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寶軒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訂定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居段00地號等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建房屋。伊於同年月22日另與訴外人春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訂立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就上開合建案各出資50% ,如伊資金不足,由○○公司代墊,上開2 契約具聯立關係。為給付第一期保證金,伊已依約交付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支票3 紙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無故拒絕伊進入系爭土地施工、測量及指定建築線,妨礙伊申請建造執照,經多次催告仍不依約履行,已給付遲延,且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亦無法達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已支出仲介費用280 萬元、建築設計費用100 萬元,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⑴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8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業已敗訴確定,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合資契約之內容與目的不同,無依存關係,非契約之聯立。上訴人於締約後,即無力兌付第1 期保證金1 億元中之第1 筆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伊乃匯款過票以維其票信,並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既已違約,伊得拒絕履約而不負遲延責任。又伊及○○公司已於101 年10月25日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合資契約,伊並以同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為解除。上訴人未曾支付任何保證金,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發回前本院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 萬之上訴,廢棄發回本院。發回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154 頁、16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101 年10月16日。 ㈡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與○○公司簽立系爭合資契約。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提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祥生簽發⑴票號CRA0000000號、發票日101 年10月19日、金額1,000萬元;⑵票號CRA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2 月28日、金額4,000 萬元,付款銀行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均為00000-0 號之支票(下分稱1,000 萬元支票、4,000 萬元支票)各1 紙,及○○公司簽發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0月16日、金額5,000 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1 紙(下稱5,000 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第一期保證金1 億元。 ㈣1,000 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祥生請求被上訴人將同額款項匯至其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帳戶中,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即匯款1,000萬元至上開支票帳戶,以免1,000 萬元支票跳票。被上訴人並未提示5,000 萬元支票。 ㈤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開立臺灣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當日存入現金3,000 元,於102 年2 月27日始由丁祥生帳戶(帳號:0000000000440 號,非4,000 萬元支票的支票存款帳戶)轉帳4,000 萬元入該活期存款帳戶後,旋於102 年3 月1 日再由該活期存款帳戶轉帳4,000 萬元回丁祥生上開帳戶,留餘額3,000 元,其後即再無其他往來明細。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業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103 年7 月15日)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000 萬元保證金,系爭合建契約已於101 年10月25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如認無合意解除情事,亦經伊於101 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⒈上訴人是否已支付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期保證金中之1,000 萬元?⒉兩造曾否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⒊如未合意解除,被上訴人101 年11月27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⒋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5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⒌如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合法,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仲介費用280 萬元、建築設計費用100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㈡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期保證金中之1,000 萬元: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保證金付款及返還方式:⑴第一期保證金:合建契約書簽約完成三日內,乙方支付保證金新臺幣壹億元整。⑵第二期保證金:本案建築執照核發後三日內,乙方支付保證金新臺幣壹億元整。⑶上開保證金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結案時一次扣清,不得加計利息」(見原審卷一13頁)。