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宏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茂松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玉
- 訴訟代理人
- 張皓帆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前因上訴人與設於約旦國首都安曼之DISTINCTIVE INDUSTRIAL ANDTRADING CO, LTD(下稱DI&T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售予DI&T公司一只40呎貨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約定交易模式為FOB(即賣方將貨物交到出口港海洋輪船上,責任即告解除,此後費用與風險均由買方負擔),而DI&T公司為運送系爭貨物,委託NOVA SHIPPING COMPANY(下稱NOVA公司)為運送代理人,NOVA公司為辦理系爭貨物由臺灣高雄港運送至約旦Aqaba港,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運送系爭貨物事務,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由臺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伯羅德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已於民國107年1月31日運送抵達約旦Aqaba港。
二、因DI&T公司未至約旦Aqaba港提領系爭貨物,以致持續衍生倉租等費用,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確認處理系爭貨物之方式,並告知上訴人選擇退運,需要支付當地產生的倉租等費用以及退運之運費等費用。嗣於107年4月26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以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務。
三、被上訴人乃指示NOVA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並由赫伯羅德公司於107年6月12日掣發提單,以原受貨人DI&T公司為託運人,以上訴人為受貨人,將系爭貨物(以原裝置之貨櫃,退運)於107年7月11日運送至臺中港,上訴人並已持提單而至臺中港提領系爭貨物完成。
四、NOVA公司於約旦Aqaba港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務,總計支出倉租費美金19,165元、留滯費美金3575元、再出口費美金3,285元,合計美金26,025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01,44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率為1美金兌換新臺幣30.795元)。被上訴人且已代為墊付美金26,025元予NOVA公司。
五、被上訴人墊付之系爭款項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通知後3日內給付系爭款項,然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催告通知後,仍不給付,應自同年月3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六、倘法院認兩造未成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
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與DI&T公司之交易條件為FOB,被上訴人係受DI&T公司之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由臺灣到約旦之運費,及在約旦產生之所有費用,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向DI&T公司請求給付海運費、倉租暨保管費、文件費等,方屬適法。
二、上訴人曾就倉租費及海運費向被上訴人詢價,但就應支付金額之必要之點,未曾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從未承諾願支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嚴重灌水,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提出其墊付系爭款項之NOVA公司發票共3張,因發票所載之項目、地址,有所不同,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墊付系爭款項。
四、上訴人願意支付Aqaba港運回臺中港之海運費,但上訴人處分系爭貨物之所得,尚不足清償系爭款項,很不划算,上訴人若需負擔倉租費、滯倉費等其他費用,則上訴人拋棄對系爭貨物之權利,將系爭貨物交與被上訴人處理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144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無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自約旦Aqaba港退運臺中港事務之部分:
(一)根據下列臚列之事證,應認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自約旦Aqaba港退運臺中港之事務:
