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36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相對人
莊香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為夫妻,因不堪抗告人長期肢體語言等暴力虐待,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訴請離婚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抗告人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300萬元。又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提出系爭本案訴訟後,即將其所開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107年12月3日轉走100萬元、領取240萬元現金,使系爭帳戶幾乎無餘額,且抗告人另將其所有之現金550萬元交付給訴外人陳彥儒,及將其所有之現金要付給訴外人陳寶蓮、受僱人凃雅雯、陳佩毓、張鑫銪(下稱凃雅雯等三人)存放至少90萬元,抗告人顯有脫產之行為,恐相對人欲訴請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損害賠償等款項,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乃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抗告人及陳佩毓之對話影音檔譯文、陳寶蓮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釋明,而聲請願供擔保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狀可認抗告人有積極將財產移轉及隱匿之行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有強制執行之必要。而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如認釋明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之部分聲請有理由,裁定准相對人以200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經抗告人就上開不利部分之裁定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為兩造共同經營,為一家族公司,相關營運開銷費用均由其所有系爭帳戶支付,其交付相關款項予陳彥儒、陳寶蓮、凃雅雯等三人以為支付,係屬一般經營公司合理範圍,且其若有隱匿等行為,豈會於107年11月20日、同年12月5日、26日分別轉入115萬4266元、119萬2788元、60萬元款項之理,足證其未有任何隱匿、脫產之行為,且堪認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必要性事由為任何釋明。又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所請求金額僅為1300萬元,而就其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6土地)之授信金額已高達2000萬元,遠超過相對人請求金額,相對人卻持原裁定對其名下股票、存款、保單及不動產等所有財產為超額查封,致使其以無法使用信用卡作為消費使用,造成其無法以個人名義對外支借周轉金,維持宏儒公司營運;另相對人對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6土地)為查封,導致其無法依已核准通過建築執照動工興建,至少受有221萬3000元之損害。再者,其所交付陳寶蓮之500萬元款項乃係其婚後所積欠債務,依法本應於剩餘財產計算時扣除。前開其名下股票中,關於兆遠及中美晶股票係屬宏儒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非其所有,且必須出售該等兆遠及中美晶股票,方能依約繳納宏儒公司所標售之土石款項,然因相對人查封行為,導致宏儒公司必須另行對外舉債清償,承受巨大利息壓力,其實無隱匿、脫產等行為,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與原因。相對人對於前開事實細節知之甚詳,卻仍執意聲請假扣押,顯係為報復之意,意圖損害其及宏儒公司等利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已有未合,應予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相對人及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已對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共計1300萬元等情,有107年11月16日民事起訴狀及108年8月15日民事追加聲明暨反訴答辯㈠狀在卷可稽(見原卷第17至26、43至54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

㈡又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107年12月3日轉走100萬元、領取240萬元現金,且將其所有現金550萬元交付給陳彥儒,及將其所有之現金要付給陳寶蓮、凃雅雯等三人存放至少90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相對人與陳佩毓對話影音檔譯文、陳寶蓮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6頁),且經原法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核閱無訛,而抗告人亦自陳:其有交付相關款項予陳彥儒、陳寶蓮、凃雅雯、陳佩毓、張鑫銪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23、27、29、77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或轉帳,且分別交付予陳彥儒、陳寶蓮、凃雅雯等三人等情為真實。

⒉至於抗告人謂其所有系爭帳戶係作為宏儒公司經營之用,且兆遠及中美晶股票亦系宏儒公司借名登記其名下,相對人對此知之甚詳,提起本件假扣押事件,僅係相對人報復之用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查,兩造對於請求離婚等事件之原因,說法不一,尚有爭執,而依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於系爭本案訴訟起訴前(107年11月16日)尚有324萬8434元,然於107年12月26日卻僅餘5,765元(見原審卷第28、29頁),再參照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108年1月25日、29日監視器照片及譯文內容乙情並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此舉乃為脫產,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難謂毫未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得准許。

⒊另原裁定係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未特定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僅為系爭846土地或其他特定物,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要屬假扣押裁定執行之問題,亦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

⒋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舉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隱匿、脫產之事,其個人帳戶係供宏儒公司使用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凃雅雯等三人,以證明其交付款項予凃雅雯等三人之款項數額及目的各為何?然查,抗告人既已自認其確有交付款項予陳彥儒、陳寶蓮、凃雅雯等三人乙情,且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有一定之釋明,業如前述,此與所謂之證明,須就當事人證據資料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而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程度尚有不同,又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成立,應留待本案訴訟程序解決,尚非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舉證人凃雅雯等三人為證據方法,以作為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為釋明云云,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予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相對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200萬元命供擔保,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職權裁定抗告人以1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