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世高能源企業社即王淑如、兆利綠能有限公司、何書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世高能源企業社即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利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書緯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7萬1534元及 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3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57萬153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世高能源企業社即王淑如(下稱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兆利綠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12月8日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卷一第431頁),雖已逾上訴期間,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仍應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73萬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上開聲 明㈡請求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8萬 1544元本息(本院卷二第429頁)。擴張聲明不服之範圍,於 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自107年3月起,由伊於被上訴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承包「彰化永洲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雲林昆嵐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屏東宗佑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及「屏東宗航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下各稱彰化永洲工程、雲林昆嵐工程、屏東宗佑工程、屏東宗航工程,合稱系爭四工程),依現場監工人員指示,就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及步道水路等部分代工施作,付款方式為開工前30%、模組鋪設完成30%、完工掛錶30%及 驗收10%(含稅)。然「彰化永洲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 程款、「雲林昆嵐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屏東宗佑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及「屏東宗航工程」第一期工程款,被上訴人均已依約給付。但附表一所示各款項,被上訴人則未給付。爰依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8萬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彰化永洲工程第三期工程款34萬5917元,原審認為已達請款條件,判決伊勝訴。 ㈡雲林昆嵐工程部分: ⒈第三期工程款29萬3895元:本工程係依現場監工人員指示就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及步道水路等部分代工施作,付款方式為開工前30%、模組鋪設完成30%、完工掛錶30%及驗收10%。 而雲林昆嵐場已完工掛錶,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至被上訴人辯稱本工程二次施作有出釘等重大瑕疵,並已以此解除契約,故無給付義務云云。但等瑕疵並非屬重大且可修補,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⒉第二次修改工資27萬8093元:伊係依被上訴人現場監工丁○○ 之指示鋪設太陽能模組,並非伊放樣錯誤,且伊每日均將施工照片製成工程日誌,放置於通訊軟體群組中,事後亦係依被上訴人要求進行第二次修改,並無私自施工或任何違誤之處,故第二次修改既係由被上訴人指示所造成,工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屏東宗佑、宗航工程部分: ⒈第二期工程款各23萬5053元、30萬1014元: 伊已完成該兩案場第二期工程模組鋪設,有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施工照片可證,另被上訴於107年8月8日寄給伊之存證 信函及甲○○於本院之證述,亦足證之。 ⒉線槽代工費用48萬1205元: 線槽代工費用係指伊於完成第二期模組鋪設完成後,繼續後續第三、四期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伊無法繼續完成第三、四期工程,但伊已支付上開費用48萬1205元,依民法第511條,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 ㈣代購材料費14萬6367元: 依上證1報價單所示,代工工資僅包含小五金,故應收帳款 明細所示代付、代購費用,除吊車、推高機係依被上訴人指示代付,其餘項目均非小五金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彰化永洲工程第三期工程款34萬5917元,原審已判命伊給付,伊未上訴,故上訴人就此部分無上訴利益。 ㈡雲林昆嵐工程部分: ⒈第三期工程款29萬3895元: ⑴上訴人施作本工程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第一次現場之支架施工狀況與施工簽證圖說不符,上訴人始擅自進行第二次施作,然上訴人於進行第二次拆卸修改施作時,因未依圖面及計算書說明之施工方式確實施作(每個腳座應鎖固2支自攻牙螺絲),致造成出釘即部分支架立柱腳座之錨定 螺絲(自攻牙)明顯外露(未確實鎖固於屋頂桁條上)之情形,致使太陽能板結構上安全疑慮,此有乙○○土木技師現場 勘核並開立結構評估報告書記載明確,並經其到庭證述在案,且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水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立柱螺絲外露出釘未符合結構設計所考量之需求,確會造成結構上安全之影響及疑慮。且該工程尚有「一次性材料損失、屋項浪板二次施工而遺留有第一次施工不善之大量鑽孔痕跡,造成日後漏水之問題、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造成太陽能板上留有油漆、矽利康等汙漬及因施工不當所造成之刮痕,造成太陽能板之效能減損」等諸多瑕疵。該等瑕疵無法修補,非以拆除重作無法達成承攬契約之目的,自屬重大瑕疵,亦使得伊與中租公司間承攬契約內容無法履行。另上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非屬「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故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縱認太陽能發電設備屬建築物或土地上之 工作物,但該太陽能發電設備既然具有前述施工影響結構上安全,無法達到原施作所欲達到之效果之重要瑕疵,伊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縱認上開瑕疵可修補,伊亦已多次催請上訴人修補,均未獲置理,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解約。