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周俊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俊平 訴訟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勲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劍龍 被 上訴 人 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周俊平、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劍龍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關於 上訴人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甲○○上訴部分,由石聖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逕稱其姓名)係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石聖公司)、甲○○(下逕稱其姓名,與石聖 公司合稱石聖公司等2人)、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 (下稱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與石聖公司、甲○○合稱石聖公司等3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丙○○部 分勝訴之判決,石聖公司、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提出無過失、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及丙○○之過失比 例應較原審認定者為高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前揭抗辯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庸併列呂桂 蘭即佳聯企業社為視同上訴人,爰先予說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256條規定自明。 (一)查丙○○於原審原起訴請求石聖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石聖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丙○○996, 023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請求:1、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應與石聖公司、甲○○連帶給付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996,023元之本息。3、石聖公司等3人應再 連帶給付丙○○1,501,71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17 頁反面)。就該差額2,2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 260)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又石聖公司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駁回丙○○在 第一審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石聖公司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10月5日當庭將 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石聖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 如受不利判決,石聖公司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經核石聖公司前揭更正聲明係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丙○○主張: ㈠伊自105年5月27日至107年3月28日間受僱於石聖公司,負責工務、載送石板等工作。因石聖公司委由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將石聖公司所有之大理石板,自花蓮縣運送至石聖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倉庫,經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指 派員工甲○○擔任貨運司機,於105年8月27日上午駕駛貨車將 大理石板運送至前揭倉庫,並由甲○○負責將送達之大理石板 卸貨及堆置在倉庫內之A型鐵架上。因伊甫至石聖公司任職 ,從未接受石聖公司之職前安全訓練,無法判斷工作環境之危險性,且石聖公司向來未落實應在倉庫內綑綁石材之要求,使石板隨時處於滑落致人受傷之高度風險中,內部人員平素慣於將石板擺置在容易滑動之木條上,而非鐵架上,忽略員工之安全性,以致甲○○於吊掛、放置石板時,引發石板如 骨牌式滑動倒塌,當場壓住站在鐵架前方伊的左腿,造成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肌肉破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石聖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負有按公司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義務;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更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使包含伊在內之員工能在安全無虞之環境中工作。然石聖公司並未落實應於倉庫內綑綁石材之要求,使石板隨時處於滑落致人受傷之高度風險中,石聖公司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甲○○疏未注意石聖公司倉庫內之大理石板並未固定妥適,即 逕自將堆置在A字型鐵架後側之大理石板,吊掛移動至同座A字型鐵架前側底部之墊高木條上,且未事先通知站在A字型 鐵架前側之伊,致使該A字型鐵架重量集中在前側,因而重 心失衡滑動倒塌致伊因而受傷,甲○○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石聖公司與甲○○之過失行為,同屬伊受傷結果之原因,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指派甲○○運送石聖 公司所有之大理石板,釀成本件過失傷害之結果,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既得利用甲○○擴展其業務範圍,自應負起監督之 責,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本起事故從伊的角度 來看甲○○「客觀上」就是在幫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吊掛大理 石,故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則責任。又事故發生前伊協助放置木條,是因為常看到倉庫内許多吊掛作業,均會先行放置木條,而誤以為此舉就是符合石聖公司内部的安全作業流程(何況石聖公司根本沒 有安全的作業準則存在),是伊對於危險之發生根本沒有「預見可能性」,要難期待伊有迴避危險的舉動,故伊對於本起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縱認有之,其過失比例亦不應如原審判決所認,苛予伊高達四成之過失比例。再者,石聖公司未依法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作業標準》等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就本起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甲○○未依 A型鐵架之標準使用方式,擅自將大理石堆置在A字型鐵架前側之墊高木條上,且未先行通知伊遠離A字型鐵架,即率爾 將堆置在A字型鐵架後側之最後一批大理石板吊起,致使該A字型鐵架重心失衡,造成本起事故發生,其輕率操作天車之行為本身,自違反本其專業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對伊負有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石聖公司等3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㈢石聖公司應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就伊所支出醫藥費用,負補償責任。 ㈣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藥費用22,062元: 伊自105年10月13日至107年3月2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144元,扣除證明書費2,500元合計為16,644元,另支出醫療耗材5,418元合計醫藥費用為22,062元。 ⒉看護費用268,000元: 伊自105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3日止;及自106年3月13日至 同年4月17日止,須專人看護期間共計134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268,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09,038元: 伊起訴時為4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依鑑定結果伊失能比例為40%,以伊於受傷前之薪資33,000元計算 ,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為每月13,200元、每年為158,4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因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為2,541,556元。伊僅先請求其中2,009,938元部分,其餘部分予以保留。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伊因石聖公司等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健康權受損甚鉅,請 求石聖公司等3人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 ㈤石聖公司已先行給付105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日之醫藥費 用103,503元,該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不在本件請求 範圍內。本件起訴醫藥費用範圍僅及於106年6月15日起至107年3月7日為止。又急診費用/器材/零用金2,000元及團體保險理賠金148,000元,已由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2,541,556元中扣抵,此即伊何以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其中2,009,938元之緣故。另保母費、零用金、急診費、團體保險 理賠金,是一種恩惠性給予,不生抵充效力。如果可以抵充,亦應在勞動能力減損項下抵充伊已自行減少請求之範圍等語。並聲明:⒈石聖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丙○○2,497,7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石聖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96,023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兩造假 執行宣告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丙○○其餘之訴 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就石聖公司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丙○○就其敗訴部分(不含減縮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 桂蘭即佳聯企業社應與石聖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996,023元之本息。㈢石聖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丙○ ○1,501,7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關於聲明㈡、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石聖公司答辯: ㈠丙○○對石聖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提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1965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867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已 認定石聖公司並無過失。又本件事故乃甲○○操作吊掛過程中 之過失行為所致,為甲○○一般性注意義務之違反,與石聖公 司有無對丙○○施以職前安全訓練、是否提供防止物料倒塌崩 塌之必要安全設備等無涉。況石聖公司倉庫內用以堆置大理石板之A型鐵架,其底部腳架有鋪設布條或橡膠皮等止滑設 備,亦有提供固定大理石板之綑綁繩索,供甲○○完成放置石 板作業後,用以綑綁固定大理石板,是石聖公司就其倉庫內堆置大理石板之方式,已施以底部止滑及綑綁固定繩索等足以防止崩塌滑落之安全設備。丙○○以石聖公司未綑綁石材認 石聖公司有過失,並無理由。故石聖公司並無過失,且石聖公司未訂工作規則或作業標準與丙○○受傷間並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縱認石聖公司與有過失,惟原判決僅認丙○○應負百分 之40與有過失之責任,顯屬過低已違比例原則而有不當,且酌定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有過高之違誤。 ㈡丙○○係自行前往協助,並非依石聖公司之具體指示而實施, 石聖公司亦未在現場實際指揮監督,難以預見甲○○採取違反 安全堆放方式之行為,且石聖公司為定作人,就本件大理石板吊掛移置作業,對於承攬人即呂桂蘭之履行輔助人甲○○, 並無監督管理之責。雖甲○○係利用石聖公司廠區提供之天車 ,惟石聖公司與呂桂蘭間不存在建立吊掛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甲○○是否具有移動式起重機駕駛證照及有無受 過相關職業安全訓練及現場管理,仍應受呂桂蘭之監督管理,並未因此將責任轉嫁予石聖公司承受。丙○○以石聖公司未 禁止無關人員進入,遽認石聖公司有過失亦無理由,遑論丙○○係自發性進入,丙○○並未明晰本件法律上監督管理責任歸 屬問題,其主張均無理由。 ㈢本件並非操作天車吊舉行走為事故原因,而係石聖公司委外負責承攬吊掛大理石板之呂桂蘭之貨車司機甲○○吊掛大石板 所致,而非為吊舉行走未注意附近無人作業或通行,實係丙○○見甲○○吊掛石板時,丙○○明知此非其職務工作範圍,丙○○ 自知不得為且其進入後,經甲○○表明不用其幫忙,丙○○未離 去又自行於大理石板前放置木條,故原審援以該吊舉行走之安全守則遽認石聖公司有未訂工作規則之注意義務違反,容有誤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之規定,勞工因同一事故自勞工保險所領之補償等均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石聖公司得抵充金額總計應為1,377,291元(傷 病給付280,732元+失能給付266,400元+石聖公司給付157,503元+團體保險給付148,000元《原判決誤植141,000元》+職災 工資524,656元==1,377,291元)。原判決以丙○○請求項目未 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故該傷病給付280,732元不能為抵充云云 ,然傷病給付本為勞工就同一事故之損害金額在内依法自得為抵充,又雇主投保之商業保險給付得抵充並無同為雇主投保勞工保險之職災傷病給付無以抵充之理,原判決所認悖於勞基法規定,與法未合。 ㈣原判決計算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60,926元有誤。