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7 分鐘讀完 全文 15,9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王銘郭妙俐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苗栗縣立新港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雲道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主張:伊因承攬苗栗縣新港高級中學校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苗栗縣新港國民中小學(下稱新港國中)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億7409萬元。新港國中委任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嗣伊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積極履約,經歷次會議後,於103年12月22日將修正後之初步設計圖和都市設計審議書圖資料提送予監造人,並經監造人核可,另於103年12月26日提送系爭工程工作執行計畫書予監造人。詎新港國中於103年12月29日函請伊暫停系爭工程之進行,迄今已近4年,伊為避免損害擴大,已於107年10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該約定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包括:㈠伊於得標前支出之準備費用34萬5194元(詳如附表一)。㈡伊於得標後支付之費用113萬0075元(詳如附表二)。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即統包設計費93萬5225元。聲明求為命新港國中應給付伊241萬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統包設計費93萬5225元部分:伊已提送初步設計圖說、工作執行計畫書,初步設計圖說業經新港國中核定。而工作執行計畫書部分,由證人陳永川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伊確有將工作執行計畫書提送予監造人,嗣新港國中因自身財政問題通知監造人及伊暫停後續工作,致使監造人未就工作執行計畫書通知伊做修正,故最終工作執行計畫書未能經新港國中核可,係因可歸責新港國中之事由所致,且新港國中以其自身行為阻止「工作執行計畫書經新港國中核可」此一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工作執行計畫書已經新港國中核可」。又本件投標文件所載統包設計費為935萬2250元,而招標文件工程經費分析表所載設計服務費僅908萬9760元,投標文件內容顯然優於招標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約定,自無新港國中所稱招標文件效力優於投標文件之理,故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新港國中給付百分之10之統包設計費93萬5225元,自屬有據。

㈡得標前支出之準備費用34萬5194元部分(詳如附表一):系爭契約既因新港國中長期停工而被迫終止,伊於得標前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無法於系爭契約原定之承攬報酬獲得填補,故伊該部分支出自屬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

㈢得標後支付之費用113萬0075元部分(詳如附表二):系爭契約因新港國中長期停工而被迫終止,伊於得標後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期前準備費用,無法於系爭契約原定之承攬報酬獲得填補,自屬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⒈由證人李0珊於原審證稱:「(問:請確認支出項目,表上所列金額是否原告公司《即允祥公司》都有支出?)是的。」、「(問:102月8日簡老師紅包8000元,為何會有此項目?)因為開工需要民俗儀式,需要給民俗老師紅包,是一個祈福的儀式。」、「(問:最後開工拜拜(餐費24200元),為何會有此項目?)因為開工拜拜完成後會請人用餐,所以有用餐費用,是請現場的參與人員,也有公司的員工。」、「(問:現場的參與人員有何人?除原告公司員工外,被告《即新港國中》人員有無參加?)被告人員也有參加。」等語,可知伊為舉行開工儀式支出之6萬322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7),屬民俗開工儀式所必需,自得請求新港國中賠償。

⒉由證人陳0巡於原審證稱:「(問:簽約前就系爭工程你負責那些事務?)因為此為統包工程,需要多方部門協助,故公司委任我為本案專案負貴人員,從整個統籌、備標、成本評估、服務建議書之撰寫等,另外還有跟設計單位的溝通協調。」、「(問:簽約之後就系爭工程負責哪些事務?)因為是統包工程,工期也相當緊迫,故初步設計和細部設計期間,我們希望在最短時間完成,包括後續規劃,還有全區的配置部分、施工計畫分項和施工計晝的撰寫」、「(問:有無負責處理初步設計圖說、都市計劃審議圖說、工作執行計晝書?)這些部分都是我們要和統包團隊的建築師事務所的討論事項,是由我們這邊和建築師事務所做討論,直到後續定案」、「(問:你剛提到簽約前你負責處理的事務,期間大概是從何時開始到何時結束?)...系爭工程從備標期開始,到後續決標到執行簽約階段,應該持續4、5個月左右,大概是103年11月簽約,都是在處理新港高中的案件」、「(你在103年10至12月間,有無負責處理其他專案?)沒有,因為本案工作項目都很多,時間也很緊迫,我和另外一位蔡0達經理,都全部負責此案從備標到後續得標的處理。」、「(問:你和蔡0達如何分工?)我是負責和建築師設計單位的溝通和規劃,蔡0達則負責分項的細部及採購發包的作業。」、「(問:本案工程決標後,有無再參與本件工程?)因為是統包,從決標後一直都是我要和建築師事務所溝通。」等語,可知陳0巡及蔡0達於系爭工程得標前後均持續負責系爭工程相關事務,故伊請求新港國中給付上開人員自103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薪資28萬8592元(詳如附表二,編號9),為有理由。

