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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勞抗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謝說容葛永輝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吉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仲哲
相對人
張令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另相對人業據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亦有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准許,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違誤。相對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相對人縱如抗告人所稱有參加公司國外旅遊,在經濟上並無困難等情,亦非可不准相對人之聲請,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無非主張其係合法解僱相對人,惟此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與相對人之資力無關,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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