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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
- 上訴人
-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輝
- 被上訴人
-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國順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佳○建設公司所興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案名「佳○御璽」集合住宅之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原工程,其合約稱原工程合約),伊已依原工程合約圖施工。然於103年1月間,被上訴人以「賣屋容易」為由,以口頭通知伊將水錶及管路自原工程合約圖所繪位置遷裝至大樓車道邊,及將消防火警、消防廣播、監視、電話、弱電、電力等工項自原工程合約圖所繪位置遷裝至入大門內中堂之中間處。而此2項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變更工程)並非原工程合約內圖樣,亦非項目有遺誤,係被上訴人要求工程變更所追加之更新工程計畫,自應以驗收數量實作實算。而伊已依原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依被上訴人通知之內容、規格、數量就系爭變更工程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工程款142,695元及498,750元,合計641,445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又伊固曾依原工程合約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2日以106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伊勝訴並告確定(下稱前案);然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始終主張工程尚未驗收完成,無法給付工程款;且伊於前案審理中,曾先後於107年2月28日、107年6月26日開立系爭變更工程請款單交付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被上訴人仍以驗收未通過等為由拒不給付工程款,故伊於107年10月21日收受前案第二審判決正本之前,就系爭變更工程款之請求權因無法確認金額而無法行使。伊就系爭變更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伊收受前案第二審判決正本後20日起算,則伊於109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自得依原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又因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修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合約,兩造就系爭變更工程無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情,爰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4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水錶及管路等遷移位置,係於上訴人進場施作時即已檢討設計而變更施作位置,上訴人係依檢討變更後之圖面施作,並無上訴人所稱係伊於103年1月間通知其進行遷裝之情事。且依原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標單總表中之「權責說明項下第9點」及「水電確認表備註及其他第6點」等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系爭變更工程之項目確為兩造於101年7月20日簽定之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施作工項。又原工程合約第3條工程計價第1款雖約定「按照後附詳細價目所列單價及驗收數量實作實算」,惟依該工程標單總表之記載,相關工程項目、數量均籠統記載乙式,並無記載相關工程項目之實際數量;再依該工程標單總表中:權責說明項下第1點、第2點之內容,足證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此參前案民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內容,益證原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攬。依此,系爭變更工程之工程項目既為原工程合約約定之施作工項,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款項。且於前案判決後,伊就相關工程款項共計5,000萬元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而重複請求。退萬步言,倘認伊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變更工程款,則系爭變更工程業已於104年4月16日即驗收完畢,上訴人就此工程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應自104年4月17日起算至106年4月16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其系爭變更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伊既係依法取得拒絕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之權利,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何況系爭變更工程係基於原工程合約約定之施作工項進行施作,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於原審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7月20日簽定原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原工程,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採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5,000萬元,付款辦法則為按期依實際數量估驗付款。而原工程合約第3條工程計價約定:「1.按照後附詳細價目所列單價及驗收數量實作實算」。所稱之「詳細價目」,是指原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標單總表」、「工程標單材料總表」、「工程標單工資總表」、「工程標單-材料」。
㈡上訴人於104年3月以前已將系爭變更工程施作完工,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佳○御璽管理委員會於104年4月16日就此變更工程及原工程均驗收通過。
㈢因被上訴人就原工程僅給付46,321,646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即前案),依原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3,678,354元之本息,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5年度建字第8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2日以106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並告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業已按該確定判決給付完畢,亦即被上訴人共已支付5,000萬元工程款予上訴人收訖。
㈣上訴人分別於107年2月28日、107年6月26日開立系爭變更工程請款單交付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變更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如否,系爭變更工程是否為原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上訴人先位依原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變更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原工程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以口頭通知上訴人將水錶及管路自原工程合約圖所繪位置遷裝至大樓車道邊,及將消防火警、消防廣播、監視、電話、弱電、電力等工項自原工程合約圖所繪位置遷裝至入大門內中堂之中間處,而追加系爭變更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此工程款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亦各有明定。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其所負之義務為完成系爭變更工程,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支付工程款,足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變更工程為承攬性質,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系爭變更工程款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㈡再者,上訴人於104年3月以前已將系爭變更工程施作完工,且被上訴人及佳○御璽管理委員會於104年4月16日就此變更工程及原工程均驗收通過等情,有驗收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變更工程最遲於104年4月16日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始終主張工程尚未驗收完成,無法給付工程款;且伊於前案審理中,曾先後於107年2月28日、107年6月26日開立系爭變更工程請款單交付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被上訴人仍以驗收未通過等為由拒不給付工程款,故伊於107年10月21日收受前案第二審判決正本之前,就系爭變更工程款之請求權因無法確認金額而無法行使云云。惟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或者願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則本件被上訴人縱使曾於前案審理中屢次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要屬被上訴人實際上能否或者願否履行其給付工程款義務之問題,難謂上訴人於收受前案第二審判決正本之前,就系爭變更工程款之請求權有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存在。何況上訴人已自陳其於前案審理中,曾先後於107年2月28日、107年6月26日開立系爭變更工程請款單交付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等語,並據提出該等請款單影本2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67、6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在前案審理中因無法確認系爭變更工程款金額而無法行使請求權云云,核與其提出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以,上訴人就系爭變更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104年4月16日起算。而上訴人曾先後於107年2月28日、107年6月26日開立系爭變更工程請款單交付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斯時均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其後,上訴人再於109年5月26日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有該起訴狀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斯時顯然亦更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㈣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變更工程款之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依原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之規定,係在使受益人保有其財產上之利益,故受益人因此所受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定有原工程合約,嗣再以口頭追加系爭變更工程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變更工程係基於原工程合約約定之工項進行施作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受有系爭變更工程完工之利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再依前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乃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揆諸前開說明,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