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吳美蒼陳正禧陳得利
  • 法定代理人
    洪○瑛、陳○芳

  • 上訴人
    曹○綾曹○嘉
  • 被上訴人
    曹○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  訴  人 曹○綾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瑛 上  訴  人 曹○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複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 被 上 訴 人 曹○慈 曹○賢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陳○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12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瑛(下稱洪○瑛)與訴外人曹清義(下稱曹○○)於民國86年10月5日結婚,並育有上訴人曹 ○嘉、曹○綾(下稱曹○嘉、曹○綾)。曹○○於107年5月3日意外死亡,洪○瑛為辦理繼承事宜,始發現曹○○於94 年10月17日、99年11月22日,分別認領訴外人陳○芳(下稱陳○芳)所生之被上訴人曹○慈、曹○賢(下稱曹○慈、曹○賢)。洪○瑛乃兼代理當時未成年之曹○嘉、曹○綾,與當時未成年之曹○慈、曹○賢的法定代理人陳○芳,於107 年7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曹○○之遺產達成協議,曹○慈、曹○賢同意僅繼承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承保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團體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一部共430萬元,每人受領215萬元,其他若配合相關單位作業須按法定應繼分由曹○慈、曹○賢受領時,則屬曹○慈、曹○賢溢領之金額,願於入帳後7日內匯還洪○瑛之帳戶,並全 部拋棄繼承其他一切權利。兩造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於107年8月15日在曾○○代書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嗣南山人壽公司將曹○○之各繼承人可得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給付170萬元、定期團體壽險 給付90萬元,合計260萬元,分別匯入兩造之帳戶,依系爭 協議書,曹○慈、曹○賢各溢領45萬元。又廣達公司將曹○○之各繼承人可得之撫恤金及喪葬費17萬4093元,分別匯入兩造之帳戶,此金額亦屬曹○慈、曹○賢溢領部分,合計曹○慈、曹○賢各溢領62萬4093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曹○慈、曹○賢各應給付洪○瑛、曹○綾、曹○嘉62萬4093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僅有洪○瑛、陳○芳簽名,非經曹○○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所簽立,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又陳○芳當時係依洪○瑛委託之代書曾○○所出示之曹○○資產負債表為前提,並宣稱曹○○之遺產扣除負債後,僅有929 萬9709元,及告知曹○慈、曹○賢共可取得遺產430萬元, 陳○芳誤信該資產負債表內容為真,始會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該資產負債表並未真實列出曹○○全數的資產及負債,迄廣達公司於107年8月2日通知發放撫恤金,曹○慈、曹○賢 各可得17萬4093元,而該筆撫恤金並未列於上開資產負債表內,陳○芳至此始知受騙,曹○慈、曹○賢已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及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曹○慈、曹○賢均係曹○○之子女,曹○○死亡後,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等受領南山人壽公司的保險給付260 萬元、廣達公司的撫恤金及喪葬費17萬4093元,均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62萬4093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曹○○於107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兩造,應繼分各 為5分之1。 ㈡系爭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為真正。 ㈢曹○綾、曹○嘉、曹○慈、曹○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為未成年人,洪○瑛為曹○綾、曹○嘉之法定代理人,陳○芳為曹○慈、曹○賢之法定代理人。 ㈣曹○慈、曹○賢於107年8月17日,分別領得廣達公司給付之撫卹金及喪葬費各計17萬4093元。 ㈤曹○慈、曹○賢於107年8月28日,分別領得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定期團體壽險」保險給付各計260萬元。 (二)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㈡系爭協議書如有效成立,曹○慈、曹○賢得否主張被詐欺或錯誤而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㈢洪○瑛、曹○綾、曹○嘉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曹○慈、曹○賢分別給付62萬409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 ㈠曹○慈、曹○賢之法定代理人陳○芳已在系爭協議書上代理曹○慈、曹○賢簽名、用印,陳○芳亦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芳簽名、用印處雖僅記載「代理人」,然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已載明:「陳○芳為曹○賢、曹○慈之法定代理人」,且兩造均知悉曹○慈、曹○賢為未成年人,是上開「代理人」之記載,應係指「法定代理人」之意。又曹○慈、曹○賢自承於曹○○死亡後,陳○芳已收到洪○瑛委託之代書曾○○多次聯絡洽談繼承事宜,顯然陳○芳係以曹○慈、曹○賢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合法代理曹○慈、曹○賢處理繼承事宜,並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系爭協議書雖僅由洪○瑛具名,然其為當時未成年之曹○綾、曹○嘉之法定代理人,此為陳○芳所明知,且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係為曹○○死亡後,遺留之財產等相關事宜為協議,並載明:「…其他一切權利義務全部拋棄繼承,歸甲方(指洪○瑛)及甲方子女(指曹○綾、曹○嘉)繼承…」,顯見陳○芳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明知洪○瑛有同時代理曹○綾、曹○嘉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已成立隱名代理,系爭協議書對曹○綾、曹○嘉亦生效力。 ㈢綜此,曹○慈、曹○賢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同意而無效,即非可採。 (二)曹○慈、曹○賢得主張被詐欺而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㈠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其簽訂同意書時,就所同意分配遺產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遺囑有效而簽訂同意書,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陳○ 芳、洪○瑛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為處理曹○○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協議,就其係為協議繼承權利於簽訂時所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並無誤用其表示方法之情事,曹○慈、曹○賢自不得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之。