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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蔡秉宸吳國聖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陳志誠
再審被告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判決宣示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號卷第191、193頁),則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 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使當事人整理爭點,亦未將爭點曉諭當事人,即逕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四自行表列爭點整理之不爭執、爭執事項,而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之情事, 況原確定判決上開自行表列之不爭執事項㈡實屬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爭執者,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又法院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且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更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該等規範使當事人得確認並明確化爭點之對象、範圍,避免突襲,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原確定判決法院僅於109年3月4日行一次準備程序、同年4月21日為言詞辯論,惟上開期日,原確定判決法院均未曾依法使當事人整理爭點,更未曾依法曉諭當事人爭點,又原確定判決之一審法院亦未曾命當事人行爭點整理,原確定判決亦無可能有引用一審爭點整理結果之情事存在,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於未使當事人行爭點整理以釐清,並確認兩造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內容情形下,即逕行自行表列爭點整理之不爭執、爭執事項,即屬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 而侵害再審原告之程序保障權。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載之部分內容,絕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未予爭執之事項,甚至再審原告於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民事二審答辯狀之二、即已主張:兩造係約定應由再審被告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返還予再審原告云云,其主張顯與原確定判決法院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自行列出之不爭執事項「兩造僅言明40萬元,未談及由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或由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有所扞格,原確定判決未使當事人整理爭點,更未曾曉諭當事人爭點,則如何可認再審原告對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僅言明40萬元,未談及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給付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或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並未爭執,而逕列入不爭執事項?是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法行爭點整理程序,又自行將未經當事人確認且依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已可認實屬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列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自對裁判結果顯有影響,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舉,顯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程序保障。

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否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具爭點效之論理,亦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於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排除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欄爭點效之適用,無非以:「煜伸公司僅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不包括廢棄物之清運,則曾○○、梁○○依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告知,認為應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當亦係以未承攬廢棄物之清理為據」(原確定判決頁10行11-14)、「曾○○、梁○○在詢問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無意願以40萬元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及變賣 ,固不知吳○○之報價內容不包括廢棄物之清運,但曾○○、梁○○依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告知,仍可得知拆除業者僅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故於扣除變賣廢鐵所得款項後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38萬元,故以40萬元向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詢價, 此詢價之內容當不及於廢棄物之清運」(原確定判決頁10行15-20)、「曾○○、梁○○所詢價之40萬元係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 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而上訴人所同意以40萬元承攬係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雙方主觀認知仍有不符」 (原確定判決頁10行26-頁11行2)為理由, 認另案確定判決未採吳○○部分有利再審被告之證詞,採證有瑕疵;又以「被上訴人因煜伸公司不願承攬現場廢棄物之清理,故未由煜伸公司施作系爭建物之拆除工作,另找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及廢棄物之清運工作…兩者之報價自會有所不同,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竟要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40萬元,此無異係由上訴人免費為被上訴人清運現場之廢棄物」(原確定判決頁12行15-24)、 「原確定判決所謂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係拆除、清運報酬扣抵變賣之廢五金後,被上訴人仍須支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豈有捨承攬業者於工程完工後需支付金錢給業主之邀約,而就業主於承攬業者於工程完工尚需支付金錢給承攬業者方案之理,此顯違背經驗法則甚明等語,自非的論」 (原確定判決頁13行2-7)而認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有違事理之常云云。然而:

1.原確定判決:「曾○○、梁○○在詢問上訴人有無意願以40萬元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及變賣,固不知吳○○之報價內容不包括廢棄物之清運」(原確定判決頁10行15-17)、 又謂:「曾○○、梁○○依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告知,認為應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當亦係以未承攬廢棄物之清理為據」(原確定判決頁10行12-14)、 「曾○○、梁○○依被上訴人之告知,仍可得知拆除業者僅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故於扣除變賣廢鐵所得款項後仍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故以40萬元向上訴人詢價,此詢價之內容當不及於廢棄物之清運」(原確定判決頁10行17-20), 顯然原確定判決一方面稱曾○○、梁○○「不知」吳○○報價不包含廢棄物之清運,一方面又稱曾○○、梁○○「知」吳○○報價不包含廢棄物之清運,曾○○、梁○○究竟知或不知,應屬擇一且互斥之事實不可能同時併存,原確定判決一面認定曾○○、梁○○不知、一面認定曾○○、梁○○知,有違論理法則。