契約既經解除,伊即無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即無理由。 ⑵至上訴人辯稱係依伊指示施作云云。惟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勞務代工就伊提供之太陽能發電系統等材料設備負責架設組裝施作完成,而上開相關設備包含各工程支架之架設方式均須合於施工簽證圖及施工規範,且現場施工人員均為證人甲○○ 員工,且由其指示安排工作,另太陽能板安裝代工屬專業技術,需由上訴人以專業之工具設備及具經驗始得完成,故伊提供太陽能發電系統等材料設備次承攬予上訴人代工負責架設組裝施作完成,足認此部分之代工承攬項目,伊無法自行為之,更遑論能指示上訴人如何加以施工。又上訴人擅自進行第二次支架修改工程時,伊並無對上訴人施工有任何指示行徑,且伊為定作人,衡情當係要求上訴人能依約定及圖說儘速施作完成,亦無指示上訴人或證人甲○○違背施工簽證圖 及工程規範施作,並造成昆嵐場第一次施作支架工程之施工與圖說不符及第二次施作大量出釘瑕疵之理。況無論上訴人就第二次施作之出釘等瑕疵,是否具有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對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第二次修改工資27萬8093元:上訴人進行第二次施工係因第一次施工時未按設計圖說施工,造成現場施作支架與設計圖說不符,上訴人擅自進行施作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且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依法本有修補瑕疵之義務,故就額外第二次修補所生工資,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伊亦否認上訴人提出第二次修改施作工資請款明細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故上訴人請求伊支付第二次修改工資278,093元,於 法無據。至上訴人辯稱係依伊指示施作云云,但上訴人係有專業知識之承攬人,無須由伊現場指揮監督,應自行依施工簽證圖施工。且丁○○並非伊現場工地監工,第一次施工期間 亦不在國內。又伊法定代理人發現現場支架施工與圖說不符瑕疵,即依約要求上訴人必須依照原來施工設計圖說修改施作,於法亦無不合。 ㈡屏東宗佑、宗航工程部分: ⒈第2期工程款各23萬5053元、30萬1014元:伊否認上訴人已完 成宗佑、宗航兩場第二期模組舖設,亦否認上證3至5實質內容之真正,上開資料並無從推論該工程已完工或經驗收合格,另伊亦否認原證3形式及實質内容之真正,該資料亦不足 證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第二期模組鋪設工程。又證人甲○○之證 述亦無法證明宗佑及宗航場已符合契約約定模組已經鋪設完成之請款條件。至伊寄發之107年8月8日存證信函雖表示其 他三廠無重大工程事故,但「無重大工程事故」,並無法直接推論上開工程已經完工或已驗收合格。事實上上訴人並未施作屏東宗佑、宗航兩場報價單之水路部分,是其請求第二期工程款,顯無理由。 ⒉線槽代工費用48萬1205元:原證3所載宗佑線槽及DC線拉設15 7.8K@700元合計110460元、宗航線槽及DC線拉設221.4K@700元合計154980元,屬屏東兩場報價單「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代工工資」之承攬內容,而宗航及宗佑步道20000000合計192850元,亦包括於屏東兩場報價單「步道代料施工6T網」之承攬內容,是上開三筆線槽代工費用,均包含於原屏東兩場之承攬報酬,自不得再另外請求。況伊針對屏東兩場已給付第一期款項53萬6067元,加上上訴人請求之第二期款、線槽及DC線拉設、步道等款項,金額高達155萬3339元,已達屏 東宗總工程價金91.77%,但上訴人機電監控箱均未施工,卻請求9成工程款,亦非有理。況伊亦否認槽線已完工。 ㈢代購材料費14萬6367元:本件施工材料均係由伊提供,上訴人僅代工施作,並無需代購材料,且上訴人也無法提出伊要求代購材料及購買材料發票及材料用於何處之證明。且上證6、7並不足證上訴人有支出代購材料費14萬6367元。縱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亦無從證明該等支出與本件工程有何關聯。是其請求伊給付代購材料費用,顯無理由。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8萬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雲林昆嵐工程部分 ⒈本件工程上開瑕疵是否屬重大瑕疵?可否修補?是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9萬3895元,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次修改工資27萬8093元,是否有理由? ㈡屏東宗佑、宗航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宗佑第二期工程款23萬5053元、宗航第二期工程款30萬1014元,是否有理由?該兩場工程是否均已完工,而得請求付款?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線槽代工費用48萬1205元,是否有理由?上開費用是否已包含於承攬契約內?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購材料費14萬6367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雲林昆嵐工程部分 ⒈本件工程上開瑕疵是否屬重大瑕疵?可否修補?是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9萬3895元,是否有理由? ⑴本件工程上開瑕疵屬重大瑕疵,因影響結構安全,屬不可修補,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①證人乙○○(即簽證系爭雲林昆嵐工程屋頂太陽光電設 備的結構計算之土木技師)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係施作於五棟豬舍(磚木RC鋼構複合)屋頂(鋼浪板),其中四棟構架屋頂之桁條(縱向之小樑)為木造,另棟為輕型鋼造(槽鋼),太陽能光電系統之支架立柱施工須透過二長約12公分直徑6MM之自攻螺絲(不須先鑽 孔,自會攻出一個孔洞鎖固)穿過鋼浪板鎖固於前述 木或鋼桁條,自攻螺絲須精準正中其下桁條,才得以將應力平均分散在桁條,在地震、颱風來時才不致造成其上太陽光電板脫落,若鎖固螺絲沒正中其下之桁條而外露出(釘),會造成未符結構設計所考量之需求,確會造成結構安全之影響」、「我的業主有跟我反應現場支架安裝發現很多出釘的狀況,我有去現場會勘,發現與我的計算書的分析與圖面上的規劃有出入,針對這樣的狀況對結構的影響,有另外出一份結構評估報告,支架的立柱部分鎖固有問題,對整個的結構安全影響非常大,所以當時我建議拆除重做……現場有五棟,第一棟應鎖固點有176處,有25處出釘,百分比14,第二棟應鎖 固點168處,沒有出釘,第三棟應鎖固點520處,有88處出釘,百分比17,第四棟應鎖固點448處,有94處出釘 ,百分比21,第五棟應鎖固點560處,有199處出釘,百分比36。(出釘的部分,是否可以把螺絲拔出之後重新鎖在桁架上?)可以,如果做的到的話。(報告書上面建議立即拆除,是指拆除什麼部分?)把立柱拆除,重新移到正確的位置上面。(所以其他的部分可以不用拆?)問題是不可能,因為立柱是支架最底下的部分,不可能上面不移動,去移動下面,所以要拆掉才有辦法」等語。(原審卷二第188至194頁)核與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4頁參照),尚相符合。 ②上訴人雖主張該出釘之瑕疵尚非重大,可以修補,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並舉證人丙○○之證言及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為證。然查: Ⅰ乙○○土木工程技師現場勘核,並有開立結構評估報告 書(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載明:「五、評估說明:本案之太陽光電系統經支架廠商規劃設計、土木技師結構檢核後已出具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並於計算書中明確敘明,施工廠商應依據標準施工程序,並確實錨定方能達設計強度。