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裕鑫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芹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鉅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春子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蘇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裕鑫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鑫公司)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鉅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泉公司)轉包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惠國大 樓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58萬元,依系 爭契約第23條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工程之業主,下稱新光公司)支付鉅泉公司工程款次日即應全額支付。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 完畢,經結算後鉅泉公司尚餘274萬6250元工程款未給付, 然新光公司已於108年5月底撥付工程款予鉅泉公司,但鉅泉公司仍未支付工程餘款274萬6250元予伊,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鉅泉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又鉅泉公司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蘇永祥(下稱蘇永祥)擔任負責人之一人公司,蘇永祥對於鉅泉公司之財產處分有完全主導權,蘇永祥意圖使鉅泉公司脫產,對於所欠款項均不願給付,且伊對鉅泉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後,據之聲請強制執行,但蘇永祥早已將鉅泉公司存放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下稱新光商銀)之存款移轉一空,並將鉅泉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汽車(下稱系 爭汽車)移轉至蘇永祥名下,伊僅查扣到鉅泉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南屯分行)之存款19萬8746元,相較於伊對鉅泉公司之債權額差距極大,蘇永祥蓄意將鉅泉公司脫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伊對鉅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且蘇永祥於確定收到新光公司之工程款後,旋將鉅泉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母蘇陳春子,進而指示其將鉅泉公司名下財產移轉他人,致伊求償無門,不法侵害伊對於鉅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永祥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鉅泉公司與蘇永祥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鉅泉公司應給付裕鑫公司274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蘇永祥應給付裕鑫公司274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㈠ ㈡項被告中之一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伊並未同意折讓1成工程款,兩造並未合意以尾款218萬6000元結算: ⒈系爭工程全部由伊施作完成並經新光公司驗收完成,在工程驗收前鉅泉公司從未表示工程有何瑕疵需修補,亦未舉證證明鉅泉公司有何實際支出工程施作費用,而新光公司在驗收後亦未主張工程有何應扣款事由,並如數將工程款匯款給鉅泉公司,故伊根本沒有任何理由需要折讓高達60萬4000元之工程尾款。且被證5付款證明(下稱系爭付款 證明)上亦無關於「結算」、「折讓」等字樣,無從擴張解釋為伊同意以218萬6000元做為結算金額。另蘇永祥於 原審亦表示雙方於107年11月20日談妥結算金額,而伊所 開立交付予蘇永祥之發票金額為553萬6250元,相較於總 工程款僅有差距新光公司減價驗收之4萬3750元。若兩造 確有減價結算之合意,伊勢必會在開立之發票金額上有所調整,更換原先已交付之發票,無需開立足額發票徒增自身之稅賦負擔。鉅泉公司既已持伊所開立之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折抵銷項稅額,自無理由再胡指伊有同意其他之減價折讓款項。