⒈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詳如附表所載,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陳怡彣、及上訴人之承辦人周怡珊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517頁、524頁)。綜據上開兩造間電子信件往返歷程,可知上訴人售予DI&T公司之系爭貨物,因DI&T公司遲未至Aqaba港提領,導致系爭貨物滯留Aqab a港,上訴人亦未收到貨款,上訴人為處理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轉知船運公司、Aqaba港可能採取之作為後,上訴人乃決定以退運方式處理系爭貨物,並委請被上訴人預報倉租費、海運費等相關費用,顯見上訴人確實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務之事實。
⒉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貨物運回臺中港,而由被上訴人處理出具委託書相關事務之事實,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證人即上訴人之國貿業務承辦人周怡珊證述及切結書可憑,其中電子郵件內容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0、11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兩造討論並商議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之型式,便利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物。
⑵又證人周怡珊證述:「被上訴人有聯繫貨物要如何處理,公司考慮退運,最後公司決定要退運,只有出具中文版的切結書給赫伯羅德公司代表願意支付海運費,切結書是出具給被上訴人轉交給赫伯羅德公司」(原審卷523-52 4頁);「原證8(即原審卷85頁切結書)是給赫伯羅德公司,承認會支付運回的運費。原證9(即原審卷87頁切結書)是我打給被上訴人切結書的草稿問他這樣可不可以」等語(原審卷525頁)。可見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退運至臺中港,其中涉及與運送承攬人赫伯羅德公司之文件辦理,確實由被上訴人處理完成之事實。
⑶參以上訴人出具予赫伯羅德公司之退運申請切結書,載明:「由於客人遲遲不付款不領貨,需申請從AQABA,JORDAN退運回TAIWAN。如因上更改,致發生任何糾紛而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時,本公司願負一切損害賠償等責任」等語(原審卷85頁),勾稽被上訴人釋明:「系爭貨物原先送到約旦時寄送人是上訴人,所以需要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證明上訴人願意把這些貨物運回臺灣」等語(原審卷22 1頁),足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退運歷程中,係應運送承攬人赫伯羅德公司之請求,而處理切結書事務,而被上訴人完成並提供切結書予赫伯羅德公司,以達成系爭貨物退運之事務,亦徵顯被上訴人確實已執行處理系爭貨物自Aqaba港運回臺中港之事務。
⒊證人即辦理被上訴人海運出口事務員工陳怡彣於原審證稱:「大概是2017年年底幫宏泰運貨到約旦」(原審卷514頁)、「貨物到約旦後,過一段時間,船公司跟我們說貨櫃還在目的港的港口還沒有去領,我們就通知宏泰公司承辦人員Susan連繫他們客戶去領櫃,後來他們說他們連繫不到客戶,客戶好像倒閉,我們就提供三個解決方法給他,一個是在當地另外找買主,第二是請他客人趕快付款,然後提單改作電放,第三就是請他們辦理退運。後來宏泰公司選擇第三個方案,要辦理退運,他們確認要退運之後,有報價給他們,跟他們確認金額大概多少,但有跟他們說實際上還是以最後帳單為主,因為匯率、倉租一直在變動,沒有辦法一開始就提供正確的金額,宏泰公司有詢價過後,還是決定由我們辦理退運,然後有請被告提出切結書跟提單正本,把提單正本寄到台灣船公司辦理退運。」等語(原審卷515-516頁)等語,上開證人陳怡彣之證詞與上開第⒈點所載之兩造間電子信件往返內容、切結書相符合,又證人陳怡彣已自被上訴人離職,與兩造具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上開證詞為屬實。根據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受任處理系爭貨物退運之事務。
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之提單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派員至臺中港提領系爭貨物之事實,有上訴人署名之提領單為據(原審卷183-18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委託系爭貨物退運回臺中港之事務。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已支付系爭貨物退運衍生之文件費用3,150元(費用單據附於支付命令卷5頁)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且上訴人已支付此部分費用,亦足以肯認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之託而辦理系爭貨物退運至臺中港之事務。
