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紀邦育
- 訴訟代理人
- 陳綠芬
- 訴訟代理人
- 王翼升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廖泉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0000-000000(甲女真實姓名及居住所均詳卷)
- 被上訴人
- 0000-000000A(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及居住所均詳卷)
- 被上訴人
- 0000-000000B(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及居住所均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皆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000娛樂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已成年,下稱甲女)於101年9月1日與該公司簽約成為練習生,接受該公司之訓練,上訴人即為甲女之經紀人。上訴人於106年5月29日在該公司爬山戶外活動結束後,自當晚20時至22時許間之某時,駕駛進口九人座保母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送甲女以及該公司其他人員返家,待最後僅剩甲女獨自一人坐在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訴人假藉要幫甲女按摩放鬆,先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00區00路、000街交岔路口公園旁紅綠燈下,並將駕駛座右側扶手拉起,轉身面向副駕駛座,命甲女坐在中間走道並面向副駕駛座,違反甲女意願,自甲女背後而將手伸進甲女短袖衣服內,從甲女背後由下往上撫摸,並將手伸進甲女內衣側邊裡面,撫摸甲女胸部及乳頭,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
二、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嚴重侵害甲女性自主權及身體權,造成甲女精神承受痛苦,影響身心發展,又上訴人為上開不法行為當時,甲女尚未成年,被上訴人0000甲000000A即甲女之父(下稱甲父)、被上訴人0000甲000000B即甲女之母(下稱甲母,與甲父合稱甲父等2人),對甲女負有保護、扶養、教養監護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亦侵害甲父等2人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甲女請求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甲父等2人請求各3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甲女15萬元、甲父等2人各3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罹患第五腰椎與薦椎外傷性斷裂,迄今尚未痊癒,且系爭車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空間不足,根本無法在系爭車輛內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且甲女違反兩造間經紀合約,對於上訴人夫妻已有怨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案件告訴之動機,顯屬可議。況且甲女所稱之事發地點並非郊區,住宅林立,時常有車輛、民眾經過,倘甲女確有遭受不法侵害,自可大聲呼救,又甲女指訴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後,甲女對上訴人之相處態度、對話一如往常,並無異樣。甲女上開主張,並無真實性。
二、倘認上訴人有如甲女所指之猥褻行為,惟甲女事後反應並無不快或厭惡,自無身心受有重大之痛苦,而甲父等2人對甲女之性自主權並無法益存在,且未成年子女之性自主權受到侵害,父母仍得對未成年子女行使保護教養權利,父母親權之行使未受妨礙,故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又甲父等2人為甲女法定代理人,未善盡職責,將甲女接送義務託付予上訴人,因且其二人時常不在甲女身邊,疏於照護甲女,亦難辭其咎,而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甲女15萬元本息、甲父等2人各3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一、上訴人於106年5月29日晚上8時至當日晚上10許間某時,駕駛車輛並停放於臺中市00區00路、000街交叉口公園旁紅綠燈下,與甲女獨處車內,並以手幫甲女按摩。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上訴人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上訴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開上訴人所犯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000公司,甲女於101年9月1日起與該公司簽約成為練習生,上訴人為甲女之經紀人;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與甲女單獨在該車上,並有以手幫甲女按摩甲女後頸、肩膀、上背之事實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演藝訓練及演藝經紀委託合約書可稽(見刑案偵字卷附之不公開卷資料卷第20至2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一情,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查:
