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邱忠川 複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東祥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經濟部水利署應再給付東祥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經濟部水利署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東祥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東祥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經濟部水利署附帶上訴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東祥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經濟部水利署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為東祥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東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祥公司)於本院就附表編號12-15工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經濟部 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㈠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46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東祥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簽訂「羊稠厝蓄洪池抽水站新建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開工日為99年12月28日,預定竣工日100年12 月26日,因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費增加至新臺幣(下同)6148萬7796元。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3日完工、102年5月20日驗收,惟水利署迄僅支付5056萬7009元,尚積欠伊1092萬0787元工程款,經伊於103年4月9日催告,仍遲未 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起訴請求水利署給付1092萬0787元,並加計自催告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既認水利署應給付伊土石挖方費用196萬3228元、T-03、T-04、T-05擋土牆鋼板樁費用5萬1728元及先人遺骸入塔處理費用6萬4000元,總計207萬8956元之工程款,則系爭工程之品質管制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包商管理費、營業稅自有一併按比例調整之必要,爰於本院擴張請求水利署給付附表編號12-15 工項合計37萬1634元之款項。 二、水利署則以:伊不爭執附表編號1土石挖方費用為196萬3228元,然系爭土石標售詳細價目表就此部分已有註記不另給價;又附表編號2工項東祥公司僅施作鋼軌樁,未施作鋼板樁 ,且未經業主依變更契約內容完成變更;附表編號3鋼板樁 打設位置皆有設計圖說規定,東祥公司現場施作多打一側與契約不符,嗣後東祥公司亦拔除一側;附表編號5緩衝啟動 器之控制盤為施作二座抽水機必要施作項目,且施工圖說G-02第13點明定,承包得標後應提供完成本項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動力等,如詳細價目表未列者,其係含於相關單價或契約總價內不另給價,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展延工期;附表編號6無名 骨骸處理並無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之事實,不符契約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展延工期之要件,是東祥公司關於前開附表編號1、2、3、5、6項之請求均無理由。本件經計算修 正後,總工程款應為5712萬8276元,伊已付5056萬7009元,再扣除東祥公司因有附表編號7-11工項逾期違約情事,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639萬8747元,伊並無積欠東祥公司工程 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水利署應給付東祥公司205萬6932元(誤更為179萬8932元、附表編號23、24),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東祥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東祥公司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水利署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東祥公司上訴及擴張聲明(本院卷㈠第125頁):㈠原判決不利 於東祥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東祥公司負擔訴訟費用等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水利署應再給付上訴人949萬3489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水利署負擔。 ㈣第㈡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水利署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水利署附帶上訴聲明(本院卷㈠第89頁):㈠原判決命水利署應給付 東祥公司超過27萬824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祥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判決命水利署應給付東祥公司27萬824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未據水利署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東祥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401頁) ㈠兩造曾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羊稠厝蓄洪池抽水站新建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工程契約,契約開工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原定竣工日100年12月26日(101年5月11日申報竣工)。