(二)上訴人否認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務,抗辯兩造尚在詢價階段,且舉出證人周怡珊於原審證稱:公司雖決定退運,惟尚在詢價,沒有同意支付倉租及當地港口相關費用,出具切結書僅代表同意支付海運費用等語(原審卷523頁)為證。惟委任契約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之契約,由當事人一方(委任人)委任他方(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因而生效之契約,除有特別規定外,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又不受報酬之委任人縱令負擔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委任契約仍不因而成為有償或雙務契約(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辯稱尚在詢價一情,該詢價之標的係指其辦理退運系爭貨物而衍生之費用,屬於其支付退運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範疇,非為兩造間關於委任契約之有償或無償約定事項,揆之上開說明及裁判要旨,上訴人辯稱尚在詢價一情,係指其負擔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額,非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況且,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部分,並不須委任人、受任人於委任關係成立前,即具體約定其金額,該金額依情形可得而定者,即無礙委任契約之成立。上訴人逕以其支付退運系爭貨物費用之數額,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一致為由,而否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殊難採認。
二、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自約旦Aqaba港運回臺中港事務是否有發生系爭款項之費用,及系爭款項是否為處理上開事務之必要費用部分:
(一)根據下列臚列之事證,應認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自約旦Aqaba港運回臺中港事務,確有發生系爭款項之費用,並已由被上訴人已墊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確定要將系爭貨物退運回臺中港外,於同日及同年5月間且就系爭貨物退運而衍生之海運、倉租等各項費用,均逐一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請求,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回覆報價資訊,堪認上訴人確實明瞭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運退運事務,當會發生必要費用,有下列兩造電子信件往返紀錄為憑:
⑴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上訴人確實已向上訴人報告系爭貨物退運前,滯留於Aqaba港所生之倉租費、滯倉費、海運費等費用,並提出預估每日發生費用;而上訴人因每天發生倉租費用之負擔,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報價,以便進行比價。上開兩造之電子信件往來內容,堪認上訴人確實明瞭系爭貨物退運所生之海運、倉租等各項費用,並知悉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運退運事務,當會發生必要費用。
⑵嗣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務,因應受任人告知需配合提供切結書文件予運送公司即赫伯羅德公司,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經多番比價後,係採用被上訴人所報告之處理事務內容,且根據上開電子信件內容,堪認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向其報告處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務,必然發生系爭貨物之倉租費、滯倉費、運費等各項費用。且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報告系爭貨物退運已產生之倉租及相關費用為美金17,500元,及預估每日將產生費用為美金150元,另外海運費用亦標明Aqaba-TXG美金3,000元(詳附表編號9),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退運回臺中港之費用,包含倉租費、滯倉費、海運費等,並非毫無所悉。再者,系爭款項均屬於系爭貨物退運至臺中港必須之費用,否則無法達成退運之目的,堪認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處理受任系爭貨物退運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墊付系爭款項予NOVA公司,其墊付方式係由NOVA公司應付予被上訴人帳款中扣除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NOVA公司發票(原審卷181頁,中譯版詳原審卷273頁)、發票明細(原審卷321頁,中譯版詳原審卷339頁),運費明細(原審卷322頁,中譯版詳原審卷341頁),以及Aqaba港海關費用明細(原審卷465頁)等件可佐,並有被上訴人與NOVA公司之電子信件往來(原審卷377-383頁,中譯版詳本院卷117-129頁)、被上訴人與NOVA公司以電子信件之對帳帳務明細(原審卷385-389頁、本院卷171-201頁,中譯版詳本院卷141-169頁),NOVA公司結帳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憑據(原審卷391-395頁,中譯版詳本院卷203-211頁)、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匯入憑證交易憑證(原審卷397頁)等件為證,堪信被上訴人確實已代為墊付系爭款項一事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三張不同NOVA公司發票(91頁、181頁、321頁),其中發票所載之項目不同、地址不同,故NOVA公司發票非真正;被上訴人提出107年6月12日、9月3日、9月6日(原審卷377-397頁)、107年6月12日、11月19日(本院卷101-111)、107年6月12日(本院卷239-247頁)等電子郵件及所附之檔案,均非真正(本院卷341頁)云云。查:
