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駁回訴訟參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相 對 人 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青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黃顯雄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號駁回訴訟 參加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以黃顯雄為被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4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在案,抗告人主張其為黃顯雄之債權人,為輔助黃顯雄而具狀參加訴訟。相對人乃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有原裁定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訴訟卷宗可憑。 二、相對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權法律關係,僅於相對人與黃顯雄間發生效力,核與抗告人無涉,縱黃顯雄敗訴,抗告人對黃顯雄之債權內容不受影響,其私法上地位無不利之變動,不符參加訴訟要件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黃顯雄之債權人,且已對本件訴訟標的物即黃顯雄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4地號、1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聲請為 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6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期拍賣。黃顯雄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屢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抗辯。另黃顯雄於系爭執行事件曾委任張嘉勳律師於民國108年 12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表示執行法院核定底價過高,應撤銷原核定最低拍賣價格暨保證金等語。則黃顯雄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委任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同一律師,顯見黃顯雄自始即無取得本件訴訟勝訴判決之打算。倘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移轉土地部分之訴獲勝訴判決,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能拍定,抗告人又未能於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之程序中賣出者,依法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黃顯雄即能取回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勢將嚴重影響抗告人對黃顯雄債權之回收。顯見本件訴訟倘黃顯雄敗訴,將使抗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抗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即有違誤。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據以參加訴訟之債權,為其對黃顯雄之連帶保證債權執行名義。然相對人對黃顯雄所提起之先位及備位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與抗告人之債權無涉,且對於抗告人對黃顯雄之債權不生影響。黃顯雄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委任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雖為同一律師,惟其程序已符合律師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2項規定,為法之所許,且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五、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可參)。 六、經查: (一)相對人對黃顯雄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購買,因與黃顯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登記於黃顯雄名下,相對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先位之訴本於契約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顯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備位之訴主張:若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顯雄賠償新台幣6,852萬9,750元本息等語。另抗告人前以其對黃顯雄之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並定期拍賣等情,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惟抗告人係本於其對黃顯雄之金錢請求權確定執行名義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即抗告人僅對黃顯雄有金錢債權,就系爭土地並無物權存在。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者為債權之訴訟標的,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僅及於相對人與黃顯雄,不及於抗告人;且本件訴訟之結果,就抗告人基於其確定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對黃顯雄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生影響。即抗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而受影響。 (二)抗告人雖主張如本件訴訟先位之訴判決黃顯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且倘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二次減價拍賣而未能拍定,抗告人又未能於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之程序 中賣出者,依法視為撤回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時,黃顯雄即能取回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云云。然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之系爭土地,其中4地號土地業於109年3月25日拍定,並由優先承買權人併案債權人余國棟買受 ,執行法院已於109年4月13日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及准由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14-1地號土地亦於同年6月3日由併案債權人余國棟承受,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是系爭土地並無抗告人所稱視為撤回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之情事。另本件訴訟嗣後縱以備位之訴判認黃顯雄應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至多僅屬增加黃顯雄之債務,對抗告人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抗告人對黃顯雄之債權即其私法上之地位,仍不受影響。是抗告人以前揭二項事由主張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可採。 (三)抗告人再以黃顯雄於本件訴訟屢未到庭及未提出答辯,且黃顯雄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同一律師等情,認黃顯雄自始即無取得本件訴訟勝訴判決之打算,而據以主張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然本件訴訟結果對抗告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法律關係既不生影響,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於黃顯雄是否無勝訴意願及相關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是否違反律師法等相關律師規範等問題,均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無涉,尚不足認定抗告人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四)綜上,抗告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即有未合。相對 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