原審逕以上開發票作成之日期為11月19日,而系爭付款證明上之日期為11月21日,即否定該發票足以推翻伊有同意結算尾款金額為218萬6000元之證明力, 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縱認在協商過程中伊願意將工程款折讓為218萬6000元, 唯一可能之理由係希望快點收到工程尾款,才會將尾款作大幅度減縮,但蘇永祥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支付尾款給伊,縱使伊有同意折讓,條件亦未成就,亦無從以伊曾簽下系爭付款證明,即逕認伊應受拘束。況鉅泉公司辯稱係因伊有遲延完工、未依約施作、代墊罰款之事由,才同意折讓1成工程款,但事實上上開事由均屬虛構,鉅泉公司亦 未舉證相佐,自不足採。 ㈡鉅泉公司並未支付工程款: 伊所屬總經理黃0賢與會計詹0玲於107年11月間會同蘇永 祥在台中惠國大樓機電主任劉0如辦公室協商工程款給付事宜,本來依系爭契約約定,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等到新光公司撥款後,鉅泉公司方需給付,但伊為儘速收回工程款項,便與蘇永祥洽談協商之條件為假若鉅泉公司可預先給付總工程款之九成,伊同意代墊部分對業主新光公司之保固票50萬元,而上證6承諾書即為此項協商條件預立之準備文件,在 雙方協商過程中蘇永祥並出示鉅泉公司開立之218萬6000元 支票取信黃0賢,要黃0賢相信鉅泉公司有先支付九成工程款之誠意,嗣後雙方核對驗收文件時因為伊所攜帶的工程驗收文件缺少一張火警總機原廠保固書正本,雙方便約定待隔日伊回去備齊文件後再做正式之文件與鉅泉公司開立之工程款支票交換,因此將包含系爭付款證明等驗收資料先放在劉0如處保管,蘇永祥竟未經伊同意即將全部資料取走,故當黃0賢依約定帶著保固書正本及伊開立之50萬元銀行本支至台中惠國大樓劉0如辦公室時,發現包含全部文件皆遭蘇永祥取走,前一天蘇永祥出示之鉅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亦遭其取回,嗣後當黃0賢實際帶著開好的50萬保固支票至談判現場欲完成協商程序時,驚覺蘇永祥已將承諾給付之付款支票取走,所幸保固支票尚未交付,便趕緊將開好的保固票取回並存回公司帳。故鉅泉公司事實上並未支付工程尾款。況蘇永祥亦自承與黃0賢素不相識,以其具有專業代書及大學講師之背景,及在消防工程界數十年之資歷,亦無可能僅因黃0賢單方要求,即同意配合以現金218萬6000元給付工程 款,除了一紙收據外,未留有任何證據。 ㈢伊第一次對鉅泉公司執行假扣押時,僅扣得存款19萬8746元,蘇永祥早已將鉅泉公司名下之系爭汽車過戶,亦已將甫獲收取與本案有關之590萬工程款項於三日內移轉一空,造成 伊工程款債權274萬6250元無法完全受償,侵害伊債權。 二、鉅泉公司及蘇永祥辯以: ㈠裕鑫公司確有同意折讓總價款1成之工程款。兩造就工程尾 款合意為218萬6000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於新光公司支付鉅泉公司工程款後,鉅泉公司方需給付裕鑫公司工程尾款,而新光公司係於108年5月27日給付工程款,裕鑫公司開立107年11月19 日發票向鉅泉公司表示要「提前」請領尾款274萬6250元 ,並要求以現金支付。鉅泉公司表示裕鑫公司應於107年8月30日完工,卻遲至107年10月16日始通過驗收,共計遲 延46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應罰82萬5840元,惟罰款上限為55萬8000元,且鉅泉公司就系爭工程另支出瑕疵修補費用、清潔費用、消防局罰款等共約30萬元,因而認至少應扣減總價款1成約56萬元。兩造因此磋商同意扣總價款1成後,以尾款218萬6000元結算,鉅泉公司則以現金支付。 正因協商過程裕鑫公司同意折讓1成工程款,並以所謂業 績問題要處理為由,鉅泉公司才會同意提前以現金給付,並要求裕鑫公司出具系爭付款證明作為收據。 ⒉系爭付款證明上明確記載尾款為218萬6000元,並無任何 爭議款項之保留字樣,足證兩造確有達成合意。且倘裕鑫公司不同意此結算金額,應無製作、簽署並交付系爭付款證明之可能,亦無可能不於系爭付款證明上做任何關於結算金額爭議之保留聲明。況倘依裕鑫公司所主張,鉅泉公司已支付279萬元,再給付218萬6000元後,仍需給付1成 工程款55萬8000元,則鉅泉公司應支付總工程款將為553 萬4000元。當時既知新光公司至少追減未施作工項稅前金額4萬3750元,鉅泉公司亦無必要為此必可追減之金額提 前半年給付款項。另裕鑫公司會計詹0玲亦於原審承認:「蘇永祥同意支付九成工程款」、「蘇永祥要求補貼現場清潔人員及油漆的工資及消防局的罰單,我們就口頭說大約補貼」等語,雖其對於補貼金額多少刻意含糊,並稱1 成是待新光公司撥款給鉅泉公司後,鉅泉公司再付給裕鑫公司云云,惟此與系爭付款證明記載不符,且其對尾款如何計算亦語焉不詳,反覆變換說詞,裕鑫公司訴訟代理人以及實際負責人黃0賢更在法庭干擾證人的陳述,更反證兩造當時確有扣款1成之合意。 ⒊裕鑫公司起訴狀僅記載請求工程尾款274萬6250元,隻字 未提如何計算,亦未提及金額223萬2000元、55萬8000元 二紙支票,更未提及系爭付款證明乙事。嗣始提出陳報狀稱上開尾款係以總價558萬元扣除279萬元,再扣除新光公司減價驗收4萬3750元,並於鉅泉公司提出系爭付款證明 後始稱蘇永祥與劉0如騙取系爭付款證明云云。但新光公司稅前減價4萬3750元,應無可能直接等同兩造間稅後減 價金額,更遑論兩造間尚有遲延、瑕疵、清潔、罰款費用等扣款問題。