⒊另伊於得標後支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8等費用,均為新港國中所不爭執,新港國中自應如數給付。

二、新港國中辯以:

㈠統包設計費93萬5225元部分:允祥公司既未完成請領統包設計費用百分之10之工作,自不能請求該階段之報酬。允祥公司雖主張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1項第2款第1目載明,第一期設計費於允祥公司提送初步設計圖說、工作執行計畫書工作,經伊核定後,撥付統包設計費用百分之10。系爭工程有專案管理單位(即監照人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相關設計圖書均由專案管理單位審核通後,才會送伊核定。惟本件工作執行計畫書尚未經專案管理核定,更未送伊核定,付款條件並未達成。且依一般工程慣例,設計圖說審核通過後,尚須另行辦理請款,本件工作執行計畫書根本未經核定,自無所謂請款驗收,更無允祥公司所稱刻意阻止驗收之可能。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約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故本案招標文件「工程需求說明書」之工程經費分析表載明本件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為908萬9760元。允祥公司請求設計服務費與招標文件不同時,自應以招標文件為優先。故縱認允祥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關於設計服務費亦應以招標文件所載908萬9760元為準。

㈡得標前支出之費用34萬5194元部分:依允祥公司員工即證人陳0巡證稱:「(問:如果有備標、投標但最後未得標,相關費用如何處理?是否由公司自行吸收?)如果沒有得標,就是屬於公司之執行成本。」等語,可知如允祥公司未得標,其所支出之費用均由允祥公司自行吸收,作為執行成本,則允祥公司於投標前支出如附表一之費用,均不得向伊請求。

㈢得標後支付之費用113萬0075元部分:

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6、7等費用部分:原審認一般工程於開工前由承包商進行開工典禮、祭拜、動土等儀式,實乃常見。果爾,該等開工費用應非契約所約定,而係允祥公司自行舉辦儀式之支出,伊無從置喙,且允祥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李0珊亦證稱:「因為開工拜拜完成後會請人用餐,有用餐費用,是請現場參與人員,也有公司的員工」等語,亦見開工費用係允祥公司應自行支付之費用,與本件工程之終止並無因果關係。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5、8、9等費用部分:上開費用均為工程履約所必然,無論本件工程終止或繼續履行,允祥公司均不得另行請求,足見與本件工程終止無關。況本件工程於103年11月24日簽約,旋於同年12月29日停工,現場根本未開工,陳0巡與蔡0達並非現場人員,渠等之薪資亦非必要費用。

三、經原審為允祥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允祥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允祥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新港國中應再給付允祥公司93萬5225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港國中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新港國中部分廢棄。㈡允祥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允祥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4日與新港國中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億7409萬元。新港國中委任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

㈡允祥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有將修正後之初步設計圖和都市設計審議書圖資料提送予監造人,並經監造人核可,另有於103年12月26日提送系爭工程工作執行計畫書予監造人。(見原審卷第149頁)

㈢新港國中於103年12月29日函請允祥公司暫停系爭工程之進行。

㈣系爭契約業經允祥公司於107年10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款約定,向新港國中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新港國中而終止。

㈤允祥公司所提證據(原證1至原證20)之形式真正,新港國中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允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新港國中給付統包設計費93萬5225元,有無理由?

㈡允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新港國中給付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如下述),有無理由?

⒈允祥公司於得標前支出之期前準備費用計34萬5194元(詳如附表一)?

