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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許秀芬吳崇道李慧瑜
  •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胡南澤

  • 上訴人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飛○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公 司)共同投標承攬由被上訴人發包之「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 m/m管線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方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共同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並應被上訴人招標時之要求,於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伊與飛○公司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系爭協議書中明訂,伊與飛○公司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80%、20%,及伊與飛○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嗣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飛○公司於108 年1月中旬起即出現無預警跳票、失聯之情況,伊認已符合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無法履約之重大情事,乃於108年1 月28日以翔益三義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前述情況,且表明伊同意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雖被上訴人遲未就系爭函文向伊回覆,然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函文,自應知悉伊已表明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伊已就後續工程為全部之施作,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份至5月2日(即第12至15期)之估驗工程款占比20%部分, 合計新臺幣(下同)332萬0790元(下稱系爭估驗工程款) 給付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2萬07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萬07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與飛○公司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三方並共同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以系爭函文向伊通知飛○公司跳票、失聯,並表明繼受飛○ 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至5月之施作均由上訴人獨自為之,及系爭估驗工程款為332萬0790元等情,固均屬為真,惟非上訴人單方向伊表示同意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伊即應接受,伊尚須確認飛○公司是否已達無法履約之重大情事。是以,伊於收受上訴人之系爭函文通知後,即多次以函文及存證信函等方式聯絡飛○公司,以確認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然均未獲回應。同時期,伊陸續接獲法院之執行命令,得知因飛○公司之多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飛○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伊始確認飛○公 司已達無法履約之重大情事,乃於108年5月9日函知上訴人 ,表示同意由其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上訴人應於該日始繼受之。惟系爭估驗工程款既發生於上訴人繼受生效前,自不在其繼受之範圍內,仍屬飛○公司所有,上訴人自無從行使。縱認伊於108年1月29日收受系爭函文時,即生上訴人繼受之效力,然因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經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於本院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飛○公司共同投標承攬由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 ,兩造及飛○公司三方於106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即原審原證1,見原審卷第17至62頁)。 ㈡上訴人及飛○公司於106年9月6日出具系爭協議書(即原審原 證2,見原審卷第63頁),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約定 上訴人、飛○公司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各為80%、20%。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飛○ 公司無預警跳票及失聯情況,其同意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即原審原證3);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29日收受系爭函文。又被上訴 人中區工程處於108年4月3日以台水中工三字第000000000號函向其公司總管理處表示:「依翔益公司所提事由,經監造及本處多次求證,飛○公司已發生重大情事致無法共同履約,建請鈞處同意由翔益公司繼受飛○公司本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並副知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台灣世○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公司)中區辦事處(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即原審原證4)。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其公司中區工程處表示:「有關『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m/m管線接續工程(潛盾) 』共同承攬商繼受疑義案,同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即原審被證13)。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隨即於108年5月9日以台水中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世○公司中區辦事處 表示:「有關『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 m/m管線接續工程(潛盾)』共同承攬商繼受疑義案,業經本公司總管理處同意辦理,並請貴公司與翔益營造有限公司配合辦理後續契約變更相關事宜」等語,並副知上訴人及飛○公司(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即原審被證1)。 ㈣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至同年5月2日之估驗工程款,其中第12期估驗工程款占比20%部分即18萬0810元、第13期估驗工程 款占比20%部分即87萬4230元、第14期估驗工程款占比20%部分即208萬6020元、第15期估驗工程款占比20%部分即17萬9730元,合計332萬0790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㈤系爭工程於第12至15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已經上訴人先後於1 08年9月3日、9月23日、10月4日、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其上請款金額係由上訴人填載,其上並有註記「飛○水電2 0%」,並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取得飛○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如日後飛○公司就此有異議時,本公司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即被上訴人110年3月4日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被證19),且業經被上 訴人審核(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即原審原證5)。 ㈥被上訴人先後收受原法院所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內容均為禁止飛○公司在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應收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飛○公司清償)。而各該執行命令之發文日期、原審證物編號、被上訴人收受日期及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 執行命令發文日期 證物編號 被上訴人收受日期 債權金額 108.3.8 被證2 108.3.12 230萬 108.4.18 被證3 108.4.19 900萬元 108.5.10 被證14 108.5.13 397萬9809元 108.5.28 108.5.29 726萬5000元 108.7.25 108.7.26 260萬元 108.8.2 108.8.5 230萬元 108.8.16 108.8.19 3000萬元 108.9.4 108.9.5 945萬8943元 ㈦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4日開工,至本件審理時,系爭工程仍在進行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以系爭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同意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否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生繼受之效力?如是,則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亦即,上訴人係於何時始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系爭估驗工程款債權,於發生契 約承擔後,係屬飛○公司所有?或屬上訴人所有?或是否已為前開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估驗工程款332萬0790元, 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同意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生繼受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成員中發生「破産」 或「其他重大情事」,同意將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或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繼受,屬契約主體之變更,即所謂「契約承擔」,惟並未約定須得機關同意;而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就此情形固規定須得機關同意,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件應以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為準,亦即無須得機關同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既已規定「經機關同意」、「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亦即當共同投標廠商發生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時,其權利義務並非立即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而尚須經過機關審核、同意等程序,方能產生契約上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故本件如發生共同投標廠商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而其他成員同意承受權利義務時,自須經伊之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招標時,有意投標之廠商均需「領標」,而領標文件中即有包含共同投標辦法等內容;尤其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點記載: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 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則系爭工程契約應有政府採購法及共同投標辦法之適用等語,並據提出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契約應有政府採購法及共同投標辦法之適用。