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蔡惠美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上訴人 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雪 被上訴人 烏發庫美容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周瑞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875元,及被上訴人美夢成 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烏發庫美 容材料行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 算,嗣於本院變更為就被上訴人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夢成真公司)請求自107年11月21日起算,就被上 訴人烏發庫美容材料行(下稱烏發庫材料行)請求自107年 11月6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起即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瘦身美容中心消費,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美夢成真國際美容機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美容契約),購買被上訴人提供之瘦身美容產品及服務。嗣因上訴人居住地點遷移至臺中市大里區,距離被上訴人營業處過於遙遠,未能接受服務,且於服務期間,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任意更換美容師,爰依系爭美容契約第12條前段、第14條第1項及第21條之約定終止兩造契約。而因上 訴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各美容契約,尚有如附表所示未使用之情形及金額,剩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1萬1844 元,被上訴人自應共同負返還責任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54萬8132元,即各給付上訴人27萬4066元本息;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各3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縏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美夢成真公司自107年11月21 日起、烏發庫美容材料行自107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4之美胸安瓶部分 ,應是指契約編號5528之美胸精華,而契約編號5528未使用部分,已經上訴人折抵1萬4760元至契約編號5791,不得再 重覆請求返還;縱該美胸安瓶與契約編號5528不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美胸安瓶顧客療程紀錄,其上並無契約編號,且未經被上訴人之主管或美容師在其上填載購買日期等相關資訊,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出售45支美胸安瓶予上訴人。另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人在104年9月4日以15萬5000元升等契約編號91、144、225之服務內容,並成立契約編號390(即 加價升等服務),契約編號91即已終止;至於上訴人之所以持續使用原契約編號91之「薰臍」服務至107年2月1日,是 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購買契約編號390時,另贈送上訴人得 繼續使用「薰臍」30次服務,並非契約編號91仍有效。又附表編號6之契約編號390,上訴人在107年4月27日已將餘額1 萬3625元加值至編號5791契約,編號390契約已無任何剩餘 價值;至附表編號7之契約編號65部分,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購買編號5791契約時,將契約編號65以6萬6276元做折抵 ,自不得再請求退費;至於上訴人仍繼續使用「五行」服務至107年3月中旬,僅係被上訴人額外贈送上訴人之服務。又兩造契約已約定於上訴人使用約定之保證堂數後,不得作退費、轉售,並無違反行政院頒布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行政院美容定型化契約)得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意旨,上訴人主張應按其平均餘命剩餘年數計算退費金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103年起即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瘦身美容中心消費,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美容契約及產品購買同意書。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7年間任意終止兩造契約之合法性 不爭執,另對於終止後應返還原審判命之金額亦不爭執。 