⒉允祥公司於得標後支付之費用計113萬0075元(詳如附表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允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新港國中給付統包設計費93萬5225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設計費:⑴第一期:乙方提送初步設計圖說、工作執行計畫書工作,經甲方核定後,撥付統包設計費用百分之十。」,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允祥公司確有於103年12月22日有將修正後之初步設計圖和都市設計審議書圖資料提送予監造人,並經監造人核可,另有於103年12月26日提送系爭工程工作執行計畫書予監造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允祥公司所提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6日函文及監造人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2月23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3、151頁)。又證人即監造人陳永川於原審證述:伊有與新港國中簽約受任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本件係以專案管理之方式為之,受任內容為擬定系爭工程之發包文件、控管計畫時程、工程發包之執行等,而就系爭工程,允祥公司有提送初步設計圖說給伊,經伊要求修正後,亦有提出修正後的初步設計圖,並經伊核可,伊有將核可函文轉送新港國中,之後並沒有接到新港國中異議的表示,依照伊承辦經驗,一般情況如果有異議,機關會回文表示意見,如沒有意見,機關應該會回備查文,惟本案亦未回備查文,伊不清楚原因為何,另外允祥公司亦有提系爭工程之工作執行計畫書給伊,伊沒有將工作執行計畫書轉送新港國中,因為該時點與新港國中通知暫停系爭工程的時間很近,伊也還在審閱中,所以沒有轉發給新港國中,目前是審到一半並無結果,因為停工就沒有繼續審理,如果沒有停工,審核結果可能需要修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3至329頁)。是據前開證人陳永川所證,可知允祥公司確有將初步設計圖說送交監造人,並經其核可,而監造人既受任為管理監督系爭工程,故初步設計圖說既經監造人核可,且迄今亦未受到新港國中異議,堪認允祥公司已依約提送初步設計圖說,並經新港國中核定。另允祥公司雖主張有提交系爭工程之工作執行計畫予監造人,然仍於監造人審核當中,尚未完成核可,且仍有需修改之處等情,亦據證人陳永川之上開證述明確,足見允祥公司所提之工作執行計畫書,既尚未經監造人核可,亦難認業經新港國中核定。準此,允祥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故其請求統包設計費用百分之10,尚屬無據。

⒉允祥公司雖主張:最終工作執行計畫書未能經新港國中核可,係因可歸責新港國中之事由所致,且新港國中以其自身行為阻止「工作執行計畫書經新港國中核可」此一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工作執行計畫書已經新港國中核可」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查系爭契約第5條1項第2款第1目載明,第一期設計費於上訴人提送初步設計圖說、工作執行計畫書工作,經新港國中核定後,撥付統包設計費用百分之10。此約定僅統包設計費給付之期限,非屬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條件,否則若依允祥公司所主張者為是,但凡承攬報酬皆可解為附有條件,遇有定作人不能為繼之情事,豈非均可解為視為條件成就,而得請求報酬,顯不合理。

⑵系爭工程有專案管理單位(即監照人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相關設計圖書均由專案管理單位審核通後,才會送新港國中核定。惟本件工作執行計畫書尚未經專案管理核定,更未送新港國中核定,付款條件並未達成,且依一般工程慣例,設計圖說審核通過後,尚須另行辦理請款,本件工作執行計畫書根本未經核定,自無所謂請款驗收,故允祥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允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新港國中給付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如下述),有無理由?

⒈允祥公司於得標前支出之期前準備費用計34萬5194元(詳如附表一)?

⒉允祥公司於得標後支付之費用計113萬0075元(詳如附表二)?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9日經新港國中函請允祥公司暫停執行,嗣允祥公司於107年10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款約定,向新港國中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新港國中,故系爭契約業經允祥公司終止,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故允祥公司得依上開約定向新港國中請求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

⑵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允祥公司係參與新港國中系爭工程之招標,於以工程總價為3億7409萬元投標後,經新港國中決標而與允祥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有允祥公司所提之標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允祥公司固係以興建系爭工程而營利,而其既以上開金額得標,足見其投標金額即承攬總價中,自包含其預估成本及期待利潤,而所謂「成本」則應包含得標前之備標階段,與得標後之履約階段等時間之必要費用支出。

