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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黃玉清涂秀玲莊嘉蕙

  • 當事人
    神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神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思懷 代 理 人 黃維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上列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與依我國法律設立之相對人間,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誰屬乙節,有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或潤寅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為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1 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以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1 號裁定駁回聲明(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復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執行程序108 年7 月5 日執行筆錄記載:「七、在場人林福祿稱該系爭標的貨物所有人(買受人)為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在場人林福祿(台灣東方海外專員)」等語,且查封當天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OOCL(TAIWAN)CO . ,LTD ,下稱東方海外公司)所提Sea Waybill 上簽發人、託運人、受貨人、受通知人等各欄,無一為潤寅公司,亦無「潤寅公司透過台灣代理商鴻泰公司」之記載,建新公司主張系爭貨物為潤寅公司所有,已與東方海外公司之上開陳述矛盾。 二、建新公司查封時提出之提貨單(delivery order)是否果真係東方海外公司簽發、並交付給債務人(形式上真正)?僅憑該等提貨單影本是否即具有受領貨物之權之效力(實質上真正)?攸關貨物所有權之形式上審查之重大事項,原審均怠於調查。另上開提貨單均載明「參考用,資料以正式DO為主」等語,足見僅係草稿,並非具有法律效果之文件,否定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無從據此無效或欠缺法律效力之文書,而認建新公司已有何釋明。再者,訴外人鴻泰公司已出具證明書(見系爭執行卷第522 頁) ,證實抗告人持有訴外人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Dolphin Logistics Company Ltd . ,下稱Dolphin 公司)就系爭貨物簽發之載貨證券全套正本,且無論是鴻泰公司、Dolphin 公司或實際承運之船公司,迄今都沒有交付任何正本提貨單給潤寅公司或其報關行,此與建新公司迄今無法提出正本提貨單乙節相符。詎原裁定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即時證據,竟隻字不提,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開提貨單均載明「請於上列受貨人背書並繳清一切費用後將下列貨物交與受貨人」等語,則在受貨人滿足該註記條件前,無權受領貨物,自非系爭貨物之合法受貨人。原審竟罔顧該等記載,甚至反於該等記載而錯誤認定潤寅公司為受貨人,違背論理法則。 三、建新公司提出海關艙單之「收貨人、發貨人、受通知人及地址」欄,雖記載潤寅公司,但「受通知人、發貨人」尚非關稅法第6 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從該等海關艙單之記載,尚無法當然推出潤寅公司係「受貨人」。另海關徵收稅費收據亦無載明「受貨人潤寅公司」。原審斷章取義遽認潤寅公司為「收貨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四、進口報關之納稅義務人填載及完稅,與有無貨物受領之權,係屬二事。建新公司於另案即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0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自承其不需提貨單就可代債務人申報報關,可知建新公司報關時,根本未向債務人求證是否有受領貨物之權或所有權,就胡亂填寫,亦未受債務人委託向承攬運送人或船公司取得載貨證券或提貨單正本。又領貨取決於承攬運送人或船公司是否發給載貨證券正本或提貨單正本,公文書之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受推定之效力,亦非可擅由債權人任意創設,關稅法第6 條亦未針對進口貨物之所有權移轉或占有,或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有何規定,海關無權代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下之交貨義務、或代為判定何人為民法海商法所定有權領貨之合法受貨人。故無法依建新公司擅自於進口報單上將債務人列為「納稅義務人」,即倒果為因,認納稅義務人就是合法受貨人,而債務人就合法受貨權之欠缺,亦無從因建新公司自願代債務人繳納關稅而補正。 五、Dolphin 公司於裝船後,就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付抗告人持有,為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自形式上以觀,系爭載貨證券即具有物權證券、文義證券之性質,依民法第627 、629 、630 條規定,即令是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非經交還載貨證券,仍無權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除非經法定方式(例如背書轉讓),否則系爭貨物所表彰之貨物所有權當無從移轉予買受人。