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 訴 人 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雲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晃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6日就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下稱桃園市政府養工處)承攬之「107年度人行道巡查及 修繕工程開口契約(第一工區)全部範圍」(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後,復於107年9月5日由上訴人授權胡0志與被上訴人授權之張啓晃另 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由被上訴人先行撥付55萬元予上訴人, 並代上訴人支付廠商塑木材料訂金後,餘款55萬元,待工程驗收完成後無其他事項須處理時支付。 ㈡系爭工程業經桃園市政府養工處驗收啟用長達1年,早已無 其他事項尚須處裡,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及民法第 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55萬元。 ㈢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塑木材料之訂金,並非「代」上訴人支付塑木材料之訂金,則關於被上訴人支付予材料商之訂金14萬0,544元,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或自上開工程尾款中扣除。。 ㈣桃園市政府養工處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未提供土資場遠端監控輸出影像、及違反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等事由,對被上訴人處以違約金及罰款,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轉)包予上訴人後,並未明確告知其與業主約定之相關違約罰款事項。上開違約罰款,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㈤被上訴人雖有支付業主保固保證金,惟系爭保固保證金係被上訴人與桃園市政府養工處間之約定,與上訴人無關。且兩造已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8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保固保證金,自無理由。 ㈥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5%算之利息(送達 證書參司促卷第77頁)。 ⒉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尾款尚餘110 萬元,經扣除已先行撥付之55萬元,及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塑木料訂金14萬0,544元後,餘款僅剩40萬9,456元(計算式 :1,100,000-550,000-140,544=409,456)。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期限及契約規範施工,遭業主處逾期違約金87萬8,200元、未提供土資場遠端監控影像罰金2萬元、違反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罰金2萬1,694元,共計91萬9,894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51萬0,438元( 計算式:918,894-409,456=510,438,被上訴人於原審誤 載為510,429)。 ㈢另依被上訴人與桃園市政府養工處簽立之投標須知第45條規定,保固保證金額為結算金額3%;又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8項規定:「工程保固金由乙方(上訴人)支付,保固 到期,無息退還乙方」。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遭桃園市政府養工處催繳32萬6,295元保固保證金,並已由被上訴 人繳納完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8項、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保證金32萬6,295元。加計上開款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83萬6,733元(計算式:510,438+326,295=836,733 ,被上訴人於原審誤載為836,724,並以此為反訴聲明之金 額)。 ㈣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本訴駁回。 ⒉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6,724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送達證書參原審卷第67頁)。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0,438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本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1萬0,438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桃園市政府養工處於107年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將第一工區(即桃園區、龜山區及其他機關指定區域)107年度人行道巡查及修繕,發包由被上訴人承攬 ,工程總價3,735萬元(原審卷第137~198頁)。 ⒉被上訴人嗣將上開工程整體再發包給上訴人,兩造於107 年3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3,735萬元。合約第 三條第8項約定:工程保固金由上訴人支付,保固到期, 無息退還上訴人(司促卷第11~14頁)。 ⒊兩造於107年9月5日以上開合約書不合實際狀況,同意作 廢,另立協議書一份(司促卷第15頁)。此協議書之簽署人為張啓晃、胡0志。然兩造於原法院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爭執,此協議書係張啓晃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胡0志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立(原審卷第107頁)。 ⒋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第4 項約定,工程尾款110 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先行撥付55萬元給上訴人,並代上訴人支付塑木材料訂金後,餘款待工程驗收完成無其他事項需處理時支付。 ⒌被上訴人除先行撥付55萬元予上訴人外,另於107年11月8日給付塑木材料之訂金14萬0,544元予訴外人日月豐木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月豐公司),有匯款單、出帳證明及木料訂購單可證(原審卷第199~203頁)。 ⒍系爭工程業經桃園市政府完成驗收,有桃園市政府養工處109年3月9日桃工養橋字第1090011211號函所檢附之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3份可證(原審卷第81~88頁)。 ⒎系爭工程分三次完成驗收。第一次驗收,被上訴人因逾期遭罰款4萬2,000元;第二次驗收,被上訴人因逾期44天遭罰款47萬8,566元;第三次驗收,被上訴人因逾期125天遭罰款35萬7,634元。有桃園市政府養工處上開函文檢附之 工期逾期報告表3份可證(原審卷第89~93頁)。 ⒏被上訴人另分別於108年9月17日、同年10月24日,因未提供土資場遠端監控輸出影像,遭各罰款1萬元;同年10月24日因違反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遭罰款2萬1,694元(合 計4萬1,694元),有桃園市政府養工處108年9月17日桃工養橋字第1080054185號函、108年10月24日桃工養橋字第 1080056675號函各一份可證(原審卷第97、99頁)。 ⒐上開罰款合計91萬9,894 元,被上訴人均已繳納完畢。 ⒑依投標須知第45條規定,保固保證金額為結算金額3%,被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17日遭業主桃園市政府養工處催繳第2次驗收合格之保固保證金32萬6,295元,並已由被上訴人繳納完畢。