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李佳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4 人,相對人因抗告人於婚後出軌多次,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逼車相對人,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現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182號請 求離婚等事件(一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配剩餘財產)繫屬中,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4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萬9437元、6萬2034元、6萬667元、5萬9674元,另應給付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812萬元。然抗告人迄未給付,且將相對人之手機斷網、停 繳家中水電費,及停繳相對人信用卡費(用以支付小孩生活開支、交通費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斷絕所有經濟援助,且抗告人自108年9月9日起即藉口家中髒亂逕自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未回,並自同年月30日起至12月22日止均不回應相對人訊息,於同年12月21日,並將長女、次女衣物送回相對人以照顧,而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顯有隱匿行蹤之行為。又抗告人將相對人於晟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光營造公司)、晟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光建設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他人,且相對人亦失上開2家公司之監 察人職務,因抗告人上開行為,縱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難期待抗告人將來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地院 108年度司家護字第17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8年12月6日 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聲明狀、對話記錄、銀行帳單、催繳通知、衣物紙箱照片、公司登記資料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有未盡釋明之責,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據上,原法院認相對人主張,尚無不符,而裁定准相對人以177萬9140元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102萬142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方式不合理,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之財產價值為何?原裁定遽以相對人主張認定剩餘財產分配為812萬元,顯 有不當。又相對人所使用手機門號為晟光公司所有,相對人如需使用得自行申請,且家中水電為相對人使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信用卡費用何以要抗告人負擔。另抗告人已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每月亦匯款10萬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以支付房貸,未成年子女之醫療保險亦為抗告人所支付,何來抗告人不願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情形。再者,相對人於108年10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暨聲請移轉管轄狀明確記載抗告人住址為:「戶籍: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足 見相對人知悉抗告人住所地,又抗告人於108年12月12日有 出席調解,並就臺中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96號定暫時處分事件109年1月14日調查期日亦有出庭,何來隱匿行蹤,至長女、次女係因其2人表示欲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方將其2人衣物送為相對人處所,並相對人有抗告人手機號碼、公司電話及公司地址,相關書狀繕本亦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期間抗告人有載長女、次女至相對人住處玩,三女、四女亦多次與抗告人外出用餐及至抗告人住處玩。另抗告人並未轉讓相對人股份,另公司監察人為公司股東間所選任,相對人所提證據,均與抗告人有何逃匿、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充其量僅得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為必要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任何說明,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自不得以其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基上,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非釋明不足,原法院准予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其提出就系爭離婚等事件之戶籍謄本、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家護字第1794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108年12月6日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聲明狀、對話記錄、銀行帳單、催繳通知、衣物紙箱照片、公司登記資料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見原審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60號卷第 15頁至第97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然查: ⑴相對人主張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182號請求 離婚等事件繫屬中,此有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聲明狀為證,惟此僅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縱抗告人於該民事賠償訴訟事件中有所爭執,否認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責任,核屬一般債權債務爭執之常態,此抗告人上開所為,乃係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尚不足以抗告人拒絕給付,而遽認抗告人有何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或抗告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⑵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手機費用、信用卡費用、家中水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並提出對話記錄、銀行帳單、催繳通知、衣物紙箱照片等,然此亦僅係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尚不足以抗告人拒絕給付,遽認抗告人有何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或抗告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⑶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長女、次女交付相對人照顧,且搬離兩造共同居住地,亦不回覆相對人之訊息,而有隱匿行蹤情形云云,然抗告人拒絕照顧未成年子女、拒絕與相對人同居及不回覆相對人訊息,僅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且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移轉管轄狀所示,相對人敘明抗告人住所地為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 、居所地則在臺中市○○區○○街0號(見本院卷卷一第33 頁),亦難認抗告人有何逃匿或隱匿行蹤情形之假扣押原因。 ⑷再查,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將相對人所有晟光營造公司、 晟光建設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他人等語,惟此並非抗告人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抑或抗告人有逃匿或隱匿 其財產,亦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㈢又查,依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聲明狀所載 ,其本案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 各5萬9437元、6萬2034元、6萬667元、5萬9674元,及給付相對人812萬元,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年齡分別為13歲、10歲、7歲、4歲,是以相對 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至各該未成年子女20歲成年 時止,應給付期別各為7年、10年、13年、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不扣除首期給付中間利息)之一次 給付金額分別為428萬8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04萬6980元、730萬3291元、843萬1415元,加計相對人請求之812萬元,總額合計為3419萬356元,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抗告人於108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3 棟、土地6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合計3832萬9420元,另 抗告人於108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租賃、股利、利息所得合計為81萬4687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足 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是由抗告人上開所有資產整體觀察,尚 不能因之即謂其有何浪費、隱匿、減少資產及對財產為不 利處分或增加負擔之情形,亦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 事,自應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茲相 對人以上開事證聲請對抗告人等財產於債權1102萬1420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乃屬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 不足。此外,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提出其他任何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縱令相對人 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依上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原法院未予詳究,逕以相對人提出前揭資料,認其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而准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