2.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曾○○、梁○○依被上訴人之告知,認為應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當亦係以未承攬廢棄物之清理為據」(原確定判決頁10行12-14)、 「曾○○、梁○○依被上訴人之告知,仍可得知拆除業者僅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故於扣除變賣廢鐵所得款項後仍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故以40萬元向上訴人詢價,此詢價之內容當不及於廢棄物之清運」(原確定判決頁10行17-20)之部分, 遍觀全部卷證包含證人曾○○、梁○○於另案證詞,均無任何證據可證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所述被上訴人)有告知曾○○、梁○○另名拆除業者吳○○之報價內容,僅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惟法院認定事實必憑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證據法則情事,而非單純證據取捨問題,自不待言。

3.原確定判決亦謂:「曾○○、梁○○所詢價之40萬元係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所同意以40萬元承攬係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雙方主觀認知仍有不符」(原確定判決頁10行26-頁11行2),除係忽視曾○○於另案作證經詢問:「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在環中東路的拆除清運工程是否你介紹?」,答稱:「是的」(原確定判決頁8行14、15)、 梁○○於另案作證經詢問:「你知道上訴人有承攬被上訴人在環中東路的拆除清運工程嗎?」,答稱:「知道」(原確定判決頁9行19、20), 由問答內容足證曾○○、梁○○所詢價之40萬元,係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並清運廢棄物後,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原確定判決先遺漏曾○○、梁○○詢價係包含「清運廢棄物」部分,再以「上訴人所同意以40萬元承攬係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雙方主觀認知仍有不符」而認縱使曾○○、梁○○與再審被告所述金額相符,亦不能認定係再審被告應於拆除系爭建物並清運廢棄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再給付40萬元給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此認定既先遺漏曾○○、梁○○詢價係包含「清運廢棄物」部分之前提,則其後續推論亦出自錯誤基礎,自有違論理法則。

4.原確定判決上述認定再審被告於兩造合意締約時之主觀認知乃「上訴人所同意以40萬元承攬係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然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再審被告於兩造合意締約時之主觀認知乃如原確定判決前揭所載,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證據法則情事。