而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並非債務人名稱,則依文義證券及物權證券之規定,其餘文書若有牴觸該載貨證券之記載,即屬不實。詎原處分卻質疑系爭載貨證券是否僅為收貨憑證云云,理由前後矛盾,且有違證據法則,自不應維持。另依Dolphin 公司之放貨代理人即訴外人鴻泰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亦證實並未同意要交貨給潤寅公司,亦未交付任何正本提貨單給潤寅公司或其報關行,鴻泰公司並非債務人之臺灣代理商,且 Sea Waybill 乃海上貨運單,並非載貨證券或海運提單,依Sea Waybill 所載,受通知人及受貨人均為鴻泰公司。建新公司明知潤寅公司尚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或提貨單正本,仍刻意在進口報單上不實登載潤寅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並申報進口通關及完稅,並非善意第三人,建新公司復就提貨單之來源,迄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證據,則自表面為形式審查,其提貨單及進口報單之記載已難謂合法。又系爭貨物運抵臺灣後,建新公司歷經27至37天不等之久才報關,仍無法獲得債務人通知以取得提單或提貨單正本,益證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貨物之交易方式(包括物權讓與方式)確係另有約定,而非原審所稱以船上交貨條件越過船舷就交付。 六、抗告人所提商業發票右方固記載「FOB 青島」,但原審未經實體調查審認,即逕採為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之貿易條件。另同一紙發票亦記載「L/C at sight」(信用狀即期),即本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信用狀押匯贖單之方式交易,債務人需向銀行申請開狀並贖單,始能取得載貨證券正本而領貨,而非約定逕行交付貨物及移轉所有權。原審竟推諉而謂須經法院調查審認之實體爭執事項,就同一商業發票上之記載,採雙重標準,顯非公允,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七、據上,從形式上審查,系爭貨物之交付及物權讓與,應適用民法第629 條規定,惟抗告人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從未依法定方式交付系爭貨物予債務人,也未讓與或移轉所有權給債務人,亦未將對運送人之系爭貨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債務人,債務人從未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貨物。另強制執行法第50條屬效力規定,倘有超額查封,即為法所不許,不以抗告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為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八、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建新公司所聲請就系爭貨物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三)原審就系爭貨物為查封之執行命令及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四)建新公司應將原查封之系爭貨物返還至原查封地點臺中市○○區○○00路00號(即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準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亦即僅能依財產之外觀形式上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即非違法執行。是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產生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執行法院就私法上權利之歸屬並無實體審認權利,強制執行後,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自形式上判斷亦無法認定確非執行債務人所有,如第三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二、經查,建新公司主張系爭貨物為潤寅公司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海關艙單4 份【見系爭執行案卷第55頁(同第477 頁)、第58、61、66頁】、提貨單4 份(見同卷第55之1 、59、62、65頁)、進口報單6 份(見同卷第56、57、60、63、64、67頁) 為證。而觀諸上開海關艙單與提貨單,除附表編號12、13之貨物以外,收貨人欄位皆已載明債務人之英文名稱「New Site Industries INC 」;又編號12、13之艙單貨物收貨人欄位,原先雖記載為「Loomtech Industries Incorporation 」即頤兆實業有限公司,嗣後已修改為債務人(見同卷第58頁),東方海外公司提貨單受貨人欄位亦改為債務人(見同卷第493 頁) ,並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調取相關艙單更正單,有該關109 年3 月11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03045號函所附艙單更正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23 頁)。再者,關稅法第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7條第1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查系爭貨物業經建新公司代債務人辦理報關、完稅,且經海關放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上開進口報單及建新公司所提出之「海關徵收稅費收據」影本(見同卷第487 、490 、492 頁)均記載納稅義務人欄為債務人潤寅公司,並有載明受貨人為潤寅公司之提貨單為證。