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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許秀芬李慧瑜吳崇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訴人
許友瀚
被上訴人
山爵營造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懋勝鋼鐵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朝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山爵營造有限公司、懋勝鋼鐵有限公司、林朝乾各新臺幣5萬元、5萬元、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山爵營造有限公司、懋勝鋼鐵有限公司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林朝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朝乾係被上訴人懋勝鋼鐵有限公司、山爵營造有限公司(下各稱懋勝公司、山爵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因其配偶魏○○與懋勝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竟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刊載自林朝乾臉書擷取之林朝乾肖像照片,並在肖像照片旁佐以「林朝○」、「在山○營造有限公司擔任Gerente」、「求助文,請求全國鄉親主持公道勞工被罷凌逼退求助完勞工局後,事後又接獲,老闆,存證信函,意圖逃避勞基法相關規定,曠職處理,勞工真的求助無門嗎?」、「彰化縣發生重大,惡性,累犯,勞資糾紛案件,勞工局已列案查訪對象,今年起發生多起逼退員工,逃避勞基法相關規定,多數員工被逼退幹(按應為「敢」字之誤)怒不感(按應為「敢」字之誤)言,包括老闆自己親哥哥,特助,主任,也無法倖免,今天又發生會計被逼當打雜工勞資糾紛,據員工表示全由公司王性(按應為「姓」字之誤)女職員一手主導,業界各種傳聞實屬個人私德不於(按應為「予」字之誤)置評,是否如傳投資越南失利?,惡意逼退眾多員工,將由相關單位調查中,並追查有無其他不法行為。無論如何,此行為已經公然對抗國家法律,欺壓勞工。文發各大社團,提醒大家的注意」等文字,且將懋勝公司寄予魏○○之存證信函公布。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及林朝乾人格法益。又上訴人未經山爵公司同意,竟在其名片上刊載「員林不動產開發銷售山爵營造有限公司廠房、別墅、大樓、設計、施工、合建許友瀚0000-000000彰縣登字第000000號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等文字,致侵害山爵公司之姓名權。是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又於魏○○對懋勝公司訴請損害賠償之原法院108年度員勞簡字第4號判決,已認定懋勝公司與魏○○間勞動契約,係經懋勝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益見上訴人上開臉書刊載內容,係不實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勞動法規。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林朝乾有同意上訴人可於其名片上記載山爵公司名稱,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不足以證明林朝乾有同意。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以言論自由為由,就上訴人散佈不實言論部分判決其無罪,伊等認為並非公平,過度之言論自由已造成伊等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懋勝公司、山爵公司、林朝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伊配偶魏○○遭所任職之懋勝公司不當逼退,並接獲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已離職或現職員工來電告知己身遭罷凌或逼退之遭遇,始於臉書刊載上開內容,此該當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並非毀謗被上訴人。又伊係因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類似,基於增加人脈、增加業績、彼此介紹案件資料等動機,經告知山爵公司之負責人林朝乾後,始於伊名片上刊載上開內容,林朝乾就此原亦無異議,彼此互動良好至少逾半年以上,乃被上訴人如今因與伊配偶發生勞資糾紛,竟以此指摘伊侵害山爵公司之姓名權,有誣告之疑,係有意找伊麻煩。被上訴人以本件主張之侵權事實對伊提出毀謗告訴,業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伊該部分無罪,益見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山爵公司、懋勝公司、林朝乾各5萬元、5萬元、10萬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懋勝公司與上訴人之配偶魏○○有勞資糾紛,經調解不成立,魏○○並對懋勝公司提起訴訟,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在臉書社群網頁,發表上開內容之文字及張貼林朝乾個人照片、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並在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名片上記載山爵公司名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訴人臉書網頁翻拍內容、林朝乾與上訴人LINE對話通訊內容、懋勝公司108年9月18日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3OO號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名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原法院108年度員勞簡字第4號卷宗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臉書網頁發表上開內容之文章,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伊等之評價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係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發表於臉書上之文章內容為:「林朝○」、「在山○營造有限公司擔任Gerente」、「求助文,請求全國鄉親主持公道勞工被罷凌逼退求助完勞工局後,事後又接獲,老闆,存證信函,意圖逃避勞基法相關規定,曠職處理,勞工真的求助無門嗎?」、「彰化縣發生重大,惡性,累犯,勞資糾紛案件,勞工局已列案查訪對象,今年起發生多起逼退員工,逃避勞基法相關規定,多數員工被逼退幹(敢)怒不感(敢)言,包括老闆自己親哥哥,特助,主任,也無法倖免,今天又發生會計被逼當打雜工勞資糾紛,據員工表示全由公司王性(姓)女職員一手主導,業界各種傳聞實屬個人私德不於(予)置評,是否如傳投資越南失利?,惡意逼退眾多員工,將由相關單位調查中,並追查有無其他不法行為。無論如何,此行為已經公然對抗國家法律,欺壓勞工。文發各大社團,提醒大家的注意」等語,並張貼林朝乾臉書個人照片。衡諸企業之主要目的雖在追求利潤及股東的最大利益,惟隨時代演進,企業亦需承擔起企業社會責任,即同時兼顧到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包括員工、消費者、供應商、社區與環境等。而關於保護員工合法權益(包括合法解雇勞工等),本是企業應履行最基本之社會責任。企業是否遵循法令以保障員工權益,核與有無履行企業社會責任相關,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是上訴人所發表者,攸關勞資權益社會議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2.