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楊國精、陳正禧、陳得利
- 法定代理人許皓然
- 上訴人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何松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何松根 訴 訟代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小慧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訴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皓然 訴 訟代理 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利公司)主張:訴外人璟○○有限公司(下稱璟○○公司)負責人林○○為規避債務,於民國96年間與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張○○共謀,以載有不實內容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動產(按:其中附表一編號2、7數量各為85部、4部)及白金碳槽25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公 司,由經濟部工業局核發「工(中)動字第091672號」證明書(下稱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又訴外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與副總經理林○○共謀,以載有不實內容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11及附表二編號4至37所示動產(按:其中附表一編號9、11數量各為2台、9個)及引掛飛靶實銅心 46個,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林○○,由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經授(中)動字第096733號」證明書(下稱系爭733號動產抵 押權)。其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松根(下稱何松根)與林○○共謀,簽立內容不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輾轉受讓系爭672、733號動產抵押權(下合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並持各該動產抵押權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交付何松根占有,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5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移轉,均為通謀虛偽之登記而自始無效,何松根不得以無效之抵押權登記,對鎰利公司行使系爭動產抵押權。縱認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為真,然其登記期限分別自96年8月9日至100年9月17日止,及自98年2月12日至103年2月11日止,均已 罹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有效期間,自無從行使動產抵押權。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為鎰利公司自訴外人森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淞公司)善意取得,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鎰利公司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何松根抗辯: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何松根係合法受讓系爭動產抵押權,而鎰利公司與森淞公司的負責人是同一家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並無買受或善意取得所有權,故非所有權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73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何松根本於森淞公司、鎰利公司違反協議書之契約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爭點在於違約責任,非在確認附表一、二所示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鎰利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其等聲明如下: (一)何松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何松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鎰利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鎰利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二)鎰利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鎰利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鎰利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答辯聲明:何松根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依原審卷第73至78、88頁之文件記載,璟○○公司於95年12月1日,將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內,如原審卷第77頁背面所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公司,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債務,並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經該局於96年8月9日以工中字第09605142110號函,核發 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證明書。嗣○○○公司將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轉讓予○○公司,○○公司於98年1月18日再 轉讓予林○○,林○○於98年8月5日再轉讓予何松根,並均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詳原審卷第74至78、88頁)。 ㈡依原審卷第79至87頁文件記載,○○公司於98年2月12日 ,將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如原審卷第85頁所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林○○,擔保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債務,並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經該局於98年2月 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0410050號函,核發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證明書。嗣林○○於98年8月5日將此動產抵押權轉讓予何松根,並將擔保債權額變更為253萬元,並向經濟 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詳原審卷第79至87頁)。 ㈢何松根因系爭動產抵押債權未獲清償,以系爭動產抵押權人身分,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及引掛飛靶實銅心36個點交予何松根保管(詳該案執行筆錄及點交切結)。 ㈣森淞公司負責人劉○○以訴外人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興公司)積欠森淞公司款項未還,於99年4月9日在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司調字第731號調解程序調 解成立,約定順泰興公司將如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機器設備(詳如附表三)所有權讓與森淞公司;嗣順泰興公司又與森淞公司於99年5月7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訂立99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472號公證之協議書,約定由順泰興公司 將如協議書內容所示之機器設備(詳如附表四)所有權讓與森淞公司為由,主張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已分別於99年9月24日、99年12月2日將順泰興公司應交付之上開機器設備點交予森淞公司,而由森淞公司取得如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執行命令2份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詳如該案執行筆錄、點交切結、接管切結及附表五)之所有權,森淞公司認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5日將99年 度司執字第78848號執行命令所示如附表一之動產點交予 何松根保管之結果有違法之處,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何松根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並塗銷系爭672、733號動產抵押權。該訴訟經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402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審理結果,駁回森 淞公司之請求確定(詳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69至97頁)。 ㈤何松根依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結果,派遣人員至系爭廠房欲搬遷保管該動產時,與劉○○、許○○等人發生爭執。何松根乃於100年9月間再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6480號執行事件點交該動產,執行過程中,何松根及劉○○於101年1月6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101年1月6日何松根及法院執行處執行 取回經濟部設定之機械設備,如表(一)經雙方協議不執行。待民事認定,如何松根勝訴確定,機械設備歸何松根所有,劉○○願將設備歸還,並付即日起每月壹拾貳萬伍仟元之使用費。若法院判定非何松根所有當天歸還。本協議書亦為無效協議。民事認定案號100年重(漏載「重」 字)訴字第402號」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 ㈥何松根以鎰利公司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及引掛飛靶實銅心36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請求鎰利公司給付450萬元本息,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73號審理結果,駁回何松根之請求確定(詳原審卷第22至41頁)。 ㈦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之附表(除編號10引掛飛靶實銅心36個以外),其餘與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相同。㈧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認定鎰利公司善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的所有權。 (二)爭點: ㈠鎰利公司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自始無效,有無理由? ㈡鎰利公司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抵押權有效期限業已屆滿,何松根已不得行使系爭動產抵押權,有無理由? ㈢鎰利公司主張善意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所有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的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參照)。鎰利公司雖引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739號、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及本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主張 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抵押權,係於96年間,因璟○○公司之負責人林○○,為規避債務,與○○○公司之負責人張○○共謀,以載有不實內容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將該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公司,惟因該通謀虛偽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未予塗銷登記,嗣又於97年至98年間,先後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與林○○、何松根共謀,簽立內容不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通謀虛偽將上開動產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依序變更為○○公司、林○○及何松根,顯見上開動產抵押權自始之設定及嗣後之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其登記自始不生法律效力等語,然為何松根所否認,並以其係合法受讓系爭動產抵押權等語為抗辯。然無論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是否通謀虛偽而自始無效,何松根是否善意或合法受讓系爭動產抵押權,鎰利公司既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第三人即鎰利公司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本件執行名義即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瑕疵,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先予敘明。 (二)鎰利公司雖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抵押權有效期限業已屆滿,何松根已不得行使抵押權。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1年,期滿前30日內,債 權人得聲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有 效期間,而非時效期間,不生起訴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在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之動產抵押權,即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判決參照)。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如經屆滿未予延期,僅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而已,原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乃屬繼續有效(司法院72年3月24日秘台廳㈠字第1207號 函參照)。