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余品萱、劉余祥順、劉余信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余品萱(即劉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劉余祥順(即劉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劉余信毅(即劉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王詩涵即硯箇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追加被告 林美鈴即崊原道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林美鈴即崊原道汽車商行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於第二審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係指原 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須由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於第二審以「基礎事實同一」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二、查上訴人之原訴,係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與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0號之硯箇汽車商行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107年3月間雙方簽立和解書,嗣已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57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其為本件買賣權利歸屬主體無爭執(本院卷第125頁)。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新訴主張林美鈴即崊原道汽車商行應立於承擔人地位連帶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及林美鈴均已陳明其二人無承受關係、不同意追加等語(本院卷147、205頁),查獨資商號改由他人經營,其權利義務歸屬對象既不相同,前、後獨資商號不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倘准許是上訴人對林美鈴追加新訴,自有違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得追加新訴情形,自難准許上訴人所為追加。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所為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