第一次工期展延38天至101年1月2日,第二次工期展延6天至101年2月2日。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3 日至101年5月11日間可扣除之例假日23天、雨天9天,系爭 工程結算之日係102年5月20日。 ㈡系爭工程招標分為工程標與土石標,並以工程標加土石標標價合計最低者為得標,本件得標廠商為非採共同投標方式係單獨投標。工程標:依系爭契約第4條;土石標:依系爭契 約書第6條。 ㈢水利署已支付東祥公司合計四期之承攬款計5056萬7009元。㈣土石挖方費用196萬3228元(數量及計算方式依照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第一次鑑定報告的計算及金額)。無名遺骸於本案之入納骨塔費用為6萬4000元;T-03、T-04、T-05擋土牆 鋼板樁費用5萬1728元。 二、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1土石挖方費用196萬3228元東祥公司能否請求? ㈡附表編號2-3,即T-03、T-04、T-05擋土牆鋼板樁施作費用47 萬4837元;T-11、T-12、T-13擋土牆兩側鋼板樁之18萬8933元費用,東祥公司再請求是否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5兩座緩衝啟動器之配電盤79萬8916元東祥公司請求 是否有理由? ㈣附表編號6無名骨骸處理展延工期部分是否有理由? ㈤附表編號7-11工項逾期違約、缺失改善逾期扣款及罰款部分,工程逾期應如何計算,若有應扣之款項為何? ㈥附表編號12-15工項,東祥公司擴張請求,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東祥公司請求附表編號1土石挖方費用196萬3228元,應為可採: ㈠東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由伊單獨投標而得標,工程標即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土石標售契約書第6條第2項及土石標售 補充說明第6點均約定工程標與土石標售共同採購時,依工 程標規定辦理,而伊請求給付純挖方工項為工程標,依前揭約定,伊自得請求附表編號1土石挖方費用196萬3228元等語。水利署則辯以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詳細價目表已註記土方數量為自然方數量,開挖費、運輸費、雜質土廢棄物清理等均為廠商估算成本,不另給價,本件投標文件之一即土石標售案詳細價目標單之說明及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6點部分之記 載均同此旨,且工程標挖方與土石標之土方作業成本挖方屬同一作業事項,不應重複計價等語。 ㈡查本件經送工程會鑑定認:【依卷附之契約書,本件工程招標分為工程標與土石標,可由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單獨廠商投標或不同廠商共同投標,以工程標加土石標標價合計最低者為得標,本案得標廠商為非採共同投標方式係單獨投標。依工程標契約第4條規定:「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臺幣伍仟 捌佰柒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又依土石標售契約書第6條(契約書圖)第2項規定:「土石標 售併工程標共同投標者,兩者之契約條文如有牴觸時,處理原則如下:㈠屬工程剩餘土石標售者,以工程標契約條文為優先。㈡除工程剩餘土石標售外,以兩者所佔金額比例大者之契約為優先。」而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6點第2項亦規定:「屬工程剩餘土石標售與工程採購共同投標者依工程標規定辦理。」是由上述契約與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均規定工程標與土石標售共同採購時,依工程標規定辦理,東祥公司請求給付純挖方工項為工程標,其要求給付該項工程費用符合契約規定,其請求金額依工程標之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壹. 一.1.1純挖方實做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即請求純挖方金額= 純挖方實做數量x單價,至於土石標售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之說明部分載明「土方數量為自然方數量,開挖費、運輸 費、雜質土廢棄物清理……不另給費。」此一說明係針對土石 標售而言,不適用於工程標。再依水利署以107年1月26日水六工字第10750008240號函復工程會107年1月11日工程鑑字 第10700012450號函,於說明二附件1系爭工程工程標及土石標之工程預算書內工程數量計算表,均詳載純挖方數量為65,277m³,填方數量為2,207m³,土石標售數量=工程標純挖方數量-工程標填方數量=65,277-2,207=63,070(m³),該預 算編列原則與契約工程標詳細價目表之純挖方、填方數量,及土石標詳細價目表之標售數量完全吻合。土石標之土石標售數量,施工廠商於施工期間可在工地內進行堆置後之二次以上搬運或立即運出,端視廠商之作業能量及工地作業環境等因素而定,機關於土石標內之「…開挖費、運輸費…為廠商 估算成本,請詳加計算,不另給費」註解,有讓廠商誤以為係對二次搬運之挖運費等應由廠商自行負擔之意,且本案之工程標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載明純挖方之數量為65,277m³,並無上述如土石標之註解,使一般投標廠商不易有案情分析二、㈡水利署所述之認知。綜上,本項東祥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標純挖方工項之工程費用符合契約規定及系爭工程之預算編列原則,其請求金額依工程標之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壹.一.1.1純挖方實做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即請求純挖方 金額=純挖方實做數量x單價。依東祥公司所提土石方標售數量為57,292.42m³,故可請求金額為57,292.42m³×30元/m³×〔 1+包商管理費比率(=4,513,922/51,390,828)〕×〔1+營業稅 (=0.05)〕=196萬3228元,其實作數量需經兩造確認。】等 語,有工程會鑑定編號08-084(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 四第39-41頁)鑑定報告資料在卷可參。