3、被上訴人關於契約編號5788部分,應退還10萬元、契約編號430部分,應退還4,800元。 4、契約編號5971經折抵契約編號65:6萬6276元、契約編號73 :2萬元、編號5528:1萬4760元,契約編號321:1萬4784元、契約編號24:2萬元,共13萬5820元,加上上訴人再繳納 之4,180元,共計14萬元(見原審卷㈡第565頁),被上訴人同意返還。 5、契約編號5570餘額16萬1280元、契約編號390餘額1萬3625元(原審卷㈡第25頁),加值至契約編號5791,被上訴人同意返還此部分金額17萬4905元 6、契約編號5761,上訴人給付13萬8000元予訴外人瑞醫公司,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瑞醫公司之業務,堂數共173堂,上訴人 使用12堂,被上訴人同意返還12萬8427元。 7、契約編號91,上訴人付款46萬5000元,期限終身。 8、契約編號390部分,上訴人已使用手技100次、心輪80次、五行手技234次、幸福心輪147次。 9、契約編號65部分,上訴人原繳納金額為10萬元。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契約編號91、390、65,均屬終身服務,其於購 買時為40歲,至餘命止可使用44年,其僅使用2年8月,被上訴人應返還尚可使用41年之剩餘價值,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美胸安瓶部分尚有45支未使用,應返還1萬5750 元,有無理由? 3、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27萬4066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美容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美容產品及服務,嗣因上訴人居住處所遷移,上訴人乃依系爭美容契約任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如附表4至7所示上訴人未使用之美容產品服務之契約價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美容合約、購買產品同意書、顧客療程紀錄等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契約,然否認應返還如附表4至7所示之金額,並以前詞置辯。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表編號4至7,其中金額70萬元部分,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4之美胸安瓶45支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應係指契約編號5528美胸精華,並已折抵至契約編號5791,不得再請求,並否認上訴人有購買美胸安瓶45支云云。惟查,上訴人請求美胸安瓶45支部分,有其提出購買同意書為證,而在該購買同意書上之課程欄記載:「美胸安瓶45支」、療程次數欄位為45個欄位(見原審卷㈠第7頁),而對照契約編號5528之購買同意書則記載美胸 精華液50支(特價)未取,另於顧客療程紀錄之療程次數欄位為50個欄位(見原審卷㈡第33、3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美胸安瓶45支部分,與契約編號5528,係屬二事,應為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提出之美胸安瓶45支之購買同意書,並無契約編號、亦未有主管、美容師在其上記載購買日期等相關資訊,否認上訴人有購買美胸安瓶45支之事實。然查,依據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所提陳訴狀之附件「蔡惠美商品紀錄表」,其中於購買同意書欄記載:美胸安瓶產品,購買金額1萬5750元,產品:美胸安瓶45支,價格350/支,使 用金額為空白(見原審卷㈠72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確有購買美胸安瓶45支,每支350元,且均未使用之事 實。且觀之「蔡惠美商品紀錄表」上有關契約編號5528部分,係記載於契約編號5791項下之抵單欄位,與美胸安瓶產品係分列各別之購買同意書欄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美胸安瓶部分即為契約編號5528美胸精華液,並已折抵至契約編號5791云云,亦無可採。基此,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美容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尚未使用之美胸安瓶45支,每支350元,共1萬5750元,應屬有據。 2、附表編號5之契約編號91部分: ⑴、上訴人在104年1月27日以46萬5000元購買終身服務之契約編號91(原定價50萬元,經折抵契約編號24剩餘之3萬元、契 約編號84剩餘之5000元),贈品品項欄記載:巴黎X277堂(保證堂課);SDX50堂、RF(20分)x50次、薰臍(20分)X50次等情,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4年9月4日因購買原價為56萬 5228元之契約編號390,而將契約編號91之剩餘價值33萬6321元、連同契約編號144之剩餘價值2057元、契約編號255之 剩餘價值4萬4550元轉單折抵至契約編號390,因此,上訴人支付15萬5000元購得契約編號390。