準此,可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規定之「登 記期間」既非時效期間,亦非除斥期間,登記期間屆滿時,動產抵押權並非失效而不存在,僅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動產抵押債權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經查,璟○○公司與○○○公司間就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有效期間 為95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公司與林○○ 間就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有效期間原為98年2月12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嗣變更有效期間自98年2月12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有動產抵押權契約書、經濟部98年8 月5日經授中字第09830465360號函、增補契約書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75、79、82、86頁),而系爭672、733號動產抵押權於前揭登記或變更有效期間屆滿前,何松根之訴訟代理人已到庭表示均未申請延長期限(詳本院卷第205 頁),足徵系爭672、733號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有效期間已分別於100年12月1日及103年2月11日屆滿。惟揆諸上開說明,何松根對於系爭672、733號之動產抵押權仍存在,僅在行使該抵押權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是鎰利公司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之有效期限業已屆滿,何松根已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並不足採。 (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參照)。何松根前以 以鎰利公司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及引掛飛靶實銅心36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請求鎰利公司給付450萬元本息,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73號審理結果,駁回何松根之請求確定(詳如不爭執事項㈥),該案係認定順泰興公司因積欠森淞公司款項,雙方於99年4月9日,在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司中調字第731號調解程序調解成立,約定順泰 興公司將如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機器設備所有權讓與森淞公司(詳如附表三);嗣順泰興公司又與森淞公司於99年5月7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訂立99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472號公證之協議書,約定由順泰興公司將如協議書內容所 示之機器設備所有權讓與森淞公司(詳如附表四),嗣經森淞公司持上開調解筆錄、公證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執行事件,分別於99 年9月24日、99年12月2日將上開動產點交予森淞公司(詳如附表五)。鎰利公司主張其向森淞公司承購上開動產,並已支付價款乙節,業據提出99年度雄院民認嫻字第01335號認證書、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收據、本票、支票及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詳原審卷第42至46、50至63頁),足見鎰利公司確已依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內容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堪認鎰利公司與森淞公司間就上開動產之買賣契約為真正。鎰利公司於99年11月1日支付訂 金100萬元(詳原審卷第52頁)向森淞公司買受上開動產 時,上開動產既經森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中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分別將上開動產點交予森淞公司,鎰利公司因信賴執行命令之記載、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及森淞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外觀,因買受而善意受讓上開動產之占有,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縱使事後森淞公司本於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將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848號執行命令所示之動產機器設備返還 予森淞公司,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森淞公司之請求確定,鎰利公司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上開動產所有權,並進而認定鎰利公司占有上開動產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而兩造於上開訴訟中,就鎰利公司是否善意取得上開不動產,已各有主張、答辯及多次的攻擊防禦,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卷宗(詳第85 至90、156至157頁)、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73號卷宗(詳第33至37、88至101、118至119、134至140、180至184、 199至202頁),核閱屬實。顯然,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鎰利公司已善意取得上開動產,已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何松根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㈡何松根於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541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即為鎰利公司向森淞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的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鎰利公司主張其對於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亦包括在其向森淞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而有所有權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鎰利公司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堆高機」、編號2號「吊架」、編號3「手推 車」、編號7號「廢水處理槽」、編號12號「點焊機」、 編號28、32號「鍋爐蒸氣回收桶、鍋爐油桶」等動產,即為上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附件機器設備清冊編號13「堆高機」、編號10號「鈦合金吊具」、編號15「手推車」、編號7號「廢水處理設備」、編號6號「點焊機」、編號3 號「鍋爐及週邊設備」,及附表二編號6、33、34、35號 「封口槽、前處理桶、陽極桶、染色桶」等動產,則包含於上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附件機器設備清冊編號12號「電度(鍍)槽」(同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動產)內等語, 然鎰利公司所述上開動產,或有數量不吻合,或有欠缺規格與型式以致無法查考之情形,尚難僅以品名相同或近似,遽認兩者相同而亦為鎰利公司因善意取得所有權之範圍。