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昌家即全昌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礫石共計2223.76公噸(下 稱系爭礫石),約定每噸價格新臺幣(下同)380元,稅額 4萬2251元,買賣價金共計88萬7279元。伊於民國108年2月 18日及20日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礫石載運至通霄發電廠,並經被上訴人簽收在案,詎被上訴人竟拒給付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727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劉0彬已於原審證述係伊出賣砂石給被上訴人。且沈0慶亦承認係伊將砂石出賣予被上訴人,但沈0慶不同意此買賣,且對於實際交貨之數量亦不清楚,顯然沈0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至於劉0彬與沈0慶就渠等合夥內部事項之證述固不同,惟此與伊無關,且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砂石貨源為何、被上訴人與沈0慶間就土地租金如何結算,亦均與兩造間之買賣無關。再者,伊在交貨當時,劉0彬有在場,並持伊開立之發票及公司帳號予被上訴人請款,復提出已交付礫石之簽收單,被上訴人對該簽收單並不爭執,亦徵系爭礫石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由劉0彬之證詞可知,伊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礫石購買事宜時,兩造即約定伊未來向被上訴人請款時需開記載系爭礫石數量及單價之發票為憑,因此伊交付系爭礫石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工地後,即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認為該發票所載礫石數量有誤,因而要求伊應以運至訴外人宏華海事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工地時過磅之數量為準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並提出其向宏華公司請款之單據暨貨車進出重量表格所載數量2223.76公噸,供伊參考。嗣伊依上開單據重 新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卻拒絕付款。倘非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礫石,並指示交付至宏華公司得標工地,被上訴人豈會願意提供其向宏華公司請款單予伊?且伊依指示交付系爭礫石予宏華公司,宏華公司又如何知道要簽收伊陸續派送系爭礫石之佶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佶紅公司)之單據,並於嗣後證人李0廣及劉0彬前往詢問時,願意坦稱已將系爭礫石買賣價金交付予其賣家即被上訴人?由此亦徵系爭礫石係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再轉售予宏華公司,並請伊直接運送至指定之交付處所,系爭礫石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 ㈢另證人李0廣亦於本院證述,108年初餐敘時綽號『海仔』 之男子代表被上訴人出面洽談購買系爭礫石之事宜,當時其有在場,有聽到該批系爭礫石購買交付後,兩造約定由伊開立發票予『海仔』請款,被上訴人即會付款;嗣伊開立發票後,被上訴人未付款,李0廣協同劉0彬去找宏華公司詢問其是否已付款予被上訴人,宏華公司表示已匯款,李0廣復與劉0彬去找『海仔』索取貨款,卻遭推拖等情。此與劉0彬於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系爭礫石之買賣契約係存於兩造之間。 ㈣至於第一次交付系爭礫石後係由劉0彬持伊開立之發票請款,係因劉0彬係兩造買賣系爭礫石之介紹人,劉0彬出售系爭礫石予伊之價金,需待伊轉售礫石並取得價金後才能取得,且劉0彬與被上訴人較為熟識,因而幫忙拿發票去請款,此與一般常情無悖。又劉0彬無法於原審說明系爭礫石之出售價格,係因作證日期離售出系爭礫石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此亦為人之常情。故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辯稱系爭礫石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沈0慶之間,劉0彬並未出售系爭礫石予上訴人云云,實屬牽強。 ㈤又劉0彬於原審已證述其與沈0慶合夥,另向林明珠借款50萬元進行系爭礫石之加工費用,因沈0慶未出錢,嗣後其與伊洽談出售系爭礫石,售出後才讓沈0慶知悉等語,足見林明珠僅與劉0彬有50萬元借貸關係,而與劉0彬、沈0慶間並無合夥關係。