若依原 判決所認(除醫藥費外,其餘請求項目、金額及過失比例石聖公司均有爭執):醫藥費18,102元、看護費268,000元、 勞動力損失2,009,93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醫藥費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相抵而其他金額丙○○負百分之40 與有過失,其金額應為1,504,865元(計算式:看護費268,000元+勞動力損失2,009,93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百分之60(石聖公司過失比例)1,486,762.8元,另加計醫藥費18,102元,總計應為1,504,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對丙○○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⒈醫藥費用: 對於醫療費用加計醫療耗材合計為19,802元不爭執。但該費用已由勞工保險給付完畢,且否認丙○○有購買安素沛力之必 要,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⒉看護費用: 否認丙○○有受看護之必要,且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亦 屬過高。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否認丙○○有喪失勞動能力。 ㈤石聖公司已支付丙○○急診費用2,000元、醫療費用103,503元 、家庭保母費20,000元、補助金合計3萬元(每月5,000元、共6次),且團體保險之保險公司亦已支付保險金148,0 00元予丙○○,應自丙○○已請求之總金額中扣抵,並非丙○○得 特定自何項請求中為抵扣,更不得由丙○○主張抵扣非其起訴 請求範圍,蓋丙○○先有起訴請求後才有抵扣問題,乃當然之 法理,否則顯然違反民事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法理。石聖公司已支付並主張抵扣之金額,不能用以扣抵丙○○未起訴請求 範圍,且石聖公司否認丙○○未起訴請求範圍之債權,該部分 自無丙○○所稱已清償或抵銷。況抵銷或抵扣之權利應為石聖 公司所得主張,並非丙○○所得主張之權利或得特定抵扣範圍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石聖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石聖公司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丙○○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甲○○部分: ㈠系爭刑事案件雖認定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惟檢 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自不能據此逕認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呂桂蘭、甲 ○○與丙○○並不認識,其等間既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對於丙○○ 即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甲○○係經石聖公司請求才 另行吊掛移動原存放在石聖公司倉庫內之石板,該石板非呂桂蘭與石聖公司約定載運之大理石板。丙○○在甲○○未為任何 要求其協助之情況下,竟於甲○○吊掛放置石板過程中,逕自 為放置木頭之行為,則甲○○對於丙○○上開行為,即不負任何 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甲○○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況依丙○○所述,在A字型鐵架前方放置木條墊高, 為石聖公司向來放置石板之方式,故實為石聖公司吊掛放置石板之設備有所欠缺,導致石板滑動倒塌,而造成本件事故。丙○○請求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由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甲○○係因石聖公 司臨時起意請求,才另為吊掛由訴外人葉姓司機所放置,且應由葉姓司機重新吊掛之石板,而非呂桂蘭與石聖公司約定載運之大理石板,足徵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執行其 職務。又甲○○於將該批呂桂蘭受託運送之大理石板運送至石 聖公司之倉庫,進行卸貨、堆置並綑綁於指定之位置後,該次運送業務業已執行完畢,石聖公司另請求甲○○吊掛移動倉 庫內原先放置之石板,甲○○應屬為石聖公司服勞務。甲○○既 係受石聖公司請求另吊掛移動原已放置於石聖公司倉庫內之石板,甲○○要移動石聖公司倉庫内哪部分石板、如何移動、 移動至何處及堆置綑綁方式等項,並不受呂桂蘭之規範,呂桂蘭對此並無監督管理之權限,亦不因此受有利益,自難強令呂桂蘭負僱用人責任。且過程中丙○○逕行按石聖公司向來 放置石板之作業方式於鐵架上擺設木頭,導致石板滑動倒塌而造成本件事故,甲○○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亦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甲○○未具有天車操作人員之專業執照,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丙○○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請求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倘法院認甲○○果有過失,惟丙○○本係受僱於石聖公司,丙○○ 若發現甲○○依石聖公司要求所為吊掛石板作業之安全設備不 足,本應聯絡雇主石聖公司提供安全設備後再行施作。詎丙○○捨此不為,在目睹甲○○已使用石聖公司內之移動式天車吊 掛石板作業,對於隨時有可能移動石板乙事,已有知悉,竟在未有任何人要求其協助之情況下,恣意為放置木頭行為乃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丙○○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重 大過失,自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原審決認定丙○○僅應負擔 40%之過失責任,顯有違誤。且丙○○既與有過失,呂桂蘭、 甲○○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賠償責任。 ㈣對丙○○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⒈醫藥費用: 石聖公司已給予丙○○相當之職災補償,且丙○○已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丙○○就其所主張醫藥費用支出部分既已獲 得填補,丙○○自不能以重複請求賠償。對於醫療費用加計醫 療耗材合計為19,802元,不爭執,但否認丙○○有購買安素沛 力之必要,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⒉看護費用: 由親屬看護者,因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丙○○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殊嫌無理。又丙○○是否需全日 看護?是否區分全日看護與半日看護而異其看護費之基準?未見丙○○舉證,呂桂蘭、甲○○否認丙○○此部分之主張。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出具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㈠完全未論述鑑定醫師是否曾檢視丙○○於本件事故前之就 診病歷資料,以供判斷該院就丙○○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丙○○體況是否存有因丙 ○○體質或多重疾病所致之虞,尚難認為丙○○所提中山附醫之 診斷書所示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且攸關呂桂蘭、甲○○得否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丙○○與有過失之認定。 鑑定結果㈡雖記載左踝關節活動度不良併無力及活動度不良,失能百分比為40%,然卻未敘明其鑑定之論證過程,且未 就丙○○之年齡、工作能力、工作性質等因素予以綜合評量, 僅逕為結果判斷,實難以臺中榮總所出具之鑑定書,作為認定丙○○喪失勞動能力之依據。另丙○○就其所主張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害,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給付而予以填補,基於禁止雙重受償原則,丙○○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 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係丙○○在甲○○未曾要求其為任何協助 之情況下,竟自為放置木頭行為所致,依法甲○○本無賠償義 務。