㈠甲女於刑案偵查中證稱:106年5月29日公司的人一起去爬山,回家時已是晚上,上訴人先把其他人送回家,最後只剩伊與上訴人;伊坐在副駕駛座,上訴人把車停在靠近公園的地方,並假藉按摩的名義,要伊側轉背向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叫伊坐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小空地,接著就把手伸進伊衣服裡面,當時伊穿的是短袖T恤,上訴人雙手從衣服的後面由下往上,從背後伸進內衣側邊,摸伊胸部10至15分鐘,連乳頭都有摸;當下很害怕,沒辦法反應,因為上訴人是男生,比伊高大,怕如果有什麼反應,上訴人會不會再做下一步,摸完之後,上訴人就載伊回家等語(刑案偵字卷第21頁至21頁反面);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29日有戶外活動,去爬山。以前上訴人送大家回家可能都是按照路線,最後上訴人跟他太太、小孩才一起回去,但當天上訴人就先送他太太、小孩回家,才把所有人送回家,伊是最後一個。上訴人直接開到對面靠近公園的紅綠燈下,伊有問說不是要回家嗎,上訴人說先幫伊放鬆一下再回去,伊坐在副駕駛座,上訴人請伊側著身,背對他,上訴人幫伊按摩,按肩、背,然後上訴人請伊坐在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中間的空地,上訴人就有伸進去內衣裡面,有摸胸部,伊很害怕,但不知道該怎麼做,腦筋一片空白,伊也怕反抗可能後果更嚴重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再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在惠蓀林場爬山完由上訴人開車送伊回家,經過伊家時,伊問上訴人說,不是要回家嗎,上訴人就說先幫伊放鬆,再帶伊回家,是上訴人主動說要幫伊按摩的,一開始伊坐副駕駛座,上訴人就叫伊側著,背對上訴人,上訴人就開始按摩,伊上衣穿黑色的T恤,內穿有鋼圈比較有彈性的內衣,按摩一下之後,上訴人就叫伊坐到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有一個空地,因為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那個扶手是可以往上扳的,伊身高差不多155公分,體重是42公斤,比較瘦小,可以坐在空地上,上訴人是左側向方向盤,面向伊背部與副駕駛座,上訴人雙腳是張開的放在走道上,伊是坐在上訴人雙腿之間的空地上,上訴人趁按摩時摸伊胸部,雙手同時摸,從腰間上去,手再伸進去鋼圈裡面摸伊胸部,摸大概10到15分鐘,伊很緊張,都坐著,並沒有在滑手機,手機只是拿著而已。因為伊不知道會不會再有一次這樣的事情發生,伊感到害怕;但因為上訴人在公司算是老闆,上訴人生日時,大家都有傳訊息祝福,伊才會傳生日快樂的LINE訊息;至於上證五第14頁的LINE分享心情的對話(刑案第二審不公開卷第44頁即本院卷一第242頁),是因那時候公司開會都會說伊沒有在做事情,或是不知道在做什麼,覺得在瞎忙,這算是在告知行程,或是告知有完成了哪些工作。因為老師都會說如果完成什麼,可以跟經理說完成的事情,雖然跟上訴人仍有互動,但伊內心是很害怕的;另外上證五第22頁的LINE對話紀錄(刑案第二審不公開卷第52頁即本院卷一第250頁),是因為另位練習生000與公司的糾紛,經理常會傳一些想不開的字眼,所以老師就說要多鼓勵經理;上證五第24頁的LINE對話紀錄(刑案第二審不公開卷第54頁即本院卷一第252頁),是老師有提到上訴人腰受傷,所以禮貌性的問候。106年5月29日發生事情後,伊有向老師提出可否自己騎電動車回家,但是那時伊還沒有跟父親講這件事情,伊父親說尚未成年,加上回家時間都是晚上9點、10點,所以沒有答應,因此以後還有讓上訴人接送回家,可是並不是伊能選擇的。畢竟上下課時間不一定,就麻煩他們接送,伊不知道是誰接送,因為有時上訴人老婆會說今天跟他們走,有時會說今天跟經理回家,是他們指定的。當上訴人騎機車送伊回家時,伊很害怕,所以手都抓著後面的扶桿,一直往後;伊內心一直都是很害怕,但是又不知道該怎麼做。平常出去走走也算是訓練;106年5月29日事發後還有跟上訴人一起去過基隆,一開始伊是不想去的,還問媽媽可不可以不要去,又礙於是學校的行程,所以就不敢不去。上證五第13頁7月1日的LINE對話紀錄(刑案第二審不公開卷第43頁即本院卷一第241頁),是因為當天生病很嚴重,才沒參加活動,但是去基隆那天,伊沒有理由拒絕,再加上公司要求要做報告、做功課,所以無法拒絕,但內心非常的不想去。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也不知道該怎樣去反應,也不知道該如何去告訴家裡的人。又加上在這裡訓練很久了,沒有辦法去想像自己的老師會做出這種行為,要離開這個地方,等於也放棄了之前那麼多年來所訓練的東西,又加上不知道該怎樣跟家長說這件事情,會選擇在12月告訴媽媽,是因為姊姊(指夥伴000)離開,後來在公司都是自己一個女練習生在那間公司,每天都是很害怕,那次會選擇提出來,是因為伊母親要出國比較久,因為很害怕,才選擇把事情全部說出來,後來提出的告訴,不是因為有合約的糾紛,才提出告訴的,而且伊那時沒有男友,106年9月16日上證八LINE紀錄(刑案第二審不公開卷第89至91頁即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是上訴人夫妻拿手機去看,截圖下來,逼伊當場傳到相簿裡面;裡面的男生是伊朋友,會問一些音樂相關的問題,不是男友,伊沒有違約。因為上訴人行為,伊每天晚上睡覺前,都會哭著睡著,已經造成心理非常大的壓力及陰影,但是不敢在公司面前表現出來,那段時間的想法非常負面,甚至有想不開等語(刑案第二審卷第304至321頁)。則甲女就其如何與上訴人單獨處於系爭車輛內,上訴人又如何將手伸進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及乳頭等受害之經過,前後陳述一致、相符,並無歧異;而甲女並未接受傳統正規教育,係就讀於上訴人經營經紀公司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設之實驗教育學校,非具有複雜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倘非親身經歷上述被害事實,要難如此明確且鉅細靡遺陳述上開情節;遑論,甲女自國小一年級起即向上訴人之妻學舞,上訴人夫妻與甲女名義上雖為經紀人與練習生之關係,然實則有如甲女之長輩一般,其與上訴人間既無何等重大仇怨、過節,甲女應不至於甘冒清譽受損,憑空杜撰自曝遭人猥褻,設詞構陷上訴人而為羅織入罪之指訴,致自己陷於誣告、偽證重罪之動機,故甲女所述即無不可信之處。