至於沈0慶之證述係指劉0彬為與沈0慶合夥,而向林明珠借款50萬元,並非指沈0慶與林明珠、劉0彬間有合夥關係。何況林明珠倘有參與劉0彬與沈0慶之合夥,劉0彬、沈0慶理應會證述林明珠於合夥關係中參與及出資程度,惟渠等均僅稱林明珠有意購買系爭礫石,因而貸與劉0彬50萬元,益徵林明珠並未參渠等之合夥。 ㈥系爭礫石原本放在沈0慶經營之壹荃公司之加工場地,以壹荃公司作為名義上所有人,原屬劉0彬、沈0慶所有。縱劉0彬未徵得沈0慶同意即將系爭礫石出售並交貨予伊,且沈0慶事後亦否認有此買賣契約,但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伊與劉0彬均承認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即已存在。況且由沈0慶之證述可知其並非完全不知伊出售系爭礫石乙事,倘若伊係無權處分,沈0慶理應立即阻止系爭礫石遭人運出工地,但其並未為之,亦徵其早已知悉劉0彬將系爭礫石出售予伊,僅因故不願承認而已。另伊係以每公噸價格280元,向壹 荃公司購買系爭礫石2223.76公噸,稅前總價為62萬2652元 ,稅後總價為65萬3785元。又劉0彬先向林明珠借款50萬元,嗣後代表壹荃公司承諾以該50萬元轉為系爭礫石預付貨款,其餘價金15萬3785元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礫石取得貨款後再為給付。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礫石是其向沈0慶經營之壹荃公司購買,再轉賣給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劉0彬、李0廣之證述、發票影本,及佶紅公司簽收單93紙為證,惟查: ⒈上開發票影本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伊請款,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佶紅公司簽收單,亦僅能證明伊有收到系爭礫石,未能證明伊係向上訴人購買。 ⒉劉0彬雖證述系爭礫石係上訴人向沈0慶、劉0彬購買,再由上訴人出賣伊云云。惟查,劉0彬既與沈0慶合夥,並知伊有購買砂石之需求,為何不直接將系爭礫石出賣予伊,反而要經過上訴人之手?且劉0彬證稱其與沈0慶出賣系爭礫石予上訴人,係由其決定出售價格,為何無法說明其出售之價額為何?劉0彬既係與沈0慶合夥,為何自行決定出售系爭礫石予上訴人?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足見劉0彬、沈0慶並未將系爭礫石出賣予上訴人。且劉0彬與沈0慶既是合夥關係,而劉0彬證稱系爭礫石第一次交付後,是由其本人拿發票給伊請款,亦足徵系爭礫石買賣存在於伊與沈0慶間。 ⒊證人李0廣雖於本院證稱餐敘時,其與林明珠、劉0彬及綽號為『海仔』在場。惟劉0彬於原審證稱餐敘時在場的有其與林明珠及被上訴人代理人黃0森,則李0廣當天是否在場,非無疑問。況李0廣稱其係代表林明珠去向伊請款,則其立於上訴人之立場,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不足採信。 ㈡伊自始是向沈0慶接洽購買礫石,嗣後才有劉0彬與沈0慶合夥,故系爭礫石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沈0慶之間。沈0慶於原審亦證稱系爭礫石是其於過年前購買、自己加工並運送至其向伊哥哥黃松林承租之土地,直接要出賣予伊,並與伊談好價金一噸380元,嗣劉0彬知情,並向林明珠貸得50萬 元後,向其要求合夥,並找黑道逼迫其賣掉系爭礫石,惟其並未同意等語。且沈0慶均能詳細敘明出賣系爭礫石之金額為一噸380元,30元為運費,賣出數量是有多少就交多少; 又與劉0彬、林明珠合夥,嗣後並親自簽立如原審卷第19、21頁所示通宵工地收入支出總結與伊會算,均與伊之主張相符,足證伊主張系爭礫石是向沈0慶購買,並以地租、清除廢、加油費等費用抵銷後,沈0慶尚有欠款等情,均屬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林明珠與劉0彬間只有50萬元之借貸關係,其與劉0彬、沈0慶均無合夥關係云云。惟由沈0慶於原審證述「...證人劉0彬和林明珠取得資金後表示要和我合 夥...」等語,即足證明渠等間有合夥關係。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7279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系爭礫石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18日及20日確有收受系爭礫石乙節,業據其提出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如數給付系爭礫石之買賣價金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礫石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成立系爭礫石買賣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0彬於原審時證述:伊與沈0慶為合夥關係,系爭礫石是上訴人向伊和沈0慶購買,由沈0慶的壹荃公司出名和上訴人買賣,目前不記得數量及價錢。