若甲○○果有過失,亦應由丙○○負大部分過失。衡諸兩造 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能力等情,丙○○請求20萬元精 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洵屬無據。 ㈤石聖公司已支付之急診費用、醫療費用、團體保險理賠金之金額及抵充之損害項目與抵充金額為何,呂桂蘭、甲○○無從 知悉,此部分之答辯原則上援用石聖公司之答辯等語,資違抗辯。甲○○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丙○○上訴 部分,甲○○及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自105年5月27日至107年3月9日止,受僱於石聖公司,於 105年8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月薪為33,000元。丙○○因 本件事故受傷請假,於107年1月5日返回石聖公司擔任守衛 工作後,月薪減為22,000元。 ㈡甲○○受僱於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並非石聖公司員工,於105 年8月27日運送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與石聖公司約定運送之 大理石板至石聖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倉庫。 ㈢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吊掛移動訴外人葉姓司機放置 在石聖公司倉庫內之大理石板。 ㈣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甲○○未要求、石聖公司亦未指示 丙○○協助甲○○,係丙○○自行協助甲○○吊掛移動大理石板。 ㈤丙○○於甲○○吊掛移動石聖公司倉庫內之大理石板時,丙○○之 左腿遭大理石板壓住。 ㈥丙○○因本件事故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側 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肌肉破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㈦丙○○因本件事故受傷,經勞工保險局核給下列各項勞工保險 給付: ⒈傷病給付:105年8月30日至106年6月15日、106年9月1日至10 7年1月13日之職業傷病給付280,732元。 ⒉失能給付: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等級之失能給付266,400元。 ⒊職災醫療給付:105年8月27日、106年3月11日住院、105年8月27日至107年3月21日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門診之相關費用,由勞工保險局逕予償付醫療院所;106年2月14日至中山附醫門診治療之部分負擔360元,經勞工保險局核退給 付36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將原已堆置在石聖公司倉庫內其中1 座A字型鐵架後側之大理石板,以石聖公司所設天車吊掛移 動至同座A字型鐵架之前側,甲○○將固定大理石板之繩索拆 開後,開始分批吊掛移動大理石板時,適丙○○返回石聖公司 ,因見甲○○一人獨立作業,且將大理石板吊掛至A字型鐵架 前側堆置後,用以吊掛大理石板之束帶,難以從A字型鐵架 前側之大理石板底部抽出,丙○○即自行上前協助,在該A字 型鐵架前側底部放置木條,供甲○○將大理石板堆置在木條上 ,用以墊高大理石板,以利吊掛束帶能自大理石板底部抽出,甲○○即將其從A字型鐵架後側吊掛移動之大理石板全數壓 放在A字型鐵架前側之墊高木條上,而未直接壓放在A字型鐵架前側之腳架上,造成A字型鐵架前側之大理石板斜靠在A字型鐵架前側之背架上,全部重量僅靠鐵架前側之背架支撐,嗣甲○○將A字型鐵架後側堆置之最後一批大理石板吊起時, 該A字型鐵架前後側重心失衡,而朝向後側方向滑動,致使 已堆置在A字型鐵架前側之大理石板向前滑動倒塌,而造成 本件事故發生,此經丙○○(見臺中地檢106年度字第19653號 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76、77頁)、甲○○(見偵字卷第63、 64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分別陳述及證述明確,並有石聖公司人員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應堪認定。 ⒊依卷附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及石聖公司倉庫內所使用之A字 型鐵架照片(見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2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0頁,偵字卷第81至84頁)所示,石聖公司用以堆置大理石板之A字型鐵架構造,前後兩側均係由傾斜之背架及 底部延伸之2支腳架所組成,前後兩側均可以斜立方式堆置 大理石板,而大理石板堆置在A字型鐵架之標準方式,係將 大理石板底部直接置放在腳架上,大理石板背部則斜靠在背架上,由背架與腳架共同平衡支撐大理石板之重量,若將大理石板全數集中堆置在A字型鐵架之單側,且該側堆置之大 理石板底部未直接置放在腳架上,而係置放在高於腳架之墊高木條上,僅大理石板背部斜靠在背架上,將造成該側A字 型鐵架之腳架未能發揮平衡支撐大理石板及下壓固定A字型 鐵架之功能,大理石板重量即全部集中在單側背架上,將致使該A字型鐵架重心失衡,朝向未堆置大理石板之他側方向 滑動,而造成大理石板滑動倒塌之危險。甲○○、丙○○均疏未 注意上情,丙○○為便於甲○○將吊掛束帶能自大理石板底部抽 出,擅自在A字型鐵架前側底部放置墊高大理石板使用之木 條,甲○○亦逕自將堆置在A字型鐵架後側之大理石板,逐批 吊掛移動堆置在同座A字型鐵架前側之墊高木條上,且丙○○ 於放置木條後,未遠離A字型鐵架,仍站立在A字型鐵架前側,甲○○亦未先行通知丙○○遠離A字型鐵架,即率爾將堆置在A 字型鐵架後側之最後一批大理石板吊起,致使該A字型鐵架 重心失衡,朝向A字型鐵架後側方向滑動,造成已堆置在A字型鐵架前側之大理石板向前滑動倒塌,大理石板因而壓住仍站在A字型鐵架前方之丙○○左腿,丙○○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砸 傷、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肌肉破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就上開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丙○○所受上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⒋甲○○雖辯稱:伊與丙○○並不認識,其等間既無一定之特殊關 係,對於丙○○即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丙○○在伊未 為任何要求其協助之情況下,竟於伊吊掛放置石板過程中,逕自為放置木頭之行為,則伊對於丙○○上開行為,即不負任 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甲○○操作天車吊掛移動 大理石板,依法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造成他人法益受損。甲○○未依A字型鐵架標準使用方式,擅自將大 理石板堆置在A字型鐵架前側之墊高木條上,且未先行通知 丙○○遠離A字型鐵架,即率爾將堆置在A字型鐵架後側之最後 一批大理石板吊起,致使該A字型鐵架重心失衡,造成本件 事故發生,其輕率操作天車之行為本身,即已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此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係指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該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本身並無不法,對於無一定特殊關係之人,行為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以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情形,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否則,一般車禍事故之當事人間,通常均為無一定特殊關係之陌生人,車禍事故之一方是否亦得據此主張對他方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既知悉丙○○在A字型鐵架前側放置墊高木 條,仍將大理石板堆置在A字型鐵架前側之墊高木條上,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甲○○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縱使丙○○ 之行為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僅屬丙○○對於損害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甲○○不能因而卸免其注意義務。