且裕鑫公司既認尾款為274萬6250元,則鉅 泉公司要求開立218萬6000元的尾款付款證明,雙方理應 有所爭執,裕鑫公司亦無可能同意開立218萬6000元的尾 款付款證明。故裕鑫公司上開主張,顯非真實。由此益徵兩造當時確有合意以218萬600元結算。 ㈡鉅泉公司已支付工程尾款218萬6000元: ⒈系爭付款證明明確記載「全部支付完成」,足證裕鑫公司已收受上開尾款。裕鑫公司雖辯稱其僅有製作、簽署、交付系爭付款證明,實際上並未受清償云云,惟此與上開記載有違,亦與常情有悖。 ⒉裕鑫公司主張因欠缺火警保固書,而將系爭付款證明一併交予劉0如保管云云。但鉅泉公司已與新光公司辦理驗收完成後續亦已完成請款,依新光公司108年10月14日函覆 原審所附新光公司與鉅泉公司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所需文件俱已完備,且合約第18條約定,對新光公司負擔保固責任的係鉅泉公司,鉅泉公司亦已出具保固書予新光公司,資料並無任何欠缺,裕鑫公司主張之火警保固書究竟為何,尚有未明。況系爭付款證明並非裕鑫公司向鉅泉公司請款流程中需要事先開立之文件,亦非鉅泉公司向新光公司辦理驗收及請款之文件,其作用係證明裕鑫公司已受領清償,倘裕鑫公司未受清償,逕可不於系爭付款證明上簽章,或不交付付款證明即可,並無交訴外人劉0如保管之必要,且裕鑫公司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將系爭付款證明交給劉0如保管,而劉0如就此亦已到庭否認。至於裕鑫公司所提107年12月17日錄影所示裕鑫公司實際負責人黃 0賢與劉0如間之對話內容,僅係關於工程修繕之糾紛,並無任何關於系爭付款證明如何被騙取或轉交之內容;而裕鑫公司107年12月25日函,亦僅係回覆關於設備修繕的 問題;且此兩者距離107年11月21日系爭付款證明交付時 點近,卻均未提及有關付款證明如何被騙取或轉交之糾紛,亦足徵裕鑫公司辯稱系爭付款證明被轉交或騙取云云,並非真實。況新光公司對於兩造間之工程款爭議並無權利義務,亦無所謂為辦理驗收開立付款證明備用的問題,是裕鑫公司辯稱預先開立付款證明、交由劉0如保管云云,亦無所據。 ⒊另裕鑫公司主張由黃0賢拆除火警受信總機修繕可證未給付尾款云云。惟火警控制中繼器修繕,發生於兩造107年 11月21日結算給付尾款之後,且修繕與保固本是承攬人之附隨義務,自無從以承攬人不履行義務即推論定作人未給付價金,裕鑫公司以此推翻付款證明之記載,主張鉅泉公司尚未給付尾款,顯不足採。 ㈢裕鑫公司主張其為鉅泉公司代墊保固金50萬元云云,並不實在: ⒈依系爭契約第8、9、16條約定,裕鑫公司本有提供鉅泉公司工程總價款10%保固金之義務,且上證6承諾書亦明確記載裕鑫公司同意支付鉅泉公司保固款50萬元銀行本票,故裕鑫公司之所以須提供50萬元銀行票據係履行自己之義務,並非代墊。鉅泉公司開立給新光公司的保固金票據,是依鉅泉公司與新光公司間之契約第18條,提供工程總價款10%作為保固金,而裕鑫公司開立給鉅泉公司的保固金票 據,則是依裕鑫公司與鉅泉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為,兩者係不同之契約關係,且鉅泉公司與新光公司間原訂工程總價款595萬元、實收590萬4063元,故鉅泉公司提供59萬 1000元票據給業主新光公司作為保固金;而裕鑫公司開立50萬元保固金票據,符合裕鑫公司與鉅泉公司原訂工程總價款553萬、實付497萬6仟元(279萬支票+218萬6000元現金)。鉅泉公司已自行提供59萬1000元票據予新光公司,亦無資金周轉困難需裕鑫公司代墊保固金之情事。況倘係代墊,性質上應為借貸關係,但裕鑫公司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借貸時間、本金、利息、如何清償等事項為約定之證明,且倘鉅泉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需裕鑫公司代墊,則依原約定付款期限,俟新光公司付款後再給付給裕鑫公司,或逕行約定分期付款即可,無須一方面由鉅泉公司提前支付尾款,另一方面又由裕鑫公司代墊保證金。 ⒉107年11月22日黃0賢到新光惠國大樓洽公,裕鑫公司人 員於該日下午始於中國信託臺北城東分行開立保固金支票,黃0賢返回台北後始拍照傳送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支票照片表示要作為保固金,甚至107年11月22日下午在通訊軟 體對話中還表示「謝謝蘇總體諒,和經理幫忙,明早(11月23日)08:00送達」,在在可見於107年11月21日給付 尾款完畢後翌日即11月22日並無任何糾紛,亦無裕鑫公司所稱,因107年11月22日黃0賢到台中後發現付款證明不 見,所以取回保固金支票之情形。 ㈣裕鑫公司主張蘇永祥主導鉅泉公司脫產,亦非真實。鉅泉公司早已於107年11月21日給付尾款完畢,且向來營運正常, 鉅泉公司主要使用之銀行帳戶為台中商銀南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該帳戶進出往來相當頻繁,縱使在108年7月22日遭裕鑫公司假扣押19萬8996元之後,銀行帳戶仍陸續超過百萬元工程款入帳,處於正常營運狀態,並無任何陷於無給付能力之情形。至於鉅泉公司在新光商銀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主要是作為收取新光人壽帳款使用,並非公司主要 資金調度帳戶,存款餘額較低不足為奇。另系爭汽車當時係由蘇永祥清償尾款,因此過戶其名下。