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震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震宇
- 訴訟代理人
- 薛逢逸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33萬330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原判決第1項所命之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規定,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請求就免為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上訴人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無意見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包括本案判決),並聲請就原判決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無不合。次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以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為由,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自屬有據。
四、再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33萬3302元部分,現已聲請假執行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以書狀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原判決未依職權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有原審卷證可稽,而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就原判決第1項所命上訴人之給付,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上訴人提供33萬3302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