嗣上訴人在107年4月27 日將契約編號390之剩餘價值1萬3625元,加值至契約編號 5791,而契約編號5791剩餘價值經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退還,上訴人不得重覆請求等語,據其提出購買同意書及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頁、21頁、23頁、25頁、65頁)。上訴人則主張依據被上訴人之各編號契約,均會計算並記載經折抵之各契約殘餘價值於新契約上,然而契約編號390之購買 同意書並未記載契約編號91、144、255之各殘餘價值,顯見契約編號91並未被轉抵至契約編號390,應仍有效等語。惟 查,依據上訴人在109年3月25日之民事答辯狀自陳:本人將美夢統整資料再次核對及解釋,皆附於每件購買單號,其中多項購買單號早已轉單,應以新契約為主(見原審卷㈡第 259頁);並稱:契約編號91,原終身巴黎舒壓課堂,已轉 單,新單號No.390(見原審卷㈡第429頁),足見被上訴人 辯稱契約編號91已折抵轉單至契約編號390,契約編號91已 失效等語,應屬無虛。 ⑵、上訴人復主張,依據顧客療程紀錄顯示,其在107年2月1日 仍有使用契約編號91之「薰臍」服務,足見契約編號91在購買契約編號390時,並未失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上 訴人購買契約編號390時,有贈送上訴人得繼續使用「薰臍 」服務至30次等語。而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9年1月9 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契約編號91之療程紀錄,關於「薰臍」部分,原次數欄位為50,而在31至50之次數欄位部分則以粗筆框起;上訴人使用至第30次,其後未再使用(見原審卷㈡第99頁);再參之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該療程紀錄之原本,其上有以螢光筆將療程紀錄中第31至50次部分框起來部分,核與被上訴人上開109年1月9 日民事答辯狀所附療程紀錄影本情形相符(至原本另以螢光筆書寫「109.9.4換岩漿」部分,則未顯示在上訴人所提109年1月9日之療程紀錄影本上),有卷附之療程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5頁)。而審之被上訴人在 109年1月9日提出上開療程紀錄影本前,尚未有上訴人上開 主張其得繼續使用至107年2月1日,契約應屬有效之情形, 足見被上訴人所提於109年1月9日上開療程紀錄顯示將第31 至50次療程框起來部分,並非上訴人臨訟而為,應屬可信。既然原契約編號91之「薰臍」為50次,如未被折抵而繼續有效,應無由被上訴人將第31至50次特別框起來之必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將契約編號91折抵轉單至契約編號390,但其仍贈與上訴人使用「薰臍」至30次等語,應屬可 信。因此,既然被上訴人所贈「薰臍」服務係供上訴人使用至30次為止,則使用完畢之時間為何,自不影響契約編號91已因折抵轉單至契約編號390而失效之事實。 ⑶、又上訴人主張契約編號390之產品購買同意書上未記載契約 編號91、144、255之剩餘價值,與兩造簽立之其他產品購買同意書均會將經折抵之契約剩餘價值記載在新契約上之情形不同,顯見契約編號91並未被折抵,尚有剩餘價值云云。惟查,觀之契約編號390之產品購買同意書上已載明「原NO.000091、NO.000144、NO.000255,轉購終生產品」(見原審卷㈠第40頁),應已含有將該3份契約之契約價值轉單至契約 編號390之意,且此亦為上訴人自陳在卷,業如前述,尚難 逕以未記載各該契約之剩餘價值於產品購買同意書上,而認被折抵之契約尚有價值或仍有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⑷、又契約編號91既已經折抵轉單至契約編號390,而契約編號390之剩餘價值嗣後亦經加值至契約編號5791(詳如後述),已無得再請求返還之契約價值可言。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契約編號91為終身服務產品,契約金額為50萬元,上訴人於40歲購買,以平均餘命84歲計算,尚可使用44年,扣除已使用之2年8月,至少尚可使用41年,依據行政院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4項 規定:「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經計算結果,契約編號91之未使用之殘值為46萬5924元;又被上訴人之購買同意書上記載:保證課程使用完不可退費、轉售等語,與行政院美容定型化契約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系爭美容契約關於於終止後得退費之約定相違,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然契約編號91已因折抵轉單而失效,且無剩餘價值等情,已如前述。且一般美容等服務,業者雖有以終身可使用為其契約內容,然此除係業者為了讓顧客認超值划算而購買服務產品之行銷手法外,最主要目的係因顧客在使用終身服務產品期間,更有利於業者對之銷售其他美容服務產品,以獲更多利益。又終身服務產品,通常非以客戶之平均餘命為何做為銷售之定價,否則將造成同一種服務產品,因消費者之年齡高低,而有不同定價。