又本院再送工程會 鑑定,亦同上鑑定意見,有工程會鑑定編號10-039(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370-372頁)意見可參。 ㈢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土方東祥公司既有挖取行為,水利署本應計價予東祥公司,並不因土石方由東祥公司標得而有不同。否則,工程標與土石標分屬甲、乙不同得標廠商,水利署於工程標挖取57,292.42m³部分予土石標買方時,本應給付 工程標廠商純挖方工項之工程款予甲廠商;今若於工程標與土石標均由一人標得時,就挖取57,292.42m³部分反而不必 依約給付報酬予取得工程標之廠商,顯違事理之平。是就系爭土石於工程標中水利署應予挖起並回填部分,剩餘57,292.42m³部分土石方標售予東祥公司,東祥公司就第一次純挖 方部分水利署予以計價給付東祥公司工程款,而就挖出置於一旁之土方,其中挖起再回填部分,水利署予以計價予東祥公司,就剩餘57,292.42m³水利署出售予東祥公司,東祥公 司亦將之同樣挖起運走,自應與回填部分同樣依約給付報酬方屬合理。是東祥公司主張就其挖離57,292.42m³土方部分 ,水利署亦應計價給付工程款196萬3228元,應有理由。水 利署附帶上訴爭執此部分,為無理由。 二、附表編號2即T-03、T-04、T-05擋土牆鋼板樁施作部分,東 祥公司再請求47萬4837元,不可採,但得請求以5萬1728元 減價收受: ㈠東祥公司主張附表編號2擋土牆鋼板樁因設計不良致生傾斜, 伊為達臨時擋土目的改以鋼軌樁加襯鋼板取代,自得請求因此所生費用47萬4837元等語。水利署則辯以工程設計上鋼板樁係較強之擋土設計,實務上未有鋼板樁無法擋土改用鋼軌樁之情形,東祥公司此工項確係施用鋼軌樁並未施作鋼板樁,亦未經業主依變更契約內容完成變更,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等語。 ㈡經本院請工程會再次補充鑑定(鑑定編號10-039、000000000 0號函、本院卷㈠第388-390頁),其意見仍同原工程會鑑定編號08-084(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四第41-42頁)認:【東祥公司提出之施作T-03、T-04、T-05擋土設施照片,其擋土設施為鋼軌樁加襯鋼板,未有施作擋土牆鋼板樁之佐證資料……擋土牆T-03、T-04、T-05開挖未依原設計擋土能力較 優之鋼板樁擋土施工,而以鋼軌樁加襯鋼板取代……未經監造 單位或水利署同意,自行改變設計之材料或工法施工,違反工程慣例】等語。 ㈢查東祥公司就擋土牆T-03、T-04、T-05部分依約本應依原設計之鋼板樁施工,雖東祥公司主張:其本依原設計施作擋土設施鋼板樁,但施作後發現支撐力道不足,致鋼板樁已有傾斜,足見原設計之支撐力道有所疏漏,為恐傾倒,方拆除鋼板樁而改設鋼軌樁云云,並提出T-03、T-04、T-05鋼板樁傾斜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42-147頁)、鋼軌樁施作照片(見 原審卷四第148頁)、打設鋼板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50-154頁)、查驗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55-165頁)為證, 惟東祥公司所主張以鋼板樁施作擋土牆T-03、T-04、T-05完成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無水利署驗收資料,已如前述,況東祥公司自承其施作結果呈現鋼板樁傾斜之情況,不符契約約定之效果,東祥公司事後並自行將其施作結果拆除,實難令水利署應依鋼板樁之施作成果而計價予東祥公司。 ㈣按東祥公司為具有經驗且專業之廠商,應知本項設計之鋼板樁擋土設施若無法滿足擋土功能時,應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水利署處理,不得未經監造單位或水利署同意,自行改變設計之材料或工法施工,而後要求水利署違反契約規定給付鋼板樁工程款,此作法不符契約規定並違反工程慣例。惟東祥公司嗣以鋼軌樁加襯鋼板取代原設計施工,亦已達到施工過程中臨時擋土之目的而完成本項擋土牆標的,是宜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就其施作鋼軌樁加襯鋼板與契約 規定工料不符部分,辦理減價收受。審諸東祥公司係因原施作之鋼板樁發生傾斜,乃加以拆除而改用鋼軌樁加襯鋼板取代,考量原設計擋土牆已興建完成,達成目標效果,對於假設工程未按契約圖說施作之情形,自應依約定單價予以計價給付報酬。則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竣工圖T-03、T-04、T-05之擋土牆長度分別為9.71M、10.3M、15.42M,總計擋土牆長度L35.43M(計算式9.71+10.3+15.42=35.43M),而此 部分擋土牆單價依結算單價每公尺為1,460元,有結算明細1份(原審卷四第149頁)在卷可憑,水利署就此減價給付5萬1728元(35.43M×1,460元=5萬1728元),亦不爭執,是此部分東祥公司得請求金額為5萬1728元。 三、附表編號3即T-11、T-12、T-13擋土牆另一側鋼板樁費用18 萬8933元,東祥公司請求支付,為不可採: ㈠東祥公司主張伊依水利署指示打設二側之鋼板樁,且經監造單位依契約約定到場辦理查驗,並經原審傳喚證人即當時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盧文彬到庭證述屬實,水利署自應給付另一側鋼板樁費用18萬8933元云云。水利署則辯以鋼板樁打設位置皆有設計圖說規定,伊並無前揭指示,東祥公司現場施作多打一側與契約不符,嗣亦即予拔除,自與伊無涉等語。㈡查東祥公司並不否認其就附表編號3即T-11、T-12、T-13擋土 牆多打一側之情形與契約不符,且其即予拔除等情,故證人盧文彬證詞不足以證明施工兩側業經水利署同意。且依工程會鑑定編號08-084(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四第42反面-43頁)鑑定意見:【東祥公司有施作T-1l、T-12、T-13擋土牆兩側鋼板樁,但不符設計圖說規定,也不符合契約規定及違反工程慣例,東祥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兩側之工程款,但對於符合設計施作單側鋼板樁部分仍應依實作數量及契約單價計價給付。另東祥公司指T-11〜T-13擋土牆鋼板樁竣工結算之數量計算資料,上揭未含施工空間2公尺及封頭部分長 度7公尺之數量計價已由水利署於工程結算時給付東祥公司 ,故東祥公司再請求給付兩側鋼板樁部分費用,應屬無理由。】此復有工程會鑑定意見對照表(110年12月8日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㈢第273-293頁)同前揭鑑定結果在卷可參。 據上,東祥公司請求附表編號3擋土牆兩側鋼板樁之18萬8933元費用,應無理由。 四、附表編號5兩座緩衝啟動器之配電盤費用79萬8916元,東祥 公司請求另給付,不可採: ㈠東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款依實作數量結算 ,而附表編號5兩座緩衝啟動器之配電盤屬工程計價之漏項 ,伊並於100年11月25日發文監造單位告以尚缺緩衝啟動器 之抽水機控制盤2套,經水利署同意並派員查驗在案,則就 此漏項,水利署自應再給付79萬8916元云云。