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 訴 人 羅助五(即羅真光)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趙毓瑞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等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萬7234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6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 日止。雙方約定由伊出資整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同意前兩年(106年7月至108年7月)不收租金。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8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復於106年9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報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以怪手除草整地除根,維持原地形,以利種植蔬菜,伊再持上開文件申請整地,之後伊才開始在系爭土地整地、興建圍籬、工寮、設置水電管線、種植高山高麗菜。詎伊種植高麗菜後,竟發現系爭土地土壤有嚴重污染重金屬超標之情事,致伊所種植之高麗菜無法採收。爰依民法第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 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8萬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種植蔬菜,但系爭土地土壤有嚴重污染重金屬超標之情形,顯未符合雙方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而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因此導致伊遭受鉅額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否認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種植蔬菜,但由證人黃0芝於原審證述即可知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且由證物8之委託書記載「於民國107種植蔬菜時,將土壤送農改場檢驗」等語,亦足證之。又被上訴人辯稱不曾向伊保證正確界址位置云云。倘若如此,被上訴人於88年期間租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甲溪電廠青山施工處用於谷關分廠復建工程棄渣場用係指哪一塊土地?被上訴人與伊、訴外人黃0明一起合照整地之土地係坐落在哪裡?被上訴人豈可能在臉書PO文「趁著有空去農地看一下,順便見習如何當農夫....」等語?亦徵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 ㈡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無嚴重污染重金屬超標之情形云云。但證物10行政院農委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下稱桃園區農改場)檢測報告結果已載明:「107年3月31日送件檢測樣土種類羅真元土,檢測項目:參考值鎘< 0.39ppm,系爭土 地土壤鎘為0.80ppm」等語,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又 伊僅就「出資整地」支出費用計46萬7319元(明細詳如原證6)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否認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種植蔬菜。上訴人整理系爭土地是為了建屋使用。由原證6可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之金額為178萬7319元,上訴金額為46萬7319元,縱認上訴 金額全與種菜整地有關,其與無法採收高麗菜之損失132萬 元相差3倍餘,倘46萬7319元再扣除建築有關之建材、整地 、混泥土、碎石級配等,僅剩有機肥液肥1萬2600元、1萬株高麗菜苗10930元、6000株高麗菜苗7450元,計3萬0980元,佔建築露營區、民宿支出43萬63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436339元)7%,比例懸殊,足證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建築目的使用。又系爭土地距離谷關八起露營區約3分鐘 車程、距離千本松原露營區約8分鐘車程、距離瓦浪休閒農 園露營區約9分鐘車程,足見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興建 民宿、露營區,絕非為了種植蔬菜。況倘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種植蔬菜,亦無不先驗土,再採購種植所需物品之理。 ㈡伊否認系爭土地有遭污染。原證10之驗土報告,伊否認之。蓋其所採土方係上訴人所送驗,並非檢驗機關至系爭土地所採驗,上訴人亦未偕同伊至系爭土地採取土方,且檢測報告下方亦記載「本資料僅供施肥參考,不做任何證明文件」。且系爭土地有無污染,應採取土地內多數點之土方送驗,並非僅僅採取一個點之土方即可判斷。況上訴人如有整地,其所委請之整地工人恐亦有將外來土方倒入系爭土地而引起污染之可能。 ㈢上訴人租地建屋係為經營民宿、露營區。伊有出售系爭土地,售價係200萬元,並非700萬元。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46萬7319元部分(整地及僱工費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46萬7319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茲不贅述)。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租賃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種植蔬菜?被上訴人是否有保證系爭土地有可以種植蔬菜之品質?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重金屬污染,致上訴人無法種植蔬菜之情形?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0條前段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僱工整地費用計46萬731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租賃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種植蔬菜?被上訴人是否有保證系爭土地有可以種植蔬菜之品質? ⒈兩造於106年6月2日簽訂租約時,租約雖記載:「乙方向 甲方承租建屋使用之土地面積總計為7分地」,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文字,而契約解釋應通盤整體就契約規範意旨為之,非可拘泥於事先印製顯非屬兩造真意之制式條款。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購買制式之租約而填寫,與實情不符等語,此觀之系爭租約各條款文句並無增添,且參酌兩造均係和平區之當地人,不若城市地區之智識程度且容易請教具有法律常識者,故以其等當地之知識水平而言,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者,非完全不可信。 ⑶復參酌下列諸情,益見系爭租約,應非「租地建屋」,實係上訴人所主張其租地目的在於種植蔬菜,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者: ①倘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種植蔬菜,為何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的3個月即106年9月4日申報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之計畫名稱記載:「原有土地以怪手除草整地除根,維持原地形,以利『種植蔬菜』」?(原審卷第43頁) ②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31日經桃園區農改場檢測報告,就鎘部分記載,參考值鎘< 0.39pp m,系爭土地土壤鎘為0.80ppm」(原審卷第183頁)。而被上訴人於6 個月後之107年9月17日尚簽立委託書給上訴人,記載「於民國107年種植蔬菜時,將土壤送農牧場檢驗, 報告中鎘含量超標,標準< 0.39pp m,化驗為0.80ppm,為鎘污染之樣土。今委託託管人羅真光代為本人 向台電協調後續善後事宜。」(原審卷177頁)。可 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在種植蔬菜、且上訴人有將土壤送驗,送驗結果鎘含量超過標準值等情,是明確知情,且被上訴人就上開問題委託上訴人向台電公司協調處理後續事宜,顯係因檢驗結果有重金屬污染,而懷疑是否係之前租給台電使用所造成?被上訴人雖否認委託書內容為伊所寫,但並未否認係伊簽名,且亦陳稱原證8委託書用意是上訴人要求給他資料去向 台電公司徵詢為何會有污染之情(本院卷第46頁)。③證人黃0芝亦於原審時證述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伊有在場,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講說承租土地的用途,簽租約時被上訴人就答應上訴人說地租給上訴人是要種菜,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明他的土地是可以供作種植高麗菜的,當時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去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請租賃土地上可以種植蔬菜,早就答應上訴人要種植蔬菜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7頁),核與上述事證相符,自可採信。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租地建屋係為了要經營露營區云云,然查,兩造均係和平區之在地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和平區之地理位置及經濟等條件以觀,既係在地人,自無再租地建屋供為「自住」之用,租地蓋「工廠」亦無此經濟條件,而不論租地建屋供為民宿或露營區,均有一定之行政程序,尤以近年來山區過度開發,嚴重破壞水土保持,遇有大雨沖刷,災害頻傳,主管機關為注重水土保持,無不嚴格把關,層層審核,核准不易,而且若供為民宿或露營區之用,需要大筆資金之投入,故在規劃民宿或露營區之初,需要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配合之事項甚多,為避免功虧一簣,徒勞無功,故於訂約時以訂立多項出租人所須配合之事項為常見,絕非本件之系爭租約內全無任何特別之約定之可比。抑有進者,果若有此等事項,被上訴人應屬可知,何以其於原審時至本院審理時之前階段,均未曾主張有此等事實,寧非怪異?乃被上訴人遲至本院開調解庭(經本院分析上開當地地理位置及經濟等條件,以利促成和解)之後,始於109年11月23日答辯2狀,提出此一抗辯,徒以上訴人施工若干工項(使用化糞池等),疑有興建民宿或露營區可能,甚至於網路上搜尋若干露營區,進而主張上訴人係為經營民宿或露營區云云,顯係臨訟而為,自難採信。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重金屬污染,致上訴人無法種植蔬菜之情形? 查系爭土地之土壤依桃園區農改場檢測報告結果已載明:「107年3月31日送件檢測樣土種類羅真元土,檢測項目:參考值鎘< 0.39ppm,系爭土地土壤鎘為0.80p pm」等語,此有 該檢測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3頁),被上訴人辯稱伊 否認系爭土地有遭污染,有可能係上訴人整地時所委請之整地工人有將外來土方倒入系爭土地而引起污染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0條前段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僱工整地費用計46萬731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出租人之主要給付義務,而出租人就此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以,出租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自難謂已盡其給付義務,所給付自未合於租賃之債務本旨,若屬給付不能,並有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自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或解除租約,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所主張其租地目的在於種植蔬菜,且系爭土地之土壤經檢測報告結果顯示確有重金屬污染之情,致上訴人無法種植蔬菜之情形,已見前述。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自難謂已盡其給付義務,所給付自未合於租賃之債務本旨,而被上訴人嗣後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顯無法再交付無污染可供耕作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自屬給付不能,並有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屬於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 據。上訴人僅就「出資整地」支出費用計46萬7319元(明細詳如原證6,原審卷第57至131頁)為請求,依上訴人「出資整地相關費用支出」所示(原審卷第57頁),其中107年7月「高麗菜因重金屬污染無法採收損失」132萬元, 上訴人予以扣除外,另其中107年4月11日「順豐有機肥料購買有機肥液肥」1萬2600元、同年4月16日「台一種苗- 高麗菜苗(1萬株)」1萬0930元、同年6月17日「台一種 苗-高麗菜苗(6000株)」7450元、同年5月1日「蝸除尿 素」635元、同年5月12日「農作用品」8470元等項目,均難認與整地費用有關,應予扣除,其餘款項42萬72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7450-635-8470=427234元),堪認係整地費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有 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9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卷第153頁)翌日即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