上訴人即依上開約定,提供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個人簽發之1,000 萬元支票,以為第一期保證金之部分給付,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上開1,000 萬元支票後,丁祥生請求被上訴人匯款1,000 萬元至其支票帳戶內,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10月25日匯款1,000 萬元至上開支票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1,000 萬元支票影本及被上訴人匯款回條聯可憑(原審卷一124頁),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就為何由被上訴人匯款1,000 萬元至丁祥生支票帳戶之原因,上訴人主張:5,00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10月16日,為3 張共1 億元保證金支票中首應兌現者,目的係為證明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有足夠財力,惟被上訴人為與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就系爭土地合作,以獲得更高利益,故意不提示5,000 萬元支票,伊懷疑○○公司為空殼公司,遂要求被上訴人代墊1,000 萬元支票之票款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丁祥生於1,00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向伊及○○公司表示無力支付,苦苦哀求伊莫令該已軋入銀行之支票跳票,影響其多年之票信,伊出於單純之好意施惠而匯款維持其票信,並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之意思等語。查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之人於原審證稱:依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必須付出1 億元的保證金給被上訴人,丁祥生有開1張票期101年10月19日的1,000萬元支票、1張票期102年2月28日的4,000 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5日提示上開1,000 萬元支票時,丁祥生跑來找被上訴人說他沒有辦法讓1,000 萬元支票兌現,請求被上訴人體諒他10幾年來都沒有退票紀錄,希望被上訴人幫他的忙,把1,000 萬元匯給他讓他過票,隔天再上臺北研究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即好心匯款1,000 萬元讓丁祥生兌現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79頁背面、80頁)。又證人○○○即本件土地投資案之仲介於原審證稱:丁祥生開了2 張支票,1 張1,000 萬元、1張4,000萬元,在簽約當天交給○○○,伊於101 年1 0月24日與丁祥生、○○○、○○○、○○○及被上訴人一起吃飯, 被上訴人跟丁祥生說,你開的1,000 萬元支票明天要軋進去,丁祥生說沒有問題,第二天被上訴人就把票軋進去了,101 年10月25日丁祥生從臺中跑到臺北去見被上訴人,伊並未在場,但被上訴人告訴伊,丁祥生說他沒有錢,為了維持其22年支票信用,希望被上訴人先匯1,000萬元讓 支票可以過,不要退票,被上訴人就匯1,000 萬元讓票過,丁祥生又跟被上訴人說他有財務黑洞3,000 萬元,希望被上訴人再幫他忙,否則他無心規劃這個案子,之後伊和丁祥生、○○○、○○○、○○○及被上訴人一起協商聯絡看這個 案子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92頁背面、93頁)。證人○○○、○○○均證稱係因丁祥生請求被上訴人匯款1,000 萬 元至其支票帳戶內,以維持丁祥生之票信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且如非丁祥生之請託,則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內容履約即可,丁祥生何須至臺北與被上訴人等人商談如何處理此一事件;又如係因被上訴人未於101 年10月16日提示○○公司之5,000 萬元支票,至丁祥生心有芥蒂, 何以丁祥生於同年月24日被上訴人表示隔日要提示1,000萬元支票時,未當場向眾人表示應先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5,000 萬元支票以證明其資力,反而於同年月25日被上訴人提示1,000 萬元後,才請求被上訴人匯款1,000 萬元至其支票帳戶,足見丁祥生請求被上訴人匯款至其支票帳戶,與證明○○公司有無資力無關;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 ,給付此1,000萬元保證金之義務人為上訴人,收受保證 人之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實無立場要求被上訴人墊付1,000 萬元保證金,且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資契約者為○○公司,被上訴人亦無庸證明其自身有無資力,上訴人之 主張實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不符,顯非可採;且丁祥生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及○○公司財力及人脈豐沛,伊資金 一時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二14、17頁),既然如此,當時顯無測試被上訴人或○○公司資力之必要,反觀丁祥生自承 就系爭土地開發案資金一時不足,更徵被上訴人及證人○○ ○、○○○所述丁祥生為求過票以維票信而請求被上訴人匯款 等情為真。 ⒊被上訴人提示1,000萬元支票,其本意原為收取第1期保證金,惟丁祥生表示其無力兌現,請求被上訴人匯款1,000 萬元至其支票帳戶,以維其個人票據信用。斯時,如上訴人本身有足夠資金,該1,000 萬元支票又係供繳納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保證金,自應由上訴人匯款1,000 萬元至丁祥生帳戶使其兌現,而丁祥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外有代表上訴人之權,竟未以上訴人自有資金支付票款,反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金支援,顯見丁祥生個人及上訴人均欠缺資金。被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可從此明暸上訴人無法支付1,000 萬元保證金,然丁祥生身兼發票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請求被上訴人匯款1,000 萬元至其支票帳戶,目的僅為過票以維持其支票信用,應認與支付第1 期保證金無關,被上訴人依其所請而匯款,尚難認有為上訴人墊付1,000 萬元保證金之意(即被上訴人所稱之無任何法律關係),否則被上訴人此舉等同以其自有資金1,000萬元支付其應收取之第一期保證金1,000萬元。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00 萬元保證金支票因以被上訴人自有資金兌現,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履行給付1,000 萬元保證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1,000 萬元支票既已兌現,其有支付第1期保證金1,000 萬元云云, 故意忽略1,000 萬元支票兌現之資金源自被上訴人,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得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心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101 年10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同意本件土地開發案上訴人僅負責設計規畫,興建及銷售則由伊及○○公司執行。