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姬妃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000 被上訴人 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彥甫,業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改由000為法定代理人,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並於109年7月6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繕本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176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威松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121977號(下稱系爭執行)對於威松公司之提存金(含利息)新臺幣(下同)702萬4396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執 行,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5年8月31日進行分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正忠(以下合稱誼信公司等)持威松公司與家族事業幸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幸甫公司)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2949萬5000元、400萬元之依序代號A、B本票(下稱系爭二本票), 對系爭提存金持臺中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35號假扣押 裁定,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然威松公司未積欠誼信公司等債務,彼等自不得受分配等情。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示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11項所載分配金額剔除,均更正為「零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之系爭分配表所示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11項所載分配金額應剔除並均應更正為「零元」。二、被上訴人則以: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000,000於103年12月17日、24日以幸甫公司董事長身 分出面,為幸甫公司向陳正忠分別借款1000萬元、2000萬元,均由陳正忠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借款項,於各該日填寫取款條,再匯至000所經營之幸甫公司帳戶;000於104年1月27日,為幸甫公司再向陳正忠所經營之誼信公司借款400萬元,誼信公司於隔日跨行匯入幸甫 公司帳戶。000除104年1月20日為幸甫公司返還陳正忠本金100萬元外,幸甫公司尚積欠本金2900萬元及利息49萬5000元,另欠誼信公司400萬元。由於000資金周轉困難,乃由威松公司之前負責人林彥甫授權000簽發系爭二本票予誼信公司等,且尚未清償,彼間確為真實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8、269頁): (一)幸甫公司與威松公司為家族事業,實際負責人均為000,000並為威松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彥甫之父親。 (二)陳正忠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1000萬元、103年12月24日匯款2000萬元至幸甫公司設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三)誼信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 (四)幸甫公司分別開立支票號碼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等支票予陳正忠、誼信公司。陳正忠於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 (五)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2949萬5000元之本票(A本票)予陳正 忠,書寫文字、數字之人為000。 (六)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B本票)予誼信公司,書寫文字、數字之人為000。 (七)威松公司前因受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為系爭執行,於提存所內之提存金702萬4396元,已由臺中地院執 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並預訂於105年8月31日進行分配。(八)誼信公司與陳正忠於前揭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持威松公司與其家族事業幸甫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二本票,以威松公司在提存所內之提存金為執行標的,以臺中地院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2335號假扣押裁定為併案強制執行聲請。 (九)上訴人就威松公司與其家族事業幸甫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二本票,於另案對陳正忠及000、林彥甫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6953號認定000、林彥甫確實與被上訴人陳正忠有相關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36號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再次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41 號刑事裁定(上開偽造文書案,下稱系爭刑案)聲請駁回。 (十)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於105年6月27日作成分配表預定於105年8月31日分配,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105年9月9日起訴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十一)系爭分配表中之案款700萬元,係威松公司依台中地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本案 訴訟為台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案件,該案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二本票並非通謀虛偽之票款債權,應為有效,且被上訴人誼信公司、陳正忠尚未受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誼信公司、陳正忠對被上訴人威松公司之系爭2本票之債權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陳正忠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1000萬元 、103年12月24日匯款2000萬元至幸甫公司之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誼信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 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提出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動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並經原審法院向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調幸甫公司系爭帳戶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核對屬實,有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3、幸甫公司於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分別開立票號00000000000、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AD0000000、金額20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陳正忠,並開立票號AD0000000 、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誼信公司供作上揭借款 之擔保,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係幸甫公司向被上訴人誼信公司及陳正忠借款,000僅係以幸甫公司董事長身分出面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雖稱縱有上開借款,亦已清償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陳正忠雖於104年1月19日存入幸甫公司開立之票號AD0000000、金額2000萬元支票,然被上訴人陳正忠已 於同日抽出該支票,該支票並未兌現,而該支票於104年 1月20日到期(該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月20日),幸甫公 司僅於104年1月20日償還被上訴人陳正忠100萬元,其餘 1900萬元仍未清償,因而將該支票換票為票號AD0000000 、金額190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陳正忠雖有於104年2月3日存入上揭幸甫公司開立之票號AD0000000、金額1900萬元之支票,然被上訴人陳正忠已於同日抽出該支票;又被上訴人陳正忠雖於104年2月13日存入幸甫公司開立之票號AD0000000、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然被上訴人陳正忠已 於同日抽出該支票,該支票亦未兌現。以上均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106年11月17日上員林字第1060000050 號函本院前審所提供之陳正忠帳戶明細可稽(本院前審卷1第180之1、181頁)。 ⑵因幸甫公司僅有於104年1月20日還款100萬元,尚積欠被 上訴人陳正忠2900萬元,加計利息49萬5000元,共2949萬5000元,幸甫公司另於104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誼信公司借款400萬元,上揭借款000均交付幸甫公司開立之票 號AD0000000、金額2900萬元之支票;票號AD0000000、金額49萬5000元之支票;票號AD0000000、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然均遭退票,有104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06頁至208頁),並對照被上訴人威松公司所提出之幸甫公司轉帳傳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等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85至196 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9月9日函覆本院之誼信公司、陳正忠帳戶自104年1月20日 至107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頁及外放資料 ),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幸甫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誼信公司、陳正忠2949萬5000元、4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之 事實,並非無據,且若幸甫公司未向被上訴人誼信公司、陳正忠借款,被上訴人實無需耗費時間及精力抽交換票。4、至幸甫公司雖於104年1月27日將坐落彰化縣○○鎮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00鎮00路000號等(下稱系爭房地)以8500萬元出售予誼信公司,其 中6900萬元為銀行貸款,誼信公司另支付1600萬元予幸甫公司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然該買賣契約尚記載:簽約金1600萬元 ,尾款6900萬元,需要貸款,…賣方於簽約當日由謄本 資料顯示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設定金額① 8400萬元,義務人為卓蓮秋、幸甫公司,債務人為幸甫公司,另有②陳正忠,3600萬元及次頁五、特別約定事項(本院卷第93、95頁),且已於價款收付明細表記載1600萬元為簽約款,另亦記載400萬元之借款(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幸甫公司轉帳傳票可稽(原審卷第188頁),自可 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誼信公司是否以買賣價金主張抵銷,委由權利人自行決之,非以抵銷為必要,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誼信公司未就欠款予以抵銷,即認幸甫公司向被上訴人誼信公司借款400萬元為不實。 5、又第三人幸甫公司與被上訴人威松公司為家族事業,實際負責人均為000,000並為被上訴人威松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彥甫之父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被上訴人威松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林彥甫並於104年7月3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其父親即被上訴人威松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000處理幸甫公司對被上訴人陳正忠、誼信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威松公司得就幸甫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為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000並得代本人為之等情,有卷附授權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5 頁),是由上揭事證觀之,被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威松公司及幸甫公司為有連帶關係之家族事業,就幸甫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誼信公司、陳正忠之上揭債務,威松公司願意負連帶保證及共同發票責任之事實,應堪採信,是以威松公司即應負系爭2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又000簽發系 爭二本票時,係幸甫公司之董事長,其為幸甫公司週轉,而向誼信公司等借款,不生雙方代理之情形;其另受林彥甫授權,以威松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借款,亦無雙方代理可言。又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 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威松公司前負責人林彥甫授權其父000共同列名簽發系爭二本票,既非為自己或他人與威松公司為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則與上開公司法規定無涉,並此敘及。 6、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提存金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松公司返還價金事件,於103年1月13日聲請假扣押時,被上訴人威松公司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應僅有被上訴人威松公司知悉,惟被上訴人威松公司卻主動向被上訴人誼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正忠告知有系爭提存金乙事,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威松公司表示其既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誼信公司及陳正忠2949萬5000元之款項,本即有還款之義務,故向被上訴人誼信公司及陳正忠表明有上揭擔保金之存在,並未有任何違反常情之處等語。經核與被上訴人誼信公司、陳正忠上揭所述,與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前揭事證相符,並未見有何虛偽不實、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而上訴人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上訴 人所述,自無可採。 7、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誼信公司與陳正忠於104年11月 11日聲請假扣押時,被上訴人威松公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見兩者間之關係實不同於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威松公司既實際有積欠被上訴人誼信公司、陳正忠上揭2949萬5000元之款項,則其遭假扣押時,何以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是上訴人所述實乏其據,對此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可採。 8、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誼信公司、陳正忠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2張本票,A本票之票據號碼在B本票前,A本票之發票日卻為在B本票發票日之後,且字跡相同,違反經驗法 則,亦可推論A、B兩張本票,應是被上訴人3人共謀詐害 上訴人之債權,而於同天或同時所簽發;又被上訴人陳正忠借款達2949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威松公司、幸甫公司,亦違反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誼信公司借款予被上訴人威松公司及幸甫公司400萬元,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亦涉有不法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陳正忠確實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1000萬元、103年12月24日匯款2000萬元至幸甫公司系爭帳戶;被上訴人誼信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匯款400萬元至幸甫公司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誼信公 司及陳正忠提出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動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向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調幸甫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核對屬實;又幸甫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等支票,並先後於104年6月1日、6月30日、7月1 日退票之事實,亦有上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均如前所述,則幸甫公司、被上訴人威松公司分別先後於104年6月30日及7月31日簽發系爭2本票予被上訴人陳正忠、誼信公司供作還款之擔保,難謂有何虛偽不實之處。雖然系爭2本票,A本票之票據號碼在B本票前,A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7月31日,在B本票發票日104年6月30日之後, 且字跡近似。然衡情每個人使用票據之習慣,因人而異,實難僅憑票號與日期之記載前後順序不一、字跡近似,即得推論發票有所不實。況由被上訴人威松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陳正忠、誼信公司上揭欠款,且所簽發之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等支票,先後於104年6 月1日、6月30日、7月1日退票等情觀之,被上訴人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共同簽發系爭2本票予被上訴人誼信公司、 陳正忠,以供擔保,難謂有所不實。