裕鑫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聲請假扣押當時鉅泉公司銀行帳戶餘額,即遽認鉅泉公司未給付尾款或蘇永祥有損害債權之行為云云,顯有誤解。 三、經原審為裕鑫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裕鑫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裕鑫公司部分廢棄。㈡鉅泉公司應再給付裕鑫公司19萬8746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鉅泉公司應再給付 裕鑫公司36萬1504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蘇永祥應再給付裕鑫公司36萬 1504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㈢㈣項之給付,鉅泉公司、蘇永祥其中之一履行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鉅泉公司及蘇永祥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鉅泉公司、蘇永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裕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尾款為274萬6250元抑或218萬6000元?兩造是否有協議以218萬6000元結算? ㈡鉅泉公司是否已如數給付上開工程尾款?裕鑫公司請求鉅泉公司給付前項認定之工程尾款本息,是否有理由? ㈢蘇永祥是否有使鉅泉公司脫產,侵害裕鑫公司上開債權之行為?裕鑫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永祥應賠償裕鑫公司234萬8758元(含原審所命給付198萬7254元,裕鑫公司於二審請求再給付36萬1504元),並於上開範圍內與鉅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尾款為274萬6250元抑或218萬6000元?兩造是否有協議以218萬6000元結算? 1.裕鑫公司承攬鉅泉公司轉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58萬元,裕鑫公司已於107年10月16日完成承攬工作並經驗收,鉅泉公司並已開立發票日107年9月20日面額55萬8000元及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面額223萬2000元支票予裕鑫公司,合計已付裕鑫公司工程款279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 書、支票暨兌現查詢單、鉅泉公司與新光公司間工程合約書、驗收相片及服務維修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8、155至161、169至173、183至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2.裕鑫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經結算減價4萬3750元,鉅泉公司 尚欠工程款274萬6250元云云,鉅泉公司則抗辯系爭工程 經結算並折讓,鉅泉公司只應給付裕鑫公司尾款218萬6000元等語。經查: ⑴系爭付款證明記載:「本公司-鉅泉實業有限公司已將 新光人壽臺中惠國大樓消防改善乙案之尾款款項-新臺 幣兩佰壹拾捌萬陸仟元整支付予-裕鑫消防設備工程有 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成,雙方確認無誤。」,有系爭付款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5頁)。該付款證明係 裕鑫公司事先製作並蓋有裕鑫公司公司大小章,參以鉅泉公司確已支付工程款279萬元等情,已見前述,系爭 付款證明記載:「『尾款款項』218萬6000元…全部支 付完成,雙方確認無誤。」,應係就剩餘工程款全部結清,堪認裕鑫公司與鉅泉公司結算系爭工程,合意鉅泉公司只需再給付裕鑫公司工程尾款218萬6000元無誤。 ⑵證人黃0賢證稱:協商時並無同意減價驗收之金額是付款證明上所載之218萬6000元,是協商時鉅泉公司同意 暫付的部分工程款,因為鉅泉公司還沒有領到錢,等鉅泉公司領到錢才做後續的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 ),證人詹0玲證稱:付款證明是蘇永祥同意支付9成 工程款,另外1成是業主撥款給鉅泉公司後,鉅泉公司 才要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71頁),核與系爭付款證 明文義「尾款款項」不合,均難採信。而裕鑫公司主張縱使伊有同意折讓,條件亦未成就云云,惟未舉證以其說,為不可採。 ⑶裕鑫公司主張其於107年11月19日開給鉅泉公司發票金 額553萬6250元,鉅泉公司已持以申報營業稅,業據其 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79頁),並有財政部國稅 局108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82113094號 函在卷可參(見卷第359頁)。