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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

確認和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玉清涂秀玲莊嘉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葉潤美
被上訴人
葉純哲
被上訴人
葉聖通
被上訴人
葉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和解無效之訴,經原法院107 年度家訴字第5 號受理在案,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55元,嗣經原法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732元,經原法院於109 年4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第一、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109 年4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於本院送達回證卷)。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 日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8 號裁定駁回,並諭知上訴人應儘速依系爭補費裁定繳費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上訴人並已於109 年10月13日收受此裁定,亦有前開民事聲請案卷可參。上訴人嗣於109 年10月19日雖又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該案卷可佐。且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度台抗字第350 、482 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9 年度家聲字第19號訴訟救助事件中,雖主張以其開設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為擔保,但裁判費依法應現實繳納,無法以上訴人有存款之帳戶為擔保代之,自無法認定其已繳納本件第一、二審之裁判費。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補費裁定補正第一、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和解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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