次查,懋勝公司於108年間,因懋勝公司或勞工提出申請,而由彰化縣政府受理之勞資爭議案件有3件,勞工方分別為訴外人黃○○、魏○○,均係關於勞工離職遣散爭議,此有彰化縣政府109年1月8日府勞資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卷【下稱36號卷】第29至42頁)。且林朝乾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黃○○原為我的特助,黃○○職位較高,其與王○○有言語糾紛,黃○○以言語壓迫王○○離職,離職期間我請王○○到我另一家○○公司任職,黃○○幫我做事沒有達成我要求目標,我請黃○○離職,請王○○回任,黃○○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語(見36號卷第307至311頁);另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魏○○在做報價的工作,她是我助理,工作上魏○○時常出錯,一開始我用教導方式告訴魏○○,但因魏○○出錯頻率未降低,所以老闆私底下告訴我會調整魏○○的職務,魏○○可能懷疑我從中作梗而心生不滿,對我懷恨在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18號卷【下稱10718號卷】第13頁反面),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特助黃○○在108年離職,是總經理林朝乾請他離職,我跟黃○○間有點意見不是那麼好。而懋勝公司有一位主任離職,離職前我有與該主任溝通過,後來公司經理有向該主任確認溝通,並向該主任稱「如果無法跟客人心平氣和溝通,如不想做就不要做」,最終該主任離職等語(見36號卷第319、320、332頁)。是依上開事證,上訴人張貼「彰化縣發生重大、惡性、累犯、勞資糾紛案件,勞工局也列查訪對象,今年發生多起逼退員工,逃避勞基法相關規定,多數員工被逼退幹(敢)怒不感(敢)言,包括老闆自己的親哥哥、特助、主任也無法倖免」,顯非虛構而無所本。另佐以魏○○與其公司同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其同事稱「跟特助的關係,知道又有什麼用!特助也被逼走拉」、「走了之後才會知道生活是怎樣的」、「不然都活在恐懼與罷凌的狀態下」、「原以為我們公司已經趨向平靜,沒想到總經理始終認為沒有王經理不行」等語(見36號卷第143、145、149頁),可見魏○○之公司同事間,確有認同事遭逼退、欺凌之事,則上訴人經其妻魏○○轉知此等對話而知悉此情,再加上魏○○本身經歷其認為不合理之職務調動而離職,上訴人因而張貼前揭文字,其所述並非顯然無據。上訴人上開貼文中雖提及「..發生重大,惡性,...惡意逼退...其他不法行為。...公然對抗國家法律,欺壓勞工...」等語,細繹其內容核屬上訴人就其所知上情抒發自己之想法所為之表示,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又勞資糾紛是否重大、惡性?是否惡意、欺壓勞工?均屬主觀價值之判斷或意見陳述,且被上訴人是否不法逼退員工,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另林朝乾有投資越南,會計會就投資越南之事出帳匯錢等情,亦據林朝乾、王○○證述在卷(見36號卷第300、312、320頁),是上訴人張貼投資越南之事,並非無所本,其發表「…是否如傳投資越南失利?」等語,亦係以疑問句語氣為之,堪認上訴人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並非專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因此,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內容,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應得阻卻其違法性。是以,上訴人固曾發表上開言論,但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無虛構之事實,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且上訴人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信用權,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又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權之一,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又情節重大與否,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而肖像權雖為人格權之一,肖像權人應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但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準此,肖像權與言論自由同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發表言論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經查,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無虛構之事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已如前述,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之意思,自非屬不法行為。觀諸上訴人所擷取之林朝乾肖像照片係自其於公開網路上之個人臉書網頁所擷取,並非尚未公開之照片,亦未加以醜化或變造,審酌林朝乾之肖像權與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自由同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張貼上開照片,固然可能使得與林朝乾有接觸往來之顧客或親友,得以辨識出該照片為林朝乾,然基於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尚不具違法性,且衡酌其使用照片方式及來源,認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並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基準,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自不構成對林朝乾肖像權之侵害。

(四)山爵公司雖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名片上使用山爵公司名義等語;然查,觀諸上訴人印製之名片內容記載「員林不動產開發銷售山爵營造有限公司廠房、別墅、大樓、設計、施工、合建 許友瀚 0000-000000 彰縣登字第000000號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等文字,其內容僅係說明上訴人係為推銷山爵公司營造之建物或不動產開發,並未記載上訴人為山爵公司之何種職稱,所載「彰縣登字第0OOOOO號」亦非一般公司營業事業登記字號表述方式,所登載之地址亦為上訴人之居所地址,並非山爵公司之營業地址,上訴人並無以該名片表彰其為山爵公司之人員自居,客觀上尚難認有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與林朝乾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已詢問林朝乾稱「我最近印名片,加印一行,貴公司名稱,可以嗎,比較好介紹」,此訊息顯示「已讀」,嗣雙方自108年4月15日之後,亦陸續有顯示「已讀」之訊息往來,有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均未見林朝乾有何反對上訴人於名片上印製山爵公司名稱之表示,足徵林朝乾應有默許之意,且觀諸上開名片內容,係為推銷山爵公司之建案或開發事業,對其並無何不利之處,難認上訴人於名片上記載山爵公司名稱不法侵害山爵公司之姓名權,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懋勝公司、山爵公司、林朝乾各5萬元、5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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