遑論,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上揭情事,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係憑空推論臆測,實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陳正忠縱使個人借款2、3000萬元予幸甫公司,亦未見有何亦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再者,被上訴人陳正忠是否有於103年12月17日向上海商 銀貸得3000萬元等情,亦與被上訴人陳正忠確有匯款3000萬元予幸甫公司之事實無必然相關,在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人簽發系爭2本票有所不實之情形下,所為 上揭質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等人究有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貸款之規定,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採信。遑論,縱認被上訴人等有違公司法之貸款限制,依法應非無效,而僅係公司負責人與借用人對於公司應否連帶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等雙方間之借貸關係應仍存在,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應於分配表中剔除被上訴人陳正忠、誼信公司之債權分配,並無理由。 9、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誼信公司與陳正忠之假扣押聲請狀所附其民事執行處函內之分配結果匯總表第3頁右下方有 「From:00000000000…」之記載,且被上訴人誼信公司之送達代收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2段」;而另 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之債權人000之住址亦為「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2段」,均位在同一條路,更徵被上訴人3人與債權人000惡意虛捏假債權,共謀詐害、稀釋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複代理人已於原審法院明確表示,被上訴人誼信公司之送達住址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之地址,至於訴外人000之地址則不清楚,惟縱使訴外人000之地址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地址相近,也不代表被上訴人彼此間有共謀稀釋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84頁)。而000則表示:伊認識被上訴人陳正忠是透過000所介紹,000確實住在員林鎮大同路2段附近,與被上訴人誼信公 司、陳正忠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不同,上揭地址接近等情,純屬上訴人個人之臆測,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原審卷第84頁)。經核本件上訴人上揭指摘地址相近之說,僅憑個人之臆測,並無法證明訴外人000之地址,與被上訴人誼信公司、陳正忠之地址是否同一,所述自難以採信。況依照被上訴人誼信公司、陳正忠訴訟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地址確實在「員林市大同路2 段」之事實,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可資佐證(原審卷第76、77頁);對照訴外人000為被上訴人陳正忠之友人,000係透過000而認識被上訴人陳正忠,被上訴人陳正忠則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1000萬元、103年12月24日匯款2000萬元至幸甫公司之上海商銀員林分行,其地點亦在員林,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91頁)。是本件在無其他相關事證下,尚難僅憑訴外人000之送達地址亦在員林大同路2段附近,即逕予推論被上訴人等人與訴 外人000之債權均屬虛偽。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訴外人000究竟如何與被上訴人等3人如何共謀惡意虛捏假 債權,共謀詐害、稀釋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採信。且上訴人就系爭二本票,曾對陳正忠及000、林彥甫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53號認定000、林彥甫 確實與被上訴人陳正忠有相關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736號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再次聲請交付審判,經臺 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 10、上訴人另稱:倘被上訴人誼信公司與陳正忠之本票債權為為真實,然威松公司已出具設質契約書予被上訴人誼信公司、陳正忠,同意將其對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在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松字第76697號執行案件中之3435萬7270元之分配金請求權設定質權予陳正忠,且威松公司之公證書上亦已由執行書記官記載威松公司受償1321萬4335元,應認被上訴人誼信公司、陳正忠已受償云云,並提出設質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71至281頁),然被上訴人稱威松公司及陳正忠雖於上開執行案件聲請就威松公司之分配款為質權設定之註記,然為司法事務官函覆因有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無法註記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松字第76697號執行案件卷宗,其內確有威松公司及陳正忠之104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司法事務官104年5月6日函威松公司及陳正忠稱:因有分配表異議 之訴,威松公司於該案之分配款所有權人尚未確定,威松公司能否為他人設定權利質權實有疑義,尚無法依聲請註記陳正忠為質權人等情,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正忠業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松字第76697號執行案件受償云云,自無可採。 11、綜上,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係以通謀虛偽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稀釋上訴人之債權,妨害上訴人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威松公司之權利行使,亦未能證明系爭二本票之債權業已獲得清償,是上訴人所為上揭主張,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提存金享有優先受償權,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依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乙說之結論: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 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其立法意旨應指專為假扣押債權人而提存,非為債務人而提存,嗣假扣押債權人如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得單獨就此而受償。並以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660號判決意旨為其 依據云云。然查: 1、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稱訴訟費用之擔保,係為確保 原告日後對於被告履行賠償訴訟費用之義務,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預供之擔保。如原告日後不履行其所負賠償費用之義務時,依同法第103條之規定,被告就該供擔 保之提存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至於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當然的予以適用而言。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蓋假扣押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已。如該假扣押未被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求獲償,但對該被查封之財產並無優先權。茲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反使本案之請求權對該代替被查封財產之擔保物有優先權,殊不合理。故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主張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即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之用,是假扣押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為限,其本案請求並非撤銷假扣押之賠償請求,不得就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提案「債權人就 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其決議採甲說,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欲以給付價金之債權就被上訴人威松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當於質權之優先受償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債權既非「因免扣押而受之損害」,其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誼信公司、陳正忠對被上訴人威松公司之系爭2本票之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或已受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威松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提存金,具有優先受償權等,均無可採,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 強制執行事件,105年6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列載被上訴人誼信公司、陳正忠就上揭分配次序3、4、10、11等所載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均應更正為「零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 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