基此,依建新公司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從形式上觀之,應認建新公司業已就潤寅公司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加以釋明。 三、抗告人雖抗辯:潤寅公司尚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系爭貨物仍屬其所有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但查: (一)抗告人自陳:系爭貨物係潤寅公司向抗告人買受,並約定貿易條件為FOB 青島條件,即由買方潤寅公司自行安排海運自大陸青島運送至臺灣臺中,嗣潤寅公司安排海運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100 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為證(見系爭執行卷第109 、117 、125 、133 、141 頁),堪信實在。基此,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與潤寅公司間之貿易條件為FOB ,即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 (二)而在FOB 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訂艙、支付運費,為買方即進口商之主要義務,賣方承擔之風險,係包括所有費用及危險直到貨物在裝貨港確實通過船舷時為止,除非另有約定,貨物之所有權於賣方將貨物交到船上後即移轉買方。本件抗告人既已將系爭貨物交付潤寅公司安排之運送人,從大陸青島運至臺灣臺中,除非抗告人與潤寅公司另有關於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約定,否則依前開說明,建新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已由潤寅公司取得所有權,即有所憑。對此,抗告人雖謂:上開商業發票有記載「L/C at sight」(信用狀即期),即本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信用狀押匯贖單之方式交易,債務人需向銀行申請開狀並贖單,始能取得載貨證券正本而領貨,而非約定逕行交付貨物及移轉所有權云云。但觀諸發票內容,可知上開記載係在「Pay-ment term 」欄位,FOB 則記載在「Delivery Term 」欄位,二者性質不同。是以尚難以商業發票上之付款條件記載「L/C at sight」,即遽認抗告人與潤寅公司另有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時點,為有別於貨物危險移轉時點之約定。抗告人又謂:系爭貨物運抵臺灣後,建新公司歷經27至37天不等之久才報關,仍無法獲得債務人通知以取得提單或提貨單正本,可證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貨物之交易方式(包括物權讓與方式)確係另有約定,而非原審所稱以船上交貨條件越過船舷就交付云云。但查,建新公司僅係潤寅公司之債權人,與系爭貨物之交易並無任何關聯,本無辦理系爭貨物報關、完稅之義務,建新公司之所以代潤寅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完稅手續,乃係為聲請對潤寅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為強制執行,自無從由建新公司代潤寅公司辦理系爭貨物報關、完稅之時間,推認抗告人與潤寅公司間有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時間另為約定。 (三)抗告人雖質疑建新公司提出之提貨單之真正,並以東方海外公司專員林福祿於系爭執行程序108 年7 月5 日執行筆錄第七點之記載、東方海外公司所提出之Sea Waybill 及鴻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但查: 1、觀諸建新公司查封時提出之提貨單,有以電腦列印方式詳載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提單號碼、船名/航次、裝貨港、裝貨日、卸貨港、到港日、航呼/海掛、艙單號碼、貨物明細,並有表彰係東方海外公司出具意旨之文字。而東方海外公司專員林福祿於查封時在場,雖有提出Sea Waybill (見系爭執行卷第47-54 頁,詳後述),但並未否認上開提貨單係由東方海外公司製作之事實。抗告人雖抗辯稱:上開提貨單均載明「參考用,資料以正式DO為主」等語,足見僅係草稿,復提出鴻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無論是鴻泰公司、Dolphin 公司或實際承運之船公司即東方海外公司,迄今都沒有交付任何正本提貨單給潤寅公司或其報關行等語(見同卷第522 頁),卻佐其說。但一來,鴻泰公司並非東方海外公司,是否能代表東方海外公司之意見,已有可疑;二者,上開證明書僅記載未交付者為「正本提貨單」,並未提及有無交付如建新公司所提出之影本提貨單,自無從全盤否認建新公司所提出之提貨單;三者,本件係FOB 交易,依前所述,建新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由潤寅公司取得,尚非無稽。是以建新公司雖僅提出提貨單影本,本院認仍有釋明之效力。 2、抗告人又謂:上開提貨單均載明「請於上列受貨人背書並繳清一切費用後將下列貨物交與受貨人」等語,則在受貨人滿足該註記條件前,無權受領貨物,自非系爭貨物之合法受貨人云云。但依前述,本件既係FOB 交易,並由潤寅公司安排海運,足見運送契約存在潤寅公司與運送人間,而非抗告人與運送人間,且與抗告人與潤寅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則上開貨單所載「繳清一切費用」,自不包括抗告人與潤寅公司間之買賣價金至明。系爭貨物既經報關、完稅,並經海關放行,已如前述,即難徒憑上開提貨單之記載,即認潤寅公司有抗告人所指不符合受領貨物之情形。 3、另系爭執行程序108 年7 月5 日執行筆錄雖記載:「七、在場人林福祿稱該系爭標的貨物所有人(買受人)為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在場人林福祿(台灣東方海外專員)」等語,但系爭貨物之買賣雙方為抗告人與潤寅公司,約定之貿易條件為FOB ,抗告人又未能證明其與潤寅公司間有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時點另有約定,則依現有卷證形式上觀之,應認於抗告人將系爭貨物交付運送人裝載上船越過船舷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潤寅公司,已如前述。