5.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因煜伸公司不願承攬現場廢棄物之清理,故未由煜伸公司施作系爭建物之拆除工作,另找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及廢棄物之清運工作…兩者之報價自會有所不同,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竟要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此無異係由上訴人免費為被上訴人清運現場之廢棄物」(原確定判決頁12行15-24) ,然遍觀全卷,實無可證再審原告係因煜伸公司不願承攬廢棄物之清理,方另找再審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此一事實認定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再度有自行發想故事,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證據法則情事。原確定判決基於上述無證據可憑之錯誤事實認定,而認再審原告係因煜伸公司不願清除廢棄物,故而另詢包含廢棄物清理之報價,再逕以再審被告與煜伸公司承攬工作不同,報價自有差異,而認若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萬元,無異再審被告免費為再審原告清運廢棄物云云,論述顯係忽視曾○○、梁○○與再審被告詢問有無承攬系爭拆除清運工程意願時,既僅知有廠商提出可再支付金錢予業主即再審原告之報價,不知該廠商報價之承攬工作內容,而再審原告是要追求自己可得更多獲利,方另行詢有無更高價,又再審被告當時透過不知其他廠商 (即吳○○服務之煜伸公司) 報價之承攬工作內容之曾○○、梁○○報價,當不可能知曉其他廠商報價之承攬工作內容,故而再審被告自是以自身公司營運狀況、獲利能力、承攬所需時間、工作效率或其他因素而出具報價,更可能有為取得實績而有成本超越報價或錯誤估價之情事,經營事業因成本預估錯誤等情形而有賺有賠本屬常事,原確定判決逕指摘另案確定判決有違事理之常,方屬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6.原確定判決謂:「原確定判決所謂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係拆除、清運報酬扣抵變賣之廢五金後,被上訴人仍須支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豈有捨承攬業者於工程完工後需支付金錢給業主之邀約,而就業主於承攬業者於工程完工尚需支付金錢給承攬業者方案之理,此顯違背經驗法則甚明等語,自非的論」(原確定判決頁13行2-7), 然再審原告既係先得吳○○提出可再支付35萬元予再審原告之報價後,為增加獲利方再委由曾○○詢問有無增加支付40萬元予業主即再審原告之報價,則若再審被告所提報價是拆除、清運報酬扣抵變賣之廢五金後,反倒應由業主即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則再審原告豈可能會選擇完工後要再支付金錢予他人之報價,而非選擇由他人給付金錢予自己之報價?原確定判決認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非的論云云,方屬有違經驗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以上揭前後相扣而各有違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論述,先錯誤認定曾○○、梁○○向再審被告詢價係不包括廢棄物清運,再基於此錯誤認定進而推論再審被告承攬工程既有包括廢棄物清運,則自會與吳○○報價差異,故認若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萬元,無異再審被告免費為再審原告清運廢棄物云云,進而排除另案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適用,然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實已明述:審酌曾○○、梁○○之證詞後,認曾○○、梁○○於詢問再審被告有無承攬、清運系爭工程意願時,僅知已有承攬廠商提出可再支付35萬元予業主即再審原告之報價,但不知該承攬廠商報價之詳細內容,則吳○○報價之承攬工程內容,自非兩造磋商時之判斷基礎,而僅「承攬者需再支付業主金錢」一事,為兩造磋商時之基礎,顯見縱吳○○報價之詳細內容與本件系爭承攬工程不同,亦難以作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若再審被告所提報價是拆除、清運報酬扣抵變賣之廢五金後,反倒應由業主即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則再審原告豈可能會選擇完工後要再支付金錢予他人之報價,而非選擇由他人給付金錢予自己之報價?另案確定判決之理由既符合論理、經驗法則,亦詳細說明吳○○部分證詞所不採之理由,亦無採證瑕疵,反係原確定判決之論理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依此等錯誤論理而認定另案確定判決無爭點效之適用,自亦違反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是以,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部分之論述,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情事,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法文可知,縱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形,亦需符合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法院方得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原確定判決法院雖以再審原告否認臺中市環保局於另案確定判決檢送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之真實性,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改依15趟車次總重量平均計算每趟車次之平均負重, 並於剔除B25Z00000000000○聯單所載車次後,計算出再審被告將廢棄物載送至東億公司所支付之費用為52萬4,888元, 而依心證定再審被告支出之廢棄物清運費用為52萬4,888元。 惟依再審被告之主張,廢棄物清運費用,並非依重量(噸數)計價,而係依體積(米數)計價,此參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表三可知。而臺中市環保局檢送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其上所載僅為重量,而廢棄物性質多樣,亦可能有重量極重、體積卻小之情形,再審被告既主張係以體積計價,自無從逕依三聯單所載換算廢棄物清運費用,此乃當然之理。

(二)況再審原告於審理中所提民事二審答辯㈡狀已詳述,依再審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所提書狀,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廢棄物清運流程第一步即是「會同司機丈量米數」,顯見再審被告之清運流程確須先實際測量每車廢棄物所占體積,而非將車輛本身之長寬高體積當作廢棄物實際體積,該紀錄既係再審被告自行製作,再審被告自應有相關紀錄留存,然迭經兩造多件訴訟進行,再審原告亦多次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再審被告應提出清運本件廢棄物時之實際廢棄物體積測量紀錄,但再審被告卻一再託辭不願提出,可見本件並無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係當事人即再審被告自己拒絕提出,其於清運廢棄物時所製作之實際廢棄物體積測量紀錄,致無從確認廢棄物清運之真正費用,原確定判決疏忽未查依再審被告之主張,廢棄物清運費用根本不是以重量計算,則如何可以三聯單所載噸數計算費用?更未查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係當事人自己託辭拒絕提出所製作之廢棄物體積測量紀錄,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萬元;及自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13、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叁、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肆、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復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使當事人整理爭點,亦未將爭點曉諭當事人,即逕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四自行表列爭點整理之不爭執、爭執事項,而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8條之1第2項、 第296條之1第1項之情事,及原確定判決上開自行表列之不爭執事項㈡實屬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爭執者,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原確定判決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使當事人整理爭點,亦未將爭點曉諭當事人,即逕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四自行表列爭點整理之不爭執、爭執事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號卷核對無誤。