惟此發票開立時間在系 爭付款證明107年11月21日作成前,證人黃0賢證稱此 係107年11月21日協商後鉅泉公司答應給付之金額,故 開立此金額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應與實情 有間,且發票係為報稅之用,若有疏漏,金額不合者,亦非罕見,實不能以此發票憑為裕鑫公司有利認定。況鉅泉公司陳稱:鉅泉公司認為有其他扣款事項,此是會計事項,若認為有錯誤,鉅泉公司願意配合更正等語,是尚不得以鉅泉公司已持裕鑫公司開立金額553萬6250 元之發票申報營業稅,推翻系爭付款證明記載內容。 ⒊綜上,鉅泉公司抗辯扣除先已開立支票支付裕鑫公司合計279萬元外,其僅應再付給裕鑫公司系爭工程尾款218萬 6000元等語,應屬可取,裕鑫公司主張鉅泉公司應給付裕鑫公司工程尾款為274萬6250元云云,即非可採。 ㈡鉅泉公司是否已如數給付上開工程尾款?裕鑫公司請求鉅泉公司給付前項認定之工程尾款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裕鑫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鉅泉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18 萬6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苟所提反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認為真正事實之心證,本證證明之事實即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方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⑵查鉅泉公司抗辯其已給付裕鑫公司尾款218萬6000元, 業據其提出系爭付款證明為證,已為相當之證明,則端視裕鑫公司提出之反證,是否足以達到法院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之程度。經查: ①裕鑫公司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11月14日存入鉅泉公 司票款55萬8000元,於107年12月28日存入鉅泉公司 票款223萬2000元,此為鉅泉公司給付裕鑫公司工程 款之方式,亦符合一般工程款給付之慣例。此外,裕鑫公司前開帳戶內,並無存入鉅泉公司所稱尾款218 萬6000元紀錄,有裕鑫公司銀行存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至230頁)。 ②雖鉅泉公司抗辯其係以「現金」給付裕鑫公司尾款218萬6000元云云,此為裕鑫公司所否認。惟查: Ⅰ尾款218萬6000元,並不是一筆小數目之金額,衡 諸現時一般社會交易情況,為避免往來風險、點數及是否有夾雜偽鈔等困擾,鮮少有鉅額現金交付情況。而依鉅泉公司之原負責人蘇永祥於本院時陳稱:我拿錢給黃0賢時,他只依照鈔票本數一本一本的點,沒有一張一張的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對於收受的一方,若要以此方式接受現金,實難想像。鉅泉公司抗辯其係以「現金」給付尾款218萬6000元,顯與社會常情不合。 Ⅱ鉅泉公司先前給付裕鑫公司工程款,係以「支票」給付,已見前述,則鉅泉公司陳稱以此次純以「現金」交付裕鑫公司尾款218萬6000元云云,顯與兩 造先前付款情況不合。 Ⅲ依證人黃0賢(見原審卷第298至300頁)、(裕鑫公司會計)詹0玲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70至474頁)內容可知,有三點重要之點,即107年11月21日 黃0賢與詹0玲均在現場(隔天黃0賢再下台中,詹0玲未隨同)、蘇永祥當時有提出預先開立之尾款支票、黃0賢交出工程驗收資料,但在核對時發現少了1張火警總機的保固書(黃0賢因此返回台 北辦理,隔日再下台中)等情,彼二人之證詞係屬一致,應屬可信。則依此三個論點,逐一檢視蘇永祥交付「現金」尾款218萬6000元予黃0賢收受, 尚有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107年11月21日黃0賢與詹0玲既均在現場,蘇 永祥如何能單獨交付現金尾款218萬6000元予黃 0賢收受,而避開詹0玲之耳目? 蘇永祥當時有提出預先開立之尾款支票,此點既符合先前鉅泉公司交付二筆工程款之前例,亦與常情無違。故蘇永祥是否當天會攜帶巨額之現金218萬6000元,殊值懷疑。 黃0賢交出工程驗收資料,但在核對時發現少了1張火警總機的保固書,黃0賢尚且須返回台北 取資料補全。則蘇永祥於黃0賢交出工程驗收資料未齊全情況下,是否會逕將現金全數交付黃0賢,且未為任何註記保留文字之記載,猶屬可疑。 Ⅳ另依證人蘇永祥及證人詹0玲均證稱協商時有要求裕鑫公司需開立保固金50萬元之銀行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03、470頁),有承諾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7頁),該承諾書記載:「須於107年11月22日支付完成,否則視同違約」明確。