上訴人請求通知甲女到庭,再予查明其陳述,欲證明甲女於刑案偵審程序所為證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本院卷一第220頁),因本院就甲女於刑案偵審程序所為證言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認定如上,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再者,甲母於刑案第一審證稱:甲女講到被上訴人猥褻這件事情,甲女神情很緊張、很恐懼,其實是自己沒有做錯事,但又好像覺得是自己做錯事這樣,不敢講,伊就跟甲女說什麼事情講沒關係,甲女才老實講出來,甲女說被上訴人猥褻時,整個人很緊張、不敢動,伊說當天為什麼不敢反應,甲女說怕下場更嚴重,因為當下只有他們兩個人,所以甲女完全都不敢動。甲女知道伊要出國,而且那次有跟甲女提過可能會出國比較久,大概一個月的時間,甲女就說有一件很重要的事情要講,而且那時候剛好公司不讓另一個學員000繼續待在公司裡面了,只剩下她一個,就更怕,所以才跟伊講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證人000於刑案第一審證稱:伊約8年前進入上訴人經紀公司,後因交男朋友而違反合約,在106年8月退出該經紀公司。甲女說5月去爬山的時候,那時候是上訴人開車到甲女家附近的公園,要幫甲女按摩,按一按就按到胸部,甲女說有按到內衣裡面,有摸到乳頭,甲女講到後面有哽咽,吞吞吐吐的,甲女說她不敢說,因為害怕發生更多事情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依上開甲母、000證述甲女於案發後伴隨而來情緒變化,及向人坦承遭受侵害之過程,所呈現害怕、恐懼、傷心,或備感羞恥之情緒反應,足徵甲女自陳遭受上訴人以手撫摸胸部、乳頭等隱密部位之猥褻事實,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前揭所辯情節,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空間不足,且其罹患第五腰椎與薦椎外傷性斷裂,無法對甲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一節,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8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頁)、人體醫學解說及截圖照片(本院卷二第25甲33頁)、系爭車輛照片及示範者模擬照片(本院卷一第446至447頁;本院卷二第15甲21頁)、模擬影片及截圖說明(原審卷第33至35頁反面,第53至57頁)。查甲女係指稱上訴人當晚駕駛之系爭車輛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有一空間,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之扶手均可以往上扳起等情,有系爭車輛照片可佐(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且經原審勘驗系爭車輛後,經量測該車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拉起扶手後之距離為53公分,有測量照片可佐(原審卷第43頁、第60頁至第61頁),則依甲女於刑案第一審證述遭猥褻之情節,係指其坐在該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空間,上訴人面向甲女背部、副駕駛座,上訴人雙腳張開,甲女所處空間係在上訴人雙腿間,上訴人進而自甲女腰間伸入,甲女上衣順勢往上拉,再從甲女內衣下方伸入而搓揉甲女胸部、乳頭(刑案第一審卷第50頁正反面;刑案第二審卷第304頁至第322頁)將雙手伸入甲女內衣,而搓揉甲女胸部、乳頭(刑案第一審卷第50頁正反面)。上訴人雖提出如上與其配偶進行之模擬影片及截圖,或示範者之照片,欲證明其無法以甲女所稱自甲女背部正後方伸入甲女衣服內一情,惟上訴人係以身體面向方向盤,雙腳置放於駕駛座前方,而將手掌伸至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地面之地面高度及伸入其配偶上衣內等動作進行模擬(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之截圖),顯與甲女指訴情節不相符合,上訴人上開所為模擬動作及提出之模擬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其因系爭車輛空間不足而無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至於上訴人抗辯其罹患第五腰椎與薦椎外傷性斷裂而無法對甲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並請求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詢上訴人實行坐姿、彎腰持續10至15分鐘之困難程度(本院卷一第220頁),惟依該證明書所載,雖能證明上訴人經診斷罹患腰椎滑脫症,及曾自100年2月24日起至100年5月19日止及於108年10月21日至該院復健科診療,且目前需避免從事搬運重物工作,宜持續追蹤治療等情,而上訴人自100年5月20日至108年10月20日間,長達8年期間並無至該醫院復健診療紀錄,則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6年5月29日時因病而有無法彎腰之情;而上訴人提出之人體醫學解說及截圖照片(本院卷二第25甲33頁),僅是醫學學術解說資料,並非對於上訴人個案之病症為判斷,自無從據此等醫學學術解說資料而判斷上訴人肢體活動情況。又上訴人請求向中國附醫函詢事項,因無法還原兩造於106年5月29日當日動作之原始全貌予該醫院評估,故此部分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抗辯因空間不足、身體病症等限制性因素,而無法對甲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等節,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甲女因違反兩造間經紀合約而有提起刑案告訴之動機及甲女於事發時之反應、事發後之態度均無異樣等節,並提出兩造經紀合約(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甲女交男友截圖、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33至50頁、269至271頁)、上訴人與甲女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8日之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229甲267頁)等為證。