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慶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樺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抗 告 人 林淑美 相 對 人 陳慶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慶鐘間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9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起訴聲明:(一)確認抗告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衣帆風順公司,民國109年1月21日變更登記前之原名稱為慶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已於109年4月13日具狀聲請更正其名稱)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淑美間於108年10月25日就伊蕾服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蕾公司)股份19,200股(下稱系爭股份)所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二)林淑美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伊蕾公司股份中之19,200股,向伊蕾公司回復股東名簿之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三)林淑美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伊蕾公司股份中之19,200股,向臺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對共同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衣帆風順公司一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林淑美,爰將其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蕾公司屬於未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其股票並無市價可參,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補正該公司之相關資產資料,亦未依職權調查該公司起訴時之淨值,即逕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述股票價額即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算 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爰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蕾公司屬於未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其股票並無公開市價之交易價格可參,然本件涉及股份轉讓,且係請求確認股份轉讓無效,應以交易時之時價為準,該交易時價即為每股1,000元。原裁定按上開價格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萬元,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提 起本件訴訟固有數項聲明,惟其目的係在回復衣帆風順公司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自應以系爭股份起訴時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抗辯應以系爭股份交易時之時價為準云云,即不可採。 五、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查兩造均不爭執伊蕾公司屬於未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其股票並無公開市價之交易價格可參,則相對人起訴時伊蕾公司之淨值為何,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予以查明。原法院既未命相對人補正其起訴時伊蕾公司之相關資產資料,復未依職權調查(例如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該公司於起訴時之淨值,即僅依相對人起訴狀第5頁記載伊蕾公司之股份價額為每股1,0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萬 元(1,000元×19,200股=19,2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