2、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然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自行表列之不爭執事項㈡,實屬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爭執者,故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係記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㈡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委由上訴人拆除遭火災燒毀之系爭建物,及清運相關廢棄物,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以拆除系爭建物餘留之廢鐵變賣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兩造僅言明40萬元,未談及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顯見原確定判決就此所整理者係兩造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而非涉及法律關係存否之舉證,此對照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記載亦可得到印證自明。上開不爭執之事實中,關於:「…兩造僅言明40萬元,未談及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部分,本即為兩造間訴訟(含另案及本案)請求之源由起始,當為法院所應調查認定之核心,而非屬無庸調查即可為認定,從而原確定判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使當事人整理爭點,亦未將爭點曉諭當事人,即逕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四自行表列爭點整理之不爭執、爭執事項,對照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所載,顯見原確定判決縱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然既對於原確定判決顯然無影響,自仍不得據此為再審理由。

3、再者,再審原告指摘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對於程序之進行或指揮有若干違背民事訴訟法程序事項(即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96條之1)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各款之規定, 訴訟程序除有第3款法院組織不合法、第4款應予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5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第6款之當事人知他造住居所, 指為不明而涉訟等情事,屬於程序重大瑕疵,得據以為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外,其餘訴訟程序之違反,如不具顯然影響裁判者,自非屬得提再審之事由,因此,縱原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含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過程中,確有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原確定判決法院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使當事人整理爭點,亦未將爭點曉諭當事人,而逕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四自行表列爭點整理之不爭執、爭執事項之情事,然依上述可知,原確定判決法院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使當事人整理爭點,亦未將爭點曉諭當事人,而自行表列爭點整理之不爭執、爭執事項,既然於原確定判決無影響,縱該程序有所違誤亦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否認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亦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之情事,其適用法規有顯然之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㈡認定:查再審被告於前案主張再審原告委由其承攬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扣除廢鐵變價收入後,再審原告尚應給付再審被告承攬報酬40萬元等語,再審原告則抗辯委由再審被告承攬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由再審被告代為變賣剩餘地上物,扣除再審被告應得報酬後,再審被告尚應返還40萬元與再審原告等語。經另案審理結果,以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完工後再審原告尚需支付再審被告40萬元之約定,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生判決既判力,法院應受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再審被告即不得再主張「再審原告委由其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扣除變賣廢鐵所得款項,約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報酬40萬元(下稱另案訴訟標的事實)」云云。而另案確定判決雖經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審理中, 而於臺中地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廢棄另案確定判決之前, 仍無法否定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再審被告以其已對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另案確定判決無既判力云云,要無可採,顯見原確定判決亦認無法否定另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事實之既判力甚明。

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但「爭點效」並非法規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縱有違反, 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另案確定判決以兩造並無再審原告於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之報酬後,尚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之約定存在,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然因該另案確定判決中認定「再審被告於工程完工後仍應給付再審原告40萬元之事實(下稱次事實)」,此等次事實並非關於兩造有無約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一情,即非另案之訴訟標的事實,故與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無關,且另案就次事實之採證既有瑕疵,其結論亦有違事理之常,對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以原確定判決以經其調查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後,認另案確定判決就次事實之採證有瑕疵,而認此部分本件兩造間無爭點效之適用,揆之上開說明,自屬適法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就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部分之論述,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情事,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另案臺中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審理時所檢送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及即時監控系統之車輛軌跡圖,該管制遞送三聯單共有15份等,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廢棄物載送至東億公司所支付之清運廢棄物費用若干,本即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實審法院職權,揆之首揭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伍、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未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已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所陳諸節,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則再審原告提本件再審之訴,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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