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杭起鶴、黃裕仁、羅智文
- 法定代理人丙女
- 上訴人甲女、乙女、丁男、戊女
- 被上訴人己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甲女 視同上訴人 乙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丁男 戊女 被 上訴人 己女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庚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準用之。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己女於原審 對上訴人甲女及視同上訴人乙女、丁男、戊女(下逕稱代號)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甲女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效力自及於同造之繼承人,爰將乙女、丁男、戊女併列為上訴人。 二、丁男、戊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己女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己女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男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即庚男之配偶己女,長子丁男、長女戊女,及婚外所生次女甲女、三女乙女,共5人 ,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庚男生前與己女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庚男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庚男之遺產,應先扣除己女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再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費用、喪葬費用等支出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庚男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庚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原審判決就庚男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判決附表四之方法予以分割,甲女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女、乙女抗辯: (一)庚男除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外,尚有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編號00000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系爭保管 箱既為庚男所承租,其內所存放之財物自應列入庚男遺產。 (二)對於附表二應從遺產中扣除之費用,除編號3部分靈骨塔 位費用12萬5000元係庚男生前於92年間購買,登記於丁男名下,不應計入,及編號4部分己女應不得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外,其餘均不爭執。又庚男於100年5月5日與甲女之 母丙女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5 萬元扶養費至甲女之郵局帳戶至117年6月止。然庚男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庚男積欠甲女自105年9月1 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共148個月,每個月5萬元,合計740萬元,屬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還。 (三)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尚有貸款66萬1134元,連同上開庚男 積欠甲女之740萬元債務及丁男代墊庚男之信用卡費20萬7667元,既為庚男之遺債,亦應列入庚男於婚姻關係消滅 時之消極財產。另己女於婚後83年3月9日取得臺中市○○區 ○○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房地,經原審鑑定價 值共888萬1000元),為己女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範圍。據此計算,己女對庚男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負數,己女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庚男所遺如鈞院卷407至411頁所示之遺產,應依該等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丁男、戊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己女主張:被繼承人庚男於105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有附表二編號1繼承登記費用、編號2喪葬費用、編號5信用卡費等支出,應從遺產中扣除,兩 造為庚男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庚男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財產信託財產餘額證明書、澳盛銀行存款及信託餘額證明書、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客戶庫存股票現值統計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22-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二)己女另主張:丁男為庚男支出附表二編號3靈骨塔位費用12萬5000元,且己女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亦應從遺 產中扣除等情,則為甲女、乙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保管箱內財物,是否應列入庚男遺產。㈡靈骨塔位費用12萬5000元,是否應從庚男遺產中扣除。㈢庚男生前有無積欠甲女740萬元債務。㈣己 女之○○房地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㈤附表二編號5 丁男為庚男代繳之信用卡費20萬7667元,是否應列入庚男之婚後債務(此點兩造均不爭執,惟原判決未將之列入婚後債務)。㈥庚男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三)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不應列入庚男遺產: 1、甲女、乙女雖主張系爭保管箱內財物,應列入庚男遺產云云,然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 由主張該部分屬於遺產之甲女、乙女就系爭保管箱內財物為庚男所有,負舉證之責。 2、經查,甲女、乙女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原審卷一右上角頁碼152、1 53 ),然依該保管箱財產清冊所示,僅能證明以庚男名義承租之系爭保管箱,於106年3月17日由乙女及其母丙女會同稽徵機關及銀行人員共同開啟清點時,內有玉鐲1只、鑽 石戒指2只、玉鐲(珍珠的)1只、金條3條561克、金飾品(項鍊+戒指等)184克、金手鐲5個76克、金牌1只(含帶子無法估重量)、金戒指一串(含其他飾品無法估重量)手錶1個、金戒指1只17克、戒指2只、飾品乙宗(共27項 ,內含金飾)、手鐲1只、飾品乙宗(共5項)、台幣(舊鈔)1,200元、印尼幣10萬元等,無從由該保管箱財產清 冊推斷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有。按夫妻、父母子女或同居共財之親屬間,推由一人向銀行申請保險箱,藉以共同存放各自或家庭之重要財物,乃現今社會常見之作法。庚男生前既與配偶己女、子女丁男、戊女同住,參諸前揭說明,系爭保管箱內即可能含有己女或丁男、戊女之物品。而依上開保管箱財產清冊及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函覆本院之保管箱物品照片(本院卷315-319頁),顯示系爭保管箱內 有玉鐲、金手鐲等明顯為女性配戴之飾品,是己女主張系爭保管箱內物品為其個人所有,或為小孩滿月、周歲時娘家、友人贈送之禮物,合乎常情,應可採信,尚無從逕以系爭保管箱為庚男名義承租,即遽認定其內物品均屬庚男所有。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既非全部為庚男所有,自應由甲女、乙女就系爭保管箱內究竟何項物品屬庚男個人所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惟甲女、乙女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系爭保管箱內財物均屬於庚男個人所有,應列入遺產云云,即非可採。 (四)靈骨塔位費用12萬5000元,應從庚男遺產中扣除: 1、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 2、庚男死後之靈骨塔位,係於92年5月18日以丁男名義購買 之情,有己女提出之塔位使用證明單可憑(原審卷一右上角頁碼200),且為甲女、乙女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丁 男既以屬自己名下財產之靈骨塔位提供庚男死後使用,堪認該靈骨塔位費用12萬5000(25萬元÷2個靈骨塔位=12萬5 000元/個)為丁男所支付,而靈骨塔位費用屬喪葬必要費用,自應從庚男遺產扣還予丁男。 