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許秀芬、吳崇道、游文科
- 當事人李長貴、潘瑞悅、蔣汝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 李長貴 李柏融 李美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 潘瑞悅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被上訴人 蔣汝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潘瑞悅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潘瑞悅負擔百分之83,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李長貴、李柏融、李美蓉(以下合稱上訴人,敘及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主張: ㈠訴外人廖珮蓁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廖珮蓁之繼承人。緣被上訴人蔣汝英(以下僅略稱蔣汝英)於102年 間向廖珮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 年,即自102年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期滿應返還15萬元予廖珮蓁,此有蔣汝英書立之借條(下稱甲字據)為證;另被上訴人潘瑞悅(以下僅略稱潘瑞悅,與蔣汝英合稱被上訴人)亦於102年間向廖珮蓁借款7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為1年,即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7日止,期滿應返 還72萬元予廖珮蓁,亦有潘瑞悅書立之借條(下稱乙字據)足憑。上開借款均有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上訴人得依繼承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因蔣汝英辯稱上開15萬元係廖珮蓁所寄放,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廖珮蓁成立寄託契約,上訴人並依繼承及民法第597條、第598條、第60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之 金錢。又蔣汝英既不否認自廖珮蓁處取得15萬元,如其就消費借貸、消費寄託有所爭執,則其就所取得之15萬元受有法律上利益,為不當得利;潘瑞悅雖否認其有收到72萬元,然不否認有取得同額之投資股份,故就取得之股份價值係受有法律上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獲有不當得利。㈢為此,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潘瑞悅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蔣汝 英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蔣汝英部分: 1.蔣汝英經由廖珮蓁介紹投資萬神殿集團之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等投資方案,廖珮蓁為蔣汝英之上線。蔣汝英自99年起陸續投資,而於102年2月22日與萬神殿集團旗下之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神殿資產公司)簽立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金額為100萬元,並於當日以現金 繳清,投資期間自102年2月22日起3年(下稱系爭3年期投資)。而廖珮蓁知悉上開投資後,與蔣汝英商議要求參與部分投資,蔣汝英同意後,乃將該100萬元之系爭3年期投資中之15萬元投資額讓與廖珮蓁,廖珮蓁給付蔣汝英15萬元,並約定於3年期滿後,雙方依比例分配利潤,蔣汝英遂出具甲字 據予廖珮蓁收執。 2.蔣汝英於系爭3年期投資之前,已有多筆萬神殿集團之投資 ,本身資力尚可,無需向廖珮蓁借款;且上開15萬元如係借款,何以書立「寄放」之詞?況蔣汝英曾任職教師,若係借款,豈會無能力使用正確詞句?由此可知,廖珮蓁與蔣汝英間並無15萬元之借貸及寄託關係存在,而係合夥投資。又系爭3年期投資因萬神殿集團已倒閉,求助無門,迄今未取得 任何本金及利息,蔣汝英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㈡潘瑞悅部分: 1.廖珮蓁於102年1月上旬向潘瑞悅遊說投資萬神殿集團,潘瑞悅因信其所言,且未詳實暸解萬神殿集團,乃於102年2月27日由廖珮蓁與李美蓉帶往萬神殿集團臺中公司,與萬神殿集團旗下之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神殿開發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分別簽署「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案」之投資合夥契約書,並以自己所有及標會所得之現金分別繳付投資款42萬元及30萬元,合計72萬元(下稱系爭1年期投資)。於當日完成簽約 返回後,廖珮蓁再次向潘瑞悅提及再多投資幾股,因潘瑞悅無多餘財力,廖珮蓁遂提議由其出借72萬元予潘瑞悅再各投資1股,潘瑞悅因心動,乃依廖珮蓁口述隨手書寫草稿1張交予廖珮蓁修飾,廖珮蓁表示為避免日後產生紛爭,要將草稿拿去請懂法律之友人協助修飾,俟修飾完成再交由潘瑞悅照樣抄寫、親自簽署。惟潘瑞悅於當晚審慎考慮後,於翌日即102年2月28日即向廖珮蓁表達因個人財力有限,家累甚重,實在無法借款增加投資,而當時因信任廖珮蓁,又不諳法律,乃疏忽未向廖珮蓁要求返還草稿。 2.潘瑞悅若有向廖珮蓁借得72萬元,以上訴人均為高學歷又具備多年就業服務社會之基本法律常識與經驗,理應要求潘瑞悅提出親筆簽章或經第三人證明、擔保之合法字據,且應於103年2月27日借款期限屆至,即對潘瑞悅提出清償借款訴訟,豈有可能延至108年12月3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之理。況萬 神殿集團已經倒閉,求助無門,潘瑞悅迄今未取得本金及利息。 貳、原審認為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蔣汝英返還15萬元本息、潘瑞悅返還72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潘瑞悅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蔣汝英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原審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兩造於本院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卷第267、268頁;本院卷第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珮蓁於104年2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蔣汝英於102年2月22日投資萬神殿集團之「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案」100萬元即系爭3年期投資,迄未取回本金及紅利。㈢蔣汝英承認甲字據內容除「22、到期立筆」外,均為蔣汝英所親書。 ㈣蔣汝英於102年2月22日之後有收受廖珮蓁交付之15萬元。 ㈤乙字據內容為潘瑞悅所親書。 ㈥潘瑞悅於102年2月27日投資萬神殿集團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42萬元及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案30萬元,合計72萬元,即系爭1年期投資,其中42萬元投資案之推薦人為李美 蓉,且上開投資迄今仍未取回本金及紅利。