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杭起鶴、吳國聖、黃裕仁
- 法定代理人董川百
- 上訴人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簡鴻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鴻霖 許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簡鴻霖、許慶瑞依序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13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公司),柯○○公司與伊簽立工程施工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民國104 年11月已完工,柯○○公司迄未給付工程款予伊,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竟於107 年5 月間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清理,致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775,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柯○○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土地租約),柯○○公司在系爭土地委由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並於104 年11月完工使用,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歸柯○○公司所有。柯○○公司於104 年11月起未繳納租金予伊等,伊等於105 年4 月30日與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名簡照明)合意終止土地租約,並約定「地上物交由地主自行處理」,伊等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柯○○公司,柯○○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104 年11月完工,被上訴人與柯○○公司於105 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土地租約,被上訴人於 107 年5 月間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清理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建物結構體業已完成,可避風雨,不易移動其所在,具有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有照片5 張可憑(見原審卷第23 -25頁),當屬獨立之不動產。又上訴人與柯○○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名稱雖為「工程施工委託契約書」,惟兩造就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即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就定作物為不動產乙節,探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柯○○公司並無出資興建,應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委託承包商: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簡稱乙方),興建位於○○新○路00號旁空地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僅係居於承包商之地位,未見有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為原始起造人,即非可採。又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工程費採實支實付,另計收工程管理費8%。付款 辦法:每月月底結算一次,並收取現金票」(同上頁),足見係由柯○○公司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僅係供給材料及勞務,以興建系爭建物,縱柯○○公司未依約付款,亦僅係兩者依承攬契約所生之給付承攬報酬問題,尚不得以柯○○公司未支付承攬報酬,即認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㈣柯○○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後,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租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71- 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種定作人提供基地,而由承攬人以自己材料為定作人建築時,其建築物所有權之歸屬,學說上有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75年11月6 刷,第314 頁);有認屬承攬人所有(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84年4 月16版,第359 頁);有認屬定作人所有(見黃立主編,楊芳賢、陳洸岳、謝銘洋、吳秀明、蘇惠卿、郭玲惠合惠民法債編各論(上),101 年7 月初版1 刷,第588 頁)。本院認將動產附合或混合,興建而成之建築物價值不斐,如認可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因建築過程中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土地)之情況,而屬土地所有人所有,顯失公平;況國人租地建屋,僅為使建物有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而非使建物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故應認承攬人以自己之材料所興建之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非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此時應先由承攬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惟承攬人仍應負有交付不動產予定作人之義務。在不動產可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情形,因定作人為出資人,不宜由承攬人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應以承攬人交付使用執照,作為履行交付定作物之義務,再由定作人自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保存登記;若不動產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自無使用執照可供交付,且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虛擬之權利,無法登記或現實交付,則應以承攬人有轉移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時,作為交付之時點。 ㈤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柯○○公司沒有將工程款給付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柯○○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30 頁),惟工作物之交付與承攬報酬,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關係,且上訴人有先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以柯○○公司未給付承攬報酬,拒絕交付系爭建物,即非有據。又承攬人既有先給付之義務,即上訴人須先交付系爭建物,方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請求報酬,且證人○○即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稱:開票給上訴人目的是給付工程款,金額部分依他請款發票開立(見原審卷第192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原證4 所示2 張支票(見原卷第29、31頁)為柯○○公司開立,供給付工程款所用(見原審卷14、108 頁),則上訴人向柯○○公司請款,當有轉移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方符合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規定,及上訴人所應負之先給付義務,足見上訴人已完成交付系爭建物之先給付義務,柯○○公司才願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於工作物交付後開立支票給付報酬。證人○○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建物云云,顯與上訴人請款、柯○○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係在系爭建物完成並交付後之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柯○○公司何時使用系爭建物,係柯○○公司權利之行使,要與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建物無關;又上開兩張支票雖經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因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與柯○○公司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故此為上訴人得向柯○○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之另一問題,要不得以此而謂上訴人未有向柯○○公司請款而交付系爭建物之意。 ㈥綜上,上訴人既將系爭建物交付予柯○○公司,定作人柯○○公司因承攬人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以上開兩張支票給付承攬報酬,縱上開兩張支票未獲兌現,上訴人亦無從因此而得以保留系爭建物所有權,僅生對柯○○公司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或票款請求權之權利。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侵害其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75,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75,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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