⑶又上訴人於得標前,已支出其於投標系爭工程之準備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4萬5194元,業據允祥公司提出發票、薪資支出明細及薪資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第229至233頁);及於得標後,已支出相關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13萬0075元,業據其提出保單、發票、收據、應納稅繳款書、零用金明細、薪資支出明細及薪資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9至183、229至233頁),及證人李0珊於原審證述:零用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3頁)為伊任職於允祥公司時所製,表列之金額確有實際支出,其中紅包費用之記載,是因為開工有民俗祈福、動土儀式,需要給民俗老師紅包,其中餐費金額之記載,是因為開工拜拜完成後會請現場的參與人員,包含允祥公司及新港國中之人員參加,該明細表上均係系爭工程開工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與證人陳0巡於原審證述:伊於100年5月至106年7月間,擔任允祥公司之副總經理,伊有參與系爭工程,當時允祥公司委任伊為本案之專案負責人員,負責整個本案統籌、備標、成本評估、服務建議書之撰寫及跟設計單位溝通協調,系爭工程簽約後,因為是統包工程,工期也相當緊迫,故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期間,我們希望在最短時間完成,包括後續規劃,還有全區的配置部分,施工計畫分項及撰寫,系爭工程從備標期開始到後續決標到執行簽約階段,約持續4、5個月左右,且本案前面有一次流標;另外,另一位蔡0達經理是和伊共同負責本案即系爭工程從備標到後續得標的處理,伊負責和建築師設計單位溝通規劃,蔡0達負責分項的細部及發包採購,因為本案工作項目都很多,時間也很緊迫,所以在103年10月至12月間,並沒有同時負責本案外的其他專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23頁),綜據上開證據,堪認允祥公司確有前開費用支出之事實,新港國中對此費用支出之數額亦不爭執。

⑷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新港國中之原因,經允祥公司向新港國中終止系爭契約,允祥公司自無法依系爭契約承攬總價請求報酬以填補其備標、履約後之必要支出,故該等費用之支出自為允祥公司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而允祥公司主張其於得標前之備標階段所支出如附表一之費用,核屬為允祥公司就系爭工程備標之必要支出,故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允祥公司人主張其於得標後履約階段而支出如附表二之費用,衡以一般工程為祈求工程順利進行,於開工前,由承包商進行開工典禮、祭拜、動土等儀式,實乃常見,且允祥公司請求開工典禮前會場整地費、開工典禮會場布置、購買開工拜拜用品等費用金額,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此外,系爭工程保險費、合約書影印裝訂費、履約保證手續費、合約印花稅、工作計畫書影印裝訂費,及負責系爭工程履行之允祥公司之員工薪資,均堪認係履約本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允祥公司請求請求因履約所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亦為可採。

⒋新港國中雖以下列各情置辯:

⑴關於得標前支出如附表一之費用34萬5194元部分:依允祥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0巡之證詞可知,如允祥公司未得標,其所支出之費用均由允祥公司公司自行吸收,作為執行成本,則允祥公司於投標前之支出,均不得向新港國中人請求。

⑵關於得標後支付如附表二之費用113萬0075元部分:

①開工前由承包商進行開工典禮、祭拜、動土等儀式,該等開工費用應非契約所約定,而係允祥公司自行舉辦儀式之支出,新港國中無從置喙,且依證人李0珊之證詞,可知開工費用係允祥公司應自行支付之費用,與系爭工程之終止並無因果關係。

②工程保險費等、合約書影印裝訂費、履約保證手續費、合約印花稅、工作計畫書影印裝訂費、陳0巡與蔡0達於得標後之薪資等費用均為工程履約所必然,無論系爭工程終止或繼續履行,允祥公司均不得另行請求,足見與本件工程終止無關,況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4日簽約,旋於同年12月29日停工,現場根本未開工,陳0巡與蔡0達並非現場人員,渠等之薪資亦非必要費用云云。

⑶然查:

①允祥公司於得標前支出如附表一之準備費用34萬5194元部分:系爭契約既因新港國中長期停工而被迫終止,允祥公司於得標前所支出如附表一之成本費用,自無法於系爭契約原定之承攬報酬獲得填補,故允祥公司就該部分支出,即屬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