裕鑫公司確於107年11月22日由帳戶支出開立50萬元銀行支票 ,後於107年12月4日存入原帳戶,有存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1至383頁),則裕鑫公司於107年 11月21日尚未依承諾交付鉅泉公司保固金50萬元銀行本票,鉅泉公司焉能毫無保留支付裕鑫公司尾款218萬6000元,是鉅泉公司主張確有支付裕鑫公司 尾款218萬6000元,亦與情理有違。 ③證人謝0泉證稱:蘇永祥於107年10月26日存入現金 300萬元至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臺南中華分行帳戶, 伊當天就提出。當初越南的朋友約伊投資越南政府標案土地,若標到就要提出300萬拿給指定的人,但當 天並沒有標到土地,後來這個朋友就失聯,伊就把現金還給蘇永祥,不知道蘇永祥拿到300萬元之用途等 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2頁),並有謝0泉銀行存摺及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1980號函附存款單及取款單等資料、108年12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3044號函附傳票等資料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3至325、425至437、439至441頁)。依證人謝0泉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謝0泉有返還蘇永祥借款300萬元,不能證明蘇永祥有交付 裕鑫公司尾款218萬6000元之事實。 ④鉅泉公司雖辯稱107年11月22日黃0賢到新光惠國大 樓洽公,裕鑫公司人員於該日下午始於中國信託臺北城東分行開立保固金支票,黃0賢返回台北後始拍照傳送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支票照片表示要作為保固金,甚至107年11月22日下午在通訊軟體對話中還表示「 謝謝蘇總體諒,和經理幫忙,明早(11月23日)08:00送達」,在在可見於107年11月21日給付尾款完畢 後翌日即11月22日並無任何糾紛云云,然查,黃0賢其主觀上未取得蘇永祥交付之現金尾款,亦不可能料到蘇永祥會持系爭付款證明主張其已付清尾款之情況下,而有上開之舉,亦不足為異,是鉅泉公司此一抗辯,為不可採。 2.綜上,鉅泉公司雖抗辯其已以現金給付裕鑫公司尾款218 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付款證明為證,然裕鑫公司提出上開之反證,足以達到法院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鉅泉公司應再進一步舉證,惟鉅泉公司就其已清償裕鑫公司尾款218萬6000元之事實,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 揆之首揭說明,即難認為鉅泉公司抗辯其已清償裕鑫公司尾款218萬6000元之事實為真正。則裕鑫公司依承攬關係 請求鉅泉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18萬6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蘇永祥是否有使鉅泉公司脫產,侵害裕鑫公司上開債權之行為?裕鑫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永祥應賠償裕鑫公司234萬8758元(含原審所命給付198萬7254元,裕鑫公司於二審請求再給付36萬1504元),並於上開範圍內與鉅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 ⒉裕鑫公司以鉅泉公司負欠工程款274萬6250元,聲請法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假扣押裁定,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5號假扣押執行,依所調閱鉅泉公司所得及財產清單,鉅泉公司有臺中商銀存款、新光商銀存款及系爭汽車,惟實僅扣得鉅泉公司於臺中商銀存款19萬8746元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773號假扣押裁定、鉅泉公司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新光商銀函及臺中商銀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⒊另新光人壽公司於108年5月27日撥付工程款590萬4063元 至鉅泉公司之新光商銀帳戶,旋即於當日提領200萬0015 元、28日提領200萬0015元、29日提領195萬6015元,合計提領595萬6045元,另訴外人新壽管理公司於108年5月30 日轉入4萬1420元,後於108年6月4日提領4萬1815元,現 該帳戶餘額89元,有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08年9月3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80114890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及新光人壽公司108年10月14日新壽不動產管理字第1080000014號函 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9、241至263頁)。