鎰利公司再主張附表二編號6、29、30、31、33、34、35號「封口槽、儲水槽、前處理藥水槽、存放藥劑降溫槽 、前處理桶、陽極桶、染色桶」,編號5、8、28、32號「排風機、抽風機、爐蒸氣回收桶、鍋爐油桶」等動產,各別為附表一編號2號「電鍍槽」、編號6號「志豪鍋爐」之從物,當附屬於主物一併出售予鎰利公司等語。惟按從物固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客觀上與主物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惟本質上從物仍非主物之成分,乃屬獨立之物,故主物與從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鎰利公司所 述上開動產,均可獨立作為系爭動產抵押權之擔保交易標的物之一,姑且不論其等是否各別為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動產之從物,其等本質上仍屬獨立之物,當可作為各別買賣之客體,已非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動產之成分,一併由鎰利公司取得所有權。至於是否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動產之從物,已由鎰利公司善意取得所有權,自應由鎰利公司舉證證明之。鎰利公司雖援引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848號100年5月5日執行筆錄,主張何松根於該執行程序亦自承附表二編號6、29、30、31、33、34、35號「 封口槽、儲水槽、前處理藥水槽、存放藥劑降溫槽、前處理桶、陽極桶、染色桶」,編號5、8、28、32號「排風機、抽風機、爐蒸氣回收桶、鍋爐油桶」等動產,已分別包含在附表一編號2號「電鍍槽」及編號6號「志豪鍋爐」內,顯亦自認為其等之從物等語。然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定、 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何松根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確否認上開說法(詳本院卷第285頁),此部分自難 認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仍應由鎰利公司舉證以實其說,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鎰利公司均未再有所舉證,自難信為真實。鎰利公司既無法證明其為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及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就此部分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㈢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本條第1項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本條項未設時限。致實務上不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顯與本條項之立法原意有違。爰將『復占有』改為『復即占有』,以示限制,並杜爭議。」,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準用於動產之執行 。又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已有明文 。準此,動產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動產抵押標的物交付占 有,經執行法院點交動產抵押標的物予抵押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嗣若抵押權人喪失占有之動產抵押標的物時,除有強制執行法124條第1項所定,動產抵押標的物經執行法院解除占有後,復即遭債務人占有,而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再為聲請執行外,應由抵押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查何松根前因系爭動產抵押債權未獲清償,以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抵押權人身分,向臺中地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7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將附表一、二 所示動產執行點交予何松根占有,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及引掛 飛靶實銅心36個點交予何松根保管(詳不爭執事項㈢);嗣何松根再持系爭動產抵押權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將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執行點交予何松根占有,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3日執行結果,將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動產39台點交予何松根保管,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內附有執行筆錄及接管動產切結)核閱明確,則何松根於前述2次聲請對附表一、二所示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法院 民事執行處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動產點交予何 松根占有保管後,此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何松根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將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執行點交予其占有部分,自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此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17日執行中告知何松根「之前點交過之機器,債務人同意留置現場,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再行點交」等語,是何松根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是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84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6480號強制執 行事件的續行,自無足採。且無論此時何松根得否再以動產抵押權人身分,以系爭動產抵押權契約為執行名義,對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形式上既係以此為執行名義,且此時聲請強制執行,復已分別逾系爭672號動 產抵押權之登記有效期間100年12月1日、系爭733號動產 抵押權之登記有效期間103年2月11日,在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何松根之動產抵押權,即無對抗善意第三人即鎰利公司之效力,是鎰利公司就此部分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鎰利公司以其善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所有權,且得對抗何松根之系爭動產抵押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何松根敗訴之判決;就鎰利公司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鎰利公司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不二致,均無不合。