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冠麟、廖虹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 訴 人 劉冠麟 被上訴人 廖虹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0萬1,154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4,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段○設○○○○○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於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未亮時,即違反號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中段骨折、腦震盪、左眉上、左手肘、雙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①長安醫院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895元(已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藥療費用)、臺北榮總之醫療費用1,315元,日後尚須支出醫美除疤 費用13萬元,合計19萬7,210元;②120日之看護費用18萬元;③因傷15個月未工作損失78萬元;④醫療用品費用2萬1,006 元、就醫停車費890元,合計2萬1,896元;⑤精神慰撫金30萬 元;⑥價值1萬5,000元系爭機車因已毀損而報廢(該車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所有,○○○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萬4,106元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萬4,981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18日開庭當日始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自屬不合法。況系爭機車車齡已逾6年4個月,顯已超過財政部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3年 耐用年限,故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為0元。又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工作、外出照片,顯看不出受傷部位傷痕,則被上訴人請求醫美費用13萬元,應予剔除。依臺北榮總109年2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0號函,認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之自費收費標準,以每公分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 求3萬9,000元;逾此部分,自無理由。再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至臺北榮總關節重建科門診,並診斷「左股骨骨折癒合不良」,經臺北榮總函復稱:被上訴人所患雖與車禍事故有關,但骨折癒合不良之成因甚多,未必與車禍事故有直接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重建關節相關費用1萬0,999元,應予剔除。另被上訴人支出復健飛輪鞋並非必要費用,且與發票金額不符,應予剔除。復被上訴人從事模特兒工作,並非屬穩定收入之工作,且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未久,則一般社會起薪大都以基本薪資,故應以2萬2,000元為計算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上訴人職業係遊戲開發員,月薪約3萬元,尚有車 貸、借貸,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3,827元,應 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本件經協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0-71頁,部分用語依判決文字調整):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7年8月26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 ○○○○○○路0段○設○○○○○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於左轉箭頭綠 燈號誌未亮時,即違規左轉而碰撞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中段骨折、腦震盪、左眉上、左手肘、雙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107頁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上訴人不爭執就前開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前揭車禍事故,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308號向原 審法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108年5月1 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 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限閱卷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 (三)系爭機車為○○○所有,而○○○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383頁機器腳踏車行車執 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四)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用790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6,814元,及被上訴人不 能工作日數為7月又7日(見本院卷第59、61頁)。 (五)被上訴人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3,827元,應 予扣除(見本院卷第51、56頁)。 二、爭點: (一)被上訴人醫美費用13萬元、關節重建費用1萬0,999元、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3萬5,000元(應以每月2萬2000元)計 算,精神慰撫金16萬元,是否過高。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4,981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使被上訴人受傷 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且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是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又上訴人不爭執應賠償被上訴人機車損害1萬5,000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用790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6,814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不再贅述。另就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5,895元,並於109年2月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1,31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一覽表及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103、339-341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臺北榮民醫院 醫療項目「關節重建」相關醫療費用1萬0,999元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經原審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被上訴人108年5月23日至該院關節重建科診斷「左股骨骨折癒合不良」,與其107年8月26日車禍傷害有無關聯,答覆略以:被上訴人所患左股骨骨折與車禍傷害有關,然骨折癒合不良之成因甚多,與車禍之傷害未必有直接關係等語,有該院109年2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1頁)。則被上訴人左股骨骨折既係本件車禍 造成傷勢,其後骨折癒合不良,可見車禍傷勢並未全部痊癒,是其因骨折癒合不良而須進行關節重建產生醫療費用,自仍屬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關節重建相關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並不足採。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並包括髮鬚在內,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其外傷及手術疤痕為「左手肘1公 分、左膝3處各1公分、左大腿3公分及3.5公分、右膝2.5 公分」,疤痕有增生性疤痕及變寬之現象,被上訴人疤痕總長度為13公分,估計所需費用13萬元等語,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1頁)。被上訴人車禍受傷產生疤痕 係侵害被上訴人人身肉體組織所生損害,而被上訴人為年輕女性,且為模特兒工作者,外觀上之疤痕對其心理自信心之影響,即可想見,堪認其有治療之必要,為治療疤痕所生費用,既為維持其受傷後身體及健康所必要,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預為賠償將來除疤費用13萬元,核屬有據。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為19萬7,210元(6萬5,895元+1,315元+13萬元=1 9萬7,210元),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1、有關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情形,據長安醫院函覆:被上訴人因傷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期間約為15個月(107年8月26日至108年11月5日),有該院109年1月23日109長總字第10901230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7頁 )。惟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即有從事模特兒拍照工作 ,有臉書相片在卷可佐(見卷第363頁),應認被上訴人 因傷實際不能工作期間為107年8月26日起至108年4月1日 ,共7月又7日。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前,於107年1月至6月期間,平均月入5萬2000元云云,固提出飛上雲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才曾由飛 上雲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加入勞保(見本院限閱卷第11-23頁勞保資料),且依該薪資證明所載,被上訴人之工作 內容仍屬不明,該薪資證明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通常確可取得每月收入5萬2,000元。審酌被上訴人陳明其係逢甲大學外文系畢業,之前從事模特兒工作,參酌被上訴人為82年次,於發生本件車禍時25歲,及行政院於107年1月1日 調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等情,考量被上訴人學經歷及從事模特兒工作,應以每月3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25萬3,167元【3萬5,000元×(7+7/30) =253,167元,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工作薪資損失部分為25萬3,167元,逾此部分為即屬 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6日車禍時25歲,其騎乘機車遭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左轉而撞擊,事故後至長安醫院急診住院至107年8月31日出院,又於108年5月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至108年5月25日出院,並因骨折癒合不良,持續就醫返診,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勞保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及被上訴人陳明其為逢甲大學外文系畢業,之前從事模特兒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196頁);上訴人稱其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遊戲開發員,月 入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尚有車貸19萬元及借款17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車損15,000元、醫療費用19萬7,210元、看護費7萬2,000元、 醫藥用品及停車費1萬7,604元、工作損失25萬3,167元、 精神慰撫金16萬元,合計71萬4,981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3827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自應扣上開除金額自應於其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故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1,154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1,1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15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1萬3,827元,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