⒈依據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告其預估系爭貨物退運衍生之必要費用及項目,內容略以:「1.預估每多拖一天,所產生的倉租及船公司滯倉費就要大約USD150/天。2.估計到今天的倉租及船公司滯倉費應該大約USD17,500左右了。3.我們已經發出email問Aqaba代理:Aqaba-TXG USD3,300的各個收費項目」等語(原審卷81頁)。互核系爭貨物於107年1月31日抵達Aqaba港迄至107年6月12日退運返回臺中港之期間,以NOVA公司發票發票所載放置倉儲總日數為128天(詳原審卷339頁)為計算,並以被上訴人上開報告內所預估之每日平均費用美金150元為計算,則預估倉儲費用為美金19,200元,與附件(即原審卷339頁)之倉儲保管費用(Storage Charges)美金19,165元,已屬相當,另加計附件之轉口貿易費用(即再出口費用,Re-export)美金3,285元,及上訴人已具狀表示認為附件之留滯費(Detention Charges)美金3,465元為合理(本院卷393頁),總計為美金26,025元,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報告之預估處理系爭貨物退運之倉租及船公司滯倉費美金19,200元及海運費用美金3,300元,另增加轉口貿易費用美金3,285元,合計預估費額美金25,785元相較,則系爭款項僅較預估金額增加美金240元,足認被上訴人於處理事務完成後,提出其墊付系爭款項之明細資料,與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相吻合,並無顯著差異及不合理之處。準此,被上訴人上開提出之信件及附件內容,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向上訴人報告內容相符合,堪予採信為真實。
⒉又證人陳怡彣於原審就NOVA公司與被上訴人電子信件往來及提供處理系爭貨物退運所生費用之發票之事實,於原審證稱:「(提示原證11,收據是不是你們代理商NOVA公司提供的?)是,這張收據是NOVA公司提供給原告的。」、「(項目內容為何?)22740,是倉租跟目的港的費用。3285,是再運回來的運費。」、「(NOVA公司收到這個收據是如何處理的,妳是否知道?)我不確定NOVA公司如何處理,他們會把帳單PASS給我們,我們再跟宏泰請款。」等語(原審卷518頁),亦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提出之信件及附件內容,為其與NOVA公司之聯繫歷程文件,確屬無疑。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發票所載之NOVA公司地址及發票項目不同部分。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原審審理之初,將系爭貨物買受人DI&T公司誤稱為NOVA公司,並提出其所稱之NOVA公司名片一張(原審卷433頁),被上訴人為釐清NOVA公司之主體性、識別性,乃提出NOVA公司之商標、聯繫方式文件,有NOVA公司之商標圖樣附卷可佐(原審卷451頁),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則根據NOVA公司之商標圖樣下方所附之聯繫地址(14th Umm Summak Steeet-Khalda)與原審卷321頁發票下方所載地址(Kalda-14th Umm SummaqSteeet-2nd Floor/Office 205),並參以NOVA公司與被上訴人電子信件往來所標示之聯繫地址有載(7th Circle-RJ Building-3rd floor)(原審卷391頁)、亦有載為(Khalda-14th Umm Summaq Steeet-2nd Floor)(原審卷325頁),有部分單字拼音雖不同(Summaq與Summak、Kalda與Khalda),然上開拼音或係受當地發音或通用字母之影響,而有差異,但不影響整體地址表徵之相同性,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NOVA公司發票(91頁、181頁、321頁)所載地址,與被上訴人與NOVA公司歷史往來之電子信件所顯示之地址,均相符合。又佐以公司營運常有設立不同,尤其公司係經營海運相關事務不同城市或港口設立辦公處所,故NOVA公司有上開二處聯繫地址,與常情並無相違。此外,關於發票所載項目部分,其中原審卷91頁之發票係將「Storage Charges」、「DetentionCharges」項目併列一欄,且合計該二項項目之金額為美金22,740元,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明細,所列計之項目均為「Storage」、「Detention Charge」、「Re-export」,並無項目不同之問題,上訴人未予辨明,以致有所誤認。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NOVA公司地址及發票項目不同部分,而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並非真正,要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嚴重灌水美金9,639元,不符合一般運費慣例云云。查上訴人固然提出其向赫伯羅德公司查詢而得知倉租費及延滯費計算標準表(本院卷351-367頁),然系爭貨物滯留於Aqaba港期間,除船運公司所收取之各項費用外,尚有當地貨櫃廠、港口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且此等費用並不含括於上開倉租費及延滯費計算標準表內,此據上訴人諮詢赫伯羅德公司回覆上訴人諮詢之電子信件內容:「Storage費用是客戶直接付給櫃場我們不清楚怎麼收費,船公司只負責Detention(Demurrage)計算方式如下,有需要折扣,請您客戶直接和當地討論,目的地端沒有辦法介入loading port的費用」等語,即可明瞭。