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劉秀鳳
- 相對人
- 謝榮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
⒈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96年1月9日協議離婚,同日辦妥離婚登記,並約定雙方所生之子謝定耘由兩造共同監護,養育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自辦妥離婚登記之次月起至謝定耘研究所畢業或年滿26歲止,每月5日匯入抗告人指定之帳戶,如逾2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自100年6月起即有短少支付扶養費之情形。其中100年6月至102年3月共短少6萬6,000元;102年4月至108年11月完全未支付,合計積欠206萬,6000元扶養費,均由抗告人墊付。加計108年12月起至111年4月謝定耘年滿26歲止應支付之72萬5,000元,以上總計279萬1,000元。
⒊相對人自92年2月起陸續擔任公司之經理、總監、總經理、董事長等職務,惟自102年3月起即開始隱匿其收入及財產,對於謝定耘之教育、生活未加聞問,顯見其逃避扶養費債務,並隱匿收入、財產將成為無資力,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㈡抗告意旨:
⒈所謂釋明,只要提出之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可信大概如此即已足。抗告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已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⒉另依相對人網路工作資歷顯示,自102年6月至104年7月,曾擔任中國大陸天津瑞發科半導體技術有限公司台灣總經理,惟該期間竟故意短少支付扶養費,亦足以認定相對人可能移住遠方或隱匿工作收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盡釋明之責。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
㈢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2.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79萬1,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債務人單純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部分: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相對人積欠扶養費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華南銀行匯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秀鳳)、及前開帳戶匯款紀錄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曾於102年6月至104年7月間擔任中國大陸天津瑞發科半導體技術有限公司台灣總經理,顯有移住遠方及隱匿工作收入之事實,並提出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於網站所公布之工作經歷等資料為證。惟查,相對人縱有擔任大陸地區公司職務之經歷,惟任職期間只有102年6月起至104年7月止。自104年7月以後,相對人即成立美新華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而美新華股份有限公司乃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公司所在地則登記為新竹縣○○市○○路000號;另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025萬元,相對人持有股份276萬5,000股,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按。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移住遠方及隱匿工作收入等,並非事實。
⒉至於相對人積欠扶養費未給付,亦非假扣押之原因,蓋若僅因債務人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有違。
⒊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就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脫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則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乃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