且上訴人更將上開新合作方案之合意繕寫成「新竹縣○○鄉○○段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交給伊及○○公司確認內容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曾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亦否認系爭合作契約書為其繕寫提供予被上訴人與○○公司(見原審卷一227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已於101 年10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以證人○○○、○○○之證詞及系爭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一66頁)為證,然證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好心匯款1,000 萬元讓丁祥生兌現支票,丁祥生隔天北上到○○公司,伊跟丁祥生說你連1,000 萬元都沒有,如何跟被上訴人合建,當場就在○○公司的會議室與丁祥生及其朋友○○○、○○○重新談,被上訴人改聘丁祥生為顧問,○○○就當場擬稿,說1 個月給丁祥生30萬元的車馬費,結案時願意給付3%至5%的傭金給丁祥生,丁祥生說要先借200 萬元還是300 萬元,被上訴人也同意借給丁祥生200 萬元還是300 萬元,當天被上訴人在系爭合作契約書簽名,丁祥生說他沒有帶印章沒有簽,伊說2 、3 天到梧棲看工地的時候,順便把合約帶去,丁祥生也會把舊的合約書帶來取消,伊也會把4,000 萬元支票帶來,伊到梧棲看工地,但是丁祥生沒有來,後來就找不到丁祥生,但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合建契約取消等語(見原審卷一80頁及其背面);證人○○○則於原審證稱:伊和丁祥生、○○○、○○○、○○○及被上訴人一起協商聯絡看這個案子要怎麼處理,後來談了好幾次,都不同天,有時丁祥生到臺北去,有時約在新竹工地,最後在新竹工地○○水庫附近咖啡廳,丁祥生同意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資契約都不要了,被上訴人請丁祥生當這個開發案的顧問,不用再出錢,丁祥生說他1 個月要30萬元,被上訴人也同意,又談到說這個開發案將來淨利5%要給丁祥生,講好了,丁祥生也把稿子擬好了,就約一個時間換約,約定到臺中來,到臺中聯絡丁祥生,丁祥生不接電話也沒有出現,就失聯了等語(見原審卷一93頁及其背面)。比對兩位證人證詞,證人○○○稱兩造已於101 年10月26日在○○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惟證人○○○則稱該日後仍有在商談如何處理本件土地開發案,顯見兩造於101 年10月26日並未達成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合意,否則何須一再商談;至證人○○○雖證稱兩造於新竹○○水庫附近咖啡廳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資契約,丁祥生成為土地開發案之顧問,不用再出錢云云,惟如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丁祥生單純成為土地開發案之顧問,上訴人又何需支付100 萬元建築設計費,被上訴人又何必於101 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均詳後述),是證人○○○、○○○顯係以個人主觀想法認定丁祥生同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合資契約,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系爭合作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位並未有任何人簽名,無從憑以認定兩造有成立契約之合意,且與證人○○○證稱被上訴人有簽名其上不符,自難徒憑證人○○○、○○○主觀認定及系爭未經簽名蓋章之合作契約書,即得推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⒊從而,被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其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合法: ⒈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及○○公司於101 年11月27日寄發新莊化成路郵局第26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載明:「一、貴公司與本人等於101 年10月16日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惟貴公司竟未能履行第一期保證金之支付,另於101 年10月22日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新竹縣○○鄉○○段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惟貴公司亦未能配合。二、為完成本件土地之開發,貴公司提議由本公司及本人自地自建,由貴公司建築規劃設計成案後交由本公司及本人執行,並於11月6 日偕同龔建築師至本公司簡報。三、惟迄今亦無下文,竟一再失約未於11月23日、11月24日前來洽談,僅以電話作無謂之爭議,特以本存證信函解除雙方於101 年10月16日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101 年10月22日簽訂之『新竹縣○○鄉○○段合作投資興建契約』,並限文到三日內返還前交付空白未填載日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至本公司辦理取回未到期之支票事宜」(見原審卷一6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雖表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第一期保證金之支付,然第一期1 億元之保證金其中5,000 萬元支票發票人為○○公司,且依系爭合資契約,○○公司應就本件土地開發案出資50% (見原審卷一120 頁),故第一期1 億元保證金中之5,000 萬元應由○○公司支付,故上開「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第一期保證金之支付」,顯非指5,000 萬元支票部分;又4,00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2月28日,尚未屆至,故此部分被上訴人真意應指1,000 萬元保證金並未支付乙節。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遲延給付1,000 萬元保證金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先向上訴人定期催告給付1,000 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雖辯稱:如認101 年10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合法,亦發生催告效力云云,然證人○○○、林振生均未曾證述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定期催告給付1,000 萬元保證金(見原審一79頁背面至81頁,92頁背面至94頁),即難認被上訴人已依法催告。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曾於101 年11月24日以手機簡訊催告云云,並提出上證5 為證(見前審卷一55頁),惟上證5 為紙本列印之文字,尚難認為手機簡訊,且其內容中與時限相關者僅有「丁董……。最後希望你今天11月24日下午3 點前能給我簡訊說清楚,不然,阿嬸想給你機會就沒了」,係對丁祥生為之,核無催告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保證金之意,亦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保證金之證據,是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不合法。 ㈤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5日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合資契約: ⒈按上訴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如未依民法第 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提出應為之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非被上訴人所得拒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8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此項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於他方,惟在他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他方仍應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如他方亦因違約而發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原因者,契約之一方亦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因契約之一方曾經違約,即謂其不得行使此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本件發回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件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仍屬存在,上訴人即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且不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一期保證金中1,000 萬元,而認上訴人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 ⒉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約定:「茲經雙方同意,由甲方提供後開土地,交由乙方興建房屋。