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工程尾款尚有55萬未支付;被上訴人則抗辯尚須扣除代支付之塑木材料訂金14萬0,544元,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予業主的逾期違約金及罰款,均應由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按:保固保證金部分,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尾款,經扣除後應為40萬9,456元: ⒈兩造均不爭執,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除先行撥付工程尾款110萬元其中55萬元予上訴人外,另於107年11月8日給付塑木材料之訂金14萬0,544元予訴外人日月豐公司。 ⒉上訴人固主張關於給付予日月豐公司之14萬0,544元塑木 料訂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並非代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不應將該筆訂金,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等語。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係約定:「工程尾款新台幣壹 百壹拾萬元整,甲方(被上訴人)先行撥付現金新台幣55萬元整予乙方(上訴人),並代乙方支付塑木材料訂金後,餘款待工程驗收完成無其他事項須處理時支付乙方」。綜觀前後文義可知,第4項係約定工程尾款為110萬元,被上訴人先給付半數即55萬元予上訴人,並且代替上訴人支付塑木材料訂金後,其餘款項才於工程驗收完成且無其他事項須處理時支付。系爭協議書將代付塑木材訂金特別約定於本項中,且用「並」代乙方支付塑木材料訂金後之字眼,顯然係約定工程尾款尚未支付之55萬餘款,必須先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塑木材料訂金後,其餘款項才需再支付予上訴人。否則若被上訴人代墊之塑木材料訂金與工程尾款55萬元完全無關,兩造即無需於第4項特別約定尾款55萬元,於「代付」塑木料訂金後 ,餘款另行支付,而應該列於協議書之其他條款中,始符常理。 ⑵再觀第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5項約定:「以上3、4部分 乙方再開立9月份發票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整(含稅) 予甲方」。亦即第3項已支付之工程款150萬元加上第4 項工程尾款110萬元,總計260萬元,如此才與上訴人開立之265萬元(含稅)發票金額相近。否則被上訴人支付 260萬元工程款後,還需支付14萬0,574元塑木材料訂金,總計支付274萬0,574元,將導致上訴人所支付之金額超過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顯不合理。 ⑶至於上訴人提出由其出具之出帳證明(原審卷第201頁) ,係事後為了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替上訴人支付塑木材料訂金而製作之憑證,其簽立之日期為107年11月8日,亦即上訴人已支付該筆塑木料訂金之後,並不足以作為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筆塑木材料訂金債務之證明。 ⑷綜上可知,該筆塑木材料訂金,性質上係屬於被上訴人原本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之一部分,僅因上訴人當時無資力給付塑木材料廠商貨款,始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先代為墊付,日後再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從而,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尾款,應僅為40萬9,456元(計算式:1,100,000 -550,000-140,574=409,456)。 ㈡上訴人之違約罰款,應由上訴人承擔: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規定:「依據業主契約書 之相關規定執行,責任施工,並負保固責任。」;另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亦約定:「原工程驗收由胡0志(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產生之費用亦由胡0志支付」 。則本件工程既自始由上訴人負責施做,並採責任施工,後續驗收亦由上訴人直接與業主聯繫,辦理驗收程序,被上訴人自有將本件工程全數交由上訴人包辦處理之意,上訴人應本於專業能力,依業主之契約書規範進行施工。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已取代系爭合約書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在於處理工程尾款之給付及現場施作車輛、小型挖土機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至於其他未於協議書記載之事項,自仍應按原先合約書之規定辦理,始為合理。 ⒊上訴人固主張,伊進場施工之時間、進度及施工內容,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並無違反約定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胡0福證稱:「工程合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由乙方(盛得益公司)承攬 ,依據業主契約書之相關規定執行,責任施工,並負保固責任,應該是指工程從開始到完成,包括驗收如果有缺失,達到全部驗收完畢,包括保固期間的缺失都要由盛得益公司維修。...我只有大興西路的那一段有在場 ,就是我施作的那一段有在場而已,其他段的驗收應該是太鼎公司跟胡0志。太鼎公司沒有派監工在現場,只有養工處有派,太鼎公司是負責文書作業,偶爾來工地,但不負責監工,該人員是負責將盛得益公司陳報的施工進度報給養工處。太鼎公司只有跟我們說工期快到了、什麼時候要驗收,我們也曾辦理展期,至於其他部分太鼎公司的人員並沒有告知我,但有無告知胡0志我不清楚...胡0志在現場主要負責工作跟我一樣,就是分 配施工進度、施工項目。我擔任工地主任時,現場有工程告示牌,上面有紀載施工期間,我就照著上面的指示分配工程進度。胡0志有無指示我何時完工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86~89頁。 ⑵由證人胡0福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施工現場主要係由上訴人負責掌握施工進度及安排施工項目,並由胡0志、胡0福與業主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派駐於現場之人員只負責文書作業,並未指示上訴人應何時開工、何時完工,係由胡0志直接與桃園市政府養工處承辦人員聯繫。且證人胡0福證稱其係依據現場工程告示牌上所載之施工期間分配工程進度,而現場告示牌即是由胡0志負責製作,並非由被上訴人指示何時開工,被上訴人亦無遲延通知開工之情形,且亦會提醒工期快到了、何時需要驗收等,則被上訴人顯已盡到定作人之義務甚明。 ⒊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既特別載明,上 訴人須依據業主契約書之相關規定執行,責任施工,並負保固責任,上訴人自應掌握業主要求之完工期限及相關施工規範,以符合業主要求,包括提供土資場遠端監控輸出影像、及依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等規定進行施工,不得於事後推諉不知。 ⒋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之規定, 導致被上訴人遭業主處罰款,上訴人自有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履行承攬契約之情形,則關於被上訴人遭業主處以罰款所受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91萬9,894元( 即逾期違約罰款87萬8,200+未提供土石方遠端監控影像罰 款2萬元+違反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罰款2萬1,694元=91 萬9,894),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40萬9, 456元互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尾款可請求,且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0,438元(計算式:919,894-409,456=510,438)。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51萬0,438元,及自10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全部敗訴、反訴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