甲 ○○辯稱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 事證不符,要不可取。 5.甲○○操作天車掛吊移動大理石板時,因過失造成大理石板向 前滑動倒塌,致丙○○身體受傷,則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部分: 丙○○主張:從伊的角度來看,甲○○「客觀上」就是在幫呂桂 蘭即佳聯企業社吊掛大理石,故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亦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呂桂蘭即佳聯企業 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始有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受託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甲○○雖係受僱於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且 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8月27日,甲○○確有運送呂桂蘭即佳聯 企業社與石聖公司約定運送之大理石板至石聖公司倉庫,然 事故發生之前,甲○○業已完成受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指示運 送之大理石板吊掛作業,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甲○○係另受 石聖公司業務人員丁○○(原審誤為林淑芬)指示,吊掛移動 訴外人葉姓司機放置在石聖公司倉庫內之大理石板,此經丙○ ○(見偵字卷第76、77頁)、甲○○(見偵字卷第63、64頁)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分別陳述及證述明確,並有石聖公司 人員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可稽,復經證人 丁○○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為真正。 則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係其個人受石聖公司業務人員 丁○○之託,而吊掛非屬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指示運送之大理 石板,自與其受僱於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所執行之職務無關 ,依照前揭說明,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故丙○○前開主張,顯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石聖公司部分: ⒈石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受僱於石聖公司擔任工務兼司機,工作內容為運送貨物、切割後的石材到工地;而石聖公司倉庫內之大理石板,都是由運送石板的貨車司機負責吊掛、放置,丙○○及石聖公司員工 都不負責吊掛倉庫內之大理石板,此經丙○○於原審(見原審 卷二第3頁)、系爭刑事案件偵訊(見偵字卷第7、76頁)時,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見偵字卷第8頁)時,分別陳 述及證述明確,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 卷第270至271頁)。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石聖公司人員並未指示丙○○協助甲○○,係丙○○自行協助甲○○吊掛移動大理石 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丙○○協助甲○○吊掛移動大理石板, 既係丙○○自行協助之偶發性行為,並非其受雇於石聖公司之 原有職務範圍,亦非受石聖公司人員指派之工作,自難要求石聖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就此超出丙○○原有職務範圍之 自發性、偶發性行為,對丙○○施以職前安全訓練。石聖公司 未對丙○○施以吊掛大理石板之職前安全訓練,自無注意義務 之違反。丙○○以其在石聖公司任職期間,從未接受石聖公司 之職前安全訓練為由,據以主張石聖公司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石聖公司倉庫內用以堆置大理石板之A字型鐵架,其底部腳架 有鋪設布條或橡膠皮等止滑設備,且石聖公司亦有提供固定大理石板之綑綁繩索,供甲○○完成吊掛、放置大理石板作業 後,用以綑綁固定大理石板之用,此經甲○○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訊(見偵字卷第63、64頁)時,證述明確。另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送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9、10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 照片(見偵字卷第81至84頁)所示,石聖公司倉庫內大理石板之堆置方式,係放置在A字型鐵架上,再以束帶加以捆綁 固定,核與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堪認石聖公司就其倉庫內堆置大理石板之方式,確已採取底部止滑及繩索綑綁固定等足以防止倒塌、崩塌之必要設施。再者,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進行勞動檢查之結果,雖認「本案研判可能其捆緊固定方式不妥當導致大理石板倒下肇災」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然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丙○○擅自在A字型鐵架前側底部放置墊高大理石 板使用之木條,甲○○亦逕自將堆置在A字型鐵架後側之大理 石板,逐批吊掛移動堆置在同座A字型鐵架前側之墊高木條 上,致使甲○○將堆置在A字型鐵架後側之最後一批大理石板 吊起時,該A字型鐵架重心失衡,朝向A字型鐵架後側方向滑動,造成已堆置在A字型鐵架前側之大理石板向前滑動倒塌 所致,業如前述,堪認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所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尚有違誤,自難據此認為石聖公司有堆置物料未設置防止倒塌之必要設施,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之情事。 ②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事故發生後,對石聖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之結果,另認石聖公司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依其事業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 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他字卷第12頁)可佐。石聖公司之倉庫既設置天車用以吊掛大理石板,對於天車即起重機具之吊掛作業,自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作業標準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以保障操作者、員工、其他進入倉庫者之安全。此由本件事故發生後,石聖公司於105年9月30日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包含起重吊掛作業安全守則在內,且該安全守則第11條明定:「吊舉行走時應注意是否會撞到障礙物,並確認經路徑附近無人作業或無人通行。」