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3號
- 抗告人
- 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宏
- 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 相對人
- 日商株式會社優貝克(ULVAC,INC.)
- 相對人
- 即株式会社アルバック
- 法定代理人
- 岩下節生
- 代理人
-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
陳信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暨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至99年6月間,陸續向相對人採購CIM-1400設備共24模組,惟迄尚有日幣7億1225萬7000元未給付,相對人於107年12月10日就已屆清償期之日幣4億9441萬833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億3759萬6621元部分向原法院以108年度國貿字第1號提起給付尾款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而本件僅係就其中債權額1億3759萬6621元部分(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假扣押,雖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不爭執,然迄今仍拒絕給付。又依抗告人107年、10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附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近三年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非流動資產金額逐年遞減,顯已遭抗告人陸續處分,而抗告人107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總額11億5852萬2000元,負債總額10億4552萬4000元,資產淨額僅1億1299萬8000元,於客觀上已不足清償相對人前揭債權,若再扣除抗告人所持有義大利電廠SOCIALNEX ITALIA1 S.R.L 100%股份之帳面金額3232萬2000元,則抗告人於國內資產淨額尚不滿8067萬6000元,更與相對人前揭債權相差甚遠。再者抗告人於105、106、107年均虧損3億以上,且太陽能電池產業將大幅衰退,而抗告人工廠早已停工,顯無獲取營收之可能,亦難期待其母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再出資金援,甚且抗告人預計出售前揭電廠,並於108年8月4日至8日拍賣工廠設備,顯有隱匿財產之虞,更無法排除抗告人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是若不就抗告人財產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債權將無法確保,自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前揭債權金額1億3759萬6621元範圍內,將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審酌後,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以4586萬554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3759萬662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1億3759萬6621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請求1億3759萬6621元之尾款訴訟,並不爭執,然因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購買之設備,因存有瑕疵,影響產品品質,且於生產過程中存在工安疑慮,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主張不完全給付、同時履行抗辯等情事,故拒絕如數給付。再抗告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此與存有假扣押之原因有間。且抗告人之資產扣除負債後,非相對人所認僅剩餘1億1299萬8000元。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經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鑑估價值高達15億8585萬8068元,系爭債權並無不足清償之情事。又抗告人向相對人購置之設備,因有無法使用之嚴重瑕疵,相對人又拒絕收回,荒廢之設備,佔據工廠大部分空間,抗告人不得不將前揭設備於公開網站進行拍賣。綜上,抗告人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情況,且抗告人現有財產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並無相對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情事,而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本案尾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題,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後附採購單、現場驗收證明書、工作完成確認書等資料,且於107年12月10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出給付尾款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國貿字第1號給付尾款事件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7至136、139至143頁),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文書,足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⑵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①本案訴訟就系爭債權於原法院108年3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賈俊益律師,對已屆清償期之尾款1億3759萬6621元,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40頁),合先敘明。
②第查。抗告人所編製之10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於107年度營業報告書,即載明抗告人公司截至2018年度累積虧損為14億5641萬元,已達該年度實收資本額7億1198萬6000元之1/2(見原審卷第176頁);另於個體資產負債表,則記載該公司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總計11億5852萬2000元;負債總計10億4552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可知抗告人之資產淨額,應為1億1299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元),是抗告人現存資產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應堪認定。
③再查,抗告人母公司即聯電公司所編製108年及107年第三季之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可知抗告人截至108年9月30日雖持有帳面金額3232萬2000元之義大利電廠SOCIALNEX ITALIA 1 S.R.L 100%股份,惟加註:「聯相光電(股)公司預計出售持有100%之子公司SOCIALNEXITALIA 1 S.R.L,本期由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轉列為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另參以抗告人於108年8月4日至同年月8日於拍賣網站公開拍賣該公司之機器設備(見原審卷第315至370頁),是依前揭合併財務報告、拍賣網站之記載,可知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前揭給付尾款訴訟後,即積極處分該公司資產,從形式上觀察,似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為確保相對人之債權滿足,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為可採。
④綜上,相對人於前揭給付尾款訴訟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日幣4億9441萬8330元即1億3759萬6621元之尾款(見原審卷第57頁),而抗告人於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記載,該公司截至2018年度累積虧損14億5641萬元;另於個體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資產淨額僅剩1億1299萬8000元,且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前揭給付尾款訴訟後,即有積極處分該公司資產情事,已如上述,則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相對人已就抗告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相對人既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4586萬554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3759萬662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億3759萬6621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⑤至抗告人提出中聯事務所109年2月1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辯稱該公司廠房,鑑定估價值高達15億8585萬8068元,足以清償相對人債務云云。查依前揭10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於個體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非流動資產中,有關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價值,於106年12月31日原估價為9億2438萬1000元,然於107年12月31日則減為7億8585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181頁),亦即該公司關於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價值,係逐年遞減。然依前揭中聯事務所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則載明前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於109年1月31日價值係為15億8585萬8068元(見本院卷第15頁),除與抗告人於前揭個體資產負債表所載價值逐年遞減不符外,兩者估價金額差距甚大。再者,不動產總價中,土地之價值應較建物價值為高,建物僅負擔營造成本,又有折舊問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開估價報告書,並無土地部分,而僅有不動產廠房,反而增值了近二倍,顯然與實際狀況相差甚鉅,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顯然悖於常理,尚難遽採。況且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公司所在之廠房價值,已有大幅攀升態勢,則中聯事務所之鑑估價值,即非無疑。
⑥另徵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再參以前揭合併財務報告、拍賣網站之記載,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前揭給付尾款訴訟後,即積極處分該公司資產,即足認抗告人計畫出售該公司前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而委託中聯事務所辦理前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估價事宜。準上情形,抗告人前揭行為,足認有隱匿財產等有害於強制執行之行為。至抗告人另辯稱其雖對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給付之尾款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相對人係不完全給付,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此乃涉及實體上爭執,尚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⑶據上,相對人既已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後附採購單、現場驗收證明書、工作完成確認書等資料,且已對相對人提出給付尾款訴訟,並經原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1號給付尾款事件受理在案,則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依抗告人於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記載,該公司截至2018年度累積虧損14億5641萬元;另於個體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資產淨額僅剩1億1299萬8000元,且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前揭給付尾款訴訟後,即有積極處分該公司資產情事,亦足堪認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是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所為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