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游清男 訴訟代理人 游孟珊 被 上訴 人 黃雅君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元。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抽菸未將菸蒂確實熄滅,致引發上訴人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萬7,017元【㈠修繕房屋 費用50萬元、㈡修理化糞管1萬5,000元、㈢原判決附表所示家電家具損失20萬9,078元、㈣水電費1,703元、㈤107年2-10月管理費7,236元、㈥精神慰撫金5萬元、㈦107年3月至108年8月房租收入損失14萬4,000元,合計92萬7,017元】,嗣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0,213元,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72萬6,80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除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房屋價值減損72萬6,804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外,並 追加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10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火災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原請求金額72萬6,804元予以流用,改列為系爭房屋減損價額,而不再 請求原審敗訴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99頁 ),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而所不許,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並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即107年2月23日18時14分許,未將菸蒂確實熄滅而引發系爭火災,致燒毀系爭房屋。茲因上訴人無力修復系爭房屋,故於107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含公設建物及基地應有 部分)以約105萬元(103萬7,078元)賤賣予訴外人陳志忠 。惟依系爭房屋當地105-109年實價登錄平均每坪15萬1,000元,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為122萬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約15坪×15.1萬元≒227萬元;227萬元-105萬 元=122萬元】,上訴人僅請求賠償其中72萬6,804元,即有憑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4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6,804元之判決(逾此聲明範圍,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萬6,804元(上 訴人未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298頁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應係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原主張系爭房屋每坪價值17萬元,僅提出附近實價登錄資料為據,未考量附近成交建物型態、屋齡等條件,顯屬粗略。又依系爭房屋所在大樓105-107年每坪交易價格介於6萬2,945元-15萬6,553元間,上訴人以每坪7萬3,964元出售 系爭房屋,仍屬合理,自未因系爭火災致成交價格過低,則上訴人未受有減損價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向上訴人 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71年11月16日建築完成),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含管理費)。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未另訂 新租約,被上訴人仍繼續居住使用並給付租金,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18時14分許,因抽菸未將菸蒂確實熄滅而引發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燒毀,被上訴人因此經法院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55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654號(下稱刑案)】, 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以103萬7,078元將系爭房屋(含坐 落基地及公設建物應有部分,加計增值稅後為108萬元)出 賣予陳志忠(其姊陳秀真經手處理,見原審卷第139、210、251頁,及本院卷一第145-152頁)。 (四)上訴人曾委請訴外人吳維詮(原姓名吳進發,即合利發工程行負責人)就系爭房屋之修繕進行估價,估價結果為修繕費用48萬9,310元,惟上訴人未修繕(見原審卷第63、206-210頁)。 (五)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至失火焚毀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6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減損價額72萬 6,804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51條所謂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者 ,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已,至其契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而仍繼續有效,此觀於「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11月9日即系爭租約期滿後,未另訂新租約,被上訴人仍繼續居住使用並給付租金,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又兩造復於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約明承租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失火致房屋毀損仍應負責,而排除民法第434條重大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效 。 (二)次按「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訪談時陳稱:伊有抽菸習慣,菸蒂都丟置菸灰缸或用水沖,(系爭房屋)客廳東側粉紅色垃圾桶裡面有衛生紙、開心果殼、香菸盒、菸蒂及一些不要的東西,伊於107年2月23日早上8時30分左右離開(系爭房屋)準備去上班,離開 時沒有任何異狀,出門前有至廁所抽菸,菸蒂用水龍頭沖水放置廁所垃圾桶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970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28頁)】;又於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伊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在租賃期間該屋有發生火警,在火警發生之前,客廳東南側的垃圾桶裡有垃圾、菸盒、菸蒂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復於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造成系爭火災之犯罪事實均認罪(見刑案卷第16頁反面),另參以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系爭房屋)客廳東南側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自然著火、電氣因素、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見偵卷第19頁),並有現場照片5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63頁)。再者,被上 訴人於前開時地,因抽菸未將菸蒂確實熄滅而引發系爭火災,並因此經法院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準此各情,被上訴人既有抽菸習慣,且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離開系爭房屋前仍有抽菸,更應注意將菸蒂熄滅,此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應盡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竟未將菸蒂熄滅即丟棄於垃圾桶內,致使垃圾桶附近起火而釀成火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火災,即有憑據,堪予採認。基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因僅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須審酌。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因系 爭火災燒毀而減損價額究為若干?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惟因上訴人拒絕繳納鑑定費用,而無法實施鑑定以究明之(見本院卷二第5、11 、102頁)。次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前之 彩色列印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7-79頁上半部)顯示,系爭 房屋內部未經特別裝修,則以修復費用作為系爭房屋減損價額之估定標準,應屬合理。又查: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出賣系爭房屋前,曾委請合利發工程行負責人吳維詮就系爭房屋之修繕進行估價,估價結果修繕費用48萬9,310元,惟 上訴人未修繕,業如前述;又依據吳維詮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間確有前去查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部跟照片一樣 一團亂,火燒過,磁磚剝落,天花板塌陷,水電不通,伊僅就垃圾清除、油漆、鋁窗還原、大門修復、廁所、地板磁磚修復、天花板、水電等項目估價後,並出具估價單,估價單所列項目都是房屋修繕之必要支出,這樣才有辦法出租或賣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8頁)。據此,系爭房屋減損價 額非不得以此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再參以系爭房屋(含公設建物應有部分)總坪數合計14.6032坪【(主建物34平方 公尺+陽台5.61平方公尺+公設建物8.6647平方公尺)×0. 3025≒14.6坪,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及上訴人未修復前即以108萬元(含增值稅)出賣他人, 再加上修復費用估定為48萬9,310元,依此核算出系爭房屋 107年價值為156萬9,310元,折合每坪約10萬7,463元(計算式:1,569,310÷14.6032≒107,463),此價額落在系爭房 屋所在同棟大樓「鴻福名人華廈」相同格局(1房1廳1衛) 實價登錄金額6萬5,672元-16萬2,361元之間(見本院卷二第119-222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9日中山地所三字第10900009877號函檢附鴻福名人華廈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申報書及資料表),堪稱合理。至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65頁),並非全屬系爭房屋所在同棟大 樓,則其屋齡、房屋格局、屋況、裝修程度及坐落區段不一,顯難相提併論,自不得援作系爭房屋減損價額之惟一憑據。是以,本院因此肯認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減損價額,應以前述修復費用48萬9,310元,較為合理可採。換言之,上 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減損價額為48萬9,310元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8萬9,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