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 上訴人
- 即
- 上訴人
- 變更之訴被告 蘇惠萍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璋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
- 被上訴人
- 變更之訴原告 天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昌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將晶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章程中,關於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之股東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上訴人應將晶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晶采公司)登記為上訴人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偕同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晶采公司章程中關於上訴人為股東及出資100萬元之記載,變更股東為被上訴人及出資100萬元(本院卷二81頁)。被上訴人所為核屬訴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甲○○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因與廠商業務往來所需,於民國97年間出資設立晶采公司,並商請上訴人掛名擔任晶采公司負責人。晶采公司原始資本額2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並於97年5月21日10時9分自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第一商銀帳戶)提領25萬元,再由晶采公司籌備處於同日10時39分以現金存入設於彰化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晶采公司彰化商銀帳戶)。嗣晶采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增資75萬元,亦係由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匯款75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商銀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第一商銀帳戶匯入晶采公司彰化商銀行帳戶。晶采公司自設立以來,公司日常營運、財務、稅務、人事、名下資產文件之持有,均由甲○○行使與處理,上訴人幾無出現於晶采公司,上訴人名下所登記之晶采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乃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晶采公司章程中關於上訴人為股東及出資100萬元之記載,變更股東為被上訴人及出資100萬元。
二、上訴人抗辯:否認兩造間就晶采公司登記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晶采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25萬元及事後增資之75萬元,均由上訴人出資,上訴人對於晶采公司營運狀況甚為了解,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並持有公司必要文件正本,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合致之證據,其主張為無理由云云。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晶采公司章程中關於上訴人為股東及出資100萬元之記載,變更股東為被上訴人及出資100萬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甲○○於94年3月12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晶采公司籌備處於97年5月21日在彰化商銀設立帳戶,並於同日10時39分以現金存入25萬元。晶采公司於97年6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5萬元,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為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3樓。嗣於102年6月19日變更公司地址為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三)晶采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增資75萬元,晶采公司彰化商銀行帳戶於100年1月12日12時43分有75萬元匯入,並於註記欄記載「乙○○」。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向晶采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3建物,租期為104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租金每月3萬5000元。
(五)被上訴人第一商銀帳戶於97年5月21日10時9分提領25萬元。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以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75萬元至其第一商銀帳戶,再由第一商銀帳戶匯款75萬元至晶采公司彰化商銀帳戶。
(七)被上訴人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上訴人持有171萬5000股,甲○○持有228萬5000股。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晶采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全數由伊獨自出資,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已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晶采公司章程中,關於上訴人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晶采公司章程所登記之資本額100萬元,究竟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出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晶采公司章程中,關於上訴人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有無理由?
(一)晶采公司之原始資本額25萬元及增資額75萬元,合計100萬元之資本總額,全數由被上訴人出資:
1、晶采公司籌備處於97年5月21日上午10時39分在彰化商銀設立帳戶,並同時存入現金25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自其第一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且晶采公司設立後,隨即於同年6月17日、6月20日將其彰化商銀帳戶內之5萬0017元、19萬9983元,共25萬元,匯入甲○○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彰化商銀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原審卷30、37、297頁)。由被上訴人於晶采公司開戶存入資本額25萬元之同一天稍早,即先行提領25萬元現金,晶采公司設立後,旋即匯還甲○○25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晶采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資本額25萬元係由其出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晶采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增資75萬元,該增資款7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先於同年月11日以其臺灣銀行帳戶匯入其第一商銀帳戶,再於同年月12日由被上訴人第一商銀帳戶匯入晶采公司彰化商銀帳戶等情,有交易明細、第一商銀存摺內頁、取款憑條、匯款單、第一商銀109年4月22日函可憑(原審卷47、333-337、36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62頁),足見晶采公司增資額75萬元亦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雖抗辯該75萬元乃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的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
3、依前開說明,晶采公司章程所登記之上訴人出資額100萬元,實際上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甚明。
(二)晶采公司實際上係由甲○○經營、管理,上訴人僅掛名擔任負責人:
1、證人即負責處理晶采公司會計、出貨業務之張秀菱於原審證稱:我從99年起任職於天丞公司到現在,天丞公司、晶采公司的會計業務及出貨都是我在處理。晶采公司是甲○○的公司,晶采公司的事情都是甲○○在處理,他會指示我們怎麼做。天丞公司、晶采公司是在同一個地方上班,生產的產品也一樣,由甲○○決定以天丞公司或晶采公司名義接單。晶采公司的存摺、印鑑章是由甲○○保管,我如果要去銀行領錢,甲○○會拿印鑑章及存摺給我等語(原審卷262-270頁)。由證人張秀菱上開證詞,可知晶采公司與天丞公司之員工、辦公地址、生產商品均相同,且晶采公司之業務、人事係由甲○○經營、管理,並由甲○○保管公司存摺、印章。
2、證人即為晶采公司處理帳務之記帳士林OO於原審證述:我從晶采公司設立開始到108年7、8月間,為晶采公司處理帳務,是天丞公司甲○○出面委託我,請款也是跟甲○○接洽。晶采公司支出的錢,都是從天丞公司那邊轉帳過來,我會定期把晶采公司報表以電子郵件寄給天丞公司。因為天丞公司盈餘高,甲○○健保如果投保在天丞公司名下,保費會到最高額,我建議甲○○投保在晶采公司名下,就甲○○投保在晶采公司名下一事,我沒有跟乙○○聯絡過等語(原審卷271-276頁)。依證人林OO上開所述,足見晶采公司自設立起,相關稅務及帳務問題均由甲○○與記帳士聯絡處理並支付費用,且晶采公司所需支付之款項,亦係由天丞公司轉帳而來,益徵甲○○實際掌控晶采公司之營運。至證人林OO雖證述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15日以現金支付記帳費4000元,並索取晶采公司財務文件。惟當時上訴人與甲○○已因感情不睦屢有糾紛,上訴人並變更晶采公司印鑑章,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甲○○返還晶采公司401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告,有存證信函及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可佐(原審卷59-63頁、199頁)。上訴人為晶采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林OO應其要求交付晶采公司相關財務文件,不過係履行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義務,尚不足據此認定上訴人為晶采公司實際負責人。
3、證人即臺灣企銀竹南分行職員林OO於原審證稱:我負責放款業務,102年起與晶采公司有業務往來,晶采公司向我們銀行貸款都是由甲○○接洽,貸款額度、貸款利率等條件也是與甲○○聯繫,乙○○只有簽約時才會出現,申請貸款所需的買賣合約也是甲○○提出,財務報表我直接跟會計要,我去過晶采公司,在竹南鎮國昌街,那個地址是天丞公司,晶采公司跟我接觸的人都是在天丞公司辦公室等語(原審卷277-282頁)。觀諸證人林OO前揭證詞,可見晶采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從提出申請、提供買賣合約到商議貸放金額、利息利率等,均由甲○○出面與銀行洽談,乙○○僅於簽約時出現,足認晶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甲○○,始能以晶采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
4、綜據前述,晶采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原始資本額25萬元加上增資額75萬元)全數由被上訴人出資,該公司實際上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人甲○○經營、管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與廠商業務往來所需,出資設立晶采公司,並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掛名擔任晶采公司負責人等情,應屬實在。上訴人雖辯稱甲○○為晶采公司員工,為晶采公司處理事務乃屬當然云云。惟甲○○係因天丞公司盈餘高,始改以晶采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健保一節,業據證人林OO證述如前,尚無從執此認定甲○○為晶采公司員工。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向晶采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3建物,租期自104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租金每月3萬5000元,兩造間顯非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經查,依晶采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所示(原審卷401-406頁),被上訴人固曾於108年9月10日、9月24日、10月23日、11月22日、12月23日、109年1月23日、2月21日各轉入7萬元,然在此之前均無按期轉入租金3萬5000元之情形。由被上訴人自上開租約訂立後,未按期支付晶采公司租賃期間之各期租金,堪認被上訴人與晶采公司間之前揭租約,應係為報稅扣繳目的所訂立,被上訴人始無庸實際支付租金,尚無從執該租約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晶采公司章程中,關於上訴人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查晶采公司原始資本額25萬元及增資額75萬元,合計100萬元之資本總額全數由被上訴人出資,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出資額,且晶采公司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人甲○○經營、管理,業如前述,足見晶采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為股東,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茲因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審卷19、85頁),可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仍登記為晶采公司之股東及登記出資額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晶采公司章程中,關於上訴人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晶采公司章程中,關於上訴人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