兩造就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規格/型式│ 廠牌 │ 數量 │抵押權登│ │ │ │ │ │ │記文號 │ ├──┼───────┼─────┼─────┼───┼────┤ │ 1 │天車 │THS-63 │TEND │11部 │672 │ ├──┼───────┼─────┼─────┼───┼────┤ │ 2 │電鍍槽 │CP-100 │TEND │61部 │672 │ ├──┼───────┼─────┼─────┼───┼────┤ │ 3 │冷凍機 │HP-184 │ALKA │4部 │672 │ ├──┼───────┼─────┼─────┼───┼────┤ │ 4 │整流器 │ST-210 │TANK │8部 │672 │ ├──┼───────┼─────┼─────┼───┼────┤ │ 5 │空污設備 │XPH-101 │TEND │4部 │672 │ ├──┼───────┼─────┼─────┼───┼────┤ │ 6 │志豪鍋爐 │NTH-100 │INDTN │2部 │672 │ ├──┼───────┼─────┼─────┼───┼────┤ │ 7 │污泥脫水機 │CP-432 │RIDS │2部 │672 │ ├──┼───────┼─────┼─────┼───┼────┤ │ 8 │蒸氣烤箱 │THS-5 │TEND │1台 │733 │ ├──┼───────┼─────┼─────┼───┼────┤ │ 9 │純水機 │SCR2008 │雙詮 │1台 │733 │ ├──┼───────┼─────┼─────┼───┼────┤ │10 │染色蒸發槽 │THS-28 │TEND │1座 │733 │ ├──┼───────┼─────┼─────┼───┼────┤ │11 │大自然水塔 │PS-3000 │大自然 │8個 │733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規格/型式│ 廠牌 │ 數量 │抵押權登│備註 │ │ │ │ │ │ │記文號 │ │ ├──┼───────┼─────┼─────┼───┼────┼───────────────────┤ │ 1 │堆高機 │CP-250 │TOYOTA │1 │672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1 部。│ ├──┼───────┼─────┼─────┼───┼────┼───────────────────┤ │ 2 │吊架 │THS-700 │TEND │8000 │672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8000個│ │ │ │ │ │ │ │。 │ ├──┼───────┼─────┼─────┼───┼────┼───────────────────┤ │ 3 │手推車 │THS-200 │TEND │50 │672 │100 年度司執字第86480 號點交39台完畢。│ │ │ │ │ │ │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50台。│ ├──┼───────┼─────┼─────┼───┼────┼───────────────────┤ │ 4 │熱能脫水機 │ACO │TEND │1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1 台。│ ├──┼───────┼─────┼─────┼───┼────┼───────────────────┤ │ 5 │排風機 │700型 │孟鋒 │8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8 個。│ ├──┼───────┼─────┼─────┼───┼────┼───────────────────┤ │ 6 │封口槽 │THS-41 │TEND │1 │733 │99年度司執字第78848 號點交1 座完畢。 │ │ │ │ │ │ │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1 座。│ ├──┼───────┼─────┼─────┼───┼────┼───────────────────┤ │ 7 │廢水處理槽 │PT-1500 │INDTN │1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1 座。│ ├──┼───────┼─────┼─────┼───┼────┼───────────────────┤ │ 8 │抽風機 │W-4 │TEND │7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7 台。│ ├──┼───────┼─────┼─────┼───┼────┼───────────────────┤ │ 9 │小烤箱 │W-6 │長盈 │2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2 台。│ ├──┼───────┼─────┼─────┼───┼────┼───────────────────┤ │10 │濾水器 │W-9 │淨泉 │1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1 台。│ ├──┼───────┼─────┼─────┼───┼────┼───────────────────┤ │11 │塑膠焊接機 │W-10 │TEND │1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1 台。│ ├──┼───────┼─────┼─────┼───┼────┼───────────────────┤ │12 │點焊機 │T-3001AD │DA80K │2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2 台。│ ├──┼───────┼─────┼─────┼───┼────┼───────────────────┤ │13 │打包機 │JN740 │長立 │1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1 台。│ ├──┼───────┼─────┼─────┼───┼────┼───────────────────┤ │14 │印字機 │網印機50 │恒基 │1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1 台。│ ├──┼───────┼─────┼─────┼───┼────┼───────────────────┤ │15 │輸送帶 │SD40022 │恒基 │2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2 條。│ ├──┼───────┼─────┼─────┼───┼────┼───────────────────┤ │16 │研磨機 │G-30-50 │大正 │1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1 台。│ ├──┼───────┼─────┼─────┼───┼────┼───────────────────┤ │17 │噴霧機 │1/2碼 │大正 │5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5 台。│ ├──┼───────┼─────┼─────┼───┼────┼───────────────────┤ │18 │沉水馬達 │SUS316 │萊茵 │2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2 台。│ ├──┼───────┼─────┼─────┼───┼────┼───────────────────┤ │19 │攻牙機 │YS75 │乙太 │2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2 台。│ ├──┼───────┼─────┼─────┼───┼────┼───────────────────┤ │20 │封口過濾機 │W-19 │濾象 │1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1 台。│ ├──┼───────┼─────┼─────┼───┼────┼───────────────────┤ │21 │空氣壓縮機 │CNSC112C │兆盛 │3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3 台。│ ├──┼───────┼─────┼─────┼───┼────┼───────────────────┤ │22 │空氣乾燥機 │CNSC112C │兆盛 │1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1 台。