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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2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謝說容林慧貞葛永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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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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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施慧玲(黃明雄之繼承人)
相對人
黃仁德(黃明雄之繼承人)

      黃鈺筑(黃明雄之繼承人)

      黃錦興(黃明雄之繼承人)

      黃文貴(黃明雄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固有最高法院所著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亦經同法院另著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歸屬,是否得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形式資為判斷,即待研酌,仍應視有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始得認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黃錦興(下逕稱姓名)107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名下財產;且黃錦興亦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買賣系爭房屋,等同自認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又倘黃錦興為系爭房屋第一次稅籍登記人,即可推知其為原始起造人,則縱現納稅義務人為黃○○,其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為黃錦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就黃錦興所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抗告人就其主張黃錦興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事,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惟揆諸前開說明,縱黃錦興係系爭房屋原稅納稅義務人,尚難僅憑此即得逕認其確係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查黃錦興迭於107年12月13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為第3人黃○○,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749號卷核對無訛,是在抗告人於108年12月19日向原審執行處提起本件前,依形式觀之,黃錦興已非該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又抗告人雖以黃錦興曾買賣系爭房地主張其已自認為所有權人,然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有權處分該建物,是單以黃錦興曾就系爭房屋與他人進行買賣,亦難遽認黃錦興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證實黃錦興為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之事證,則其主張黃錦興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尚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黃錦興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屬實,核屬就私權為實體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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