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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

確認和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葉潤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純哲、葉聖通、葉瑞雲間請求確認和解

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15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73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6年5月15日和解書是「106年4月20日和解書」之補充但書無效,連帶106年4月20日和解書無效關係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回復特留分事件106年4月20日和解筆錄及106年5月15日補充和解筆錄均無效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上訴人依上開和解筆錄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繼承人葉連池所遺財產回復特留分之價額為計算標準。查被繼承人葉連池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財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569,776元(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為計算標準,計算方式:1,292,000+6,825,600+30,194+1,487,380+3,958+4,339+12,334,911+93,202+7,752+5,700+187,800+630,500+3,409,250+1,257,190=27,569,776),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純哲、葉聖通、葉瑞雲,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依上開遺產總價額計算,上訴人回復特留分之價額為3,446,222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式:27,569,776×1/8=3,446,222),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5,155元、52,732元,上訴人均尚未繳納。為此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及其權利狀│被繼承人遺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和     解     方     案        │
│    │態                            │時之權利狀態                  │                                │
├──┼───────────────┼───────────────┼────────────────┤
│  1 │彰化縣彰化市阿夷段阿夷小段71之│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8予葉         │
│    │44地號土地。                  │登記為「葉聖通」所有。        │潤美、葉瑞雲。                  │
│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2 │彰化縣彰化市渡船頭段渡船頭小段│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    │417地號土地。                 │登記為「葉聖通」、「葉純哲」共│潤美、葉瑞雲。                  │
│    │權利範圍:全部                │有。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
│  3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    │權利範圍:24分之1             │登記為「葉聖通」、「葉純哲」共│潤美、葉瑞雲。                  │
│    │                              │有。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                              │權利範圍:各48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
│  4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    │權利範圍:4分之1              │登記為「葉聖通」、「葉純哲」共│潤美、葉瑞雲。                  │
│    │                              │有。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                              │權利範圍:各8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
│  5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    │權利範圍:24分之1             │登記為「葉聖通」、「葉純哲」共│潤美、葉瑞雲。                  │
│    │                              │有。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                              │權利範圍:各48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
│  6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    │權利範圍:24分之1             │登記為「葉聖通」、「葉純哲」共│潤美、葉瑞雲。                  │
│    │                              │有。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                              │權利範圍:各48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
│  7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    │權利範圍:4分之1              │登記為「葉聖通」、「葉純哲」共│潤美、葉瑞雲。                  │
│    │                              │有。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                              │權利範圍:各8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
│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    │權利範圍:8分之1              │登記為「葉聖通」、「葉純哲」共│潤美、葉瑞雲。                  │
│    │                              │有。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                              │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
│  9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於104年 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    │地                            │登記為「葉聖通」、「葉純哲」共│潤美、葉瑞雲。                  │
│    │權利範圍:8分之1              │有。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                              │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
│ 10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葉聖通」、「葉純哲」房屋稅籍│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三村│持分比例:各2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    │莊30號建物                    │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潤美、葉瑞雲。                  │
├──┼───────────────┼───────────────┼────────────────┤
│ 11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葉聖通」房屋稅籍            │葉聖通:願各移轉1/8予葉         │
│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國聖里中山│持分比例:1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    │路3段518巷3之27號建物         │                              │                                │
│    │(稅籍編號:00000 000000)    │                              │                                │
├──┼───────────────┼───────────────┼────────────────┤
│ 12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葉聖通」、「葉純哲」房屋稅籍│葉聖通:願各移轉1/16予葉        │
│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國聖里中山│持分比例:各2分之1            │潤美、葉瑞雲。                  │
│    │路3段1031號建物               │                              │葉純哲:願各移轉1/16予葉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潤美、葉瑞雲。                  │
├──┼───────────────┼───────────────┼────────────────┤
│ 13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                                │
│    │:                            │                              │                                │
│    │3,409,250元                   │                              │                                │
├──┼───────────────┼───────────────┼────────────────┤
│ 14 │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存款:        │                              │                                │
│    │所有存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和解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