水利署則否認前情,並辯以緩衝啟動器之控制盤本即為系爭工程施作二座抽水機之必要施作項目,施工圖說G-02第13點並已明定承包得標後應提供完成本項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動力等,如詳細價目表未列者,其係含於相關單價或契約總價內不另給價,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展延工期,東祥公司此項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16項標單項目及數量第1.16.1點已載明:標單內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係設計工程司依據符合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之工作方法所估列之主要項目及數量,凡未列入單價分析表之工作及費用及工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需之工作或物料,均為已包含或分攤在主要項目或雜項費用內。事後承包商不得以標單單價分析表列示某數量不符為由,要求增加項目、數量、單價或不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等語(被上證3,本院卷㈠第197-199頁),自無所謂漏計價而得另請求款項之情事。 ㈢再徵之工程會鑑定編號10-039(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 392-395頁)認:【查本工程設計圖說圖號E-02內標示有UCP-1及UCP-2抽水機控制盤。另依水利署106年11月28日水六工字第10650166650號函復工程會函說明二、(三)檢附現場 抽水機控制盤施工照片,顯示每部抽水機組安裝一座緩衝啟動器,同函所附之設計監造單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亦說明緩衝啟動器為抽水機UCP控制盤內之必要配 備,抽水機UCP控制盤為抽水機組基本控制盤體,緩衝啟動 器列於單價分析表第45頁『電動立軸主抽水機組(MP-1/2),≧1.5CMS』之細項『釋氣閥、轉速計、軸護罩及必要之儀表』 內,再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6266章緩衝起動器1.2節:『承包商採購前,應提供盤體安裝所需散熱風扇、控制線路、馬達接線及盤面控制等相關資料及圖面,供電機技師或建築師審查。』施工3.1.2節:『本控制系統安裝的工料應由工 程承包廠商負責。控制盤與其電源之間,以及與電動機之間電力連接施工的工料,亦應由承包商負責。…』,即表示東祥 公司於投標前即知系爭工程緩衝啟動器應配合施作控制介面並負擔相關費用,故抽水機控制盤2套(緩衝啟動器之用) ,既屬系爭契約施工圖說抽水機組運作所必須,且為慣例上所必須施作者,既經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說明已納入單價分析表細項內,應屬可採,因此本會認為本項不屬於漏項。】等語。基上,東祥公司於投標前即知系爭工程緩衝啟動器應配合施作控制介面並負擔相關費用,故抽水機控制盤2套(緩 衝啟動器之用)既屬系爭施工圖說抽水機組運作所必須,且為慣例上所必須施作者,並經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說明已納入單價分析表細項內,水利署辯稱此不屬於漏項,應屬可採,東祥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 五、東祥公司主張附表編號6無名骨骸處理應展延20日曆天工期 ,為不可採: ㈠東祥公司主張100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於臨近抽水站進流閘門挖出無名骨骸,同年7月6日會勘,並請法師安置作業後,迄同年7月12日方得施作該區段,伊應得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35條、第19條約定請求計20日曆天之展延工期云云。水利署則辯以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附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規定,無法施工原因影響要徑作業方得展延工期,而抽水站進流閘門屬第一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非要徑作業,本項並無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之事實,自不符前揭契約展延工期之要件等語。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施工中於臨近抽水站進水閘門處挖出無名遺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作業項目節點12→13地上一層及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固均為要徑作業,且節點1 2→13地上一層為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之前置作業(即地上 一層完成後才能進行進水道工程作業),地上一層預定施作日期為100年7月4日,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預定施作日期為 100年8月3日,抽水站進流閘門屬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惟 由東祥公司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記載,東祥公司自100年6月23日起施作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100年9月1 日施作節點12→13地上一層牆身模板組立,顯示節點14→18進 水道工程早於節點12→13地上一層施作,足見節點14→18進水 道工程與節點12→13抽水站地上一層均為可獨立作業項目,可併行施工而無相依性,並未有如兩造所簽認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之前置、後續作業之相依關係。 ㈢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2節(施工計畫書)規定:「(2)施工預定進度圖表…執行時應按實 際工作狀況每個月檢討修正一次。修正工作預定進度要徑網路圖表須送請工程司核准,…」、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 1.23.1節(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規定:「f.承包商因實際狀況需要或因工程變更或已至無法正確顯示其現況作業間之關係,而欲修正原施工計畫要徑圖及施工計畫時,應依程序準備要徑網狀圖關係變更報告表及新增要徑網圖、修正作業之估算總表、修正後預估工期等,隨同工程進度報告表提送審查,經核定簽認後配合新修正要徑實施方屬有效。」