亦可佐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3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求僱主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依其事業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甲○○雖係受僱於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 ,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甲○○既係依照石聖公司業務人員丁 ○○之指示,操作石聖公司設置在倉庫內之天車,吊掛移動訴 外人葉姓司機放置在石聖公司倉庫內之大理石板,甲○○及包 括丙○○、丁○○在內之石聖公司員工,原應遵守石聖公司所訂 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作業標準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以確保操作者、員工、其他進入倉庫者之安全。惟因石聖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作業標準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致使甲○○及包括 丙○○、丁○○在內之石聖公司員工,欠缺相關作業安全守則或 作業標準可資依循,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使丙○○身體受傷 。堪認石聖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丙○○受傷 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石聖公司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3條第1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使丙○○身體 受傷,則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石聖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石聖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丙○○既受僱 於石聖公司,且於上班時間在石聖公司倉庫內,遭石聖公司存放之大理石材壓傷,自屬職業災害,則丙○○就醫藥費用部 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石聖公司負職災 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甲○○、石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操作天車掛吊移動大理石板時 ,因過失造成大理石板向前滑動倒塌,石聖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既為造成丙○○身體 受傷之共同原因,則丙○○依照前揭規定,請求甲○○、石聖公 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丙○○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藥費用: 丙○○主張其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因本件 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加計醫療耗材費用合計19,802元(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此有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見 原審卷一第12至73、129至135頁)為證,且為石聖公司及甲○○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惟醫療耗材費用關 於原味安素即安素沛力合計1,700元部分,石聖公司等2人既否認屬必要費用,而丙○○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丙○○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確有食用原味安素之必要,則丙○○購 買原味安素費用合計1,700元部分,自應予扣除。因此,丙○ ○請求醫藥費用於18,102元(19,802元-1,700元=18,102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5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須專人看護期 間共計134日等語,業經丙○○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見 原審卷一第75、76頁)為證。依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丙○○於105年8月27日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送至中山附醫急診 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同年10月3日出院,左下肢不宜負 重6個月、需拐杖輔助、宜居家休養、需人照顧2個月;丙○○ 於106年3月8日至門診追蹤,因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延遲 癒合、左側腓骨幹癒合不良,安排於106年3月11日住院,於同月13日接受植骨手術至106年3月17日出院,術後左下肢不宜負重3至6個月,建議居家休養3個月、需人照顧1個月。可見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34日,確屬有 據。石聖公司等2人辯稱:否認丙○○有受看護之必要等語, 並不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丙○○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側脛骨幹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肌肉破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先後2次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合計需專人看護134日,既如前述 ,則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由親屬看護134日,並據 以請求看護費用,依照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丙○○主張以 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目前醫療院所之看護費用尚 屬相當,應為可採。石聖公司等2人辯稱:丙○○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過高等語,並不可採。 ⑶綜上,丙○○請求看護費用268,000元(2,000元×134日=268,00 0元),為有理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丙○○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側脛骨幹粉碎性 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肌肉破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可佐。經原審囑託臺中榮總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痊癒,是否致丙○○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期 間、比例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①丙○○於105年 8月27日因左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開放性傷口併 韌帶斷裂、左腓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於中山附醫治療,行多次清創手術、內固定手術、植皮手術。因左脛骨及腓骨延遲癒合,於106年3月13日在中山附醫行自體骨植骨術、內固定器重置手術、腓骨矯正手術。