3、甲女、乙女雖辯稱購買靈骨塔位時丁男年僅14歲,不可能有資力購買,而己女婚後又無工作收入,應是庚男生前購買登記在丁男名下,故不應再從遺產中扣除云云。然此為己女所否認,甲女、乙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靈骨塔位為庚男所出資購買,所辯即無可採。況縱使該靈骨塔位確為庚男出資購買,然既登記為丁男所持有,應認庚男已將之贈與丁男,該靈骨塔位已歸丁男所有,不復屬於庚男所有,是甲女、乙女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庚男生前並未積欠甲女740萬元債務: 1、甲女主張庚男與其母丙女訂有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0年1月起至甲女年滿20歲即117年6月止,按月支付5萬元予甲 女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右上角頁碼238)。雖己女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經原審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庚男」、「Z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5F之2」筆跡,與 被繼承人庚男於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資料卡及台中商業銀行金豐收付處、豐原分行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告知義務等資料原本上庚男親書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三右上角頁碼49),是系爭協議書堪認為真正。 2、系爭協議書雖屬真正,惟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甲乙雙方所生女兒甲女合意由乙方(丙女)扶養照料、甲方(庚男)同意從100年元月起至甲女年滿20歲即117年6月為止, 按月支付5萬元整作為甲女之日常生活扶養、教育費用, 可見系爭協議書乃庚男、丙女就其2人之女兒甲女至成年 為止扶養費用分擔所為之約定。庚男依系爭協議書,固負有按月支付扶養費5萬元予甲女至成年為止之義務。惟按 扶養之請求或義務,乃身分上專屬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該權利義務因扶養請求權人或扶養義 務人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25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庚男已於105年8月24日死亡,依照上開說明,庚男對甲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時消滅,是甲女主張105 年9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共740萬元,屬於 庚男之遺債,應從遺產中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3、甲女雖又謂系爭協議書定有「若給付遲延2期,視同全部 到期」之條款,因庚男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扶養費固為一身專屬權,然就扶養費之如何實現已為約定,亦即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如已約定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數額之金錢給付為其扶養之方法,即已變更為特定之金錢債權債務,庚男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將740萬元列入庚男遺債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固 定有「若給付遲延2期,視同全部到期」之條款,然該條 款僅係在約定庚男未遵期履行時,履行期提前屆至,請求權人得一次請求全部之金額,但該權利義務本質上仍為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扶養權利義務,於庚男死亡時義務即歸於消滅,則甲女於庚男死亡後始為全部扶養費之請求,自非有據。又系爭協議書乃庚男、丙女就其2人之女兒甲女至 成年為止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締約當事人為庚男與丙女,並非庚男與甲女,丙女亦非基於甲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訂立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已約定以特定數額之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扶養權利義務已變更為特定金錢債權債務之問題,甲女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己女之○○房地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丁男為庚男代繳 之信用卡費20萬7667元,應列入庚男之婚後債務: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額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己女與庚男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己女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屬有據,並應以庚男105年8月24日死亡時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時點。2、上開所謂「無償取得之財產」,包含夫受妻或妻受夫贈與之財產在內,且包括他人出資購買而贈與夫或妻並以夫或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女婚後為家庭主婦,並未外出工作,亦無工作所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佐(原審卷一右上角頁碼255以下),則其主張於婚後83年3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房地,為娘家贈與所購入,少 部分貸款由庚男支付,應堪採信。甲女、乙女雖辯稱己女係受娘家金錢之贈與,而非受贈不動產,該○○房地仍應列 入己女婚後財產云云。然己女既未支付任何有償取得之財產而登記為○○房地之所有人,則○○房地當屬其無償取得之 財產,參諸前揭說明,○○房地自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 。 3、附表二編號5丁男為庚男代繳之信用卡費20萬7667元,應 列入庚男之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2 8頁),惟原判決漏未列入,本院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自應此部分金額列入庚男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4、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要旨參照)。己女對庚男之剩餘 財產分配之權利,屬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應按其所得分配之數額,由庚男遺產中優先扣償。查庚男婚後有附表一編號1、2、4、5、7至41之財產 (編號3、6為婚前財產),價值共1125萬5925元,婚後債務有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貸款及附表二編號5之信用卡費共86萬8801元;己女婚後財產有附表三之㈡之保險,價值共1 32萬8309元,婚後債務為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75、276頁)。且依照前揭說明,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並非庚男所有,不列入其婚後財產,庚男生前未積欠甲女740 萬元,該740萬元自無庸列入庚男婚後債務,己女之○○房 地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是己女得請求分配庚男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2萬9408元(計算式詳附表三之㈢),應從 庚男遺產中優先扣償。 (七)庚男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00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000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庚男於105年8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庚男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費用及喪葬費用支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查無庚男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依法律或契約設有分割限制之情形,上開遺產之性質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己女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庚男所遺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及附表二所示費用應優先從遺產中扣償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由丁男、戊女、甲女、乙女各補償己女95萬355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1至6),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至14之存款,由己女單獨受分配;附表一編號15至39之外幣存款及股票、基金、保險,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受分配;附表一編號40之汽車,變價後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受分配;附表一編號41對丁男之債權106萬8000元 ,則由己女、戊女、甲女、乙女各分受取得對丁男14萬7067元之債權(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41)。 