即預排網狀圖之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不符,應修正網圖並使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為非要徑作業,以符實際狀況。東祥公司事後雖以施工網圖中要徑作業受影響而申請展延工期,然依東祥公司主張,四具無名遺骸影響抽水站進流閘門(屬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之作業內容)施工期間為100年 6月23日至100年7月12日,此早於兩造簽認「第一次工期展 延工程進度網狀圖」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預定施作日期100 年8月3日,益證抽水站進流閘門現場施工日期比預定施工日期為早,並未影響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之原訂要徑期程,則東祥公司稱因處理無名遺骸影響抽水站閘門作業,應展延20日曆天工期云云,尚非有據,而無足採。 六、水利署抗辯附表編號7-11工項逾期違約、缺失改善逾期扣款及罰款部分,工程逾期應如何計算,若有應扣之款項為何?㈠關於附表編號7工程逾期67日,水利署請求扣除逾期違約金額 396萬6885元,應為可採: ⒈按查,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擋土牆T-11、T-12、T-13、抽水平台、版橋等工項,申請展延工期13日曆天,此由東祥公司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記載,依上開第一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之要徑作業關係,分析現場實際工作情形有無受影響;新增版橋屬「第一次工期展延網狀圖」節點[導水路工程],查東祥公司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100年9月1日起施作節點[地上一層],100年9月6日施作導水路進水閘門頂版(屬節點導水路工程),節點[地上一層]在節點[導水路工程]完成之前就已施作。至土方工程之工地泥濘而無法施作,申請展延工期44日曆天,依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作業項目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及節點21→28裝修工程均為 要徑作業,且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為節點21→28裝修 工程之前置作業(即滯洪池土方工程完成後才能進行裝修工程作業),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預定施作日期為10 0年3月8日(第73日曆天),預定完成日期為100年10月22日(第301日曆天);節點21→28裝修工程預定施作日期為 100年10月23日(第302日曆天),預定完成日期為101年1月10日(第381日曆天)。另由東祥公司之施工日誌及監 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記載,依上開第一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之要徑作業關係,分析現場實際工作情形有無受影響;100年12月22日起記載施作節點21→28抽水站地下一樓內牆泥 作等裝修工程,101年1月20日記載施作節點3→22蓄洪池北 側護坡土方清運邊坡修整等滯洪池土方工程,顯示節點21→28裝修工程在滯洪池土方工程完成之前就已施作,此證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不是節點21→28裝修工程之前置 作業。據上,節點[地上一層]、節點[5→11導水路工程]、 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與節點[21→28裝修工程]均為 獨立作業,可以併行施工,並未有如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前置、後續作業之相依關係。又如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2節(施工計畫書)規定、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1.23.1 節(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規定,即預排網狀圖之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不符,應修正網圖,以符實際狀況。有關東祥公司事後以施工網圖中要徑作業受影響而申請展延工期,因其影響並未延誤後續要徑作業之最早開始時間,東祥公司抗辯影響要徑施工,並未有據,其主張應展延工期亦無理由,自不可採。 ⒉又依工程會鑑定報告(編號:10-039)意見指出(本院卷㈠ 第384頁),再次鑑定結果仍依鑑定編號08-084(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四第34頁反面至35頁)鑑定書案情分析一、㈢、2:【經由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網狀圖』得 知,水利署在100年5月30日(第156日曆天)頒發增設擋 土牆T-11、T-12、T-13及抽水機平台之變更設計圖(水六工字第10050079420號函)之前東祥公司已完成擋土牆T1〜 T7,東祥公司稱為促進工進而將新增擋土牆T-11、T-12、T-13併入擋土牆T1至T7之施工順序,惟此時擋土牆T1〜T7已完成,不能再安排新增擋土牆T-11、T-12、T-13於節點2→6擋土牆T1〜T7作業內。又水利署稱新增擋土牆T1l、T-1 2、T-13可與擋土牆T8〜T10併行共用工期60日,無需增加工期,此與擋土牆T8〜T10於頒發新增擋土牆T1l、T-12、T -13及抽水機平台變更設計圖前已完成,不能再安排新增 擋土牆T-11、T-12、T-13及抽水機平台於節點4→9擋土牆T 8〜T10作業內相違背。綜上,對於新增擋土牆T-11〜T-13及 抽水機平台工期及進度安排,兩造所述均無法採認。另由東祥公司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記載,依上開第一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之要徑作業關係,分析現場實際工作情形有無受影響;新增版橋屬『第一次工期展延網狀圖』節點5→11導水路工程,...預排網狀圖之施工順序與現 地實作順序不符,應修正網圖,且使節點5→11導水路工程 為非要徑作業,以符實際狀況。…】等語。即認T1l、T-12 、T-13擋土牆、抽水平台、版橋等之施作非屬要徑,互核相符,堪認符實。 ⒊東祥公司雖主張在系爭工程契約辦理變更設計後,曾將重新檢討後之CPM預定網狀圖(上證2,本院卷㈠第177頁), 以第二次申請展延分析表,業經監造單位同意准予展延44日曆天(因雨後泥濘工地無法施作部分)云云。