㈡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88年4月26日訂定發布「共同投標辦法」,嗣於96年5月22日修正。依該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分別明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 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 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有前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上說明,系爭工程契約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㈢依上訴人與飛○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為代表 廠商,參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招標並得標,並由上訴人、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復記載:第一條「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翔益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第三條「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即 上訴人):80%,第二成員(即飛○公司):20%」,第四條「各成員於得標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第五條「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見原審卷第63頁)。另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工程契約確屬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之共同投標行為。 ㈣而上訴人與飛○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雖僅記載:「成員有 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並未記載須得機關即被上訴人之同意等字句;惟系爭工程契約既係依共同投標辦法而成立,自應受該辦法之規範。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必須機關即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後,始得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故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仍有決定之權限,非被上訴人僅有同意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伊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時,即生繼受效力,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9日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則上訴人於 該日始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上訴人主張:伊以系爭函文將飛○公司之履約情況通知被上訴人,且表明伊同意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9日收受該函文,則於當日發生繼受之效力;縱認非於該日生效,至遲於108年4月3日 被上訴人函覆伊時,亦已生繼受之效力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08年1月29日收受系爭函文後,為審查是否屬實,乃以函文及存證信函要求飛○公司說明,但均未獲回應,且於該期間陸續接獲法院之執行命令;伊在盡力聯繫飛○公司未果,及參酌監造單位世○公司之調查結果暨上 訴人之說明,判斷飛○公司已無履約能力及履約意願而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指之其他重大情事,始於108年5月9日發 函向上訴人表示同意由其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經查: ㈠就上訴人得否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乙 節,被上訴人有決定之權限,非僅有同意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函文後,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即於108年1月30日以台水中工三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飛○公司提出說明,惟因「逾期未領」遭退件;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再於108年2月1日以台水中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監造單位世○公司協助查明;經世○公司於108年2 月18日以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經其多次嘗試仍無法聯繫上飛○公司,及表示若經限期要求說明後,飛○公司仍 不出席,則建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辦理;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因認世○公司之調查及說明仍有不足,乃於108年2月25日以台水中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世○公司持續調查。經世○公司於108年3月4日以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調 查結果,並表示據其多次嘗試仍無法聯繫上飛○公司,以及部分工作之工班薪資已由共同承攬廠商即上訴人支付等情形,建議在確認飛○公司不履行契約之事實後,依系爭協議書條款辦理;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則於108年3月4 日以台水中工三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飛○公司提出說明,仍因「逾期未領」遭退件;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復於108年3月11日以台水中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飛○公司提出說明,仍因「逾期未領」遭退件;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又於108年3月21日以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第0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促飛○公司提出說明,惟該存證信函仍因「逾期未領」遭退件。嗣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以前開聯繫飛○公司未果、世○公司調查結果及上訴人之說明,認飛○公司已無履約能力 及履約意願,而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指之其他重大情事,乃於108年4月3日以台水中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上 訴人總管理處表示:「依翔益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所提事由,經監造及本處多次求證,飛○公司已發生重大情事致無法共同履約,建請鈞處同意由翔益公司繼受飛○公司本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並副知上訴人及世○公司。其 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向其公司中區工程處表示:「有關『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m/m管線接續工程(潛盾)』共同承攬商繼受疑義案, 同意辦理」等語。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隨即於108年5月9日 以台水中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世○公司表示:「有關『 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 m/m管線接續工程(潛盾)』共同承攬商繼受疑義案,業經本公司總管理處同意辦理,並請貴公司與翔益營造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配合辦理後續契約變更相關事宜」等語,並副知上訴人及飛○公司等情,有前開各該函文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139、177至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 人確於收受系爭函文後,隨即展開調查飛○公司有無不能履約之情形,並經確認無誤後,始於108年5月9日函覆世○公司 及上訴人表示同意由上訴人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9日 始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伊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繼受後,仍須徵得其同意,然其中區工程處已以108年4月3日函文表示同意 由伊繼受,至遲於該日即生繼受之效力等語,並提出該函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然觀諸該函文之正本收件人為被上訴人總管理處,上訴人及世○公司僅經列為該函文之副本收件人,顯見該函文乃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發給其公司總管理處之函文,並同時以副本告知上訴人及世○公司有該函文而已。又依該函文主旨及說明各記載:「有關『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m/m管線接續工程(潛盾)』……共 同承攬商第二成員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因失聯且至今產生假扣押造成工程管理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共同承攬第一成員『翔益營造有限公司』要求繼受一案,建請鈞處同意辦理…… 」、「……建請鈞處同意由翔益公司繼受飛○公司本工程之一 切權利義務……」等語,益見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寄發該函文 予其公司總管理處之目的,係為建請其公司總管理處同意由上訴人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上訴人繼受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已以108年4月3日函文表示同意由 伊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至遲於該日即生繼受之效力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後,遲未回覆,顯有蓄意拖延之情,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然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以飛○公司無預警跳票及失聯,恐無履約能力,而向被上訴 人申請由其繼受契約,完成履約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衡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函文後,為決定飛○公司有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事由,得否由上訴人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未即時回覆該函文,而係進行如前所述之調查程序,尚屬合理,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蓄意拖延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委無足採。 