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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瑞蘭林孟和洪堯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訴人
陳盈甄(原名陳秋苓)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林靖樺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多年朋友,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1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4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及借貸證明。兩造並約定依序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到期日(按即票載發票日)108年5月31日、10 8年6月15日、108年7月15日為借款清償日,上訴人應於清償日一併返還35萬元本金及5萬元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又因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銀行帳戶列為約定轉帳帳戶,為一時方便,始將系爭借款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配偶廖俊源之銀行帳戶內;且因被上訴人母親甲○○○家與上訴人住處均在彰化縣北斗鎮,故系爭支票均由上訴人直接至甲○○○住處,交由甲○○○代收轉交予被上訴人。豈料,前揭清償日屆至,上訴人遲未付款,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果,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亦遭退票。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上訴人對支付命令異議日即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借款均係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廖俊源之銀行帳戶內,並非上訴人銀行帳戶,且上訴人亦未收受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要與上訴人無涉。再被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款項共計127萬元,與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20萬元不符,是上開匯款是否即為系爭支票之借款對價顯有疑義。兩造並不認識,上訴人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之印文雖係真正,惟其上金額等筆跡均非上訴人所書寫,系爭支票實係上訴人之前夫廖俊源盜用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所開立,上訴人確未開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與廖俊源於108年5月8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曾申請支票本使用,上訴人與廖俊源於107年分居後,上訴人放置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內之支票並未使用,之後卻有地下錢莊持支票登門討債,廖俊源已向上訴人坦承並簽立書面,表示係其未經上訴人同意,利用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竊取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開立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周轉使用。上訴人為釐清關係,業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廖俊源告發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廖俊源於108年8月11日死亡,始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名義上為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3張,系爭支票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但上訴人否認為其所簽發)。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非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票款,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上訴人已否認之。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其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乙節,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影本乙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17頁)。惟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存摺明細表中之系爭借款,乃匯入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而該匯入帳戶,均係廖俊源之銀行帳戶,並非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當信屬實。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未將上訴人銀行帳戶列為約定轉帳帳戶,為一時方便,始將系爭借款匯入廖俊源之銀行帳戶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陳廖俊源曾開票或持客票向其借款,廖俊源尚積欠其數百萬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45頁),則以被上訴人自陳,相較於系爭借款120萬元而言,顯然被上訴人主要應係借款予廖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存入廖俊源銀行帳戶之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所借,並非廖俊源所借乙節,自須有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始足採信。本件上訴人業已否認收受上開款項,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曾收受系爭借款,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認上訴人業已收受系爭借款。故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實難認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存在。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系爭借款之借款合意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3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然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廖俊源盜用其支票及印章所開立,其業已向彰化地檢署對廖俊源告發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廖俊源於108年8月11日死亡,始經不起訴處分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且有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當非無稽之語。又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系爭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從以其持有名義上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即推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雖被上訴人另提出名義上發票人為上訴人之另紙面額4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2月16日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143頁,下稱另紙支票),用以證明上訴人前亦曾簽發該另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108年2月18日兌現等語。惟查,另紙支票既非擔保系爭借款之支票;且上訴人亦已否認另紙支票為其所開立,辯稱另紙支票亦係廖俊源所開立,且係廖俊源存入金額兌現等語。則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另紙支票確係上訴人因借款而開立予其,並由上訴人兌現還款,依上開說明,自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曾持有另紙支票,進而推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其母親甲○○○於109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系爭支票3紙伊有看過,是貢丸(按即廖俊源)的妻子(按即上訴人)拿給我的,我拿給乙○○,我只知道叫貢丸,他的名字我不知道。