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李克成 被 上訴人 陳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宜,委由上訴人規劃繪製施工設計圖並承攬施作(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工程費用為338萬元,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簽立契約書,完工期限為同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已支付320萬元工程款,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被上訴人為求工 程順利完工,仍要求上訴人繼續施作,後兩造於105年11月 16日就系爭裝修工程,另議定追減油漆工程9萬5000元、追 加工程15萬8000元,被上訴人簽發15萬8000元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以支付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僅需再給付工程尾款26萬5000元,且約定系爭裝修工程於105年11月 25日完成,追加工程部分增加50個工作天即於106年2月10日完成。然系爭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遲至106年2月10日仍未完工,且已施作工程亦有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儘速完工及改善缺失,至106年6月已逾期4個月仍未 完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563號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儘速完工及改善瑕疵,否則被上訴人將自行修補,所生費用將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則以臺中淡溝郵局第632號存證信函,表示無法再誠信合作,可協議 終止契約,並為工程結算,不願再進場施作。嗣兩造調解時,上訴人仍堅稱無施作意願,爰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裝修工程有18項瑕疵(原審卷卷一第3頁至第5頁),且經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89萬497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31條及第 227條第1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命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依工程預算書,上訴人編列並已請求之工程管理費合計為22萬元,上訴人既有工程未完工需修繕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應依損害總額與總工程費之比 例即894970/0000000,返還工程管理費5萬5651元(計算式 :22萬元×894970/0000000)。再扣除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 程尾款26萬5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5621元。 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 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1970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逾上開金額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契約工期為65個工作天,加計因追加工程而同意增加50個工作天,合計為115個工作天。依中央氣象局資料,自105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南投縣水里地區可計工作天之 天數約為58天(扣除例假日和雨天),未逾115天,上訴人 並無逾期違約情事,且106年1月初將工地交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理油漆工程,工期應停止計算。被上訴人違反契約自行提前驗收又不願協調,致工程因訴訟而停止,已完工部分因年久老化卻視為工程瑕疵並要求賠償,此已造成上訴人損失。 ㈡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第1次鑑定報告書尚有疑義: 108年8月13日補充鑑定報告書與107年7月9日第1次鑑定報告書內容差距甚大,足證該第1次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未依現 場實際情況說明、鑑估。第1次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系爭 結構體外牆採用10cm及15cm防潮石膏磚牆又稱白磚,一般使用於內牆隔間」,顯示鑑定人對建築及材料之無知。蓋防潮石膏磚為石膏材質,其15cm厚度用於外牆,10cm係用於內牆,係防火防潮、高品質之建材,相較質輕價廉之室內隔間材料白磚(學名為「ALC輕質混凝土」磚)昂貴。鑑定人無法分 辨兩者,竟直接抄錄被上訴人之錯誤意見,直接陳述石膏磚牆又稱白磚而為錯誤之鑑定報告。由於本項錯誤認定導致其將系爭房屋之全棟室內油漆剝落潮濕全部歸因於此,甚至建議拆除防潮石膏磚牆面。且鑑定人錯誤認知系爭裝修工程為增建工程,系爭裝修工程範圍限於增設後側廚房臥室及各層浴廁、水電更新,並非全棟承做,且原有紅磚舊牆面油漆,係由被上訴人自理,其非專業施作,油漆剝落也與本工程防潮石膏磚牆無關。另第1次鑑定報告書內容錯誤估算多項非 契約內之工程,如第1次鑑定鑑價表第7、11、14、18、24、25項,且鑑定報告內容均以1式計算,既無數量亦無單價, 無法檢討評估其合理性,嚴重違反工程慣例,該鑑定報告顯不可採。 ㈢爰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 ㈠兩造於105年7月15日訂立裝修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58萬 元,工程項目如原審卷第29頁工程預算書所載,約定之工期為105年7月20日至105年9月30日。 ㈡被上訴人追加如原審卷一第39頁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並合意承攬報酬為15萬8000元(已扣除追減之油漆工程9萬5000 元)。 ㈢兩造合意追加50天之工作日。 ㈣上訴人未施作⑭樓梯及樓梯平臺拋光石英磚⑱樓梯新扶手欄杆(就該部分是否為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兩造尚有爭議)。 ㈤上訴人確實未施作⑯之踢腳板(就此部分是否被上訴人指示不予施作,兩造仍有爭執)。 ㈥上訴人確實未施作③2樓廁所小便斗室、小便斗未安裝。 ㈦上訴人未施作㉒之電錶。 ㈧上訴人未施作⑰屋頂水塔及線路。 ㈨上訴人就⑫燈具部分,已安裝大型燈具6盞、崁燈已安裝10 盞、吸頂燈1盞、樓梯壁燈2盞、其餘均未安裝。 ㈩上訴人就⑬衛浴設備部分,已安裝一樓浴室馬桶壹組,二樓馬桶壹組、洗手台面壹組、淋浴龍頭壹組、三樓馬桶壹組、洗手檯面壹組、浴缸壹組,其餘均未安裝。 就系爭承攬工程、追加工程契約合計尚有26萬5000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依約施作及施作有瑕疵,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⑭、⑱非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⑮已施作完成,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⑯為被上訴人指示不予施作,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58萬元,完工期限為105年9月30日,後兩造就系爭裝 修工程合意追加減,追加減後就追加部分合意承攬報酬為15萬8000元,並約定系爭裝修工程之工期延展至105年11月25 日、追加工程部分之工期則應於106年2月10日完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20萬元及追加部分工程款15萬80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施工設計圖、工程預算書、匯款單、追加工程預算書等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7 頁至第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未依約施作及施作有瑕疵?㈡如有瑕疵,修復費用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①至⑬、⑮至⑰、⑲至㉓所示之施作瑕疵: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⑬、⑮至⑰、⑲至㉓所示之未依約施作及施作瑕疵情形,此據被上訴人提出裝修重圖、工程預算書、契約書、追加工程預 算書、現場照片等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8頁至 第36頁、第39頁、第46頁至第58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 就附表編號③、⑫、⑬、⑯至⑰、㉒所示項目,有全部或 一部未施作之情形,又經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項目送 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有附表編號①至⑬、⑮至⑰、⑲至㉓所示之未依約施作及施作瑕疵情形,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46頁至第169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61頁、卷二第34頁至第3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有附表編號①至⑬、⑮至⑰、⑲至㉓所示未依約施作及施作瑕疵等語,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⑭、⑱部分未施作等語,並提出工程預算書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未施作附表編號⑭、⑱所示項目,惟辯稱附表編號⑭、⑱非契約約定應施作項目等語。查,觀諸系爭工程預算書、合約書及追加工程預算書,均無列載附表編號⑭、⑱所示應施作項目,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項目並無記載於工程預算書中(見原審卷卷一第214頁),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裝修工程為全棟住宅裝修, 依工程習慣應包含附表編號⑭、⑱等2項云云,然並未舉證 證明有何工程慣例存在,且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預算書第6項記載「屋頂鋼製樓梯」,並註記含安裝、扶手等語, 顯見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就樓梯部分有特別約定施作範圍為屋頂鋼製樓梯(含扶手)甚明;再者,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並就附表編號⑭、⑱僅各記載「未施作」、「未按裝」,並未記載「不符」(即是否與圖說不符),且僅係就該部分如需修補進行修補費用為價格鑑定(見原審卷卷一第150頁至 第151頁現況鑑定分析、第167頁、第168頁),況被上訴人 係於鑑定報告作成後始自陳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並未列載附表編號⑭、⑱所示項目,而為鑑定單位所不及知悉,自難僅憑鑑定報告即認附表編號⑭、⑱所示項目為契約約定應施作之項目。