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受洪○瑛委託處理本件繼承事宜之代書曾○○於原審證稱:我們要辦理遺產登記時,才知道尚有曹○慈、曹○賢為繼承人,當時洪○瑛就提出之不動產及一些金錢、意外險的理賠金作協議,其就請助理製作資產負債表與陳○芳協商,當時也有提到負債,就是不動產的事情,所以也在該表註記「房貸」。這份資產負債表是我跟洪○瑛一起提供給陳○芳作為協議之參考,原則上雙方是基於這份資產負債表才會做成遺產協議,當時是依照洪○瑛講的做出資產負債表等語(詳原審卷第213至219頁)。而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資產為勞退17萬6709元、團保1300萬元、遺囑津貼137萬4000元、喪葬津貼22萬9000元;負債為中 信信貸14萬元、中信信貸55萬元、台北富邦60萬元、信用卡6萬元、喪葬費50萬元、房貸300萬元,有該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41頁)。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於107年5月29日回覆洪○瑛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上所載曹○○房屋貸款部分僅有148萬3000元(即向土地銀行通霄分行貸款部分),有該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計算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19至131頁),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房貸300萬元,已有151萬7000元之差距。而該中心於107年5月28日收到洪○瑛之申請,即於同年月29日列印曹○○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送達洪○瑛,足認洪○瑛主張其委託曾○○於107年7月9日處理系爭協議書時,尚未取得曹○○之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法確認曹○○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無可採。 ⒉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7年7月10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記載曹○○之遺產除2筆土地及1筆房屋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2萬1370元、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7股、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2股、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04股、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部(詳原審卷第31頁)。又廣達公司於107年5月23日業將曹○○之撫卹金及喪葬費各17萬4093元匯 入洪○瑛、曹○綾、曹○嘉之銀行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1頁)。是在107年7月9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前,洪○瑛至少已知曹○○尚遺有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2萬1370元、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7股、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2股、台灣宇太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04股、車號0000-00號車輛1部、廣達公司給付兩造每人之撫卹金及喪葬費各17萬4093元均未列入曹○○之資產負債表,及房屋貸款僅餘148萬3000元, 與資產負債表所列之300萬元不符。 ⒊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茲就被繼承人…遺留房屋、現金、保險金及相關權利等,今雙方達成協議,乙方願意僅繼承公司團險賠償金一部分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整,其他若配合相關單位,作業須按法定應繼分由乙方受領時,則屬乙方溢領之金額無訛。…其他一切權利義務全部拋棄繼承,歸甲方及甲方子女繼承…」,隱含有對被繼承人曹○○所有財產如何分配之約定。然洪○瑛兼代理曹○綾、曹○嘉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已知悉曹○○尚有上開財產,且房屋貸款亦僅餘148萬3000元,卻提供不實內容之資產負 債表予代理曹○慈、曹○賢之陳○芳,致其不知曹○○尚有上開財產,且誤認房屋貸款尚有300萬元未為清償,致 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由證人曾○○證述協議當時僅提出上開資產負債表可知。從而,曹○慈、曹○賢抗辯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陳○芳,係因洪○瑛、曹○綾、曹○嘉提供不正確之曹○○資產負債表,致誤認曹○○遺產之正確情況,並因該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堪予採信,此係屬重要而有影響其作成簽訂系爭議書之決定,影響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曹○慈、曹○賢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即 屬有據。 ⒋洪○瑛、曹○嘉、曹○綾雖猶主張其等並無向曹○慈、曹○賢說明曹○○財產狀況的義務,縱其等未有將後續所知曹○○的財產狀況告知曹○慈、曹○賢,亦僅係單純之緘默,並無違法性,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不合等 語。然洪○瑛兼代理曹○嘉、曹○綾與代理曹○慈、曹○賢之陳○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非單純消極的未告知曹○○之財產狀況,而係積極的提供與曹○○財產狀況不符之資產負債表給陳○芳,且該資產負債表刻意隱匿曹○○的部分資產及虛增曹○○的負債,依證人曾○○於原審證詞可知,此份資產負債表是其與洪○瑛一起提供給陳○芳作為協議之參考,原則上雙方是基於這份資產負債表才會做成遺產協議,堪認係屬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此與單純之緘默不同,係屬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 之詐欺,雖曹○慈、曹○賢未再進一步查證曹○○之財產狀況,亦屬輕忽,然不影響代理曹○慈、曹○賢之陳○芳,係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三)洪○瑛、曹○綾、曹○嘉依據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曹○慈、曹○賢各給付62萬4093元本息,並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業經曹○慈、曹○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撤銷其等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曹○慈、曹○賢本於保險受益人之身分,分別領得曹○○之南山人壽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定期團體壽險」保險給付各計260萬元,及本於曹○○之繼承人身分,分得 領得廣達公司給付之撫卹金及喪葬費各計17萬4093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洪○瑛、曹○綾、曹○嘉主張曹○慈、曹○賢各溢領62萬4093元,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曹○慈、曹○賢各給付62萬4093元本息,並無理由。 (四)洪○瑛、曹○綾、曹○嘉聲請再通知證人曾○○及通知證人即曾○○助理徐仕倢到庭作證,然證人曾○○已於原審到庭作證明確,已無重覆詢問之必要;而證人曾○○已證述其是依照洪○瑛所述,請助理製作資產負債表與陳○芳協商,原則上雙方是基於這份資產負債表才會做成遺產協議等語,顯然證人曾○○係全程參與洪○瑛與陳○芳之協議,助理徐仕倢僅係依曾○○之指示製作資產負債表,曾○○既已詳證兩造之協議過程,自亦無再請徐仕倢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62萬409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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