當時貢丸身體不好,他妻子代替他拿來的,要拿給乙○○,要跟乙○○拿錢,要拿什麼錢我不知道,只是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丁○於同日具結證稱:(大約108年6月3日)我有跟乙○○去丙○○家中要錢,丙○○拿票向乙○○借錢,但跳票了,所以去跟她要錢。當時在場的人有丙○○的先生、女兒。丙○○說她要還她的部分,她先生的部分她不管,當時她說她一個月可以還10萬元,其他的等房子賣掉再還。丙○○說她的部分是一百多萬元,她先生的部分可能是三、四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資以證明兩造間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惟查,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主要係借款予廖俊源乙節,已據前述。而依證人甲○○○前開證述「當時貢丸身體不好,他妻子代替他拿來的,要拿給乙○○,要跟乙○○拿錢」等語,可知依證人甲○○○上開證述,以系爭支票3紙欲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人,應係貢丸(按即廖俊源),亦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時已明確自承:系爭支票3紙是上訴人本人在借款時所提出交付給被上訴人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此情顯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系爭支票3紙,係被上訴人親自到證人家中交付並託其轉交予上訴人乙節不合,自難認系爭支票3紙,確係上訴人為自己借款所交付。再證人丁○於同日亦已明確證稱有關上訴人持票向被上訴人借錢跳票乙事,其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方才知悉,伊並不知道何時借款及借款經過,伊是去上訴人家中要錢以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本件亦難以證人甲○○○、丁○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遽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存在。

五、另參以被上訴人初於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乃主張上訴人係先後於108年2月、3月及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並於每次借款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4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及借貸金錢之證明,又上訴人之配偶(按即廖俊源)亦向被上訴人借款7萬元,故其先後轉帳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計127萬元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顯見當時其乃主張如附表二所示4筆匯款,除其中7萬元為廖俊源所借外,其餘120萬元均係上訴人所借之本金,且未包括利息。惟經上訴人抗辯後,被上訴人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訴人係先後於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1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兩造並約定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到期日(即票載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上訴人應於清償日一併返還35萬元本金及5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可見依其嗣後改稱,如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已非系爭借款,且兩造尚有約定高額利息。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每次借款之金額及其利息約定、所交付之款項,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要難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存在。再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間108年6月3日、108年6月4日及108年6月7日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1-63頁),證明兩造為認識多年朋友,確有系爭借款存在云云。惟上訴人已辯稱上開對話,乃因被上訴人討債未果,於前往醫院探視(廖俊源)後,向其佯稱要介紹醫師而請求互相加LINE;又在廖俊源未死亡前,被上訴人無數次協同兄弟前往上訴人住所討債、大小聲等,上訴人因不堪其擾,始替廖俊源給付5萬元不等,並續而有變賣鋼琴等對話等語。本院稽以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上開對話時間,確已在被上訴人所稱108年2-4月系爭借款成立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支票退票之後相合,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於借款前早已認識;況上開對話中亦未明確提及兩造間系爭借款關係,自無從以上開對話,即認兩造確有系爭借款存在。至於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廖俊源所簽發如附表三之支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69-73頁),用以證明廖俊源曾另簽發上開3紙支票向其借款,廖俊源若有借款需求,僅須以自己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即足,無須盜用上訴人之支票與印章云云。惟縱廖俊源確曾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然衡諸社會常情,出借款項之人,為擔保借款,除要求借款人開立票據擔保外,另要求借款之人提出他人開立之票據以為擔保者,屢見不鮮,自亦無從以廖俊源曾開立附表三所示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即推認附表一所示支票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支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加以證明,亦即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12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明細表(未載到期日)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1 │陳秋苓 │108.5.31 │40萬元 │BTA0000000 │○○商業銀行││ │ │ │ │ │○○分行 │├──┼────┼─────┼────┼──────┼──────┤│ 2 │陳秋苓 │108.6.15 │40萬元 │BTA0000000 │同上 ││ │ │ │ │ │ │├──┼────┼─────┼────┼──────┼──────┤│ 3 │陳秋苓 │108.7.15 │40萬元 │BTA0000000 │同上 ││ │ │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匯款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匯款日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 │備註 │├──┼─────┼─────┼──────┼───┤│ 1 │108.2.11 │22萬元 │廖俊源之○○│ ││ │ │ │○○銀行帳戶│ │├──┼─────┼─────┼──────┼───┤│ 2 │108.2.21 │35萬元 │廖俊源之○○│ ││ │ │ │○○企業銀行│ ││ │ │ │帳戶 │ │├──┼─────┼─────┼──────┼───┤│ 3 │108.3.25 │35萬元 │廖俊源之○○│ ││ │ │ │○○企業銀行│ ││ │ │ │帳戶 │ │├──┼─────┼─────┼──────┼───┤│4 │108.4.11 │35萬元 │廖俊源之○○│ ││ │ │ │○○銀行帳戶│ │├──┼─────┼─────┼──────┼───┤│總計│ │127萬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1  │廖俊源  │108.5.11  │15萬元          │○○商業銀行│
│    │        │          │                │○○分行    │
├──┼────┼─────┼────────┼──────┤
│ 2  │廖俊源  │108.6.10  │43萬元          │○○○○企業│
│    │        │          │                │銀行○○分行│
├──┼────┼─────┼────────┼──────┤
│ 3  │廖俊源  │108.6.14  │20萬元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