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吳美蒼、陳得利、李立傑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莫兆鴻
- 原告吳秀華
- 被告陳桂香、花旗、張䕒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吳秀華 吳素鑾 吳淑惠 吳碧鑾 相 對 人 陳桂香 盧素梅 蕭美女 江清石 林宏達 林素貞 陳鈺娟 林淑美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張䕒澤 李淑貞 楊湋權 林義朋 林明勇 盧惠鈺 吳水蓮 廖麗華 林美滿 陳劉淑娥 劉淑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乙○○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1號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借款訴訟】,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系爭返還借款訴訟開庭時,抗告人經遺產管理人告知,始知悉甲○○所遺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同年7月15日製作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1日實行分配,抗告人為保全債權,於同年月31日聲請假扣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然執行法院並未因此重新製作分配表,亦未將抗告人列入分配。嗣系爭返還借款訴訟,經臺中地院於同年8月13日判決抗告人勝訴,並經確定。抗告人因而取得執行 名義。抗告人以系爭返還借款訴訟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查封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惟執行法院亦未重新製作分配表,亦未將抗告人列入分配。系爭返還借款訴訟遲未能於同年8月1日前結案,致抗告人未能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及實行分配前以書狀聲明異議,難歸責於抗告人。上開執行法院未重新製作分配表將抗告人列為債權人,致抗告人無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能於同年10月5 日向原法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故原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主參加訴訟,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命:⑴原裁定撤銷。⑵上開撤銷部分,發回原法院。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即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固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主參加訴訟,本質上本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俾藉一次之審判解決主參加訴訟原告及本訴訟兩造間之爭議。基此立法意旨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自應以是否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䕒澤、李淑貞、楊湋權、林義朋、林明勇、盧惠鈺、吳水蓮、廖麗華、林美滿、陳劉淑娥、劉淑勤(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甲○○所遺留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後,於108年2月20日拍定,並於同年7月15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定於同年8月1日實行分配。相對人陳桂香、盧素梅、蕭美女、江清石、林宏達、林素貞、陳鈺娟、林淑美前以執行法院駁回聲明參與分配,及甲○○遺產拍定之價金應歸入遺產專戶由乙○○(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分配,不得分配各債權人等為由,對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吳秀華、吳素鑾、吳淑惠、吳碧鑾以執行法院拒絕就其等在分配期日後所為聲明參與分配,據以重行製作分配表,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對其等權利恐有侵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開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兩造即本件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則依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主參加訴訟是否合法,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要件為準,乃原審竟以抗告人均非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之債權人,復於分配期日後始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以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起訴顯不備強制執行法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且無法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本件主參加訴訟,顯係誤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作為審核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起訴要件,於法自有違誤。原裁定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 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既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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