並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出售房屋。茲約定合作條件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第6 條約定:「甲方應提供相關文件⑴為履行合約需甲方提出有關證件、文書,甲方應隨時協同辦理一切手續,並由甲方提供乙方印章壹枚,授權乙方申辦與本合建有關之建照、使照、水電接通等相關事宜。⑵…」(見原審卷一12、14頁),是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房屋,及提供相關證件、文書予上訴人,以申辦與本合建有關之建照、使照、水電接通等相關事宜之義務。惟查被上訴人以丁祥生於000 年00月0 日起,至系爭土地進行施工並堆置雜物為由,對丁祥生提起竊佔告訴;又因被上訴人不允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繼續施工,將系爭土地交給訴外人○○○管理,丁祥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系爭土地欲搭建工務所,遭○○○阻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65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見原審卷一28-32 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10月23日以臺中永安郵局第180 號存證信函、103 年1 月13日以(103 )吉常同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103 年4 月11日以(103 )律田字第0411號○○○律師函(見原審卷一33-35 、39- 43頁),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需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前揭○○○律師函更載明「㈢為此,本公司鄭重催告渠等於函到7 日內准許本公司及委託之技術人員進入工地進行整地、地質鑽探作業及水土保持評估,勿再刻意阻撓。㈣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倘未於期限內履行,屆期仍刻意阻撓,本公司將予以解除雙方間合建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見原審卷一42、43頁),顯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進行催告。被上訴人嗣仍未准許上訴人及委託之技術人員進入工地進行整地、地質鑽探作業及水土保持評估,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03 年7 月15日,見原審卷一49頁送達回證)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至系爭合建契約雖列○○○為「甲方關係人」,惟兩造已不爭執○○○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205 頁),故上訴人無庸對○○○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⒊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草擬「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前審卷○000-000 頁,下稱三方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為甲方,上訴人與○○公司為乙方,約定甲方提供系爭土地交乙方興建房屋,因當日被上訴人出國,故由○○○代簽,後於同年月22日為簡化法律關係,改由被上訴人為甲方,上訴人為乙方,由兩造親自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一12-18 頁,前審卷○000-000 頁),簽約時間倒填為101 年10月16日,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合資契約(見前審卷○000-000 頁),三方合建契約即為系爭合建契約所取代等語。參諸證人曾啟華於原審證稱:10月16日三方合建契約是伊代簽的,後來10月22日被上訴人回來,就重新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資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79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復觀諸三方合建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除併列上訴人、○○公司為乙方,改為獨列乙方為上訴人外,其餘內容兩者幾乎完全相同,且經由同日簽立系爭合資契約表明上訴人與○○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合資關係,可認三方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兩造及○○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分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資契約加以約定,足見兩造與○○公司嗣已合意三方合建契約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資契約取代。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合資契約有契約聯立之關係(見本院卷206 頁),參酌前述締約歷程,兩造及○○公司原既係針對系爭土地開發案簽立三方合建契約,嗣改成同時締結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資契約,雖將原本規定於同一契約之合建、合資關係一分為二,惟兩造既曾與○○公司一同訂立三方合建契約,其等真意已確立○○公司與上訴人合資進行系爭合建契約,亦即上訴人並非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再另行尋找合資對象,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合資契約相互依存而具有聯立關係,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既已於103 年7 月15日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則系爭合資契約亦同其命運而解除,併此敘明。 4.系爭合建、合資契約既於103 年7 月15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無從再於109年9月24日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115-119頁),是上訴人追加民法 第256 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仲介費用280 萬元、建築設計費用100 萬元,於法不合: ⒈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 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仲介系爭合建契約,需給付○○○仲介費2,800 萬元,且已由丁祥生簽發4 張金額共2,800 萬元支票予○○○,嗣因兩造發生糾紛,上訴人另與○○○協調,先給付給付○○○現金280 萬元,並開立7 張支票以及7 張本票,作為擔保其應給付○○○之居間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42-44 頁),並有4 張2,800 萬元支票影本、協議書及7 張支票、7 張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44頁、191-197 頁),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確有委任余壽山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規劃設計,簽約金是100 萬元,伊有給上訴人簽收100 萬元收據,1,200 萬元請款單只是預先請款,並不是實際花費,伊進行規劃設計花費已超過100 萬元,但就超過部分,依伊的個性,伊不太會去追等語(見原審卷二37-42 頁),並有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190 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合建契約支出建築設計費用100 萬元。