惟經本院再函請工程會補充鑑定說明,工程會鑑定編號10-039(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382-383頁)意見亦指出:【本 件東祥公司在系爭工程契約辦理變更設計後,重新檢討後之CPM預定網狀圖、第二次申請展延分析表資料未經水利 署核准,即未經兩造合意,無法作為工程工期展延或逾期天數之判定標準。】 ⒋至東祥公司主張因土方工程工地泥濘無法施作,應展延工期44日曆天部分,參酌工程會鑑定報告(編號:08-084,原審卷四第38頁):【東祥公司106年10月20日函復工程 會附件展延工期部分相關資料及佐證資料,並未舉出任何因工地泥濘影響滯洪池土方工程施作及相關整修情況照片資料為證及滯洪池土方工程實際影響裝修工程之證據。】,及工程會鑑定編號10-039鑑定意見對照表(110年12月8日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㈢第284頁)所載:【系爭契約 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7 點:凡有附表一所列「無法施工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依該表「分析計算原則」申請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辦理工期之展延。「附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第(十七)款: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者。前述規定因無法施工而得展延應以影響「填方工程」施工作業為限,經檢視東祥公司所提上證14照片內容主要僅呈現滯洪池開挖區低窪泥濘積水、抽水站清理、抽水站結構查驗(結構工程持續施作)等現況,並未有施作填方工程時,因雨受限施工及相關整修情況照片資料佐證,故有關東祥公司所提於施工期間,所施作工程中因下雨土壤受濕致含水量過高,致須翻曬風乾而因此可展延工期乙事,並未有據。】等語,亦見東祥公司上開所辯,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⒌基上,本件工程就上揭事項申請展延工期,依契約規定無法成立,本院認為工程會依兩造所提供之證據依其專業鑑定提出之意見,並無不適之處,兩造應受其拘束。再依契約第36條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但所逾竣工期限中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之事由時,其無法工作之日數,經機關認定者得扣除之。」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10點「逾越工期計算方法,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即逾期罰款日數以本核算要點之可工作天計算)。」本工程自99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101年5月11日申報竣工,合計施工工期503日曆天 。而原契約工期360日曆天,第一次同意展延工期38日曆 天及第二次同意展延工期6日曆天,合計契約工期404日曆天,再考量水利署認定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3日至101年5 月11日間可扣除之例假日23天、雨天9天,故系爭工程竣 工確逾期67天(000-000-00-0=67)。工程會鑑定編號08-084(原審卷四第32-38頁),復有本院再補充鑑定之工程會鑑定編號10-039鑑定意見對照表可佐(110年12月8日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㈢第283-284頁),堪可認定。又本 件東祥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總額為5920萬7232元(水利署主張之工程款總額5712萬8276元+附表編號1、2、4本院 所准金額196萬3228元、5萬1728元、6萬4000元),已如 上述,依前述規定,東祥公司逾期完工67日,應扣款之數額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參以前述違約扣款數額與報酬數間,差距甚大,尚難認該違約金之計算有過高,則水利署主張此部分得請求扣除之逾期違約金額為396萬6885元( 計算式:5920萬7232元×67×1/1000),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附表編號8土石標工程逾期67日,水利署請求扣除之逾期違約 金額16萬7554元,應為可採: 查土石標之結算金額為250萬08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土石標工程逾期67日完成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依卷附系爭土石標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作業,每逾限一日,應按作業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見原審卷一第99頁),水利署主張東祥公司就土石標逾期67日部分,應處逾期違約金16萬7554元(計算式:250萬0812元x67天/1000=16萬7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附表編號9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7日,水利署主張扣款159萬859 5元,為不可採: ⒈徵之工程會就鑑定編號10-039鑑定意見對照表(110年12月 17日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㈢第297頁)指出:【有關水 利署所提系爭工程初驗及複驗紀錄登載缺失內容,本會並未曾質疑,依本會編號10-039鑑定意見主要立論基礎係為:「…水利署未依契約第33條規定先就有先行使用需求部分辦理驗收,無法釐清閘門維護管理責任分界點…」、「… 查照片內容係採『滾輪雜物清除潤滑』即可改善『雜音』缺失 ,該缺失應屬閘門維護管理責任範疇,非可歸責於東祥公司…」等因素,且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11日竣工,台南市政府水利局之委託廠商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品公司),於該日即進駐操作抽水站,於進駐當時#1及#2閘門自重下降是否即有雜音缺失情事,並無相關資料佐證。故水利署主張就閘門缺失改善逾期而扣款,應屬無理由,相關說明內容詳同本會編號10-039鑑定書案情分析二、㈡。】等語。 ⒉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11日竣工,台南市政府水利局之委託廠商九品公司,於該日即進駐操作抽水站,101年6月26日始辦理初驗,水利署未依契約第33條規定先就有先行使用需求部分辦理驗收,無法釐清閘門維護管理責任分界點;且因先行使用過程有雜物淤積於閘門致生雜音,卻不採信設計監造單位確認廠商初驗複驗當日改善完成之說明,逕以缺失改善照片標示日期作為改善完成日之依據而認定逾期予以扣罰,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況採「滾輪雜物清除潤滑」即可改善「雜音」缺失,該缺失應屬閘門維護管理責任範疇,非可歸責於東祥公司,後既經東祥公司清理完竣,應無履約逾期問題。本院認為依工程會鑑定報告上開意見,雜音缺失採用滾輪雜物清除潤滑即可改善,顯然非東祥公司施工缺失明顯所致,而係雜物導致,則該系爭工程既已由台南市政府水利局委託九品公司操作進駐,當亦負維護管理監督責任,故水利署主張東祥公司逾期改善並予扣款,即屬無據。 ㈣附表編號10土石標第一期應繳款有逾期,水利署主張扣除25萬8000元部分,為可採: 參見工程會鑑定編號10-039(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4 06-407頁)下揭鑑定意見案情分析八,及系爭土石標第一期應繳款為129萬元,且應於99年12月26日前繳清,東祥公司 至101年3月23日方繳清,逾期454天,依約應按日處罰金千 分之一,惟依計罰之違約金數額58萬5560元(1,290,000元×454×1/1000),該數額已逾結算金額之20%為上限50萬0162 元(250萬0812元×20%);且東祥公司未繳付之金額為129萬元,水利署因東祥公司遲交受之不利益為該款項延後收受使用之利益,衡諸現今銀行定存利率一年未逾年息百分之2, 如科以50萬0162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是本院認此部分之違約金宜以未繳數額129萬元之年息百分之20,即25萬8000元 為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是此部分水利署得主張扣除之數額為25萬8000元。 ㈤附表編號11減價收受六倍罰款部分: ⒈水利署雖主張照圖施工本即廠商應履約之責任,竣工圖乃係工程完工後所繪製之圖,其應與原先建照圖相同,否則即有未依圖施工情形,而東祥公司未依原契約圖面施作,且其結構尺寸縮減非係配合現況作必要調整,而係其施作不確實所產生,伊自得依約請求減價收受六倍罰款59萬2257元,此部分經函知東祥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14頁), 東祥公司亦於102年3月25日函復於末期款抵扣在案(見本院卷㈢第255頁),顯見兩造就此已依契約會算達成協議確 認等語。東祥公司就此雖不爭執,然其免除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7日罰款159萬8595元、減價收受六倍罰款48萬0435 元等語。 ⒉本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一般規定」五固載明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㈠,應在(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政府採購法第72條亦明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明定:「…,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 ⒊惟經本院送經工程會鑑定,其編號10-039鑑定意見認:【水利署102年10月7日水六工字第10201166680號函說明一 第九列內容顯示:…『罰款部分』12項計64萬3091元,其中 第11項5萬0834元已繳納,尚有64萬3091-5萬0834=59萬2257元…,罰款細項,如下所列: 項次 減價收受項目 扣款金額(元) 扣六倍罰款金額(元) 備註 一 導水路進流閘門23CM 9,024 55,406 初驗紀錄土建第5點辦理 二 抽水站進流閘門段5CM 1,480 8,881 初驗紀錄土建第25點辦理 三 擋土牆T05 9,347 38,079 初驗紀錄土建第11點辦理 四 擋土牆T09 15,781 94,684 初驗紀錄土建第11點辦理 五 擋土牆T10 19,718 118,309 初驗紀錄土建第11點辦理 六 擋土牆T11 11,915 71,488 初驗紀錄土建第11點辦理 七 擋土牆T12 15,598 93,588 初驗紀錄土建第11點辦理 八 T03、04、05擋土牆托架鋼筋其中8.61M長度數量減少扣除 2,353 14,118 施工督導 九 不鏽鋼欄杆扣套筒 15,609 93,653 初驗紀錄土建第24點辦理 十 伸縮大門 465 2,789 初驗紀錄土建第27點辦理 十一 導水路U型明溝伸縮縫保護層過大鋼筋扣除 8,472 50,835 施工督導,己繳納 十二 擋土牆前趾後踵放樣錯誤 210 1,261 施工督導 合計 107,182 643,091 惟查,水利署於前表所列減價收受項目其中第一~七項缺失內容,依系爭工程初驗紀錄所示皆屬『長度與竣工圖不符』缺失,再查系爭工程結算變更說明書二、結算明細修正內容表中結算原因顯示:有關前表第一項部分:『依據初驗紀錄土建第5點辦理,依實作工程數量計算,經檢核安全無虞,減價收受六倍扣款。』、有關前表第2項部分:『依據初驗紀錄土建第25點辦理,依實作工程數量計算,經檢核安全無虞,減價收受六倍扣款。』、有關前表第三~七項部分:『依據初驗紀錄土建第11點辦理,依實作工程數量計算,經檢核安全無虞,減價收受六倍扣款。』另檢視系爭工程竣工圖蓄洪池平面佈置圖(圖號A-08)可知,導水路、抽水站進流閘門、擋土牆等結構皆已完整銜接,相關結構尺寸若係配合現況作必要調整,並經水利署同意『經檢核安全無虞』,本會認為若僅結構『長度與竣工圖不符』缺失,竣工圖配合修正即可,難謂屬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施工缺失而影響原設計功能;一般工程慣例,可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0700章1.17.1竣工結算:『工程竣工後,按竣工實做數量結算,…』暨工程契約第四條:『…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原則,即採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不予扣罰。故本案減價收受六倍罰款59萬2257元部分,其中項次一~七扣罰金額48萬0435元(=55,406+8,881+38,079+94,684+118,309+71,488+93,588)為無理由,其餘項次扣罰金額則屬有理由。】等語,此有工程會鑑定編號10-039(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406-407頁)之鑑定意見在卷可佐。 ⒋據上,水利署主張附表編號11減價收受六倍罰款部分,應僅11萬1822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㈥綜上,水利署主張本件應扣除附表編號7工程逾期67日之違約 金396萬6885元、附表編號8土石標工程逾期67日之違約金16萬7554元、附表編號10土石標第一期應繳款逾期之違約金25萬8000元、附表編號11減價收受六倍罰款11萬1822元,總計450萬4261元(即附表編號22)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附表編號12-15工項,東祥公司擴張請求8萬0192元,應為可採: ㈠東祥公司主張工程會鑑定結果既認水利署應給付伊土石挖方費用196萬3228元、T-03、T-04、T-05擋土牆鋼板樁費用5萬1728元及先人遺骸入塔處理費用6萬4000元,總計207萬8956元之工程款,則系爭工程之品質管制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包商管理費、營業稅自有一併按比例調整之必要,爰依變更數量計算表(上證15,本院卷㈢第451頁)及系爭契約第36 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擴張請求水利署給付附表編號12-15工項合計37萬1634元等語。水利署則辯以東祥公司主張應增加工程結算金額之變動,連動影響本件給付金額之計算,惟除上開間接費用外,亦影響違約金扣款金額;系爭工程已完成,並已結算給付東祥公司所支出之保險費,東祥公司不會因本件應給付工程款較原先結算金額為多而再支出任何保險費;又系爭工程標東祥公司係以5870萬元投標,兩造並依此價格訂定契約,該價格即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包商管理費及營業稅,兩造結算時上開項目均屬工程結算金額之範圍等語。 ㈡徵之本院送工程會補充意見說明,工程會鑑定編號10-039鑑定意見對照表(111年7月26日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9 7-98頁)認:【依原審判決書第30頁認定之總工程款經費為59,207,232元。東祥公司所主張之金額係主張土石挖方費用+T-03、T-04、T-05擋土牆鋼板樁費用+先人遺骸入塔處理費用,所衍生之間接費用,應歸於前揭總工程款內。】東祥公司於111年5月30日主張說明二間接費用應隨土石挖方費用196萬3228元、T-03、T-04、T-05擋土牆鋼板樁費用5萬1728元、先人遺骸入塔處理費用6萬4000元,總計207萬8956元給付(本院卷㈠第79-80頁)。又於111年11月7日主張間接費用為 37萬1634元(本院卷㈠第177-179頁),係東祥公司審判後之 主張,未於原審判決19至20頁之計算,業經工程會對於東祥公司間接費用請求逐項確認如下: ⒈品質管制作業費: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0700章1.16.3規範,品質管制作業費係採乙式計價,組成包括品管費及試驗費,品管費又可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制作業要點第13點第2項規定,品質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 費用。故東祥公司請求再增加品質管制作業費,其認無理由。又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品質管制作業費契約價金為101萬7898元,水利署變更數量計算表之計算方式 ,將費用調整為986,875元,亦認屬無據,應補差額3萬1023元給東祥公司方為合理(1,017,898-986,875)。 ⒉工程保險費: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15點第一項及第八點規定,廠商應經機關通知後(以函或工務所備忘錄),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減保手續。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工程已竣工,故東祥公司並無機會依契約辦理減保,又依變更數量計算表,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保險費之契約價金為63萬3990元,故東祥公司請求給付已扣除之保險費3萬8343元為有理由 (即第一次變更後保險費63萬3990元減結算後59萬5647元之差額)。 ⒊包商管理費:依工程會鑑定編號08-084第21頁可知土石挖方費用1,963,228元已包含管理費,而鑑定書27頁,有關 先人遺骸入塔費用係屬檢具核銷,與包商管理費無關,故僅T-03、T-04、T-05擋土牆鋼板樁請求給付管理費4,544 元【計算式:鋼板樁費用5萬1728元×原契約包商管理費率(4,513,922/51,390,828)=4,544元】為有理由。 ⒋營業稅:依工程會鑑定編號08-084第21頁可知土石挖方費用1,963,228元已包含營業稅。先人遺骸入塔費用係屬檢 具核銷,毋庸繳營業稅,故僅T-03、T-04、T-05擋土牆鋼板樁請求給付營業稅2,586元(計算式:5萬1728×0.05) 為有理由。 ㈢至東祥公司對於每日逾期違約金認定及假設,經工程會意見說明,認為東祥公司提依系爭契約第36條,雖未對工程結算金額與工程結算總價定義,然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規 定,結算總價並未扣除品質管制作業費與工程保險費、包商管理費等間接費用,故工程結算金額與工程結算總價尚無不同。故東祥公司主張以工程結算總價中之直接工程費用4782萬8317元乘千分之一計算,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㈣基上,東祥公司得請求之間接費用,本院依工程會專業鑑定之意見說明,即對於有理由之前述⒈~⒋如附表編號27部分, 認東祥公司尚得請求之間接費用為8萬192元【計算式:(31,023+38,343+4,544)×1.05+2,58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除水利署自行結算之5712萬8276元外,尚應加計附表編號1土石挖方費用196萬3228元、編號2 即T-03、T-04、T-05擋土牆鋼板樁施作部分減價收受之5萬1728元、編號4先人遺骸入塔處理費用6萬4000元、附表編號12-15工項得擴張請求之8萬0192元間接費用,總計5928萬7424元。惟水利署前已給付5056萬7009元,並得主張扣除450萬4261元之逾期違約金,業如上述,是東祥公司仍得請求水利署給付之工程款應為421萬6154元(計算式:59,287,424-50 ,567,009-4,504,261=4,216,154)。 伍、綜上所述,東祥公司請求水利署給付工程款421萬615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水利署應給付東祥公司205萬6932元,於法並無不合。水利署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餘應准許215萬9222元部分(即附表編號28),原審判 決東祥公司敗訴,於法不合。東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分別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東祥公司敗訴,於法並無不合,東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東祥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水利署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