三、系爭估驗工程款債權屬飛○公司原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嗣為上訴人繼受,惟因已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清償: 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與飛○公司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各為 80%、20%;且系爭估驗工程款332萬0790元,被上訴人尚未 給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 應可採信。再者,依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所示,系爭第12至15期工程之估驗日期依序為108年2月8日、3月31日、4月30 日、5月2日(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即原審原證5),顯見 系爭第12至15期之估驗工程已先後於各該估驗日期以前完成。而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9日始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 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系爭估驗工程款自屬飛○公司原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至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8日具狀主張: 系爭第12至15期之估驗工程皆是伊所單獨完成,與飛○公司無關,按民法第490條規定,報酬請求權應係伊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 原即主張伊得以飛○公司之繼受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估驗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並非主張原屬其 自身原有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於本院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針對系爭估驗工程款,伊先位主張是伊單獨取得報酬請求權,備位主張伊係契約承擔,繼受飛○公司之權利義務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頁)。而依前述,系爭第12至15期之估驗工程固為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以前所單獨完成;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 之約定,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繼受生效之前,就系爭工程 契約須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且上訴人與飛○公司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各為80%、20%,則系爭估驗工程款仍屬飛○公司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2至15期之估驗工程皆是伊所單獨完成,與飛○公司無關,按民法第490條 規定,報酬請求權應係伊所有云云,難謂有據,無從逕採。㈡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核屬契約承擔,上訴人因而承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亦即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發生之一切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均一併移轉上訴人。又系爭估驗工程款債權既屬飛○公司原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自亦為上訴人所繼受。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估驗工程款,不在108年5月9日發生之權利義務移轉範 圍內,仍屬飛○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被證17至19之相關函文、會議紀錄及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2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固係於108年5月9日始繼 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惟飛○公司就系 爭工程契約所發生之一切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均一併移轉上訴人,前已敘明,則飛○公司原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估驗工程款債權,自亦一併移轉上訴人,已非屬飛○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又關於上訴人所繼受之系爭估驗工程款債權,是否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兩造爭執甚烈。茲說明如下: 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 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所發生之拘束力,係禁止其再向債務人為積極之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7、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2日起先後收受原法院所核發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附表之執行命令(內容均為禁止飛○公司在如該附表所 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應收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飛○公司清償);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函覆本院表示前揭各該執行命令迄均未經撤銷,有該等覆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至356、362至37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及本院卷第357 、384頁),堪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繼受飛○公司原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估驗工程款債權之時,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8年3月12日、4月19日收受前開其中2份執行命令(即原審被證2、3之執行命令),被扣押之債權金額各為230萬元、900萬元。是以,該等執行命令已分別於108年3月12日、4月19日發生查封飛○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等債權各230萬元、900萬元之效力。其後,上訴人始於108年5月9日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則上訴人除應繼受飛○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估驗工程款債權外,亦應繼受飛○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已於金額各230萬元、900萬元,合計1130萬元之範圍內被查封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先後於108年9月3日、9月23日、10月4日 、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第12至15期工程之估驗計價單,在伊提出歷次估驗計價單之前,各該次估驗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自非執行效力所及云云。然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上訴人係先後於108年9月3日、9月23日、10月4日、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第12至15期工程之估 驗計價單,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依前揭說明,縱使上訴人就系爭估驗工程款係於被上訴人收受原審被證2、3之執行命令後始得請款,仍為該等執行命令效力之所及。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規定,如第三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 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已聲明異議,執行債權人亦未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就系爭估驗工程款為強制執行,可見該執行案件已事實上終結,本件扣押命令,應無法拘束被上訴人等語。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115條第1項等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此項命令應附記第119 條第1項及第2項之意旨;如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規定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該規定係在規範如第三人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執行債權人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執行法院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非謂第三人因而即得對執行債務人為清償。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具狀向執行法院對原審被證2、3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執行債權人迄未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惟該等執行命令迄均未經撤銷,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自仍受該等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得對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尚難遽採。 ⒋由上可知,上訴人所繼受之系爭估驗工程款債權,既在原審被證2、3之執行命令查封範圍內,已為該等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清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9日始繼受飛○公司就系爭工 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系爭估驗工程款債權屬飛○公司原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嗣為上訴人繼受,惟因已為原審被證2、3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估驗工程款332萬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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