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土地,經催告而未為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所得請求賠償者,係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前,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已生之損害。然於系爭合建契約有效期間,縱被上訴人拒不交付系爭土地而生遲延責任,上訴人亦不得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仲介費280 萬元及建築設計費100 萬元,蓋系爭合建契約於當時既仍有效存在,上開支出尚非無益費用,足認仲介費及建築設計費之支出,並非於系爭合建契約有效期間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土地所生損害,而係因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仲介費用280 萬元、建築設計費用100 萬元,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⑴甲方如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乙方限期通知後仍不履行或改善,將己所收受之全部保證金退還乙方外,並加計保證金一倍金額支付乙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⑵乙方如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限期通知後仍不改善,則乙方支付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16頁),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上訴人一倍保證金已明確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⑴並未約定以「已收受」之保證金為計算基礎云云,然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全文,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已支付之保證金」,反觀被上訴人違約時,如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保證金全額一倍之金額,兩造所應負擔之違約責任差距過大,顯非公平,故解釋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⑴之「加計保證金一倍金額」之文意,亦應如同條⑵以「已支付」之保證金為限,兩造之違約責任方能持平,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固交付5,000 萬元、1,000 萬元、4,000 萬元支票各一紙予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屆至時,供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以支付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之第1期保證金1 億元。然系爭合建、合資契約間具有聯立關係,系爭合資契約約定上訴人與○○公司各出資50% ,則系爭合建契約之第1期保證金1億元應由上訴人及○○公司各支付5,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此即為上訴人交付○○公司開立之5,000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由。被上訴人辯稱:5,000 萬元支票並未提示兌現,且已返還○○公司等語(本院卷129 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5,000 萬元已提示兌領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收取5,000 萬元之保證金;況上訴人既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⑴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以「已給付之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以上訴人已支付之保證金範圍為限,不應計入○○公司支付之保證金;又上訴人雖主張:如被上訴人現未持有5,000 萬元支票,表示被上訴人將5,000 萬元支票另作他用,等於被上訴人已領取5,000 萬元保證金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曾背書轉讓5,000 萬元支票,亦無其他人曾提示5,000 萬元支票,自難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可採,是該5,000 萬元支票自不得列入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⑴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範圍。又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付1,000 萬元保證金,前已敘明,該1,000 萬元亦不應列入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⑴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範圍。另被上訴人並未提示4,000 萬元支票,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224 頁),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4,000 萬元支票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102 年2 月28日)起算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103 年6 月16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時,被上訴人就4,000 萬元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亦不得認訴人已履行給付4,000 萬元保證金之義務;又上訴人雖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4,000萬元資金證明,惟該4, 000萬元從未存入丁祥生支票帳戶,無從供該4,000萬元支票兌領,自與上訴人有無支付4,000萬元保證金之事實認 定無關。從而,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證金為0 元,則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⑴可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為0 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並 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⑴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80 萬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