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相 對 人 鴻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丞敬鏞 相 對 人 博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鴻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霆公司)及博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鉦公司,與鴻霆公司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對抗告答辯意見略以: (一)鴻霆公司與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簽立機器設備買賣 合約,由抗告人向其購買壓濾機300型3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45萬元,抗告人應於簽約日給付30%、交貨日給付50%、驗收完成3日內給付10%、保固期(驗收完畢起1年)滿3日內給付10%,抗告人雖已依約給付5,805,000元, 惟自驗收完畢迄今已逾2年,仍有尾款10%即645,000元尚 未給付。 (二)博鉦公司則於同日與抗告人簽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由抗告人向其購買隧道爐1座、旋轉爐2座及配件等3套,總價 金1,725萬元,抗告人應於簽約日給付30%、交貨日給付 50%、驗收完成3日內給付10%、保固期(驗收完畢起1年)滿3日內給付10%,抗告人雖已依約給付15,525,000元,惟自驗收完畢迄今已逾2年,仍有尾款10%即1,725,000元尚 未給付。 (三)又抗告人於106年9、10、11月間將上開機器設備借予金剛汙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然因伊等索款未果,抗告人提前解除與金剛公司之保管契約,急於取回該等設備,疑有隱匿財產之虞;且抗告人除另積欠旌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旌美公司)4個月租金而遭其解除租約 請求返還房屋等外,另與多家廠商間亦有糾紛,其資力已陷不足清償或資金短缺之地步,致伊等債權因此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645,000元及1,72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9年1月2日及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1717號裁定(下合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四)至抗告人雖稱其資產甚多,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依其所提資料可見,抗告人除負債增加外,其現金亦大量流出,營業收入更低於營業成本,突顯其有虧損、營運狀況欠佳等情,是其辯稱財力充足、營運良好,顯屬有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伊係請求金剛公司返還財產而與之涉訟,此訴訟之勝敗僅將使伊財產增加或維持現狀,另與旌美公司之訴訟縱使敗訴,亦僅須按月給付18萬元租金,均不足使伊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又相對人之債權額合計僅237萬元,而 伊則為實收資本額899,818,940元之公司,108年底資產更達1,452,816,000元,現金亦有90,846,000元,有會計師認證 之查核報告可稽,可見伊公司財力充足、營運良好,資產顯逾相對人之債權額甚多,並無假扣押原因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乃分量上之不同。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縱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所指抗告人分別積欠鴻霆公司645,000元、博鉦 公司1,725,000元迄未清償等情,已檢附前述機器設備買 賣合約書、鴻霆公司及博鉦公司存摺影本等件為據,應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其次,關於就假扣押原因,即抗告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分別與金剛公司、旌美公司涉訟一事,可見抗告人與第三人間另有私權紛爭之存在,雖難僅憑此即得遽謂抗告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然抗告人辯稱其資產充沛,已逾相對人之債權額甚多等情,固提出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以為釋疑。惟查,抗告人所提其107年底及 108年底之個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資產負債率(負債 總額/資產總額)已由16%增加為50%,總負債則從71,879,000元提高至725,839,000元,增加為10倍以上(本院卷 33頁);且依其上開期間之個別綜合損益表所示,其該兩年度之綜合損益總合各為負377,536,000元及負194,692,000元,亦即近兩年合計虧損572,228,000元,每股EPS分別為-6.63元、-2.48元(同卷35頁);而查其同一期間個別現金流量表所載,其營業活動之現金流亦均呈淨流出,108年度之長期借款並增加626,865,000元之多(同卷39頁),顯示其近兩年已陷營業虧損嚴重、總負債上升、營業活動之現金均呈淨流出、108年度大量舉債之窘境,難謂 營運狀況良好;雖其108年度帳面上尚有現金餘款90,846,000元(同卷39頁),然查其現金餘款之由來,主要依賴 前述長期借款626,865,000元所占,復查其同年度流動負 債(即1年內需償還之負債)亦有92,938,000元之多(同 卷33頁),其現金餘款是否足以支應近期之支出,恐亦令人堪虞;再參酌其108年投資活動淨現金流出高達1,005,598,000元(同卷39頁)、長期借款增加626,865,000元, 且該兩年之營業成本分別大於營業收入2925%、211%,亦 即營業毛損率各為-2925%、-211%(同卷35頁)等情, 縱抗告人資產總額仍為1,452,816,000元(同卷33頁), 其總資產亦應係上開舉債及投資而來,仍無可逕認其財務及營運狀況尚處於良好之程度,而無以消解其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疑慮。是就抗告人之資產、負債、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非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自難謂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而其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應認其聲請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許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