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字第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許秀芬游文科李慧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再審被告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郡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部分: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6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該判決於109年9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三審卷第53頁),而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塑膠粒,經以系爭塑膠粒委請其他廠商製作塑膠椅後銷售國外客戶,於國外客戶銷售後,經消費者反應,始能發現,系爭塑膠粒之瑕疵無法以該通常程序發現,再審原告日後發現仍能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原確定判決雖以系爭塑膠粒製成塑膠椅符合再審原告要求之美國BIFMA標準1.2倍,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瑕疵等語,但查,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所李○○(下稱台科大研究生李○○)所著作之「延伸溫度對Nylon 66形態及物性影響效應之研究」碩士學位論文(下稱系爭論文)第17頁明確表示本件買賣標的主要成分之尼龍之物力特性,於吸水後其物理特性會改變(所謂吸水係指自然吸收空氣中的濕氣,非指浸泡在水裏面),於吸水後強度及剛性皆為下降(尼龍吸水回潮後強度剩60%,吸水前如強度為140kg,吸水後強度僅剩80kg),如系爭論文於原判決確定前提出,再審原告當可受有利判決。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塑膠粒所製造塑膠椅,經再審原告美國客戶測試時,買賣標的主要成分之尼龍吸水受潮程度不足,其物理特色尚未產生完整之變更,但系爭塑膠粒製成塑膠椅經送至客戶處後,因經過時間充足,買賣標的主要成分之尼龍吸水受潮程度完整,其物理特性產生完全之變更,如原確定判決可斟酌系爭論文者,即不會以再審原告美國客戶測試結果為準而認定本件買賣標的物未具有瑕疵。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將系爭塑膠粒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試驗,發現系爭塑膠粒添加韌劑後,因可降低吸水率,因此,有添加韌劑之系爭塑膠粒,其斷裂伸長率3點多,且可達到200kg以上,但沒有添加韌劑之系爭塑膠粒,其斷裂伸長率僅有2點多,及140kg,此與系爭論文內容相同,即本件買賣標的主要成分之尼龍之物力特性,於吸水後其物理特性會改變,於吸水後強度及剛性皆為下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塑膠粒所製造塑膠椅,經再審原告美國客戶測試時,買賣標的主要成分之尼龍吸水受潮程度不足,其物理特性尚未產生完整之變更,但系爭塑膠粒製成塑膠椅經送至客戶處後,因經過時間充足,買賣標的主要成分之尼龍吸水受潮程度完整,其物理特性產生完全之變更,益徵如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論文,再審原告即可受有利之判決,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以供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如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者,或發現之新證據為人證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3年台抗字第1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論文(見本院卷第41至112頁),為台科大研究生李○○於98年7月3日發表之碩士學位論文,系爭論文既在98年間即出版,且開放於國家圖書館等處供公眾閱覽,再審原告於客觀上應可知有系爭論文存在,亦非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論文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試驗報告(本院卷113至125頁),係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於109年9月8日自行送該中心測試之試驗報告,為前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之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因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