經現場會勘後,發現部分支架例柱腳座隻錨定螺絲(自攻牙)明顯外露(未確實鎖固於屋頂桁條上),未依圖面及計算書說明之施工方式確實施作(每個腳座應鎖固2支自攻牙螺絲) 。六、評估結論:綜合上述情況判斷,本案於標的物屋頂上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系統,無法達到原設計圖說與計算書之強度需求,明顯有結構疑慮,建議立即拆除並依圖說修正。」等語,且經證人乙○○於原審到庭 證述在卷,已見前述,足證上開出釘瑕確造成安全疑慮,其瑕疵已屬重大,且就該出釘瑕疵部分,必須立即全部拆除支架立柱重新鎖固,並依圖說修正,無法以修補方式為之。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記載「本鑑定分析認出釘未得以作用力傳遞至以下結構,未符結構設計所考慮之需求,確會造成結構安全之影響」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4頁參照),亦足資參酌。Ⅱ本件雲林昆嵐場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結構設計,乃由承燁事務所負責,此有承燁事務所開立之結構計算書(原審卷二第115至147頁)可參,且亦係由承燁事務所之乙○○土木工程技師出具雲林昆嵐場之免請領雜項 執照簽證表(原審卷二第149151頁),是就雲林昆嵐場之設計情形及其施工狀況,當為承燁事務所乙○○土 木工程技師最為清楚,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此亦同認定立柱螺絲外露出釘未符合結構設計所考量之需求,確會造成結構上安全之影響及疑慮,已見前述,更證承燁事務所所出具前開鑑定報告之評估結論及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於客觀上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Ⅲ又上訴人上開第二次施工所造成瑕疵,除出釘問題,造成電廠結構上安全疑慮外,尚包含有「一次性材料損失、屋項浪板二次施工,而遺留有第一次施工不善之鑽孔痕跡,造成日後漏水之問題;另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造成太陽能板上留有油漆、矽利康等汙漬及因施工不當所造成之刮痕,造成太陽能板之效能減損」等諸多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按工程規範施工及施工不當所致,已如前述。足徵昆嵐場之瑕疵非單一項,多項瑕疵已環環相扣,非單一修正即可,諸如腳座固定螺絲出釘,甚至未打在樑上影響電廠安全、能板汙損影響發電、全新屋頂浪板釘痕累累,影響日後漏水、防鬆脫螺絲爆掉,影響能板固定安全等等,以上瑕疵均已無法修補,且固定能板防鬆脫螺絲不能二次使用,需全部換新,又出釘不拆能板、立柱,即無法拆除自攻釘,另全新浪板經二次拆除,難以保固日後漏水疑慮,浪板更換也需將設備全部拆除。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昆嵐場第二次私自施工確有包含出釘在內之上開諸多瑕疵,已無法以修補方式為之,必須將太陽能發電系統等材料設備(包含支架、線槽、步道等等)全部拆除後蓋上全新浪板,且重新更換安裝方式為之必要。 Ⅳ依證人丙○○之證言(本院卷二188、189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證人丙○○之證言,顯示僅係原審囑託鑑定出釘之瑕疵,而不及其他結構問題。 Ⅴ綜觀上情,上開瑕疵情節自屬重要,亦使得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承攬契約內容無法履行,另上開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顯非屬「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自得解 除昆嵐場之承攬契約,應屬有據。 ③上訴人雖主張其工程上之出釘係被上訴人之指示有錯誤之過失所致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否認丁○○係其現場工地監工,且雲林昆嵐場第一次 支架施工期間107年6月4日至6月9日止,丁○○當時於107 年6月5日即已出國,此有原審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3頁),丁○○於第一次 支架施工期間確實不在現場,自無指示上訴人現場人員或甲○○施工之情事,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屬實(原 審卷二第303頁)故證人甲○○於原審108年10月1日就上 情所為證述,因甲○○係上訴人委託實際工作之人,對於 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利害關係,尚難遽信,當以證人丁○○之證述,較足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 採。 ④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諸多瑕疵可以修補,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瑕疵,亦業以口頭、通訊軟體(原審卷一第173 至181頁)及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多次 催請上訴人出面處理修補,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上開承攬契約,而被上 訴人業於107年8月21日以上訴人起訴狀原證1之存證信 函寄送上訴人,據以解除雲林昆嵐場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且該信函確已寄達上訴人,當已生解除兩造雲林昆嵐場之工程承攬契約。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9萬3895元,為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兩造雲林昆嵐場之工程承攬契約,已見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雲林昆嵐工程第三期工程款29萬3895元,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次修改工資27萬8093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兩造雲林昆嵐場之工程承攬契約,已見前述。被上訴人就原先施作工程有瑕疵而進行修改,屬於原契約之義務,而屬於原契約之範圍內,原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雲林昆嵐工程此部分款項,於法無據。 ㈡屏東宗佑、宗航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宗佑第二期工程款23萬5053元、宗航第二期工程款30萬1014元,為無理由;該兩場工程尚難認均已完工,上訴人不得請求付款: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四工程契約,除被上訴人就雲林昆嵐工程係解除契約外,其餘工程(彰化永洲工程、屏東宗佑工程及屏東宗航工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且已送達告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自足生效,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完成該兩案場第二期工程模組鋪設,工程款各23萬5053元、30萬1014元云云,此有LINE對話紀錄、現場施工照片、被上訴於107年8月8日寄給伊之存證信 函及證人甲○○於本院證詞等可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①被上訴人雖有寄發107年8月8日存證信函所表示其他三廠 無重大工程事故等情,但無重大工程事故,並無法直接推論上開工程業已完工或已經驗收合格,上訴人片面將施工照片上傳施工群組,僅係知會施工內容,然施工內容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前,仍屬未完工。