又鉅泉公司於108年7月10日將系爭汽車過戶至蘇永祥名下,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 ⒋鉅泉公司負責人原為蘇永祥,於108年6月4日變更為蘇永 祥之母蘇陳春子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單及臺中市政府108年9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477990號函附歷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85至149頁), 堪認鉅泉公司臺灣新光商銀帳戶,於108年5月27日提領200萬0015元、28日提領200萬0015元、29日提領195萬6015 元,合計提領595萬6045元,另於108年6月4日提領4萬1815元,均為蘇永祥所為。蘇永祥自承其係鉅泉公司實際負 責人,則鉅泉公司於108年7月10日將系爭汽車過戶至蘇永祥名下,亦足認係蘇永祥所為。蘇永祥陳稱:前開款項用於公司股東往來,過戶車輛並無支付鉅泉公司代價,因為該公司係伊經營云云(見原審卷第305頁),並無確切表 明前開款項支付及系爭汽車過戶有何正當理由。參以鉅泉公司負欠裕鑫公司工程尾款218萬6000元,依約定至遲應 於新光人壽公司撥付工程款後支付,惟鉅泉公司拒絕支付,蘇永祥嗣將鉅泉公司受領工程款提領一空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裕鑫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僅扣得鉅泉公司於臺中商銀存款19萬8746元,致裕鑫公司債權不能受償,堪認蘇永祥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裕鑫公司無法自鉅泉公司處獲得完足清償,就裕鑫公司不能受完足清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蘇永祥雖抗辯其鉅泉公司尚屬正常營運,不論提領存款或系爭汽車過戶,均屬正當作業云云,然鉅泉公司有上開情事殊悖情理,復未與裕鑫公司理清債務關係,是蘇永祥此一抗辯為不可採。又裕鑫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扣得鉅泉公司於臺中商銀存款19萬8746元,則其得請求蘇永祥賠償損害為198萬7254元(計算式:0000000-198746=1987254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各債務人之義務並無主從關係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鉅泉公司依承攬契約應給付裕鑫公司工程尾款218萬6000元,蘇永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賠償裕鑫公司198萬7254元,惟二者給付目的同一 ,其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任一(鉅泉公司或蘇永祥)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餘者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裕鑫公司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8日送達鉅泉公司(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7頁),於108年8月30日送達蘇永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鉅泉公司、蘇永祥各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裕鑫公司請求鉅泉公司自108年8月29日起、請求蘇永祥自108年8月31日起均至清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㈣從而,裕鑫公司本於承攬契約,請求鉅泉公司給付218萬600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蘇永祥給付198萬7254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鉅泉公司或蘇永祥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者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鉅泉公司、蘇永祥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裕鑫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裕鑫公司不得上訴。鉅泉公司、蘇永祥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