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張瑞蘭、林孟和、洪堯讚
- 法定代理人胡紹逸
- 當事人琉璃仙境有限公司、陳緯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琉璃仙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被上訴人 陳緯諭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餐館經營所需,自民國108年6月1日至9月2日止, 多次向被上訴人採購農產品等食材,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之送貨人員依上訴人之採購需求送達,並交付記載品名、數量、價格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由上訴人承辦人員確認收受,是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又依系爭估價單,統計上開期間之買賣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67萬5,172元(下稱系 爭買賣價金)。豈料,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買賣價金,上訴人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5,17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餐館經營所需,於上開期間向其採購農產品等食材乙情固不爭執。惟兩造對於採購食材之價格並未達成合意,因兩造屬長期配合廠商,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事先報價,但被上訴人仍於送貨當日才將價格寫在系爭估價單上,且高出市場價格約3成以上;嗣後兩造曾 於108年7月26日在上訴人公司處進行第一次協商,被上訴人同意調整價格,並承諾將調整完後之價格回報上訴人,上訴人當日即將先前即108年3月至5月間之貨款,開立金額為69 萬8,538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帶回,但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支 票一段時間後,並未依約調整價格回報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已終止兩造間之配合關係。是兩造間就採購食材之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合意,嗣後經協商調整價格,亦未達成共識,且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系爭估價單,亦係向上訴人商借而取得。故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至9月2日,向被上訴人採購農產品等 食材,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之送貨人員按上訴人之採購需求送達,並交付記載數量、價格之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由上訴人承辦人員收受,依系爭估價單統計之金額,共為67萬5,172元。 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向被上訴人採購食材之貨款,目前尚未給付。 ㈢、兩造曾於108年7月26日在上訴人公司處進行第一次協商,協商當日上訴人將108年3至5月份之被上訴人貨款,開立金額 為69萬8,538元、票據號碼為EM0000000號之票據予被上訴人簽收帶回。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買賣價金67萬5,172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給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至9月2日,向被上訴人採購農產品等食材,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之送貨人員按上訴人之採購需求送達,並交付記載品名、數量、價格之系爭估價單由上訴人承辦人員確認簽收,依系爭估價單統計之金額,共為67萬5,172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此情亦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採購之員工○○○,於原審109年4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兩造間之交易流程為先由上訴人負責訂購食材之人員,前一天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訂購。當天早上被上訴人會將配送予上訴人之貨物連同送貨單(按即系爭估價單)一起送至上訴人處,上訴人會有簽收的動作,被上訴人雇用之司機及送貨的人常常把貨送來人就離開了,上訴人會打電話請被上訴人派人過來與上訴人之員工先記一下數量,對一下數量合不合?當場會先看食材之品質,若品質不符,會請被上訴人換或退回,價格方面則是要送貨當天才會知道,價格會寫在送貨所附的送貨單上,就是支付命令狀後附之估價單(按即系爭估價單)等語相符。是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買賣經過,及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每次依上訴人之採購需求,將採購食材送至上訴人處所時,業已將所配送之食材品名、數量、單價記載於系爭估價單上,並經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核對後簽收,此觀系爭估價單之記載亦足以明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165頁)。上訴人並自陳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起訴請求之系爭估價單,乃被上訴人向其商借而取得等語。自堪認定兩造間就每次交易之標的物即採購食材與價金,業已依系爭估價單記載之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無訛。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兩造就採購食材之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合意云云,顯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要無可採。又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終止配合關係後,目前與上訴人合作之蔬果廠商所出具之週報表(見本院卷第19-27頁 ),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表示無法採取事先報價方式進行交易並非事實云云。然買賣市場上之交易模式,究竟要採事先報價或現場報價,純屬個別商家之經營方式,亦屬買賣交易雙方得自行約定之交易模式,本無絕對。縱與上訴人目前配合之廠商同意採上訴人認同之週報方式與上訴人交易,然此究係該廠商與上訴人之另種交易模式,與兩造間之交易模式要屬二事,上訴人如不認同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模式,大可選擇與其他願意配合之廠商為交易,而不向被上訴人採購,殊無以其他廠商同意採事先報價方式與其交易,據以否定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 二、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食材價格高出市場價格約3成以上,嗣後兩造曾於108年7月26日在上訴人公司處進行 第一次協商,當時其曾出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委託奕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行情網站上之農產品價格,與被上訴人出售與其之農產品價格比較表,經比價後,雙方認同必須針對價格進行調整,但被上訴人違反承諾未調整價格,是其不得逕依系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請求系爭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上開農產品價格比較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曾與 上訴人達成調整系爭買賣價金之合意。是就兩造曾達成調整系爭買賣價金之合意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農產品價格比較表,依上訴人所述,目的乃在證明被上訴人之售價高於平均市場價格,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業已達成調整系爭買賣價金之合意。再依證人○○○於原審上開期日具結證稱:兩造於108年7月26日第一次協商時,伊等有拿市場對照表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表示先前的貨款先給付,後來的回去看看再跟伊等講,所以伊等當天有先付一半即108年3至5月份的貨款給被上訴人;108年10月底至11月初第二次協商時,伊的老闆只是一直表示被上訴人被伊等換掉了,所以被上訴人在價格部分不願意做任何的調整,當天就說不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可知 兩造最終並未就系爭買賣價金達成調整之合意,此從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經兩造合意調整後之金額亦足以明悉。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違反承諾未調整價格,辯稱被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請求系爭買賣價金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已依系爭估價單記 載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業據前述。又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上訴人受領完畢,依系爭估價單統計之金額,共為67萬5,172元,上訴人 目前尚未給付上開貨款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係採月結方式,應於次月25日給付,業據證人○○○於原審前開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買賣價金67萬5,172元,當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價 金係採月結方式,應於次月25日給付;且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遲延積欠之系爭買賣價金,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5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172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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