五、綜上所述,己女請求就被繼承人庚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判決將丁男支出之靈骨塔位費用12萬5000元誤認係己女支出而自庚男遺產扣還給己女,且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漏未將丁男代繳之信用卡費用20萬7667元計入庚男婚後債務,容有未合。本院更正後,就庚男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式,既與原判決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五分之一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本院認定庚男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金額(未註明者為新臺幣)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503㎡ 100/30000 1,277,362元 編號1至6之不動產,由丁男、戊女、甲女、乙女各補償己女953,559元,分割由兩造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 計算式:(74,081代墊繼承登記費用+671,540元代墊喪葬費用+4,529,408元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460,792附表一編號7至14之存款總額)÷ 4=953,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6㎡ 全部 2,409,00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之0地號 1709㎡ 61/10000 婚前財產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2) 尚有貸款661,134元 全部 1,791,700元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全部 173,200元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13號5樓) 1/3 婚前財產 7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活儲 696,310元 編號7至14之存款共1,460,792元由己女單獨取得。 8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職工福利存款 263,512元 9 存款 台中商銀豐原分行-活儲 48,788元 10 存款 台中商銀豐原分行-綜合存款 4,985元 11 存款 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活儲 9,571元 12 存款 澳盛(台灣)銀行-活存 141,722元 13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 10,667元 1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 285,237元 1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 美金2346.32元 72,395元 編號15至39之外幣存款及股票、基金、保險,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五分之一。 1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 澳幣163.25元 3,467元 17 基金 永豐亞洲民生消費 10809.9股 112,963元 18 基金 柏瑞拉丁美洲中小 246.4780股 78,295元 19 基金 坦伯頓亞洲成長 352.8980股 297,321元 20 基金 坦伯頓天然資源 391.4980股 83,144元 21 基金 NNL還高收月配美 259.1770股 720,982元 22 股票 2303聯電 4,057股 46,452元 23 股票 2324仁寶 197股 3,743元 24 股票 2347聯強 496股 17,930元 25 股票 2448晶電 1,051股 22,071元 26 股票 2887台新金 8,790股 104,601元 27 股票 3030德律 170股 6,791元 28 股票 3452益通 1,619股 16,918元 29 股票 3702大聯大 1,021股 39,053元 30 股票 5511德昌 8,425股 195,881元 31 股票 5810寶華銀 70,916股 31,203元 32 股票 6209今國光 37,015股 653,314元 33 股票 6261久元 97股 4,888元 34 股權 固德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股 0元(股權價值為負數) 35 保險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075元 36 保險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49,507元 37 保險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1,837元 38 保險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633元 39 保險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9,407元 40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1,00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五分之一。 41 對丁男之債權 庚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賓士汽車,遭丁男於105年8月23日過戶到其名下後,再於000年00月0日出售予他人 1,068,000元 由己女、戊女、甲女、乙女各取得對丁男之147,067元債權。 計算式:(1,068,000汽車價值-207,667丁男代墊信用卡費-125,000丁男支付靈骨塔位費)÷ 5=147,067(元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本院認定應從庚男遺產扣除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繼承登記費用 74,081元 己女墊付。由附表一編號1至6扣還己女。 2 喪葬費用 671,540元(原判決誤載為796,540元) 己女墊付。由附表一編號1至6扣還己女。 3 靈骨塔位費用 125,000元(原判決誤扣還給己女) 丁男墊付。由附表一編號41扣還丁男。 4 己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4,529,408元 詳附表三。由附表一編號1至6扣還己女。 5 信用卡費 207,667元 丁男代繳。由附表一編號41扣還丁男。 附表三 庚男與己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一)庚男部分: 婚前財產:附表一編號3、6所示(繼承取得)。 婚前債務:0元。 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2、4、5、7至41所示,共1125萬5925 元。 婚後債務:附表二編號5信用卡費20萬7667元,及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貸款66萬1134元,共86萬8801元。 (二)己女部分: 婚前財產:0元。 婚前債務:0元。 婚後財產:共132萬8309元(詳下表)。 婚後債務:0元。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保險 新光人壽吉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100元 2 保險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9,131元 3 保險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588,978元 4 保險 富邦人壽五五得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41,740元 5 保險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41,360元 (三)己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452萬9408元。 (11,255,925-868,801-1,328,309)2=4,529,408(元下四捨五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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