目前左踝關節功能不佳。身體檢查可見:(a)左踝關節活動度不良,背曲及蹠曲共45 度。(b)左下肢可完全負重,但因左側垂足及足背感覺異 常,需單拐協助。(c)X光檢查,左脛骨及腓骨已癒合。(d)NCV/EMG檢查可見左腓總神經損傷。②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左踝關節活動度不良併無力及活動度不良,符合下肢機能失能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Π,失能百分比為40%。 此有臺中榮總107年12月31日函及隨函檢送之鑑定書(見原 審卷一第141、142頁)可佐。堪認丙○○確因本件事故受傷, 造成左踝關節活動度不良併無力及活動度不良,因而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40%。 ⑵甲○○雖辯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丙○○體況,可能因丙○ ○本身體質或多重疾病所導致等語,並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丙○○受傷前2年之就醫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155頁)。惟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受僱於石聖公司 ,擔任工務兼司機,工作內容為運送貨物、切割後的石材到工地,且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仍可協助甲○○吊掛移動大理 石板,可見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左腳應無異狀。況若 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因體質或其他因素而患有腳部疾 病,身為丙○○雇主之石聖公司豈會毫不知情,而未於本件訴 訟提出抗辯。此外,甲○○復未能說明其上開抗辯究竟有何依 據,自不能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即認有調取丙○○受傷前2年 健保就醫紀錄之必要。 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 3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衡諸丙○○係66年6月16日 生,事故時為39歲,尚屬青壯年,事故前之身體健康正常,且自105年5月27日起受僱於石聖公司擔任工務兼司機,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能、工作資歷,自石聖公司領取之薪資數額,亦非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則丙○○主張以每月33,000元作為 丙○○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據以計算丙○○每月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13,200元(33,000元×40%=13,200元),尚屬相當。 ⑷丙○○係66年6月16日生,107年3月28日即自石聖公司離職,於 107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丙○○請求24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屬有據。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 額應為2,501,437元(計算方式為:13,200元×189.00000000=2,501,436.0000000000。其中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⑸綜上,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09,938元,未逾上開金 額,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丙○ ○因甲○○、石聖公司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 側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肌肉破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先後2次進行手術 治療,復遺存有左踝關節活動度不良併無力及活動度不良之顯著運動失能,足認丙○○受害程度、對日後生活影響均非輕 微。又丙○○為66年6月16日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39歲, 受僱於石聖公司擔任工務兼司機,月薪33,000元,105、106年度各類所得合計各為20萬餘元、3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甲○○受僱於呂桂蘭即佳聯企業社擔任貨運司機,105、106年 度各類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石聖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7,000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石聖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9頁)可佐,復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置原審卷一證物袋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為 有理由。石聖公司等2人抗辯慰撫金過高,均屬無據,不足 憑採。 ⒌綜上,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於2,496,0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法律規定,就其中醫藥費用18,102元部分,請求石聖公司負補償責任,亦有理由。 ㈥丙○○與有過失: ⒈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時,甲○○ 逕自將堆置在A字型鐵架後側之大理石板,逐批吊掛移動堆 置在同座A字型鐵架前側之墊高木條上,且於丙○○放置木條 後,未遠離A字型鐵架,仍站立在A字型鐵架前側時,未先行通知丙○○遠離A字型鐵架,即率爾將堆置在A字型鐵架後側之 最後一批大理石板吊起,石聖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固均為本件事故之原因。然丙○○為便於甲○○將吊 掛束帶能自大理石板底部抽出,擅自在A字型鐵架前側底部 放置墊高大理石板使用之木條,且於放置木條後,未遠離A 字型鐵架,仍站立在A字型鐵架前側,亦同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實與有過失,本院依職權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丙○○就本件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石聖公司 等2人抗辯丙○○應負40%與有過失之責任,顯屬過低云云,均 非可採。 ⑵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用,除上開18,102 元外,尚有石聖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已支付之住院費用103,503元,此經丙○○(見原審卷二第55、97頁)、石聖公司( 見原審卷二第46、76頁)陳明在卷,並有補助明細、中山附醫收據彙總(見原審卷二第48、83至87頁)可佐。該部分住院費用雖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然石聖公司既以此部分給付為抵充之抗辯,則於計算丙○○損害金額時,自應將此部分醫 藥費用一併計入。加計此部分醫藥費用105,503元後,丙○○ 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601,543元(2,496,040元+105,503 元=2,601,543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過失相 抵後,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60,926元(2,601,5 43元×60%=1,560,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法律規定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丙○○基於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法律規定,請求石聖公司負補償責 任之醫藥費用18,102元部分,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 定之適用。 ㈦甲○○、石聖公司得抵充或扣除之金額: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之金額: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⑵丙○○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各項勞工 保險給付,經該局核發職業傷病給付280,732元、失能給付266,400元,且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石聖公司為丙○○ 投保勞工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5日保職傷字第1081009995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核定函、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7至15頁)可佐。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勞工保險所給付之上開金額,石聖公司得抵充應給付予丙○○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⑶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係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而自勞工保險請領之職業傷病補償費。丙○○起訴請求石聖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既未包括丙○○於本件事 故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關於職業傷病給付項目,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自不得抵充丙○○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而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係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但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者,而自勞工保險請領失能給付。此與丙○○起訴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之性質、目的相同,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自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因此,甲○○、石聖公司依勞 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失能給付部分之266,400元。 ⒉石聖公司已預付金額: 石聖公司因本件事故已支付丙○○急診費用/器材/零用金2,00 0元、家庭保母費2萬元、零用金3萬元(每月5,000元、共計6次)、醫藥費用105,503元,合計157,503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5頁),並有補助明細、簽收單(見原審卷二第48、50頁)可佐。石聖公司係因本件事故發生,致丙○○受傷,始給付丙○○上開金額,既為丙○○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111頁),不論石聖公司給付名目為何,性質上 均應屬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均應由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中扣除。 ⒊石聖公司為丙○○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 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石 聖公司於丙○○任職期間為丙○○投保團體保險,丙○○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已領得團體保險理賠金141,00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1頁),依照前揭說明,亦應得抵 充損害賠償金額。 ⒋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石聖公司得抵充或已清償而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64,903元(266,400元+157,503元+141,000元=564 ,903元),甲○○既為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依照前揭規定 ,自應同免責任。 ⒌至石聖公司雖抗辯:丙○○受領之1,377,291元(傷病給付280, 732元+失能給付266,400元+石聖公司給付157,503元+團體保險給付148,000元(原判決誤植141,000元)+職災工資524,656元=1,377,291元),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自其請求費用中抵充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惟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而石聖公司得抵充或已清償而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64,903元,已如上述,則除上開款項外,石聖公 司其餘所為之抵充抗辯,依前述之說明,自非可採。 ⒍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501 ,437元,而丙○○僅請求其中2,009,938元,固如前述。惟丙○ ○於108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原審卷一第153頁)既載明, 丙○○僅先請求其中2,009,938元,其餘部分予以保留。可見 丙○○係為一部請求,並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丙 ○○主張其已由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中扣抵石聖公司已 預付金額及團體保險理賠金等語,並不可採。 ⒎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60,926元,扣除甲○○、石聖公司 得抵充及扣除之金額564,903元後,丙○○得請求甲○○、石聖 公司連帶賠償金額為996,023元。丙○○就醫藥費用18,102元 部分,雖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法律規定,請求石 聖公司負補償責任,然其金額既小於石聖公司得抵充及扣除之金額,扣除後,丙○○即不得再請求石聖公司負補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石聖公 司應連帶給付996,023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丙○○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同時宣告 石聖公司、甲○○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審 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當。丙○○、石聖公司及甲○○各自就其 原審敗訴部分為上訴,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已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丙○○、石聖公司及 甲○○各自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石聖公司、甲○○之上訴,均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丙○○得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