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黃玉清、楊國精、杭起鶴
- 法定代理人卓政懋
- 原告顧熾松
- 被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顧熾松 顧景陽 顧英哲 顧名珠 謝振益 相 對 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5號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所為更正裁定 增加原判決主文所無之「被告張大方、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各應給付原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46,339元,及各按如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對抗告人造成實質上不利之變更,該部分應已包含在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難認原判決主文有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又判決理由矛盾系上訴第三審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判決主文與理由相互齟齬,亦屬判決理由矛盾,原裁定逕予更正,自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5號判決就相對人關於技術移轉 案之備位請求部分,已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本院之判斷項下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告…另就技術移轉案提起之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顧熾松等6人各給付3,446,339元,及應加給自附表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顧熾松等5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張大方雖未為聲請,惟考量其利益,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許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29、30頁),惟原審法院就上揭判決理由中已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自屬顯然錯誤,原審法院因而依職權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如前揭抗告意旨所述,及更正第五項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546,070元為 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分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各如以25,638,2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148,780元為被告張大方、顧熾松、顧景陽、顧 英哲、顧名珠、謝振益分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大方、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各如以3,446,3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經原裁 定更正後之原判決主文與原判決理由意旨相符,並無抗告人所指對抗告人造成實質上不利變更之情形。另原法院判決理由欄第十項已載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該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而原裁定依據相對人請求金額及其勝訴部分比例,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各負擔23%,被告張大方、謝振益各負擔2%, 其餘4%由原告負擔。」,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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