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7號
- 抗告人
- 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傳貴
- 相對人
- 君林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日與抗告人簽訂「君林建設內湖新建住宅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該建案歷時近五年猶未完工,相對人核屬公司法第210條所稱之債權人,且為評估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是否適宜繼續承攬,認有必要查閱其公司章程及簿冊。經相對人委任律師要求抗告人提出104年度至108年度全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現在章程等帳冊(下稱系爭帳冊),迄今未獲置理,爰訴請求為判決命抗告人應提出系爭帳冊,置於抗告人所在地,由相對人或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拍照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等語。又相對人並未定訴訟標的價額,僅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裁定以相對人係本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依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相對人僅繳納3,000元,尚欠1萬4,335元,而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抗告人不服,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公司法第210條之立法目的非僅使公司債權人單純取得系爭帳冊,本件應以系爭承攬契約書計算可獲得之客觀利益,而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承攬報酬為1億元,是相對人可得之客觀價值亦相當於1億元,原裁定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有不足,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如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7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依公司法第210條即章程簿冊備置之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應提供系爭帳冊供其查閱,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所行使之上開權利,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本件相對人乃聲明訴請抗告人應提供系爭帳冊供其查閱,且其目的係為評估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是否適宜繼續承攬,是本件相對人起訴之利益,應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提供系爭帳冊供其查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準,尚非以抗告人主張之應以系爭承攬契約書所載承攬報酬1億元為準。又本院稽以上開訴訟標的並無市場客觀價額,相對人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確無從據此斟酌相對人本件起訴所受之客觀利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提高為150萬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應以系爭承攬契約書所載承攬報酬1億元定其客觀價值,並無足採。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