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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請人
李蔚芬
相對人
黃昱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假執行裁判而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對上開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請先為辯論及裁判;且相對人就其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已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亦已提供反擔保,實無再以假執行由兩造重複擔保之必要。又離婚判決尚未確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爰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臺中地院106年度婚第757號民事宣告假執行判決(尚未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48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二字第134894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臺中地院106年度婚第757號民事判決後,聲請人已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1號受理中,目前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前開判決既尚未確定,聲請人自無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其他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或請求之可能,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屬無據。

㈢況以假執行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者,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2002年8月初版第1刷第163頁同此見解)。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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