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承攬施作部分包括附表編號⑭、⑱所示項目,則上訴人所辯該2項不應列入上訴人施作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有未依約施作附表編號⑭、⑱所示項目之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⑯所示項目,為被上訴人指示不予施作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不爭執就系爭裝修工程嗣後有辦理追加及追減工程,是如附表編號⑯所示項目經被上訴人指示無庸施作,何以並未列入追減工程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經被上訴人指示無庸施作云云,並無足採。⑷另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⑮所示項目業已施作完成云云。然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⑮所示項目,僅施作水泥板,惟並未施作仿石處理,此有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於 原審卷可憑,且參諸追加工程預算書第4項,亦列明上訴人 追加工程項目包括「一樓門面封水泥板仿石處理」之項目(見原審卷卷一第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一樓門面壁已為仿石處理,其所辯附表編號⑮所示項目業已全部完成云云,亦無足採。 ⑸上訴人另辯稱其並無附表編號⑦所示之施作瑕疵等語。然查,系爭房屋位在水里靠近坡地濕氣較重地區,且為舊屋翻修增建工程,建築結構體防漏水為主要工程項目,而系爭房屋內外牆,因未依據施工規範、施工標準、施工檢驗程序及表層施作之防水處理;頂樓防水處理或H型鋼與石膏磚接縫處 未防水處理妥善,石膏磚牆與H型鋼結構間存在龜裂縫,天 候不良豪大雨由龜裂縫滲入,造成與粉刷油漆壁面化學反應,產生毛華、壁癌、剝落等現況,修繕方式則須敲除原結構體表層,並以防水劑澆鑄龜裂縫再施作防水塗料,才能有效修繕滲漏水瑕疵,H型鋼及Deck氧化銹蝕部分,得表層除銹 後再施作防水塗料,此亦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56頁、第157頁),則系爭房屋既因前開施作瑕疵造成滲漏水,並產生毛華、壁癌、剝落,及H型鋼、Deck氧化銹蝕等現況,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被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施作瑕疵造成損害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所辯該部分非施作有瑕疵所生損害云云,仍不足採 ⑹上訴人雖辯稱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不可採等語。然查: ①被上訴人建議由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為鑑定,原審並於獲得兩造同意及上訴人對鑑定事項表示無意見情況下,始由原審詳列鑑定之標的、鑑定事項(內容)等,囑託鑑定單位為鑑定(見原審卷卷一第95頁、第125頁),鑑定單位則指 定其公會所屬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採證以鑑定,到場當事人均未質疑鑑定人之資格或憑信性,故本件鑑定人應合於鑑定人之資格。上訴人於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後,雖空言指摘對其不利部分之鑑定結論,但未提出佐證,以說明上開鑑定減少價值數額有何偏離建築專業及經驗,自難認上訴人之指摘有事證可憑。 ②又查,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係鑑定單位本於專業,以系爭房屋之客觀現狀詳為鑑定,並會同兩造到場採證、會勘,有現場履勘鑑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於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208頁、第239頁至第261頁、 卷二第34頁至第38頁)。並詳閱參考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設計圖等與鑑定有關之資料,並詳載鑑定分析與結果之理由(詳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與說明),可認本件鑑定範圍合於法院審斷本件案情事實之需求。此外,鑑定人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偏頗之情;復未見上開鑑定報告有偏袒一方,或有違專業之動機,或其他有足以否定上開鑑定過程及專業判斷結果信度、效度之事證。是以本件鑑定過程及結論,並無上訴人事後所稱疏失或虛偽等情,則鑑定過程所蒐集之資料及判斷理由之專業分析等情,應具信度、效度。 ③又上訴人雖自原審即爭執本件鑑定人上開鑑定修補數額部分,及指摘未提出相關客觀資料及計算式云云。然本件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既能詳述其鑑定過程、理由、分析依據外,並至現場勘察,進行勘估標的現況之確認,復引用相關參考資料,可見其鑑定過程,合於專業鑑定程序,與一般房屋裝修損失補償之常情,亦未見明顯不合。且上開蒐集、分析過程等相關資料,亦載明於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存卷以供當事人得事先檢閱,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論據,並經充分辯論,尚無不可採憑之疑慮或積極事證,堪認本件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尚屬客觀合理而可信。 ④故本件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經兩造辯論後,既無不得採憑之情形,本院自得參酌原審囑託鑑定所得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而審查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有無瑕疵,以判斷事實,適用法律。本院並依兩造言詞辯論攻防之爭點、資料,本於職權而為取捨,以妥適判定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瑕疵及決定瑕疵之損害金額,上訴人所辯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委無足採。 ⑺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修繕工程有附表編號①至⑬、⑮至⑰、⑲至㉓所示之施作瑕疵等語,即屬有據;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⑭、⑱有未依約施作之瑕疵云云,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請求上訴人償還之瑕疵修補費用為 54萬9970元: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為瑕疵修補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承攬人仍不修補瑕疵時,即應認為定作人已經合法催告。查,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有前開施作瑕疵,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563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於3日內修補,此有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 審卷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修補之瑕疵項目眾多,上開存證信函所定3日修補瑕疵期限,雖不相 當,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修補,堪認被上訴人行使償還修補費用請求權之前,業已給予上訴人相當之修補期間,其催告應屬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⑵再查,被上訴人前開附表編號①至⑬、⑮至⑰、⑲至㉓所示之施作瑕疵,其修繕之必要費用分別如附表編號①至⑬、⑮至⑰、⑲至㉓「修繕費用」欄所示,此亦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核屬有據。 ⑶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㉔、㉕所示之費用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編號㉔、㉕所示項目云云。然查,系爭裝修工程因上訴人施作瑕疵而須修繕,修繕方式包括敲除原結構體表層,已如前述,則敲除施作瑕疵部分及修繕完畢後進行清潔所需支出之費用,可認屬瑕疵修補所生之必要費用,上訴人空言否認,仍無足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施作瑕疵造成損害,須支出如附表編號①至⑬、⑮至⑰、⑲至㉕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81萬497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於81萬497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⑸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合計為81萬4970元,核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工程尾款為26萬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二項給付之種類同為金錢,且屬兩造互負債務,復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主張互為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9970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4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又關於系爭裝修工程因上訴人未依施作致被上訴人之損失等情,鑑定報告本其專業所為修復價金等建議,並非無據;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預算書所示,上訴人就工程項目亦有採以「一式」計算之方式(見原審卷卷一第30頁背面),上訴人僅一再指摘鑑定報告未列載單價及數量,除不足採憑已如前述外,益顯其違約事實,自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均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項目│修繕費用 │上訴人施作情形及主張│ ├──┼───────────┼───────────┼──────────┤ │ ① │1樓廚房壁面鑑定確實存 │包括在㉓項內 │ │ │ │在滲水痕跡,須由外牆防│ │ │ │ │水施工。 │ │ │ ├──┼───────────┼───────────┼──────────┤ │ ② │2樓後陽臺未按圖施工。 │8,000元 │ │ ├──┼───────────┼───────────┼──────────┤ │ ③ │2樓廁所未施作小便斗室 │12,000元 │未施作(不爭執事項六│ │ │、小便斗未安裝。 │(在⑬項內一併扣除,不│) │ │ │ │再重複計算) │ │ ├──┼───────────┼───────────┼──────────┤ │ ④ │2樓廁所尺寸與原設計不 │26,000元 │ │ │ │符。 │(在⑬項內一併扣除,不│ │ │ │ │再重複計算) │ │ ├──┼───────────┼───────────┼──────────┤ │ ⑤ │3樓廁所壁面磁磚漏水。 │20,000元 │ │ ├──┼───────────┼───────────┼──────────┤ │ ⑥ │全棟內、外牆面存在凹凸│80,000元 │ │ │ │不平及內部牆面滲漏水現│ │ │ │ │況,內牆漆面滲水產生毛│ │ │ │ │華、壁癌,需剔除表層重│ │ │ │ │新刷漆施作。 │ │ │ ├──┼───────────┼───────────┼──────────┤ │ ⑦ │H型鋼、Deck版存在銹蝕 │16,000元 │ │ │ │情況。 │ │ │ ├──┼───────────┼───────────┼──────────┤ │ ⑧ │3樓通往屋頂突出物之樓 │18,000元 │ │ │ │梯側面,存在粉刷表層剝│ │ │ │ │落。 │ │ │ ├──┼───────────┼───────────┼──────────┤ │ ⑨ │全棟牆面未填縫、補土、│30,000元 │ │ │ │研磨平整。 │ │ │ ├──┼───────────┼───────────┼──────────┤ │ ⑩ │屋頂窗突出物存在滲漏水│16,000元 │ │ │ │及積水。 │ │ │ ├──┼───────────┼───────────┼──────────┤ │ ⑪ │冷氣安裝相對位置未預留│9,000元 │ │ │ │220V電源插座。 │(在⑲⑳項內一併扣除,│ │ │ │ │不再重複計算) │ │ ├──┼───────────┼───────────┼──────────┤ │ ⑫ │工程預算「燈具及安裝」│應扣減工程款62,100元 │部分施作(不爭執事項│ │ │項目,現場實際施作已完│ │九:已安裝大型燈具6 │ │ │成品,經補充鑑定,鑑價│ │盞、崁燈已安裝10盞、│ │ │金額為42,900元,與原工│ │吸頂燈1盞、樓梯壁燈2│ │ │程預算105,000元價差為 │ │盞、其餘均未安裝) │ │ │62,100元。 │ │ │ ├──┼───────────┼───────────┼──────────┤ │ ⑬ │工程預算「衛浴設備及安│應扣減工程款64,690元 │部分施作(不爭執事項│ │ │裝」項目,尚未安裝部分│ │十:已安裝一樓浴室馬│ │ │,經補充鑑定,完成安裝│ │桶壹組,二樓馬桶壹組│ │ │所需費用為26,690元,並│ │、洗手台面壹組、淋浴│ │ │加計③、④項修繕費用 │ │龍頭壹組、三樓馬桶壹│ │ │38,000元 │ │組、洗手檯面壹組、浴│ │ │ │ │缸壹組,其餘均未安裝│ │ │ │ │) │ ├──┼───────────┼───────────┼──────────┤ │ ⑭ │樓梯及樓梯平臺拋光石英│6,000元 │未施作(不爭執事項四│ │ │磚未施作。 │ │)、抗辯非契約約定之│ │ │ │ │施作範圍 │ ├──┼───────────┼───────────┼──────────┤ │ ⑮ │一樓門面壁面已有施作水│應扣減工程款24,520元 │抗辯已施作完成(見本│ │ │泥板,但無施作仿石處理│ │院卷第75頁) │ │ │,屬半成品,經補充鑑定│ │ │ │ │,鑑價金額為32,480元,│ │ │ │ │與原工程預算57,000元價│ │ │ │ │差為24,520元。 │ │ │ ├──┼───────────┼───────────┼──────────┤ │ ⑯ │踢腳板未施作。 │33,000元 │未施作(不爭執事項五│ │ │ │ │)、抗辯被上訴人指示│ │ │ │ │不予施作 │ ├──┼───────────┼───────────┼──────────┤ │ ⑰ │屋頂水塔及線路未安裝。│38,000元 │未施作(不爭執事項八│ │ │ │(在⑲⑳項內一併扣除,│) │ │ │ │不再重複計算) │ │ ├──┼───────────┼───────────┼──────────┤ │ ⑱ │樓梯新扶手欄杆未安裝。│36,000元 │未施作(不爭執事項四 │ │ │ │ │)、抗辯非契約約定之│ │ │ │ │施作範圍 │ ├──┼───────────┼───────────┼──────────┤ │⑲⑳│工程預算「室內管線、纜│應扣減工程款94,660元 │已埋設電管(見本院卷│ │ │線汰換更新」項目,未施│ │第73頁) │ │ │作完成及已施作完成但無│ │ │ │ │正常功能者,完成安裝及│ │ │ │ │恢復正常功能所需費用為│ │ │ │ │35,600元,加計⑪、⑰、│ │ │ │ │㉒項修繕費用59,000元後│ │ │ ├──┼───────────┼───────────┼──────────┤ │ ㉑ │3樓後方房間窗戶原設計 │28,000元 │ │ │ │為二扇窗,現況為一氣窗│ │ │ │ │及一扇窗。 │ │ │ ├──┼───────────┼───────────┼──────────┤ │ ㉒ │未增設安裝電錶。 │12,000元 │未施作(不爭執事項七│ │ │ │(在⑲⑳項內一併扣除,│) │ │ │ │不再重複計算) │ │ ├──┼───────────┼───────────┼──────────┤ │ ㉓ │內外牆滲漏水,為未依據│240,000元 │1.已完工(見本院卷第│ │ │施工規範、施工標準、施│ │ 77頁) │ │ │工檢驗程序及表層施作之│ │2.防水工程施作完工(│ │ │防水處理;頂樓防水處理│ │見本院卷第83頁) │ │ │或H型鋼與石膏磚接縫處 │ │ │ │ │未防水處理妥善,鑑定為│ │ │ │ │系爭滲漏水因素。 │ │ │ ├──┼───────────┼───────────┼──────────┤ │ ㉔ │瑕疵工項敲運工程 │45,000元 │ │ ├──┼───────────┼───────────┼──────────┤ │ ㉕ │修繕竣工清潔工程 │35,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