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契約編號91之終身服務產品,係以其終身可使用之年數,計算契約之售價,則其主張依據上開行政院美容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將契約總價依可使用之年數計算每年平均價格,就未使用年數之契約價值退還上訴人云云,為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在終身服務產品,與上訴人約定保證堂數,而此保證堂數應係依據服務產品本身之價值計算,故在上訴人如有未使用全部保證堂數時,仍應退還尚未使用部分,以確保上訴人不致受有實際接受服務之價值與支付價金間之差額損失,反之,如上訴人已使用完畢保證堂數,則契約之價值即已用盡,自不得請求退費。而系爭美容契約所定因終止而應退費之情形,均係就被上訴人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相關手續費後,再予退還上訴人(見原審卷㈢第53頁),如上訴人已使用全部堂數,或未使用部分已經折抵或加值而轉單,自無再請求退還之餘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契約編號91之契約價值46萬5924元,洵屬無據。 3、附表編號6之契約編號390部分: ⑴、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以15萬5000元購買契約編號390,於贈品品項部分記載:五行(50分)X100次手技、保證堂數;心輪(30分)X80次、保證堂數;頭SPA(20分)X50次、心輪 (30分)X30次、岩盤浴X100次、淋(冷)20分X20次等情,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頁);而上訴人已使用手技100次、心輪80次、五行手技234次、幸福心輪147次,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9);另上訴人已 使用頭部SPA29次、岩盤浴28次等情,亦有顧客療程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83至509頁)。另契約編號5791之購買同意書顯示,在107年4月27日,上訴人原購買之契約編號5570之餘額16萬1280元及契約編號390餘額1萬3625元,加值至契約編號5791(見原審卷㈠第34頁、卷㈡第149至151頁、第21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契約編號390部分,已無剩餘價值,應屬可信。又本件已將原契約編號390之剩餘價值計入 契約編號5791,上訴人亦已請求返還(即附表編號2部分) ,自不得再就契約編號390重覆請求。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契約編號390為終身服務產品,上訴人於40 歲購買,以平均餘命84歲計算,尚可使用44年,扣除已使用之2年8月,至少尚可使用41年,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契約編號390之未使用之殘值為28萬8845元云云。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於購買契約編號390時,與被上訴人約定係以其終身可 使用之年數,計算契約之售價,則其主張依據上開行政院美容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將契約總價依可使用之年數計算每年平均價格,被上訴人應將未使用年數之契約價值退還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又契約編號390之契約價值已經加值至 契約編號5791,已無剩餘價值,亦不得請求返還。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退還契約編號390之契約價值28萬8845 元,應不准許。 4、附表編號7之契約編號65部分: ⑴、上訴人於104年11月14日以10萬元購買契約編號65乙節,有 產品購買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為事實。契約編號65之購買同意書記載產品名稱為「美夢材料」,另於贈品品項欄記載:「臉部」任選45次、「身體」任選50次、原契約編號390「五行」升等90分鐘 ;在契約編號65之顧客療程紀錄記載:身體部分已使用11次,臉部已使用21次,並於其上空白處,以較大字體記載:「轉005791、107、03、01」(見原審卷㈡29頁、31、32頁) 。而參諸契約編號5791之產品購買同意書,關於編號5791契約金額為14萬元,而此14萬元是由契約編號65折抵6萬6276 元、契約編號5528折抵1萬4760元、契約編號73折抵2萬元、契約編號321折抵1萬4784元、契約編號24折抵2萬元,上訴 人再繳納4180元而來(見原審卷㈡第565頁),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契約編號65未使用部分,剩餘價值6萬6276元,在107年3月1日已經折抵至契約編號5791,已經失效,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亦已請求返還契約編號5791之剩餘價值(含原契約編號65之折抵金額),自不得再就契約編號65重覆請求。 ⑵、上訴人雖以購買契約編號65時,同時將契約編號390之「五 行」,自原本的50分鐘升等至90分鐘部分,上訴人仍持續使用「五行」至107年3月中旬,足見契約編號65部分並未失效云云。而查,契約編號65之美容服務內容,為「臉部」及「身體」,至於在贈品品項欄所記載之原契約編號390「五行 」升等90分鐘,應是因上訴人購買契約編號65,被上訴人另將契約編號390之服務內容中「五行(50分)」部分(見原 審卷㈠第390頁)升等為90分鐘,並非在契約編號65部分多 一項「五行」的服務,此觀之契約編號65之療程紀錄僅有「身體」、「臉部」2項服務內容,並無「五行」可知。