故林福祿於上開執行筆錄之陳述,顯然悖於事實,純屬個人意見,要無足取。況且,抗告人若認林福祿之上開陳述可採,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應為東方海外公司,亦非抗告人,更顯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並不可採。 4、抗告人又謂: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當天,東方海外公司所提Sea Waybill 上簽發人、託運人、受貨人、受通知人等各欄,無一為潤寅公司,亦無「潤寅公司透過台灣代理商鴻泰公司」之記載等語,固有Sea Waybill 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47-54 頁)。但抗告人與潤寅公司之買賣契約既約定FOB ,運送契約係存在潤寅公司與運送人間,參酌鴻泰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同卷第522 頁),實際承運之船公司即東方海外公司所出具之上開Sea Waybill ,至多能證明船公司東方海外公司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運送人臺灣放貨代理人鴻泰公司之事實,並無法證據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仍屬於抗告人。 (四)抗告人另以原裁定以建新公司提出海關艙單,斷章取義遽認潤寅公司為「收貨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另建新公司明知潤寅公司未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或提貨單,即胡亂填載報關資料,不能推認潤寅公司為合法受貨人云云置辯。然查,系爭貨物之買賣雙方為潤寅公司與抗告人,別無他人,法律關係單純,抗告人亦未主張終止或解除該買賣契約,則系爭貨物最終之收貨人即為潤寅公司;又本件為FOB 交易,相關進口關稅本應由潤寅公司負擔,則原審綜合本件事證,從形式上判斷,認潤寅公司為收貨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抗告人又抗辯稱:其持有全套之系爭載貨證券,自形式上以觀,系爭載貨證券即具有物權證券、文義證券之性質,依民法第627 、629 、630 條規定,即令是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非經交還載貨證券,仍無權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除非經法定方式(例如背書轉讓),否則系爭貨物所表彰之貨物所有權當無從移轉予買受人。而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並非債務人名稱,則依文義證券及物權證券之規定,其餘文書若有牴觸該載貨證券之記載,即屬不實云云。惟查,海商法第5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而本件為FOB 交易,運送契約存在潤寅公司與運送人間,抗告人與運送人間不存在運送契約,且抗告人尚未能證明其與潤寅公司間有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移轉時點為與貨物危險移轉時點不同之約定,已如前述,故系爭載貨證券雖記載「 Shipper 」(託運人)為抗告人,但抗告人實際上並非託運人。另依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28 條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第629 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規定載貨證券有物權之效力,並有流通性,惟系爭載貨證券有記載「Consignee 」(受貨人),為記名式,但未經受貨人背書;另適用民法第629 條之條件為須將載貨證券交付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但本件抗告人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並依其與潤寅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將系爭貨物交付予運送人,顯然並非「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核與前開規定均有未合。是以抗告人雖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應認僅係運送人交付系爭貨物裝船提供收據之行為,以便利抗告人得依商業發票所載付款條件「L/C AT SIGHT」,辦理押匯取款手續。至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移轉時點,仍應視抗告人與潤寅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無從單憑抗告人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客觀事實,即遽認抗告人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四、抗告人雖又抗辯系爭執行程序超額查封云云,惟抗告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且抗告人主張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乙節,仍有疑義,而有待訴訟途徑釐清爭議,尚難遽認抗告人為系爭執行程序得主張超額查封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民事裁定,但該裁定主張超額查封之人為該案債務人,與本件抗告人係第三人,身分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建新公司已就潤寅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加以釋明,認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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