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蔣汝英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及潘瑞悅給付上訴人7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茲查,廖珮蓁於104年2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故廖珮蓁對於被上訴人若有財產上之權利可為行使,且非專屬於廖珮蓁者,該權利即由上訴人概括取得,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蔣汝英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蔣汝英於102年2月22日投資萬神殿集團之「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案」100萬元即系爭3年期投資,迄未取回本金及紅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並有合夥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堪信為真。 ㈡甲字據內容為:「廖珮蓁寄放蔣汝英名下三年期15萬」等語,右下方並有「蔣102.2.23」、「22到期立筆」等註記(見原審卷第21頁),且除「22到期立筆」外,其餘文字均為蔣汝英親自書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而蔣汝英於原審自承其於102年2月22日之後有收受廖珮蓁交付之15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並參見原審卷第268頁反面),嗣 於本院改稱:「廖珮蓁是我投資進去之後才說她要投資15萬元放在我名下,第二天我與她會合到萬神殿公司去,她把15萬元拿給公司,公司再把我的投資款15萬元退給我,不是廖珮蓁直接給我15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然上開15萬元,不論是蔣汝英於原審所稱由廖珮蓁直接交付,或於本院改稱是廖珮蓁將15萬元拿給萬神殿資產公司,再由萬神殿資產公司將15萬元退還給蔣汝英,蔣汝英始終均主張廖珮蓁之該15萬元是放在其所有系爭3年期投資之名下,此情核與甲 字據所載「廖珮蓁寄放蔣汝英名下三年期15萬」之內容及蔣汝英係於簽約隔日即102年2月23日書立甲字據之情相符。因此,蔣汝英關於廖珮蓁交付15萬元之陳述雖前後不一,但尚不影響其主張之一致性。 ㈢上訴人雖以甲字據所載「廖珮蓁寄放蔣汝英名下三年期15萬」等語,主張蔣汝英向廖珮蓁借款15萬元。惟甲字據所載「寄放」一詞,與金錢借貸通常使用之「借用」、「貸與」等文字明顯不同,故無從憑此認為廖珮蓁與蔣汝英就該15萬元有借貸之合意。因此,上訴人主張廖珮蓁與蔣汝英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採信。 ㈣甲字據所載「廖珮蓁寄放蔣汝英名下三年期15萬」、「蔣102.2.23」、「22到期立筆」等語,對照蔣汝英於102年2月22日與萬神殿資產公司簽訂之合夥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投資時間:自民國102年2月22日起三年整」,可知兩者間存有合理之連結關係。因此,甲字據所稱之「廖珮蓁寄放蔣汝英名下三年期15萬」,顯然並非廖珮蓁將其15萬元寄託在蔣汝英處保管,待3年期滿後由蔣汝英返還予廖珮蓁;而係指 廖珮蓁出資15萬元,以隱名方式投資於蔣汝英之系爭3年期 投資,嗣3年期滿後,再依其等內部投資比例分享投資利潤 。從而上訴人主張廖珮蓁與蔣汝英間有金錢寄託關係存在,亦難採認。 ㈤蔣汝英之系爭3年期投資,迄今未取回本金及紅利;且萬神 殿集團已經倒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廖珮蓁出資之15萬元,既然係隱名投資於蔣汝英之系爭3年期投資,則萬神 殿集團倒閉所致生之投資損失,亦應由蔣汝英、廖珮蓁共同承擔。因此,自難謂蔣汝英就廖珮蓁之隱名投資15萬元係獲有任何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蔣汝英受有15萬元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㈥基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蔣汝英給付15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潘瑞悅給付72萬元: ㈠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潘瑞悅於102年2月27日投資萬神殿集團之「黃金大未來創造計劃案」42萬元及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案30萬元,合計7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並有潘瑞悅分別與萬神殿開發公司、萬神殿資產公司簽訂之投資合夥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1、233頁)。而潘瑞悅雖主張該投資款72萬元是其自有資金,其中一部分是標會取得,一分是現金;然其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稱投資款72萬元是自有資金云云,尚難盡信。 ㈢潘瑞悅親筆書寫之乙字據,其上記載:「我潘瑞悅投資萬神殿72萬元正柒拾貳萬元整是跟廖珮蓁借的,一年期限102年2月27日開始到103年2月27日止。還給廖珮蓁72萬元正柒拾貳萬元整特立此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依此,堪認潘瑞悅投資萬神殿集團之72萬元是向廖珮蓁借用,且約定於1 年期限屆滿後返還予廖珮蓁。而潘瑞悅雖抗辯其於投資72萬元後,因廖珮蓁遊說其再投資,乃依廖珮蓁口述,隨手書寫乙字據交給廖珮蓁修飾,但嗣後考量財力有限,無法向廖珮蓁借款增加投資,但因信任廖珮蓁,且不諳法律,故疏未要求廖珮蓁返還乙字據,其並未向廖珮蓁借款72萬元。然上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潘瑞悅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所稱於未借得72萬元之前,即親筆立據表示向廖珮蓁借款72萬元,並將所立借據交由廖珮蓁攜回云云,核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有違常情至鉅,顯不足採信。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潘瑞悅於102年2月間向廖珮蓁借款7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7日止,期滿應返還72萬元予廖珮蓁,核屬有據,堪予採認。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潘瑞悅給付72萬元,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上訴人係主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無審酌判斷之必要。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貸與潘瑞悅之72萬元,其借款期 限至103年2月27日止,惟潘瑞悅未依約還款,即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上開借款未約定利息,自無約定之利率,依上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潘瑞悅應自103年2月28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潘瑞悅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訴(即請求蔣汝英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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