此外,運輸費用因訂位時間等等條件之不同,本有相當大差異空間,且被上訴人已詳細提出系爭款項內容明細(詳如附件所載),勾稽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已向上訴人報告之預估費用內容(即上開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107年5月17日電子信件之報告內容),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之預估處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務可能發生之金額,幾無差異,已如上述(詳上開第二(二)⒈之論述),堪認系爭款項並無虛報浮列之嫌,上訴人此部分臆測之詞,不足採認。
三、被上訴人已墊付系爭款項,而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一)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受任人既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自不應再使其受不利益,故不問其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否得預期之效果,委任人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悉數償還等語。可見受任人得請求償還之費用,並不以處理事務已得預期效果為要件,蓋事務既為委任人所屬,則法律上不宜使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受不利益。
(二)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之明細,包括倉儲費用、滯倉費、轉口貿易費用,均為系爭貨物退運至臺中港必要之費用,並無減免或免除之餘地,係被上訴人為達成委託人即上訴人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故系爭款項具為被上訴人因處理系爭貨物退運回臺中港之受任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辯稱其處分系爭貨物後之所得,尚不足以清償系爭款項,很不划算,而拋棄對系爭貨物之權利,將系爭貨物交與被上訴人處理云云。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源於預期系爭貨物退運取回系爭貨物之利益,未獲滿足所致,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系爭款項,並不以上訴人處理事務已得預期利益為要件,上訴人以未獲預期利益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尚屬無理。
(四)上訴人又辯稱其與DI&T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為FOB之交易條件,海運相關費用應由DI&T公司支付云云。查系爭貨物係因系爭貨物買受人DI&T公司遲未提領,上訴人乃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並因而衍生系爭款項負擔。至於上訴人上開所稱之交易條件,係其與DI&T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倘若DI&T公司未依約定履行,因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其與DI&T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向DI&T公司為權利之主張或請求,此為債之關係之相對性體現。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得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四、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同上開金額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兩造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函詢約旦赫伯羅德公司、臺灣赫伯羅德公司查明系爭貨物在約旦所衍生之倉租費、延滯費等費用金額(本院卷39頁);命被上訴人提出NOVA公司在約旦代墊之收據(倉儲公司、船運公司之收據,需加蓋此等公司收據章或發票章)(本院卷255頁);傳喚證人施怡綾暨函詢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系爭貨櫃自Aqaba港至臺中港之海運費用、Aqaba港倉租費用計算(本院卷263頁);命被上訴人提出107年8月之前與NOVA公司全部電子信件及附件檔案往來資料(本院卷291頁)等證據調查部分,因所待證之事項,本院均予以審究論斷,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爭執、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電子郵件傳送│寄件者與收件者 │電子郵件內容 │證據出處 │ │號│時間 │ │ │ │ ├─┼──────┼──────────┼───────────────┼──────┤ │1 │107年2月27日│上訴人員工 Susan ( │「Hello Natalie, │原審卷453頁 │ │ │下午5:13 │即周怡珊)寄給被上訴│此票阿,可否請你們當地代理去 │ │ │ │ │人員工 Natalie Chen │push一下客人請客人盡速匯款呢?