是上訴人執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據以主張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云云,自無可採。 ②依原審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被證13、14宗佑場、宗航場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一第207至21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確實有催請上訴人進場施工,惟上訴人均未進場施工,此觀之被上訴人嗣後亦寄發原審民事答辯狀被證15之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於3日 內進場施工即明,被上訴人為此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已見前述。 ③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三至上證五資料,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內容真正,且依前開資料亦無法逕以推斷上訴人確已完成宗佑、宗航第二期模組鋪設,又上訴人原審所提出起訴狀原證3資料,均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資料,被 上訴人亦否認該資料形式上及實質內容真正,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已施作完成第二期模組鋪設工程。而證人甲○○雖於本院證述有完成上開工程等語(本院二第12至22 頁),然甲○○係上訴人之承包廠商,其對上訴人負責, 與被上訴人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姑不論甲○○對於系爭 工程有利害關係,即關切其得否對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即就其證言內容以觀,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完成且經被上訴人驗收之事實,故依證人甲○○之證 言,尚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線槽代工費用48萬1205元,為無理由,上開費用應已包含於承攬契約內:⑴上訴人雖主張:線槽代工費用係繼續後續第三、四期工程所支出費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況上訴人既尚未完成第二期施工進度,何來上費用係因後續第三、四期工程所支出費之說,故上訴人之主張,實有可疑。 ⑵實際上揆諸線槽完工示意圖(見原審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二狀被證27)可知,線槽乃係於機電箱體架設完畢後於箱體下方架設線路走道,然觀原審上訴人民事準備理由(一)狀原證10第3頁左圖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機電箱體均尚 未施工完畢,又何來線槽已完工之情?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上證九)形式上及實質內容真正,該資料亦無法逕以認定確有施作完成上開線槽及步道等工程。 ⑷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原證3之總應收帳明細表,雖載有「 屏東宗佑線槽及DC線拉設157.8K@700元合計:110,460元 (未稅)」、「屏東宗航線槽及DC線拉設221.4K@700元合計:154,980元(未稅)」兩筆款項,然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係屬屏東兩場報價單「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代工工 資」之承攬內容內;而上訴人總應收帳明細表所列「屏東宗航及宗佑步道20000000元合計192,850元」部分,亦包 含於屏東兩場報價單「步道帶料施工6T網」之承攬內容內,是上開三筆款項合計458,290元(含稅481,205元),均已包含於原屏東兩場總承攬契約報酬內,自不得另行請 求;況依被上訴人針對屏東兩場已給付第一期款項共計536,067元,再加上上訴人請求之屏東兩場第二期款項、線 槽及DC線拉設、步道等款項,其所得金額高達1,553,339 元,(計算式:536,067+235,053(宗佑第二期款)+ 00 0,014(宗航第二期款)+ 481,205(線槽及DC線拉設、步道(含稅))= 1,553,339),已達屏東兩場之總工程價 金之91.77%(計算式:1,553,339÷ (783,510+1,003,380)= 91.77%),然被上訴人質疑稱上訴人機電監控箱體均未施工,實際施作部分未達工程進度一半,上訴人竟請求近9成之工程款項,顯有疑義等語,經核非無依據,據此 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三筆款項45萬8290元(含稅48萬1205元)乙節,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購材料費14萬6367元,為無理由:⒈上訴人雖主張支出代購材料費14萬6367元部分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上證六之應收帳款明細及上證七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上訴人所提出上證六資料,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資料,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上內容真正,且上證六、七等資料,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代購材料費用,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承攬契約係由上訴人代工施作,施工材料皆由被上訴人提供,自無須上訴人代購材料等語,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被上訴人要求代購材料及購買材料發票及材料用於何處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支出代購材料費14萬6367元云云,自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支出確與系爭工程各場之代工施作間有何直接關聯性,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代付、代購材料等14萬6367元費用,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審就上訴人彰化永洲場之工程第三期工程款(完工掛表)34萬5917元之範圍內認有理由,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惟被上訴人既合法解除雲林昆嵐工程契約,其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領之工程款58萬7790元(詳如後述),並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經抵銷之結果,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本訴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永洲工程確有未將模組壓塊螺絲、支架螺絲鎖緊、太陽能板因施工不善破裂等瑕疵,伊自行修補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又雲林昆嵐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契約既已解除 ,伊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1 所示已受領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且伊因上開瑕疵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損害(其中支付結構技師鑑定必要費用15萬元,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肯認鑑定費用15萬元,卻於總計時漏算,故一併上訴),且上開瑕疵無法修補,需全部拆 除重建,伊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費用,另亦因 拆除重建致工程延宕29日,伊亦損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之可預期之售電利益9萬2694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另上訴人進行二次施工未通知伊及豬舍主人,致造成「幼豬受驚嚇死亡」,伊因而賠償豬舍主人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款項,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萬0374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以: ㈠彰化永洲工程部分: ⒈模組壓塊19萬8937元:伊否認模組壓塊螺絲、支架螺絲未鎖緊,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天候因素要求伊須於24小時內處理,但107年8月台灣並無任何強烈天氣警報,何來立即危險,且24小時內,伊又如何調動人力?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補正催告,顯然超出合理期間,並不合法,費用自不應由伊承擔。 ⒉購買逆變器及逆變器更換等費用9萬4500元:被上訴人主張於 107年8月30日發生逆變器爆炸,但彰化永洲場係於107年8月10日掛錶運轉,107年8月14日被上訴人即另請人至現場施工,故8月10日至30日已經過20日,中間又有其他廠商進場施 工,則8月30日發生逆變器爆炸,顯不可歸責於伊。況亞力 公司所生產之逆變器,並非僅有本件案場有發生爆炸之情形,經詢問同業後得知均有相同情形發生,亞力公司亦因此變更設計。益徵上開爆炸事件非可歸責於伊。 ㈡雲林昆嵐工程部分: ⒈返還已支付之承攬報酬58萬7790元:依鑑定報告可知,本件瑕疵尚無明顯涉及有令太陽能板無法使用之重大缺失,且鑑定修復費用總數額僅30多萬元,益徵該等瑕疵屬可得修補且尚無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程度,被上訴人援引為解除契約之事由,顯然違反法律規定。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依民法第259條第1條第3項,被上訴人已受領伊之勞務, 伊已完成至第三期工程,被上訴人除不得向伊請求已給付之工程款外,尚須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及其他受領之勞務。 ⒉瑕疵損害50萬9203元: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瑕疵不可歸責於伊,伊亦否認原證2至8形式上之真正,其中原證2報 價單無法證明係使用於雲林昆嵐場,且7月之報價更不可能 作為修復費用之支付。另伊亦否認原證3至6形式上之真正,該等證據亦無法證明係使用於雲林昆嵐場,且4至6月之報價更不可能作為支付修復費用。又原證7全葳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何書緯,其營業項目亦無太陽能清潔,伊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支出。另原證8係被上訴人自行 委由他人製作,未會同伊至現場,且內容僅表明部分錨定螺絲外露,即認定明顯結構安全疑慮,顯屬速斷,伊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⒊拆除、重新安裝等費用109萬7250元:伊否認有重新拆除及安 裝之必要,理由同前。 ⒋所失售電利益9萬2694元:原證10至15有關天氣、日照時間、 太陽能發電之級距、機組容量、躉售電價之核定,均非伊權限,非可必然擔保被上訴人之獲利,且該等損失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要求伊就此損失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況業主亦回覆並無損失及求償之情形。 ⒌代償豬舍主人損害6萬元:伊否認原證15之真正,且該次修繕 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說明書亦僅提及豬隻受有驚訝而死亡,但死亡之數量及金額為何,則付之闕如。況被上訴人係依代償法律關係為主張,但被上訴人並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與伊之間並無損益變動關係,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3萬1534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彰化永洲工程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模組壓塊19萬8937元,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逆變器爆炸案賠償9萬4500元,是否有 理由? ㈡雲林昆嵐工程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第一、二期承攬報酬58萬7790元,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支出購買材料、清理太陽能板並更換刮損部分費用計共計35萬9203元及結構技師鑑定必要費用15萬元,是否有理由?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線槽拆除費用36萬7500元、步道拆除費用5萬3550元、浪 板重新安裝費用67萬6200元,是否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7年9月7日至10月5日止,共29日可預期之售電利益損失9萬2694元,是否有理由? 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為賠償給豬舍主人之6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彰化永洲工程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模組壓塊19萬8937元,是否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就彰化永洲場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如下:防鬆脫螺帽華司6458元、模組調整及鎖固157500元、點螺絲膠工資(含螺絲膠)21000元、同昱300w模組4179元、模組載 運費用及更換工資(含防鬆脫配件一組)9800元、亞力逆變器30kw 73500元、亞歷逆變器更換21000元(如附表二 ,編號1-1,見反訴起訴狀附表2項次1至7),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事證如下,應認為可採: ①上訴人所屬人員張勝傑於107年6月16日兆利雲林昆嵐畜牧場Line群組對話中已承認永洲場太陽能模組有瑕庛須修復,當時上訴人所屬人員張勝傑承諾會去調整好(本院卷一第471頁,附帶上證3),但107年8月14日中租指派巡視人員至現場時卻發現模組破損、支架未鎖固完整、模組未調整修復。上訴人亦未舉證已經調整修復之事實。 ②彰化永洲場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附照片(證6, 原審卷一第184頁)。 ③中租公司107年8月14日現場驗收影片(見原審民事答辯 二狀被證24,原審獨立卷宗)。 ④當時適逢多颱之季節,上訴人上開施作瑕疵當可能造成立即之工安危險,故被上訴人於發現後,立即於107年8月14日兩造彰化永洲場之Line施工群組內通知上訴人於24小時內為修補,此有永洲場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證6,原審卷一第183頁)可證,然上訴人皆未回應,被上訴人復於翌日107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修補,亦有朴子海通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信函(證7,原審卷一第187頁)可證。被上訴人嗣於107年8月16日於彰化永洲場之Line群組表示「與律師討論過後!!!因工程責任歸屬問題且現在沒有立即性的明顯會造 成損害的颱風等等因素不建議我司派人先行處理!!也因為已經事過兩天了目前世高能源代表人及負責人避而不談」「在這段過程期間內不修繕日後所有現場因施工瑕疵所導致的損害均依法求償」(證26,原審卷二第71頁)而催告修補,而上訴人則回覆「一碼歸一碼,未給錢不會在進場進行後續」(證26,原審卷二第7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亦自承彰化永洲場有未將模組壓塊螺絲、支架螺絲鎖緊、太陽能板模組因上訴人施工不善而破裂之瑕疵,否則上訴人當下應會立即否認造成瑕疵,而不是以款項未付拒絕進場。 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於上述瑕疵修補催告均置之未理不予修繕拒絕修補,故被上訴人其後乃自行修補,並為修補而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防鬆脫螺絲 帽及華司並自行修補、委請兆庭公司負責模組調整及鎖固施工、向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昱公司)購買太陽能板等額外支出,此部分詳永洲場工程費用明細表(附表1,原審卷一第107頁)項次1~5部分,並 有○○公司所開立之報價單及發票(證8,原審卷一第189 頁)及證人戊○○證述、兆庭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請款單 、發票、匯款證明(證9,原審卷一第191頁)及證人己○○證述、同昱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出廠證明書及發票( 證10,原審卷一第195頁)及其等回函可證。 ⑶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模組壓塊19萬8937元,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逆變器爆炸案賠償9萬4500元,是否 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請求此賠償款項,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太陽能模組破裂之情事,被上訴人未能證係上訴人施工不善所致;並該案場係於107年8月10日掛錶運轉,107年8月14日兆利公司另請人至現場施工,且距被上訴人指於107年8月30日發生逆變器爆炸,已經過20日,顯然8月30日發生逆 變器爆炸之事,尚難證明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⑵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事證如下,應認為可採: ①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開立之訂購單載明「此報價單為兆利綠能委託之廠商(即上訴人)安裝不當造成損壞,故再更換全新機一台給兆利綠能…」(證12,原審卷一第206頁)。 ②亞力公司出具之太陽能逆變器退休機檢測報告(證17,原 審卷一第381至382頁)載明「機器AC接頭沒有鎖緊,AC 街頭及機器上母做的R、S相接觸點融毀」、「快速接頭內的R、S相,在施工時螺絲應該沒有鎖緊,造成R相、S相的AC線因長期積熱導致變色及熔毀情形」、「目座後端排線因熱而有熔毀,並和地線短路造成機器毀損」。③被上訴人發現當日即通知上訴人此事,並告知縱承攬契約已經終止,但上訴人仍應就終止契約前上開已施作不當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有永洲場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證11,原審卷一第199頁)可證,然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不予修補,遂由被上訴人另支付購買逆變器更換等費用,此有亞力公司開立之發票及訂購單(證12,原審卷一第205頁)及證人庚○○證述(本院卷二第26 、27頁)可證,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另自行修補,並支出費用。 ④至於上訴人抗辯伊於107年8月14日有另請人至現場施工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所提原證13乃係截錄Line部分對話紀錄內容,實際上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因為找不到人可即時施作鎖固太陽能板,故當天實際並未有第三人至現場施工,僅有中租指派巡視人員至現場並發現模組破損、支架未鎖固完整、模組未調整修復,而被上訴人直迄107年8月21日向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後,始於107年9月間委由第三人進場施作,故上開逆變器爆炸,並無因第三人施工不當所致之可能,系爭逆變器爆炸損害確屬可歸責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而被上訴人於一審民事答辯二狀已詳為說明(原審卷二第29頁),可見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遽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就逆變器爆炸案賠償9萬4500元,於法有據。 ㈡雲林昆嵐工程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第一、二期承攬報酬58萬7790元,為有理由: 查被上訴人業已依法解除兩造間雲林昆嵐場之承攬契約,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第1、2期承攬報酬共計58萬7790元,亦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支出購買材料、清理太陽能板並更換刮損部分費用計共計35萬9203元及結構技師鑑定必要費用15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事證如下,應認為可採: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之原料設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其中部分為一次性材料,此為工程施工之必需品,且防鬆脫螺絲必須進行更換,業經被上訴人法代何書緯與上訴人所屬人員張勝傑有共識,此由107年7月30日錄音譯文可證(證4,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 ,而上訴人卻因恐被上訴人發現其施工不當,故未通知被上訴人再次提供零件,而上訴人私下再次施工造成一次性材料,如防鬆脫螺絲、螺絲膠、防水貼片等材料毀損,且雲林昆嵐場之施工瑕疵已達須全部拆除重新安裝之程度,佐以一次性材料於施工前就必須備料至現場,故被上訴人因而另行支付購買防鬆脫螺絲費用19萬7188元、螺絲膠費用2萬2575元、矽利康費用2萬8476元、防水貼片費用2萬6880元(此部分係額外使用2捲,故以單 價12,800×2= 25,600元計算之,加計稅金1200元 共計26,880元)、自攻螺絲費用3萬1584元,此部分分別有○○ 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四份及統一發票(證2,原審審卷一第331頁)及證人戊○○證述(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 雄港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銷貨憑單(證3,一審卷一第339頁)及回函、貫聯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送貨單及統一法票(證4,一審卷一第341頁)及回函、緻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證5,一審卷一第343 頁)、和潾螺絲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出貨明細表、統一 發票(證6,原審卷一第345頁)及覆函可稽。 ②被上訴人主張另因上訴人施工瑕疵,致使被上訴人提供之太陽能板上留有油漆、矽利康等汙漬及因施工不當所造成之刮痕,造成太陽能板之效能減損,被上訴人乃自行清理太陽能板並更換刮損部分,此部分費用為5萬2500元,此亦有全葳公司所開立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證7,原審卷一第347頁)可稽。 ③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施工未將太陽能板支架鎖在房屋結構梁柱上,有大量螺絲出釘之情形是否已造成太陽能設備有安全疑慮,故被上訴人委請承燁土木工程技師事務所之乙○○土木工程技師現場勘核,並 開立本訴被2之結構評估報告書,相關支出費用為15萬 元等情,此有承燁事務所開立之報價單及執行業務所得收據(證8,原審卷一第349頁)可稽,此部分係屬為證明上訴人施工確有瑕疵,另行支付證明損害之鑑定必要費用,當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雖肯認上開鑑定費用15萬元係屬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之必要費用,應屬合理請求之損害賠償,然原審判決於最後加計時,卻漏計入上述15萬元。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鑑定必要費用,於法有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之款項,於法有據。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線槽拆除費用36萬7500元、步道拆除費用5萬3550元、 浪板重新安裝費用67萬6200元等節,為有理由: ⑴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前二項線槽拆除費用36萬7500元、步道拆除費用5萬3550元之請求(此部分由上訴人提起上 訴),而否准浪板重新安裝費用67萬6200元之請求(此部分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⑵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事證如下,應認為可採: 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雲林昆嵐場發生上開諸多瑕疵,且該瑕疵已達非以拆除重新施作方式無法達承攬契約之目的,故必須將太陽能發電系統等材料設備(包含支架、線槽、步道等等)全部拆除後蓋上全新浪板,且重新更換安裝方式為之必要,已無法以修補方式為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遂另行委請兆庭公司將上訴人所為之全部施工全部拆除後,重新更換浪板再為施工,並支出太陽能支架模組線槽拆除、步道拆除、浪板安裝等額外費用,有兆庭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及匯款證明(見原審被上訴人反訴起訴狀原證9,原審卷一第351至355頁)及證人己○○ 證詞(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可證,共計109萬7250元 ,其中支出太陽能支架模組線槽拆除費用35萬元、步道拆除費用5萬1000元。 ②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又係加鋪新浪板,顯有拆除舊施作5棟之工程無訛,且參酌被上訴人拆除瑕疵工程太陽能 支架模組線槽拆除費用35萬元及步道拆除費用5萬1000 元合計40萬1000元,並未逾鑑定報告書相關之估算費用60萬元之範圍,故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額,自無違誤不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③就浪板安裝(含材料)含稅676,200元,其加裝新浪板的 原因有二,一則此為屋主出租條件,二則被上訴人與中租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3項有漏水保固約定,即「本太 陽能案場工程施工前,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計算本工程之建物結構及承載力,不得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及造成屋頂損害滲漏,如使用期間造成原建物結構或人員之直接損害,甲方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但施工前既已存在之漏水/滲水,甲方不負責任。惟於進場前,甲方應 先與工程施作地點之業主(建物所有權人)進行漏水測試並簽訂相關切結書。因本工程導致屋頂漏水,且經公證單位鑑定為甲方責任時,甲方須就該屋頂漏水區域負責防水工程,如有因此所生損害亦須負責。」(原審審卷一第111頁),而被上訴人為達合作協議書之約定, 在上訴人已經在浪板屋頂遺留第一次施工不善鑽孔痕跡下,為避免日後有漏水疑慮,只能選擇重鋪新浪板,且上開費用係因上訴人施工瑕疵致須全部拆除後重新安裝所生必要支出,被上訴人亦已如數全額支付予兆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審卷一第355頁),故上訴人自應賠 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 ④關於浪板毀損,是5棟非4棟,上訴人私自修改範圍也是5 棟,5棟皆有第一次施工與圖工簽證圖不符拆除後之釘 孔,有雲林昆嵐場鑽孔瑕疵與恢復狀況line影片截圖說明(附帶上證1,本院卷一第461至467頁)可證,上開 毀損並非屋主所需忍受之內容,且上訴人僅代工,所需施工材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而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上訴人私下修改,不可能提供防水貼片、螺絲膠給上訴人,則上訴人在無防水貼片下如何能施作腳座下防水內容?如何施作其他細部工程?且第二棟建物雖無出釘瑕疵,仍存在防鬆脫螺絲重複使用需更換的情況,故5棟建物 均有重鋪浪板之必要,並非被上訴人無故拆除無瑕疵工作物又重新安裝,且被上訴人與中租合約有期限壓力,根本不可能做此損己利益之事,而5棟建物重鋪浪板後 已經回復到一開始無瑕疵屋頂的狀況(同附帶上證1) ,故560坪浪板重新鋪設費用(含稅)67萬6200元,自 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共計含稅109萬7250 元,乃係因上訴人施作瑕疵所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260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7年9月7日至10月5日止,共29日可預期之售電利益損失9萬2694元等節,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 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 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分別參照 。 ⑵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事證如下,應認為可採: ①上訴人承攬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係於台電公司掛錶後即得開始發電銷售,亦開始計算躉售期間,而雲林昆嵐場實際於107年8月9日已請台電公司掛錶,此部分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7年8月20日雲林字第1078087324號函文(證10,原審卷一第357頁)可證 ,是自107年8月9日被上訴人按承攬工程進度已得就雲 林昆嵐場之發電量為銷售獲取利益,惟因上訴人施工瑕疵,致使上訴人原施作部分均須全部拆除另行安裝施工,而於拆除至再行施工完畢期間即無法以太陽能板發電銷售,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可預期之所失利益無疑。 ②上訴人之施工瑕疵,致使被上訴人另請第三人以全部拆除再重為施工安裝,其期間為107年9月7日至10月5日,此部分有被上訴人與負責重新施工之己○○(即對話紀錄 中潘大哥)之Line對話紀錄(證11,原審卷一第359頁)可證,共計29日。 ③又觀經濟部能源局官方網站登載各縣市之全台日射量參考(證12,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可知雲林地區平均日可供發電時間為約為3.47小時,上開數值為經濟部能源局官方網站之資訊,為計算太陽能發電之基礎,應有相當之正確性,佐以雲林昆嵐場108年、109年兩年9月7日~10月5日同期間之發電數據,可知2019年每日平均可 供發電時間平均為4.3小時,2020每日平均可供發電時 間為4.36小時(附帶上證2,本院卷一第469頁),此與經濟部能源局統計數據大抵相符(因經濟部能源局資料為年平均,而夏季可供發電時間較高、冬季可供發電時間較低,所以年平均才會係3.47小時),故被上訴人以每日3.47小時計算可供發電時間,自屬有據。 ④另依被上訴人與中租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8項就首年有保證發電量,即:「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為乙方(育渲)履行對丙方(中租)自本協議書所取得之太陽能案場設備提供效能績效保證之義務,並保證本設備於維護保養暨效能績效保證合約生效期間內,首年日平均發電度數為3.3(kWh/kWp-天)」,而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前述施工瑕疵致保證發電量不足而受中租扣款,亦有如後中租回函可證(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實屬有據。 ⑤又被上訴人所裝設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為195 瓩,且全數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之太陽光電模組,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6年9月18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13,原審卷一第365頁)可證,並參經濟部107年1月8日經能字00000000000號公告及其所附附表(證14,原審卷一第369頁)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所裝設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既 屬「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之太陽光電模組,且總裝置容量為195瓩,則觀附表四、屋頂型100瓩以上不及500瓩第一期上限費率為4.7238元/度,是以被上訴人可預期售電所失利益為9萬2694元(計算式:3.47× 195×4.7238×29天= 92694.41883,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綜上,因上訴人施工瑕疵,致使被上訴人另請第三人以全部拆除再重為施工安裝,其期間為107年9月7日至10月5日共計29日之售電所失利益9萬2694元,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害,自有所據。 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為賠償給豬舍主人之6萬元,是否有理由? 查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害,固據提出屋主許峯瑞出具之說明書(證15,原審卷一第377頁),惟該豬隻之死亡,與上 訴人之施工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進一步為適切舉證證明,尚難准許。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雲林昆嵐工程解除契約應返還之報酬58萬7790元,並抵銷前述上訴人得請求彰化永洲場之工程第三期工程款(完工掛表)34萬5917元之餘額24萬18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1873元),加上尚得請 求之如附表二1-1之19萬8937元、1-2之9萬4500元、2-2合計50萬9203元、2-3合計109萬7250元、2-4之9萬2694元,共計223萬4457元,及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除原審判決准許66萬2923元本息外,尚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7萬1534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准許66萬9223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7萬1534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之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准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命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及反訴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上訴人本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單位:元/新台幣) 編號 未 付 款 項 金 額 1 彰化永洲工程 第3期工程款 34萬5917 2 雲林昆嵐工程 第3期工程款 29萬3895 3 雲林昆嵐工程 二次修改工資 27萬8093 4 屏東宗佑工程 第2期工程款 23萬5053 5 屏東宗航工程 第2期工程款 30萬1014 6 屏東宗航、宗佑工程線槽代工費用 48萬1205 7 四場案場代購材料費 14萬6367 總 計 208萬1544 【附表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單位:元/新台幣) 編號 工程名稱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1 彰化永洲工程 ①向訴外人○○公司購買防鬆螺絲帽、華司6458。 ②委請兆庭公司調整模組及鎖固施工15萬7500。 ③委請南驊點螺絲膠工資(含螺絲膠)2萬1000。 ④向同昱公司購買太陽能板及模組載運、更換等額外支出9800。 19萬8937 1-2 上訴人施作不當造成本場之逆變器於107年8月30日發生 爆炸,上訴人不予 修補,伊因而支出 購買逆變器及逆變 器更換等費用。 9萬4500 2-1 雲林昆嵐工程 已受領之第1、2期工程款 58萬7790 2-2 (瑕疵損害) ①因需全部拆除重新安裝,致另行支出購買材料、清理太陽能板並更換刮損部分費用計共計35萬9203。 ②支付結構技師鑑定必要費用15萬。 50萬9203 2-3 ①委請兆庭公司全 部拆除,重新施工,因而支出線槽拆除費用36萬7500。 ②步道拆除費用5萬3550。 ③浪板重新安裝費用67萬6200。 109萬7250 2-4 雲林昆嵐場係於107年8月9日請台電公司掛錶,自斯時起本可開始發電銷售獲取售電利益 ,但因上訴人施工瑕疵致於107年9 月7日至10月5日全部拆除再重為施工安裝,導致工程延宕29日,損失該段期間可預期之售電利益。 9萬2694 2-5 代賠償豬舍主人 6萬 總 計 264萬0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