故上 訴人使用「五行」之紀錄,是基於契約編號390而來,僅係 將之升等為90分鐘而已,是以縱使上訴人在「107年3月中旬」仍有使用「五行」之紀錄,此應係契約編號390在「107年4月27日」始加值至契約編號5791,上訴人在107年4月27日 前仍可使用契約編號390所致(見原審卷㈡第567頁),與契約編號65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契約編號65雖經折抵至契約編號5791時,但未失效云云,應屬無據。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契約編號65為終身服務產品,上訴人於40歲購買,以平均餘命84歲計算,尚可使用44年,扣除已使用之2年8月,至少尚可使用41年,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契約編號65之未使用之殘值為9萬3193元云云。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契約編號65,係以其終身可使用之年數,計算契約之售價,則其主張依據上開行政院美容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將契約總價依可使用之年數計算每年平均價格,被上訴人應就未使用年數之契約價值退還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此外,契約編號65之剩餘價值已經折抵至契約編號5791,且經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返還契約編號5791之剩餘價值,自不得重覆請求。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退還契約編號65之契約價值9萬3193元,亦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尚未使用 之美胸安瓶之金額為1萬5750元,即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 訴人7,875元(1萬5750元÷2=7,875元),為屬有據。其餘 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美容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美夢 成真公司自107年11月21日起、烏發庫材料行自107年11月6 日起(見原審卷㈠第50頁、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予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契約編號/請求內容 │上訴人主張金額 │ ├──┼──────────────────┼────────┤ │1 │契約編號5788 │10萬元 │ │ ├──────────────────┼────────┤ │ │契約編號430:購買10堂4萬8000元,已使│4800元 │ │ │用9堂。 │ │ ├──┼──────────────────┼────────┤ │2 │契約編號5791: │31萬4905元 │ │ │㈠、先前以轉單折抵部分: │ │ │ │①契約編號65:6萬6276元。 │ │ │ │②契約編號5528:1萬4760元。 │ │ │ │③契約編號73:2萬元。 │ │ │ │④契約編號321:1萬4784元。 │ │ │ │⑤契約編號24:2萬元。 │ │ │ │共13萬5820元,上訴人再繳納4180元,合│ │ │ │計14萬元。 │ │ │ │㈡、加值部分: │ │ │ │①契約編號5570尚有餘額16萬1280元 │ │ │ │②契約編號390尚有餘額1萬3625元。 │ │ │ │共17萬4905元,加值至契約編號5791。 │ │ ├──┼──────────────────┼────────┤ │3 │契約編號5761:購買173堂共13萬8000元 │12萬8427元 │ │ │,已使用12堂。 │ │ ├──┼──────────────────┼────────┤ │4 │美胸安瓶:45支未使用,每支350元。 │1萬5750元 │ ├──┼──────────────────┼────────┤ │5 │契約編號91:課程50萬元,其中以契約編│46萬5924元 │ │ │號24折抵3萬元、契約編號84折抵5,000元│ │ │ │,共繳納46萬5000元。此為終身課程,可│ │ │ │使用44年,已使用2年8月,尚剩餘41年之│ │ │ │課程價值。 │ │ ├──┼──────────────────┼────────┤ │6 │契約編號390:先前已購買契約編號91, │28萬8845元 │ │ │始得購買價值31萬元之編號390,並以契 │ │ │ │約編號91、144、225,共折抵15萬5000元│ │ │ │,上訴人繳納15萬5000元。此為終身課程│ │ │ │,可使用44年,已使用2年8月,尚剩餘41│ │ │ │年之課程價值。 │ │ ├──┼──────────────────┼────────┤ │7 │契約編號65:給付10萬元將契約編號390 │9萬3193元 │ │ │升等。此為終身課程,可使用44年,已使│ │ │ │用2年8月,尚剩餘41年之課程價值。 │ │ ├──┴──────────────────┼────────┤ │ 合計 │141萬18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