│ │ │ │ │(即陳怡彣) │因為我whatapp他寫信給他他都不 │ │ │ │ │ │回@@再麻煩您了,謝謝」 │ │ ├─┼──────┼──────────┼───────────────┼──────┤ │2 │107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員工 Natalie│「Dear Susan, │原審卷73頁 │ │ │下午3:54 │Chen (即陳怡彣)寄 │今收到船公司通知如下: │ │ │ │ │給上訴人員工 Susan │目前此櫃就是再AQABA等CNEE去提 │ │ │ │ │(即周怡珊) │櫃,何時進入拍賣程序,是由當地│ │ │ │ │ │海關發公文通知.船公司不會知道 │ │ │ │ │ │何時進入拍賣程序,請再請客人留│ │ │ │ │ │意並告知進一步消息,謝謝」 │ │ ├─┼──────┼──────────┼───────────────┼──────┤ │3 │107年4月13日│被上訴人員工 Natalie│「Dear Susan, │原審卷75頁 │ │ │下午2:40 │Chen (即陳怡彣)寄 │船公司通知,因為目的港不知何時│ │ │ │ │給上訴人員工 Susan │會將此貨櫃進入拍賣程序....所以│ │ │ │ │(即周怡珊) │需要請您協助告知 consignee,盡│ │ │ │ │ │快確認處理方式目前處理方式有三│ │ │ │ │ │種如下: │ │ │ │ │ │1.請consignee盡快付款後提單做 │ │ │ │ │ │ 電放 │ │ │ │ │ │2.在當地另外找購買的買主 │ │ │ │ │ │3.退運(如需退運則需要另外聯繫│ │ │ │ │ │ )再麻煩您協助, │ │ │ │ │ │謝謝您!」 │ │ ├─┼──────┼──────────┼───────────────┼──────┤ │4 │107年4月13日│被上訴人員工 Natalie│「Dear Susan, │原審卷77頁 │ │ │下午3:20 │Chen (即陳怡彣)寄 │剛已有先詢問過,如需另外買找主│ │ │ │ │給上訴人員工 Susan │,等同提單更改CNEE資料要看當地│ │ │ │ │(即周怡珊) │海關罰款多少,之前曾有案例是至│ │ │ │ │ │少USD300-400,如需退運,則費用│ │ │ │ │ │目前無法預估,但確認的是您這邊│ │ │ │ │ │會需要支付當地產生的倉租等費用│ │ │ │ │ │以及到時退運產生的運費等費用,│ │ │ │ │ │謝謝您!」 │ │ ├─┼──────┼──────────┼───────────────┼──────┤ │5 │107年4月26日│上訴人員工 Susan ( │「HI Natalie, │原審卷79頁 │ │ │中午12:31 │即周怡珊)寄給被上訴│煩請盡速報價海運費及當地所有費│ │ │ │ │人員工 Natalie Chen │用我司確定要回運,謝謝」 │ │ │ │ │(即陳怡彣) │ │ │ ├─┼──────┼──────────┼───────────────┼──────┤ │6 │107年5月2日 │上訴人員工 Susan ( │「Hi Megan, │原審卷457頁 │ │ │下午5:01 │即周怡珊)寄給被上訴│煩請幫我PUSH一下不然倉租天天都│ │ │ │ │人員工 Megan Lin │在燒,謝謝」 │ │ ├─┼──────┼──────────┼───────────────┼──────┤ │7 │107年5月8日 │上訴人員工 Susan ( │「Hi Megan, │原審卷457頁 │ │ │下午5:23 │即周怡珊)寄給被上訴│請問有運費報價了嗎????? │ │ │ │ │人員工 Megan Lin │謝謝」 │ │ ├─┼──────┼──────────┼───────────────┼──────┤ │8 │107年5月11日│上訴人員工 Susan ( │「Hi Natalie, │原審卷459頁 │ │ │下午1:07 │即周怡珊)寄給被上訴│好的我會多家比較之後才決定給誰│ │ │ │ │人員工 Natalie Chen │處理,謝謝」 │ │ │ │ │(即陳怡彣) │ │ │ ├─┼──────┼──────────┼───────────────┼──────┤ │9 │107年5月17日│被上訴人員工 Natalie│「Dear Susan, │原審卷81頁 │ │ │下午1:49 │Chen (即陳怡彣)寄 │今天早上有致電予您確認目前進度│ │ │ │ │給上訴人員工 Susan │也知道您預計明天會確認回覆! │ │ │ │ │(即周怡珊) │這邊再告知您: │ │ │ │ │ │1.預估每多拖一天,所產生的倉租 │ │ │ │ │ │ 及船公司滯倉費就要大約USD15 │ │ │ │ │ │ 0/天 │ │ │ │ │ │2.估計到今天的倉租及船公司滯倉│ │ │ │ │ │ 費應該大約USD17,500左右了 │ │ │ │ │ │3.我們已經發出email問Aqaba代理│ │ │ │ │ │ : │ │ │ │ │ │ Aqaba-TXG USD3,300的各個收費│ │ │ │ │ │ 項目,等有資料後,會盡快告知您│ │ │ │ │ │4.當初是以HAPAG直發單的方式出 │ │ │ │ │ │ 去,所以應該只有一個方法:那 │ │ │ │ │ │ 就是用HAPAG LLOYD運回來(若 │ │ │ │ │ │ 改運其他家船公司,會需要換櫃│ │ │ │ │ │ 拆櫃,若非原櫃,對海關而言就│ │ │ │ │ │ 不是原櫃退回了) │ │ │ │ │ │以上,謝謝您!」 │ │ ├─┼──────┼──────────┼───────────────┼──────┤ │10│107年5月23日│被上訴人員工 Alissa │「Dear Susan, │原審卷83頁 │ │ │下午1:44 │Kuo 寄給上訴人員工 │就是需要貴司申明貴司同意由我司│ │ │ │ │Susan(即周怡珊) │安排退運回台灣的英文內容,我們│ │ │ │ │ │這邊再確認看看是否有範本,可供│ │ │ │ │ │您參考~」 │ │ ├─┼──────┼──────────┼───────────────┼──────┤ │11│107年5月24日│上訴人員工 Susan ( │「請問有範本了嗎?還是任何格式│原審卷83頁 │ │ │上午9:34 │即周怡珊)寄給被上訴│都可以?」 │ │ │ │ │人員工 Alissa Kuo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