│ ├──┼───────┼─────┼─────┼───┼────┼───────────────────┤ │23 │台車 │THS-22 │TEND │4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4 台。│ ├──┼───────┼─────┼─────┼───┼────┼───────────────────┤ │24 │膜厚機 │ISOSCOPE │西德 │1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1 台。│ ├──┼───────┼─────┼─────┼───┼────┼───────────────────┤ │25 │耐酸鹼還原機 │TS-1 │SUNTEX │2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2 台。│ ├──┼───────┼─────┼─────┼───┼────┼───────────────────┤ │26 │拖板車 │W-29 │活力牌 │1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1 台。│ ├──┼───────┼─────┼─────┼───┼────┼───────────────────┤ │27 │發電機 │W-31 │東元 │1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1 台。│ ├──┼───────┼─────┼─────┼───┼────┼───────────────────┤ │28 │鍋爐蒸氣回收桶│J-32 │鎮爵 │1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1 個。│ ├──┼───────┼─────┼─────┼───┼────┼───────────────────┤ │29 │儲水槽 │THS-33 │TEND │4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4 座。│ ├──┼───────┼─────┼─────┼───┼────┼───────────────────┤ │30 │前處理藥水槽 │THS-34 │TEND │2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2 座。│ ├──┼───────┼─────┼─────┼───┼────┼───────────────────┤ │31 │存放藥劑降溫槽│THS-35 │TEND │2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2 座。│ ├──┼───────┼─────┼─────┼───┼────┼───────────────────┤ │32 │鍋爐油桶 │J-37 │鎮爵 │2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2 個。│ ├──┼───────┼─────┼─────┼───┼────┼───────────────────┤ │33 │前處理桶 │THS-38 │TEND │18 │733 │99年度司執字第78848 號點交18個完畢。 │ │ │ │ │ │ │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18個。│ ├──┼───────┼─────┼─────┼───┼────┼───────────────────┤ │34 │陽極桶 │THS-39 │TEND │8 │733 │99年度司執字第78848 號點交8 個完畢。 │ │ │ │ │ │ │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8 個。│ ├──┼───────┼─────┼─────┼───┼────┼───────────────────┤ │35 │染色桶 │THS-40 │TEND │34 │733 │99年度司執字第78848 號點交34個完畢。 │ │ │ │ │ │ │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34個。│ ├──┼───────┼─────┼─────┼───┼────┼───────────────────┤ │36 │吊具推車 │THS-40 │璟宏 │39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39個。│ ├──┼───────┼─────┼─────┼───┼────┼───────────────────┤ │37 │冷卻水塔 │CBC-30 │良機 │4 │733 │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聲請點交4 個。│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 │ 1 │整流器 │台 │8 │ ├──┼─────────┼───┼───┤ │ 2 │冷凍機 │台 │4 │ ├──┼─────────┼───┼───┤ │ 3 │鍋爐 │台 │2 │ ├──┼─────────┼───┼───┤ │ 4 │蒸氣烤箱(烘乾機)│台 │1 │ ├──┼─────────┼───┼───┤ │ 5 │純水機 │組 │1 │ ├──┼─────────┼───┼───┤ │ 6 │塑膠點銲機 │台 │8 │ ├──┼─────────┼───┼───┤ │ 7 │廢水處理設備 │組 │4 │ ├──┼─────────┼───┼───┤ │ 8 │軟水機 │組 │1 │ ├──┼─────────┼───┼───┤ │ 9 │活性碳過濾機 │台 │25 │ ├──┼─────────┼───┼───┤ │10 │鈦合金吊具 │支 │5000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 │ 1 │天車 │台 │11 │ ├──┼────────┼───┼───┤ │ 2 │電鍍槽 │台 │85 │ ├──┼────────┼───┼───┤ │ 3 │堆高機 │台 │1 │ ├──┼────────┼───┼───┤ │ 4 │白金碳槽 │台 │25 │ ├──┼────────┼───┼───┤ │ 5 │手推車 │台 │50 │ ├──┼────────┼───┼───┤ │ 6 │空污設備 │台 │4 │ └──┴────────┴───┴───┘ 附表五: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 │ 1 │整流器 │台 │8 │ │(99年9月24日) │ │ │ │ ├───────┼─────────┼───┼───┤ │ 2 │冷凍機 │台 │4 │ │(99年9月24日) │ │ │ │ ├───────┼─────────┼───┼───┤ │ 3 │鍋爐 │台 │2 │ │(99年9月24日) │ │ │ │ ├───────┼─────────┼───┼───┤ │ 4 │蒸氣烤箱(烘乾機)│台 │1 │ │(99年9月24日) │ │ │ │ ├───────┼─────────┼───┼───┤ │ 5 │純水機 │組 │1 │ │(99年9月24日) │ │ │ │ ├───────┼─────────┼───┼───┤ │ 6 │塑膠點銲機 │台 │8 │ │(99年9月24日) │ │ │ │ ├───────┼─────────┼───┼───┤ │ 7 │廢水處理設備 │組 │4 │ │(99年9月24日) │ │ │ │ ├───────┼─────────┼───┼───┤ │ 8 │軟水機 │組 │1 │ │(99年9月24日) │ │ │ │ ├───────┼─────────┼───┼───┤ │ 9 │活性碳過濾機 │台 │25 │ │(99年9月24日) │ │ │ │ ├───────┼─────────┼───┼───┤ │10 │鈦合金吊具 │支 │5000 │ │(99年9月24日) │ │ │ │ ├───────┼─────────┼───┼───┤ │11 │天車 │台 │11 │ │(99年9月24日) │ │ │ │ ├───────┼─────────┼───┼───┤ │12 │電鍍槽 │台 │85 │ │(99年9月24日) │ │ │ │ ├───────┼─────────┼───┼───┤ │13 │堆高機 │台 │1 │ │(99年9月24日) │ │ │ │ ├───────┼─────────┼───┼───┤ │14 │白金碳槽 │台 │25 │ │(99年9月24日) │ │ │ │ ├───────┼─────────┼───┼───┤ │15 │手推車 │台 │50 │ │(99年9月24日) │ │ │ │ ├───────┼─────────┼───┼───┤ │16 │空污設備 │台 │4 │ │(99年9月24日) │ │ │ │ ├───────┼─────────┼───┼───┤ │17 │塑膠點銲機 │台 │8 │ │(99年12月2日)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