②允祥公司於得標後支付如附表二之費用113萬0075元部分:Ⅰ系爭契約因新港國中長期停工而被迫終止,允祥公司於得標後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期前準備費用,無法於系爭契約原定之承攬報酬獲得填補,自屬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Ⅱ復由證人李0珊於原審證稱:「(問:請確認支出項目,表上所列金額是否原告公司《即允祥公司》都有支出?)是的。」、「(問:102月8日簡老師紅包8000元,為何會有此項目?)因為開工需要民俗儀式,需要給民俗老師紅包,是一個祈福的儀式。」、「(問:最後開工拜拜(餐費24200元),為何會有此項目?)因為開工拜拜完成後會請人用餐,所以有用餐費用,是請現場的參與人員,也有公司的員工。」、「(問:現場的參與人員有何人?除原告公司員工外,被告《即新港國中》人員有無參加?)被告人員也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309至313頁),可知允祥公司為舉行開工儀式支出之6萬3224元,屬民俗開工儀式所必需,自得請求新港國中賠償。Ⅲ由證人陳0巡於原審證稱:「(問:簽約前就系爭工程你負責那些事務?)因為此為統包工程,需要多方部門協助,故公司委任我為本案專案負貴人員,從整個統籌、備標、成本評估、服務建議書之撰寫等,另外還有跟設計單位的溝通協調。」、「(問:簽約之後就系爭工程負責哪些事務?)因為是統包工程,工期也相當緊迫,故初步設計和細部設計期間,我們希望在最短時間完成,包括後續規劃,還有全區的配置部分、施工計畫分項、和施工計晝的撰寫」、「(問:有無負責處理初步設計圖說、都市計劃審議圖說、工作執行計晝書?)這些部分都是我們要和統包團隊的建築師事務所的討論事項,是由我們這邊和建築師事務所做討論,直到後續定案」、「(問:你剛提到簽約前你負責處理的事務,期間大概是從何時開始到何時結束?)...系爭工程從備標期開始,到後續決標到執行簽約階段,應該持續4、5個月左右,大概是103年11月簽約,都是在處理新港高中的案件」、「(你在103年10至12月間,有無負責處理其他專案?)沒有,因為本案工作項目都很多,時間也很緊迫,我和另外一位蔡0達經理,都全部負責此案從備標到後續得標的處理。」、「(問:你和蔡0達如何分工?)我是負責和建築師設計單位的溝通和規劃,蔡0達則負責分項的細部及採購發包的作業。」、「(問:本案工程決標後,有無再參與本件工程?)因為是統包,從決標後一直都是我要和建築師事務所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23頁),可知陳0巡及蔡0達於系爭工程得標前後均持續負責系爭工程相關事務,故允祥公司請求新港國中給付渠等於103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期間之薪資28萬8592元,為有理由。Ⅳ此外,允祥公司於得標後支出如附表二之費用編號1至6、8等費用,為新港國中所不爭執其支出數額,且經本院認定係允祥公司之支出之成本,核屬必要之支出,且與系爭工程之終止間有因果關係,新港國中自應如數給付。

⑷綜上,新港國中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⒌從而,允祥公司向新港國中請求147萬5269元(計算式:345,194+1,130,075=1,475,269元),即屬有據。又允祥公司對於新港國中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查本件允祥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3月4日合法送達新港國中,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5頁),揆諸前開規定,允祥公司得請求新港國中給付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允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新港國中給付147萬5269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允祥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新港國中上訴意旨就此准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允祥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允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附表一:允祥公司於得標前支出之費用345,194元部分:┌──┬────┬───────┬─────────┐│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1 │服務建議│29,757元 │ ││ │書影印裝│ │ ││ │訂費 │ │ ││ │ │ │ │├──┼────┼───────┼─────────┤│ 2 │陳0巡、│315,437元 │得標前即103年10月 ││ │蔡0達於│ │至同年11月17 ││ │得標前之│ │日之薪資 ││ │薪資 │ │ │└──┴────┴───────┴─────────┘附表二:允祥公司於得標後支付之費用計1,130,075元┌──┬────┬───────┬─────────┐│編號│ 項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1 │工程保險│ 105,00元 │ ││ │費 │ │ │├──┼────┼───────┼─────────┤│ 2 │開工典禮│ 11,366元 │ ││ │前會場整│ │ ││ │地費 │ │ │├──┼────┼───────┼─────────┤│ 3 │合約書影│ 23,919元 │ ││ │印裝訂費│ │ │├──┼────┼───────┼─────────┤│ 4 │履約保證│ 210,000 │ ││ │手續費 │ │ │├──┼────┼───────┼─────────┤│ 5 │合約印花│ 356,276元 │ ││ │稅 │ │ │├──┼────┼───────┼─────────┤│ 6 │開工典禮│ 70,665元 │ ││ │會場布置│ │ ││ │費 │ │ │├──┼────┼───────┼─────────┤│ 7 │購買開工│ 63,224元 │ ││ │拜拜用品│ │ ││ │費 │ │ ││ │ │ │ │├──┼────┼───────┼─────────┤│ │工作計畫│ 1,033元 │ ││ 8 │書影印裝│ │ ││ │訂費 │ │ ││ │ │ │ │├──┼────┼───────┼─────────┤│ │陳0巡、│ 288,592元 │得標後自103年11月 ││ 9 │蔡0達於│ │18日至同年12月31日││ │得標後之│ │之薪資 ││ │薪資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