起先是一起與上訴人洽談,後來沈0慶沒有參與,價格是伊談的,之後伊知道被上訴人有購買砂石需求,所以介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明珠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0森認識,並在好口味餐廳見面,當時有洽談雙方系爭礫石買賣的金額跟大概的數量,108年2月18日還是20日交貨時,伊在現場,由黃0森找人運載系爭礫石;系爭礫石購料、加工都是伊和朋友出的,系爭礫石購買後由沈0慶租土地也沒給錢,後來錢花完了,有跟林明珠拿50萬元,後來系爭礫石加工完成,也沒錢還50萬元,上訴人也不知道系爭礫石要賣給誰,伊才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第一次貨品交付後,伊拿發票給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為證。惟查,劉0彬既與沈0慶合夥,並知被上訴人有購買砂石之需求,為何不直接將系爭礫石出賣予被上訴人,反而要經過上訴人之手?且劉0彬證稱其與沈0慶出賣系爭礫石予上訴人,係由其決定出售價格,為何無法說明其出售之價額為何?劉0彬既係與沈0慶合夥,為何自行決定出售系爭礫石予上訴人?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劉0彬與沈0慶既是合夥關係,而劉0彬證稱系爭礫石第一次交付後,是由其本人拿發票給被上訴人請款,則系爭礫石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屬可疑。⑵上訴人聲請證人李0廣於本院證稱:餐敘時,其與林明珠、劉0彬及綽號為『海仔』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證人劉0彬於原審時證稱:餐敘時在場的有其與林明珠及被上訴人代理人黃0森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則李0廣當天是否在場,非無疑問。況證人李0廣亦證稱其係代表林明珠去向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其立於上訴人之立場,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有開立發票,或交貨等事實云云,惟查,縱上訴人有開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款,而實務上常基於報稅方便而使用他人發票者,亦非無有,故依此發票之事證,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交貨由第三人為之者,亦所在多有,據此亦難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為真實。 ⑷又據被上訴人陳稱:伊有在餐廳跟林明珠、劉0彬會面,當時林明珠是說出賣系爭礫石有錢要和沈0慶、伊一起算帳,因為林明珠和沈0慶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而證人沈0慶於原審時亦證述:系爭礫石從頭是伊自己購買、運送及加工整理,整理系爭礫石之場地也是伊向黃0森之兄黃松林租賃、由黃0森先代墊,原本是伊要直接賣給被上訴人,再從買價中扣款代墊之支出,伊之前即曾出賣礫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跟他們前身公司是做工程,有購買礫石之需求,系爭礫石也是談好每噸380元含每噸30元運費,數量有多少交多少, 伊最後也有跟黃0森結算,最後以買價扣除黃0森代墊的租金、挖土機、清運費等支出,伊還支付4萬多元給 黃0森,也簽收了;伊並沒有同意上訴人出賣系爭礫石予被上訴人;伊進貨系爭礫石時,劉0彬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明珠都知道伊要將系爭礫石出賣給被上訴人,劉0彬就向林明珠借款跟伊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沈0慶結算之收支總結、估價單及租賃契約等件可為佐參(見原審卷第19至37頁)。依此以觀,沈0慶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陳述內容,尚相符合,且衡酌劉0彬既係與沈0慶合夥,為何自行決定出售系爭礫石予上訴人一情,與常情有違,已見前述,而劉0彬既與林明珠存有借款50萬元未還之糾紛,實無排除劉0彬與林明珠藉此系爭礫石抵債之可能。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礫石之買賣存在於兩造間之事證,尚嫌未足。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礫石買賣契約乙節,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