按性犯罪被害人於被害當下之反應未必相同,而影響性被害人反應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呼救或求援,或具體表現創傷反應。查甲女正值青春年華,正常交友、拍照與通訊本其基本人身自由,不應輕易遭受限制,上訴人於甲女提出刑案告訴後,以甲女有簽立演藝訓練及演藝經紀委託合約為由,持甲女與友人合照、通訊(本院卷一第33至50頁、269至271頁),冠以甲女擅自公開個人活動照片、與他人合照,散布甲女個人之薪資領據及結交男友等理由,逕認甲女違約,而辯稱甲女為求消解鉅額賠償壓力,構陷上訴人於罪云云,不免倒果為因,卸責飾詞,不足採認。又甲女涉世未深,自小在上訴人夫妻實驗學校學舞,且為000公司練習生多年,甲女因一時遭遇上訴人利用幫其按摩之機會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故不知所措,因害怕、驚嚇而不敢抵抗,係一般未成年少女之正常反應,上訴人利用機會在甲女住家附近之公園旁對甲女猥褻,已仗勢甲女可欺,不致於大聲尖叫與激烈反抗,始對甲女下手,自不能因甲女當時未大聲尖叫、激烈反抗或嘗試下車求救,即推論上訴人未為強制猥褻行為;另甲女主張其因000公司另位練習生000離開後,該公司女練習生僅剩其一人,又甲母將出國數月,於擔心無助情況下,始將實情告知並向甲母求助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再者,上訴人抗辯甲女於106年5月29日後與上訴人相處情節,表現上雖如往常般由上訴人為其按摩、刮痧、接送回家等情,惟考量兩造間有長期相處之經驗,課業及生活有較為密切之交集,又甲女係以發展演藝長才為人生目標,並念及仍需與身為經理之上訴人相處,不願輕易與上訴人決裂,因而隱忍而未予張揚,亦是人情之致,故不能逕以甲女表面上有無創傷反應而推論是否遭受強制猥褻之情。從而,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訊息、截圖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甲女未生性犯罪被害者心靈受創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子稑,欲證明甲女冷靜敘述遭猥褻,而對000卻難以啟齒,顯與常情相違一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則因性犯罪被害人具體表現創傷反應不同,自難以甲女一時一地之反應而為推論,故此部分調查亦無實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甲女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甲女實施強制猥褻之不法侵害行為,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不法手段侵害甲女身體權、性自主權,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致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甲女主張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對甲女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時,甲女尚未成年,甲父等2人對甲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因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甲父等2人對於甲女保護、教養及監護等身分法益之行使,需付出更多心力,協助甲女度過所受精神上痛楚。故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足致甲父等2人本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損害,且情節亦屬重大,甲父等2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審酌甲女就讀高中,目前無工作收入;甲父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20萬元;甲母為高職肄業、家管;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經紀公司;甲女名下無財產,甲父名下有房地共5筆、汽車1部、工程行1家(資本額100萬元)、107年度所得為26萬餘元、106年度所得為139萬餘元,甲母名下有汽車1部,107年度、106年度均無所得;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部、公司1家(資本額200萬元),107年度所得為16萬餘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卷附證物袋內)。依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手段、甲女、甲父等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甲女請求非財產損害15萬元;甲父等2人請求非財產損害各3萬元,核屬有據。
六、上訴人抗辯甲父等2人時常不在甲女身邊,疏於照護甲女,難辭其咎,而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查甲女、甲父等2人所受損害之原因,為上訴人上開對甲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致侵害甲女身體權、性自主權,及甲父等2人對於甲女保護、教養及監護等身分法益之行使,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甲父等2人對甲女有何疏於照顧之情形。況且,甲父等2人就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協助、參與或分擔之行為,自難認甲父等2人對甲女所受損害有何與有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抗辯甲父等2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甲女15萬元、甲父等2人各3 萬元,及均自107 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